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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合同准据法
此外,也有理论与判例支持对缔约能力统一适用合同准据法(即支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法律),只要这个合同准据法是与合同存在着重大联系的。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关于缔约能力,就规定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以及在无此合意时,依有关原则选择适用具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这显然均是指合同准据法。不过该《重述》同时指出,如果依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他有能力,则通常是应该认为他有能力的。戚希尔和诺思的《国际私法》也力主适用合同准据法。
值得注意的是,在缔约能力上,实践中当事人根据本应适用的法律并无签订有关合同的能力,但他采取欺诈方法不向对方披露,然后在缔约后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时,则借此以自己无缔约能力而欲逃避合同义务。这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充分行使在多个法律中进行选择的自由裁量权,认定其有缔约能力,力求实现“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