刑法学(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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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的具体概念。虽然犯罪的一般概念不能脱离具体罪的概念,它是从各种各样具体罪的概念中抽象出来的,但是这种理论抽象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过程形成的。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的法律中,只有具体罪以及对具体罪的刑罚的规定,而并没有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对犯罪确定一般概念,应当说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时期所提出的要求。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罪刑擅断的封建刑法传统,极力倡导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应以事先法明确“什么是犯罪”。在此之后,犯罪概念才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具体表述上又有如下几种:其一,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29贝林格认为,犯罪是用法律类型化了的行为。30其二,认为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表述多见于资产阶级的刑事立法。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1953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第40条规定:“‘犯罪’一词,指本法典使其应受惩罚的事项”。其三,进一步以犯罪成立的条件来概括犯罪概念。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和大塚仁指出:“刑法上的犯罪可以给它下一个定义,就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可罚行为,但在刑法上如果从成立条件来探讨这一形式概念时,则可以给它下一个定义,即所谓犯罪就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31其四,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这种概念见之于英美刑法理论,如格兰威尔·威廉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研究的犯罪概念是:“犯罪是一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为。”32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体现,是反对封建主义罪刑擅断的产物,在历史上曾起过进步作用;但是,仅仅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没有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来给犯罪下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这对于广大人民来说是有一定欺骗性的。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在资产阶级刑法学者中也有人作出犯罪的实质概念。例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33“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34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说:“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35“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36此外,也还有其他一些说法,如“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的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因此,犯罪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37如此等等。上述所引证的这些犯罪概念,表面上看似乎揭露了一点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起犯罪的形式概念在认识上前进了一步、深化了一步,但是,由于它们根本上是抹杀资本主义社会剥削阶级同被剥削阶级利益的对立,把资产阶级的利益说成是全社会的利益,把法律秩序说成是超阶级的普遍性权利,这样也就像形式主义的犯罪概念一样,仍然掩盖了犯罪的阶级实质。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38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

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犯罪,就是反抗这种统治关系和法律秩序的行为。当然,说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并不等于说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统治关系的方面很多,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思想文化关系、道德关系等;反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比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反道德等,就不是犯罪问题。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联系恩格斯另外一个著名的论断:“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9社会秩序乃是统治阶级赖以维护其统治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统治阶级就无法正常地行使它的权力和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蔑视社会秩序,也就是蔑视统治关系,二者是一致的。但是,蔑视社会秩序的表现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而是要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也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已经超出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这种“孤立的个人”的反抗行为,不同于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一个民族反抗另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反抗另一个国家。后者属于整个的阶级斗争、民族斗争、国家之间的斗争及战争问题,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问题。假如战争中胜利的一方对战败的一方以“战犯”“国事犯”等罪名实施刑事惩罚,那也只是对战败方的某些个人适用刑事惩罚,而不可能对战败一方的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实施刑事惩罚。“孤立的个人”是相对于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而言的。即使犯罪人以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同样只不过是单个的犯罪人的组合或放大而已,并不影响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论断。

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在十月革命以后苏联刑事立法上得到了表现。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也规定:“目的在于反对苏维埃制度或者破坏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本法分则任何条文所规定的要件,但因为显著轻微,并且缺乏损害结果,而失去危害社会的性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苏联20世纪20年代的主要刑法教科书中,都对犯罪的实质概念加以详尽分析,而不涉及犯罪的形式概念。正如苏联刑法学家M.A.切列佐夫—别布托夫所写:“资产阶级刑法典是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定义,把犯罪看成是实施时即为法律禁止,并应受惩罚的行为。苏维埃立法则与此不同,它是从实质上,也就是从对法律秩序的损害上、危害上来规定犯罪的定义的。”40当然,仅注意犯罪的实质而忽视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那也不是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态度,而且容易倒向法律虚无主义。马克思认为,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法”的行为,是对法的否定,国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法对侵犯法的胜利”,是“法的恢复”。41可见,马克思在作出犯罪实质概念的时候,也并不忽略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的最初一二十年,比较强调犯罪的阶级实质,但以后也开始注意把实质与形式统一起来,这就形成所谓犯罪的混合概念。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这种混合概念首先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末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在该书第3版中,除指出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外,还指出了像罪过、应受惩罚性这样一些特征。在1948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教科书中,A.A.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犯罪特征除社会危害性之外,还有应受惩罚性和罪过;而在1952年的刑法总则教科书中,他进一步把像违法性这样的特征列入了犯罪概念之中。他写道:“犯罪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危害的、违法的、有罪过的、应受惩罚的作为或不作为。”此后苏联学者研究犯罪概念,基本上都主张这种混合概念。42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7条规定:“凡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应当说,苏联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所采纳的这种混合概念,成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研究犯罪概念的样板,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在犯罪概念问题上,混合概念是占主导地位的。不过,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犯罪混合概念的主张,例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前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耶赛克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危害社会因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法行为。43也是既指出了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又指出了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只是在进一步论述何为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理论分歧。社会主义刑法将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归结为对阶级统治的危害,而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则会否认这一点,多将社会危害性解释为对全社会法益的侵害。苏联解体以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如下的犯罪概念:“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含不作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未对个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构成损害威胁的,不是犯罪。”将这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与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加以比较,不难发现,二者皆属犯罪的混合概念,但从如何描述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二者是大相径庭的。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做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数额很小,不能当作盗窃罪;与邻居吵架,沉不住气,动手打了对方,但没有打伤,或者伤得很轻微,比如把对方的鼻子打青了,或者把牙打出血了,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当作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典第13条通过列举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概括起来说,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第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第六,破坏社会秩序;第七,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第八,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些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国社会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某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这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是最危险的犯罪。放火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故意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危害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1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在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趁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震灾)的时候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的时候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则更大。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总起来说,上述这几个方面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呢?

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同一种行为,在这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允许做,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例如,新中国成立之初,正值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允许私商开粮店、布店等,这对国家、对人民都有利,后来由于私商囤积居奇,操纵市场,加之抗美援朝,物资紧张,为了稳定市场,保障人民生活,国家就采取了统购统销政策,不再允许私人贩卖粮食、布匹、食用油等。又例如,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以来,纠正了历史上一些“左”的做法,以前不允许的,现在允许了,如某些长途贩运;如科学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收取适当报酬归己等。所以,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

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是大是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如危害结果,而要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

三是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死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这就是说,要透过杀死人这一现象,把握事件的实质。人命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需要经过仔细调查予以判明。所以,要搞清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就要透过事物的现象看到本质,这样才能把握行为的实质。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可见,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犯罪概念中包含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这也是马克思的意见。马克思有句很有名的话: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44我国刑法典第13条把“应当受刑罚处罚”这个特征写进犯罪概念中去,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性。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意思。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说明,行为还是犯罪的,只是不给刑罚处罚罢了,它与无罪不应当受惩罚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混淆。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犯罪构成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constare de delicti)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过程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之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后来,从“犯罪的确证”一词又引申出“犯罪事实”(corpus delicti)一词,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那休斯(Farinacius)首先采用的。这个概念用以说明是否有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E.F.Klein,1774—1810)将corpus delicti一词译成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但当时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Feuerbach)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创始人,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首创者。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任何行为被作为犯罪并对之科以任何刑罚,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他还强调指出:“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这个原则在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得到了具体体现。该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费尔巴哈的同时代人斯鸠别尔(C.C.Stübel)也提出并论述了犯罪构成问题,他在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指出:“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20世纪后,经过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Beling,1866—1932)、麦兹格(E.Mezger,1884—1962)和迈耶(M.E.Mayer,1875—1923)等人的不断努力,构成要件才从刑法各论的概念中抽象出来发展为刑法总论的理论体系的基干。

贝林格在其1905年著作《刑法的纲要》和1906年著作《犯罪论》中首先提出他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将刑法分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理论化并上升为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中心,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等联系起来,共同组成犯罪概念,通过构成要件使全部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有机统一起来,从而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犯罪论体系。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奠定了现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贝氏认为,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这样六个条件:(1)行为;(2)行为符合构成要件;(3)行为是违法的;(4)行为是有责的;(5)行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6)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贝林格起初将构成要件视为“表明犯罪类型轮廓的全部要素”,但同时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含主观的、规范性的内容,即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的东西。到了晚年,贝林格对自己的理论进行重大修正,他将原来称为“构成要件”的东西改为“犯罪类型”,认为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有别,指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观念上的指导形象,从而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相分离。贝林格的观点一方面旨在建立犯罪论体系,另一方面在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问世以后,在德国刑法学界引起了争论,争论的中心是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以及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规范的及主观的要素问题。1915年,迈耶发表了他的名著《刑法总论》,全面阐述了他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他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他认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的、无价值的事由来构成,但是,实际上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根据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具体事实符合抽象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认识的根据,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为违法,只有在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不具有违法性。麦兹格则进一步发展了迈耶的理论,指出构成要件符合性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不过,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是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例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符合构成要件的责任。他将行为、违法、责任列为犯罪论的核心。所以这一理论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不同,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出版的一些刑法教科书中,犯罪构成理论就开始得到论述。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1883—1957)在1925年出版的《苏俄刑法教科书》中提出,必须把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与具体的犯罪构成紧密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他指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20世纪20年代后期,法律虚无主义在全苏开始泛滥,并直接影响到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因此,犯罪构成理论乃至整个刑法理论都受到严重的冲击。及至1936年苏联宪法颁行,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才发生转机。1938年出版的、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构成犯罪的诸要件的总和”;并强调指出:“为了要认定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仅仅查明犯罪行为由该人实施是不够的,还需查明该人实施这种犯罪时有无罪过。”这里实际上已经明确提出犯罪必须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的观点。1946年特拉伊宁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书出版(1957年修订改名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是苏联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研究了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各种问题。书中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行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并且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1958年以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定罪问题的提出,进一步深化了犯罪构成理论。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一些问题还有争论,有待于深入研究与突破。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它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通过犯罪构成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具体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因而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罪的犯罪构成。比如,依照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必须是:①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②抢了公私财物;③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④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这几个要件综合在一起,就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具体罪,每一种具体罪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而每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统一,就是说这些要件是有内在联系的、缺一不可的。

(2)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意思。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的案情;然而,还有些案件情况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某青年某日晚上在一条僻静胡同里抢夺了一名妇女的黑色挎包,内有3000元人民币。在这一案件中,有很多案情事实,但真正对犯罪构成有意义的只是:实施了抢夺行为;抢夺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是构成要件的案件情况对定罪无意义,但对量刑或者诉讼证据可能有一定的意义。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换言之,事实特征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正是这些要件的综合,对于说明该行为成立犯罪恰到好处,缺少其中一个要件不行,但再附加什么也不必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触犯刑律是一致的。说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和包含的构成要件。应当指出,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总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共同要件。在根据分则条文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决不能忽视总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只有把总则和分则密切结合起来,才能全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做到正确定罪。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形形色色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以上四个方面。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有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的构成所作的科学抽象和概括,反映出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因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它好比外科手术用的解剖刀,可以解剖任何一种犯罪构成;同时,它对于深刻地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一罪和数罪、刑法分则的体系等问题,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为了认定某人构成犯罪,就必须确定在其行为中具有某种犯罪构成。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依据犯罪构成就任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所以司法工作者必须研究、了解、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原理、原则去分析、处理刑事案件,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合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