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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早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理论中,他便提出关于人的缔结能力不必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而应适用其属人法(即住所地法)。这种观点的根据,当然主要是在人的能力,本是他的属人法所赋予的。但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其能力问题,在亲属法和继承法领域尚无太大不妥,在商业交易领域,如果当事人属人法与行为地规定不同,依其中一个为有(或无)能力,而依另一个为无(或有)能力,则往往会给交易的安全带来麻烦。这方面人所共知的一个案例便是法国法院1861年处理的李查蒂案(Lizardi Case)。李查蒂为一22岁的墨西哥青年,他在法国签发了一张期票,向巴黎商人购买珠宝,后来他被诉请付款时,竟以依其属人法(墨西哥法)为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墨西哥法规定23岁为成年)来主张原合同无效。李查蒂的主张被法国法院驳回,并从而否定了缔约能力完全依属人法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