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清华大学教师服务及待遇规程
1934年6月重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程于本大学全体教师适用之。
第二条 本大学教师,分教授、合聘教授、讲师、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
第三条 教授、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为本大学专任教师,合聘教授及讲师,为非专任教师。
第二章 资格
第四条 本大学教授及合聘教授,须具有左(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三年研究院工作或具有博士学位及有在大学授课二年或在研究机关研究二年,或执行专门职业二年之经验者。
(乙)于其所任之学科,有学术创作或发明者。
(丙)曾任大学或同等学校教授或讲师,或在研究机关研究或执行专门职业共六年,具有特殊成绩者。
第五条 本大学讲师,应具有左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曾在国内外大学任教授,著有成绩者。
(乙)于所任之学科,有学术创作或发明者。
(丙)于专门职业,有特殊经验者。
第六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须具有左(下)列三项资格之一:
(甲)二年研究院工作,或具有硕士学位者。
(乙)于所任之学科,有学术贡献者。
(丙)于专门职业,有特殊经验者。
第七条 本大学教员,须具有左(下)列二项资格之一:
(甲)大学毕业成绩特优,且曾在大学或同等学术机关授课,或研究二年者。
(乙)于所任之学科,有专门知识,或授课有特殊成绩者。
第八条 本大学助教,须具有大学毕业成绩特优之资格。
第三章 聘约
第九条 本大学教授、合聘教授、讲师、及专任讲师之聘任,须经聘任委员会之同意。
第十条 本大学教授之聘约,首二次每次期限一年,以后每次二年。
第十一条 本大学合聘教授聘约之致送与解除,由本大学合聘之学校,共同订定之。
第十二条 本大学讲师、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之聘约,每年致送一次,每次以一年为限。
第十三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之续聘聘约,应于每年五月一日以前致送。
第十四条 本大学教师在聘约期内,若遇左(下)列事故之一,本大学得解除其聘约:
(甲)所服务部分,中途停办者;
(乙)因事或因病请假,超过本校所规定之期限者;
(丙)旷职或不称职者;
(丁)不遵守校章者;
适用(丙)(丁)二项时,须经评议会全体过半数之通过。
第十五条 本大学教授其聘约期限为二年者,如欲辞职,须在学年终了以后,方可解除职务,并须于解职三个月前,提出辞职书。
第十六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接到续聘聘约时,须于五月十五日以前,将应聘书,送还本大学,否则作为辞聘。
第四章 薪俸
第十七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及合聘教授之薪俸,每年以十二个月计算,讲师之薪俸,每年以十个月计算,由九月起至六月止。
第十八条 本大学新聘之教师,自八月起薪,但于学年始业后到校者,自到校之月起薪。
第十九条 本大学教师于聘约期内辞职,或因(第)十四条事故解除聘约者,其薪俸至离职之月止。
第二十条 本大学教授于初受聘时,其资格与本规程第四条正相符者,月薪三百元;其资格较高者,得超出此额。
第二十一条 本大学教授每服务满二年(休假之年除外)者,加月薪二十元;其于所任学科,有特殊学术成绩者,加月薪四十元。但每年受特别加薪之教授,不得过该年加薪教授总数十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本大学教授月薪,最高以四百元为限;但于所任学科有特殊学术贡献者,得超过此限,加至五百元。惟月薪超过四百元之教授,不得过全体教授总数五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大学合聘教授之薪俸,由本大学与合聘学校,共同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大学讲师之月薪,每学期授课一学分者,三十五元;授课一学分以上者,每多一学分,加二十五元。
第二十五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之月薪,自一百六十元起,至二百八十元止。其增薪之年限及多寡,视其于所任学科之学术成绩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大学教员之月薪,最低一百二十元。每服务满二年者,加二十元,至二百元止。
第二十七条 本大学助教之月薪,最低八十元。每服务满一年者,加十元,至一百四十元止。
第五章 授课兼课及兼事
第二十八条 本大学专任教授,授课钟点,至少须每周八小时,或每学年十六学分;至多每周十二小时,或每学年二十四学分;惟受聘学院长或系主任者,得因公务繁重,酌量减少其授课钟点,但至多以减少每周三小时或每学年六学分为度。
第二十九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授课时间,由注册部全权排列。
第三十条 本大学教授,在本校任课之钟点,不超过最低限度者,不得在外兼课或兼事,惟无报酬(薪金、车马费及其他一切收入皆在内)之事,不在此例。
第三十一条 本大学教授在外兼课或兼事,须先得本校许可,其所兼课或兼事机关,应先函商本校。
第三十二条 本大学教授在外兼课,每星期至多以四小时(试验钟点与演讲钟点同样计算)为限。
第三十三条 本大学教授在外所兼之课程,以在本大学所授之课程为限。
第三十四条 本大学教授在外兼事,其所兼之事,必须与所授之课,性质相同,其办公时间,每星期不得过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本大学教授在外兼课,而又兼事者,其教课及办公时间之总数,每星期不得过四小时。
第三十六条 本大学教授兼课或兼事,区域以北平为限。
第三十七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不得在外兼课或兼事。
第六章 请假
第三十八条 本大学教师,因病或因事请假,须先期通知注册部;其因事请假逾一星期者,须先得系主任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大学教师,因事请假,每学期不得超过授课钟点总数五分之一;但因特别事故,经校长先期许可者,得超过此限。
第四十条 本大学教师,因事请假,每学期逾授课钟点总数五分之一者,其请假期内之薪金,由本校扣除,但有由学校认可之人代课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本大学教师,因事连续请假逾三星期者,其请假期内之薪金,由本校扣除,但因本校公事请假者,不在此例。
第四十二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因病长期请假时,须具有本校所承认医生之证明书。
一次连续请假不逾两月者,得支全薪。
一次连续请假逾两月者,得自假期第三个月起,按其服务年数,每满一年,多支一个月全薪三分之二;但若第二次应用本条规定时,第一次已经适用之服务年限,不得并入计算。
一学年内数次请假,合计逾两个月者,与一次连续假期逾两月者,同样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校非专任教师,因病连续请假过一月者停薪。
第七章 休假
第四十四条 本章各条于本大学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本大学教授如按着本规程连续服务满五年而本大学愿续聘其任教授者,得休假一年,如不兼事支半薪,或休假半年如不兼事支全薪;但曾经休假一次者,须连续服务六年,方得再享休假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大学教授,如欲在休假期内,作研究工作者,应先填写教授请求休假研究单,详具研究计划,经评议会通过后,方得享受下列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各条之待遇。
第四十七条 本大学教授,在休假期内,赴欧美研究者,除支半薪外,由本大学给予来往川费,各美金五百二十元。此外给予在外研究费,每月美金一百元。
第四十八条 本大学教授,在休假期内,赴日本研究者,除支半薪外,由本大学给予来往川费,各日金一百五十元。此外给予在外研究费,每月日金一百五十元。
第四十九条 本大学教授,在休假期内,赴欧美或日本研究者,由出国日起,至起程回国日止,须满十个月,不满十个月者,其研究费,应按月减发。
第五十条 本大学教授,在休假期内,留国研究者,得支全薪;如赴远地调查者,其旅费得提出详细预算,经评议会核定支付,但其总数,不得过五百元。
第五十一条 本大学教授,曾享受本规程第四十七或四十八或五十条之权利者,于休假期满后,至少须返校服务一年,并须详具研究报告,至下次请求休假研究时,评议会应以上次研究成绩为参考。
第五十二条 本大学如在课程或经费上,有特殊困难情形,经评议会通过,得请已届休假期之教授,延期休假一年。其延期之一年,应计入下届休假前之服务年限以内。
第五十三条 本大学教授,已届休假时期而请求延期休假者,如继续在校服务,得保留其休假权利;但延期之年限,不得计入下届休假前之服务年限内。
第五十四条 本大学教授,每年休假人数,每学系教授人数在十一人以下者,不得过二人,满十二人者,至多不得过三人。
第五十五条 本大学各学系,不得因教授休假而增聘教授,但于必要时,得酌聘讲师。
第五十六条 本大学教授,经特种契约聘定者,不得享受本章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连续服务满五年,成绩优异,愿在国内专做研究,拟有具体计划,经评议会通过,而同时不兼他职者,得休假研究一年,支全薪;如须赴远地调查者,其旅费得提出详细预算,经评议会核定支付,但其总数不得过五百元。
第五十八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连续服务满五年,成绩优异,愿赴欧美或日本专作研究,拟有具体计划,经评议会通过,得支领学费,并照本规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按半数支给川资及研究费,但不得支薪。
第五十九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全时)助教,改任他种专任教师者,其未改任前在校服务年限,仍计入休假前服务年限内,且休假待遇,照改任后之地位办理。
第六十条 本大学专任讲师、教员及助教休假者,每年每学系共不得过一人。
第六十一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在休假期内,作研究工作,得有本校津贴者,应于休假年终,将研究结束,报告本校。
第六十二条 本大学专任教师,因事连续请假二月以上,不过一年者,或因病请假二月以上者,须于休假前,补足服务年限,方得享受休假权利;其因事请假过一年者,其假前服务之年限,不得计入休假前服务年限内。
《清华大学一览》1937年
清华大学校史研究室:《清华大学史料选编》二(上),清华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4—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