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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属性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揭示的法律属性中,“社员所有,所有者与惠顾者身份同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最本质的属性。社员拥有、控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正当性,渊源于“社员所有,所有者与惠顾者身份同一”的经济合理性。“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向“封闭的社员资格”的制度变迁,是一个以强制性的封闭的社员资格制度来消除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搭便车”行为的过程。“一人一票”向“一人多票的附加表决权”和“按股投票”的制度变迁,以及“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资本报酬有限”向“按股分红”的制度变迁,是为促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由少数控股社员构成的小集团出现而采取的选择性激励措施,少数控股社员构成的小集团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集体物品的提供者。控股社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贡献了关键和稀缺的资本资源和人力资源,控股社员必然会采用股份化的所有权结构,通过占有合作社的多数股份,享有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
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以表决权为主的结构性规则和以盈余分配为主的分配性规则作为强制性规定,这并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其正当性当然面临诸多责难,在实践中这些强制性规则也面临巨大挑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作为赋权性规则或补充性规则由合作社章程约定才具有经济合理性,进而获得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