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元條法事類》法條源流考
内容摘要:南宋法典代表作《慶元條法事類》所規定的法,是在繼承唐、北宋以來法律體系基礎上,經過不斷實踐,逐漸充實完善起來的。其法條源流可以上溯唐代的令、格、式,除此之外,還源自北宋時期制定的法律,其中相當一部分法條爲編纂當朝皇帝詔敕而成;一部分則是南宋在繼承北宋法律的基礎上經過修補、删改、新增,長期“層累地”發展形成的。
關鍵詞:南宋;慶元條法事類;令;格;式;敕
南宋寧宗嘉泰二年(1202)修纂的《慶元條法事類》,計八十卷,今存三十六卷,是傳世的一部重要法律典籍。這部法典以《慶元敕令格式》爲基礎,按所規範的事項分類彙編而成。不少研究宋史者將其作爲南宋的法律典籍對待,也有將其視作寧宗一朝的法典。不過細細探繹,其中的許多條款源自唐代法律和北宋法律。關於《慶元條法事類》源流的探討,不少學者作了探索,其中以日本學者用力爲勤。最近,日本學者川村康教授將新發現的《天聖令》與《慶元條法事類》中的令作比較,對宋令系統的流變及其特性進行了深入研究,指出元豐以後的令繼承了唐令、《天聖令》作爲基本法的要素。《慶元條法事類》是南宋法典的代表作,它所規定的法,從整體上説,是在繼承唐、北宋以來法律體系基礎上,經過不斷實踐而逐漸充實完善起來的,是唐和北宋法律的延續和發展。在其發展過程中,有繼承,有揚棄,有演變,也有新創。本文試就《慶元條法事類》法條源流再作一些梳理補充,以期更好地認識和使用這部珍貴的法典。
一、《慶元條法事類》與唐、北宋法典的源流關係
欲探討《慶元條法事類》(以下簡稱《條法事類》)法條源流,自然須從唐和北宋的法律體系談起。唐自開元以降,除了所修《開成格》之外,不再採取大規模修改律、令予以重新刊布的方式,而改用修纂格後敕,對法律進行增補修改。我曾撰文指出,唐開元以後修纂的所謂“格後敕”,是唐人對本朝法典的特定稱呼,是以開元二十五年所纂修的律、令、格、式爲基準而制定的後續法。格後敕是唐後期社會發生劇烈變化形勢下産生的一種法的表現形式,與律、令、格、式一起共同組成了唐後期的法律體系。北宋建隆四年(同年十一月改元乾德),以《周顯德刑統》爲基礎删修成《宋刑統》。宋在制定《宋刑統》的同時,另將《周顯德刑統》内削出的格令宣敕以及連同宋初頒布的敕令計一百零六條,編成《新編敕》四卷,與《宋刑統》同時頒布實施。自此至宋末,《宋刑統》一直作爲宋代的重要法典使用著;而編敕作爲法律形式,乃是承襲了唐後期的格後敕。修纂編敕成爲北宋前期最主要的立法活動。北宋前期,法律體系由律(《宋刑統》)令、格、式和編敕組成,其中格、式都是沿用唐代的格、式。
到了宋真宗咸平元年(998),宋第一次對編敕體例進行了調整,依據唐律12篇分篇目,“準律分十二門”。“又以儀制、車服等十六道,别爲一卷,附《儀制令》,違者如違令法”。制定成《儀制敕》一卷。此後天聖七年修《天聖令》,“有司又取《咸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其罪名輕者五百餘條,悉附令後,號曰《附令敕》”。《附令敕》中包含了原先的《儀制敕》,此後不再有單獨的《儀制敕》行世。關於咸平《儀制敕》和天聖《附令敕》,學者們已從其法典性質的角度作了探討,卻忽略了它們産生的原因。
北宋前期在法典修纂體系上出現的疊床架屋式的現象,追本溯源,其根本原因在於受到了唐代法典修纂原則和體例的影響。在《天聖令》修訂之前,唐令一直是宋代在行的法典之一。天聖七年修《天聖令》,以唐令爲藍本,在唐令已有的條文基礎上進行修訂,即在唐令已有的法令框架内修訂,只能根據唐令内容來決定修改與否。假如唐令原文没有相應的條文規定,即便是宋代當時行用的新制,也不能修入到新令中。《天聖令》這一修訂原則實際上承襲了自唐貞觀以來形成的唐令修訂原則。由於受到令典修纂體例的限制,宋代一些在行的儀制(按:這些新增儀制的内容是舊的唐令所没有的,另外收載在編敕中)無法收入《天聖令·儀制令》中。於是宋代採用了變通的方法,用外在的方式把當時編敕中規定的儀制等新制附在相應的令文後。這一方法也爲此後的慶曆、嘉祐立法所遵循,這兩次立法都修纂有《續附令敕》。直到元豐改革法制,這種修纂方式才告中止。换言之,《附令敕》的修纂乃是當時令典修訂原則主導下的一種變通的立法方式。《附令敕》及《續附令敕》修纂的目的在於將編敕中非刑罰性的規範向令典體系轉移。
我們知道,唐後期以來社會發生重大變化,統治集團爲適應這種變化,直接將皇帝詔敕修纂成法典——格後敕。先前的律、令、格、式法典體系不再修訂,而是用格後敕來進行補充修正。格後敕的法律效力優於律、令、格、式等常法。這是唐代非常形勢下的權宜立法。格後敕成爲唐後期加强專制皇權統治的有力工具。
進入宋代以後,隨著專制主義皇權的加强,地方割據勢力已經得到了很好的控制,統治秩序趨於相對穩定。此時唐後期以來形成的法律體系和法典修纂方式逐漸滯後於社會的發展。因此宋政權有必要對法典修纂方式和法律體系作相應調整,將立法的重點從修纂單一的編敕轉向分類修纂敕、令、格、式。原先編敕的體例是,一條敕文内通常包含了構成法律規範的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要素,“約束賞刑,本條具載”。一旦有犯,統一用違敕之法懲處,即用單一的法律形式來調整不同種類的社會關係。這在中央專制皇權式微的局面下,有其積極有力的一面,例如唐後期政局,可以最大限度地貫徹朝廷的指令。然而面對北宋快速發展的多元化的社會關係,這種單一的調整方法就顯得力不從心了。就普通法而言,它缺乏部門分工,没有輕重坡度。因此法典修纂方式的調整勢在必行。
從真宗咸平到仁宗嘉祐,是調整法典修纂方式的過渡期。咸平《儀制敕》、天聖《附令敕》及慶曆、嘉祐《續附令敕》的修纂,是將部分敕條調整爲令條,而在形式上還保留著敕的外衣。這種修纂方式逐步推動著宋代法律規範向正常的法律體系回歸,最終導致宋神宗元豐七年(1084)對宋代在行的法典《熙寧編敕》、《天聖令》、《附令敕》、《續附令敕》、《唐格》、《唐式》的全面整理。宋融合了這些法典的合理内核,並參以熙寧以後陸續頒布的詔敕,最終修纂成《元豐敕令格式》。史載“元豐中命有司編修敕令,凡舊載於敕者多移之於令。蓋違敕之法重,違令之罪輕”。新法典《元豐敕令格式》“分敕、令、格、式四門,集人工材植,令也;計多寡,限某日,式也;功成獲某賞,格也;功廢定某罪,敕也”。把原先綜合性的編敕改爲按敕、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分類修纂,假定、處理和制裁分開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的。敕、令、格、式的定義爲:“設於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設於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這有利於更好地調整不同的社會關係。《元豐敕令格式》奠定了此後宋朝法典體系的基礎。
日本學者將北宋前期修纂的編敕(包括《附令敕》)視爲一種副法典,認爲律令才是基本法典。這一看法值得商榷。在此我們不妨舉唐朝爲例,試作分析。唐代的歷史由於後期變化巨大,相應地我們將唐法律體系劃分爲前後兩種,唐前期的法律體系爲律、令、格、式,其中律、令、是在繼承魏晉以來法律基礎上制定的,可以説是集魏晉以來法律之大成;而格是以唐代當朝皇帝的詔敕修纂而成,具有修改、補充律令的功能,法律適用效力自然優於律。唐後期的法律體系爲律、令、格、式、敕(即格後敕)。相對於唐前期的格而言,格後敕是以唐後期當朝皇帝的詔敕修纂而成,具有與格相同的功能。由於格後敕是最新的立法成果,其法律效力又優於先前制定的律和格。唐穆宗長慶三年(823)敕節文云:性的核心問題,即統治階級的法律總是以當代法爲其法的中心。而當代法通常都是以皇帝的詔敕爲法源的。由於中國傳統社會專制皇權的特點,當代法優於過去法,具有優先適用的法律效力。這一法律價值取向在漢代如此,在唐代亦是如此,宋代亦不例外。
御史台奏,伏緣後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後,兩司檢詳文法,一切取最向後敕爲定。敕旨宜依。
後敕合破前格,説的就是當代法的法律效力。漢朝的杜周曾曰:“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當時爲是,何古之法乎!”杜周道出了中國古代法律的一個實質
入宋以後修纂的編敕在性質和法律效力上一如唐格後敕。宋人曾就宋代的第一部編敕《建隆編敕》評論云:“成書之布,前目後凡,較然畫一。以四卷之簡而馭億萬生齒之繁。”編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於此可見一斑。《宋刑統》卷三十《斷獄律》:
準唐長興二年八月十一日敕節文,今後凡有刑獄,宜據所犯罪名,須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無正文,然後檢詳後敕,須是名目條件同,即以後敕定罪。後敕内無正條,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無正條,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後敕内並無正條,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後敕爲比。
這裏敕節文所言“後敕”,雖指唐格後敕,但其被引入《宋刑統》,反映了宋代對編敕法律效力優先的制度認定,因爲編敕實際上就是唐格後敕的延續形式。北宋前期,就海行法而言,宋代的編敕(包括《附令敕》)與律(《宋刑統》)、令(天聖七年之前爲唐令,之後爲《天聖令》)、唐格、唐式都是宋代的常法,它們之間不應再細分基本法典、副法典。將以當代皇帝詔敕修纂而成的宋代編敕説成是副法典,猶如將唐代的格視作副法典一樣,難以令人苟同。編敕中有宋朝新創的一系列法律。北宋前期,每一次新修纂的編敕頒布實施後,舊的編敕即告失效。從這一立法原則來看,亦顯示出宋代編敕本身有一個不斷地被補充、被新法替代的過程,因而其具有獨立的基本法的性質。北宋前期歷朝所纂編敕輾轉相承,其立法成果連同《附令敕》,最終被《元豐敕令格式》吸納。而《元豐敕令格式》又成爲《條法事類》的主要法源之一。
以下我們分兩個部分考察《條法事類》法條的具體來源。
(一)源自唐代的令、格、式、律
《條法事類》法條源流,有一大部分源自《唐令》、《唐式》、《唐格》和《唐律》。關於宋法典承襲唐令的問題,新發現的《天聖令》爲我們提供了珍貴的資料,不少學者作了論述。《天聖令》上承唐令,下啟《元豐令》,再由《元豐令》薪火相傳至《條法事類》,這一傳承脈絡十分清晰。
《條法事類》卷三《避名稱》職制令:爲基礎修訂而成,則此條令文顯然又與唐令有著淵源關係。
諸命官不得容人過稱官名,有兼官若檢校官者,聽從高稱。其曾任職事官者,雖已替,聽稱職事官。
關於“過稱官名”規定,北宋已有之。《政和職制令》:“諸命官不得容人過稱官名。”再往前,仁宗時的《天聖令·職制令》云:“内外文武官不得容人過稱官品。”則《條法事類》關於“不得容人過稱官名”之規定襲自《天聖令》而有所增補。我們已知,《天聖令》是以唐令
《條法事類》卷七《職制門·監司巡歷》關市令:
諸物價,每月一估,每物具上、中、下等實值時估結罪申。價有增減者,每旬具敕狀外,縣鎮寨實直仍申本州審察(原注:監司若季點官巡按所至準此)。
此關市令源自政和元年(1111)户部奏請:“仍乞詔有司立定刑名,看詳添修‘諸物,每月一估,每物具上、中、下等實直時估結罪申。價有增減,旬具敕狀送在任官書知,州、縣、鎮、寨實直,仍申本州審察(原注:監司若季點官巡按到處準此),條事件申聞。'”户部奏請中有“看詳添修”之句,可知宋原已有相關規定,政和元年只是增補了部分内容而已。考《天聖令》卷二十五《關市令》第10條:“諸市四面不得侵占官道以爲賈舍,每肆各標行名,市司每行準平貨物時價爲三等,旬别一申本司。”其中就有關於物價旬别一申的規定。换言之,《條法事類》關於物價每月每旬申報制度,是北宋政和元年在繼承唐令基礎上,根據宋代實際情況修改補充而成的。
《條法事類》卷四九《農田水利·田令》“諸田爲水所衝,不循舊流而有新出之地者,以新出地給被衝之家(可辨田主姓名者,自依退復田法),雖在他縣亦如之。兩家以上被沖而地少給不足者,隨所衝頃畝多少均給。其兩岸異管,從中流爲斷。”此令主要來自唐令。唐《田令》諸田爲水侵射條云:“諸田爲水侵射不依舊流,新出之地,先給被侵之家。若别縣界,新出依收授法,其兩岸異管,從正流爲斷。若合隔越受田者,不取此令。”比較兩《田令》,明顯可以看出宋令承襲唐令的痕跡。同時宋令補充增加了一項内容:兩家以上田地被水沖占,而新出之地少不足補償被沖地時,則取平均數補給。這一例子大致代表了整個宋令與唐令的繼承關係。
《條法事類》卷七三《刑獄門·檢斷》斷獄令:
諸事應檢法者,其檢法之司唯得檢出事狀,不得輒言與奪。
此條令文源自《天聖令》卷二七《獄官令》:“若牒至檢事,唯得檢出事狀,不得輒言與奪。”而《天聖令》又源自唐令。據日本《養老令·獄官令》第42條載:“凡諸司斷事,悉依律令正文,主典撿事,唯得撿出事狀,不得輒言與奪。”《養老令》是以唐令爲母本制定的,其承襲關係非常清晰。紹興十七年(1147)大理少卿許大英的奏請:“乞令諸州法司吏人,只許檢出事狀,不得輒言予奪。”高宗詔“申嚴行下”。許大英的奏請,被宋高宗採納後,作爲詔敕頒布實施。“申嚴行下”,其實是强調嚴格按照已有法令行事。這一詔敕後收入乾道六年修纂的《乾道敕令格式》,再入《條法事類》。
宋根據實際需要,對《唐令》個别條款的篇屬作了調整。如唐《捕亡令》諸博戲賭財條規定:“諸博戲賭財,在席所有物及句合出玖得物,爲人糾告者,其物悉賞糾人。即輸物人及出玖句合容止主人能自首者,亦依賞例。官司捉獲者,減半賞之,餘没官,唯賭得財者自首,不在賞限,其物悉没官。”就其内容來説,與捕亡法的内涵不相符合。此條文後被改入《賞令》,轉載於《條法事類》。又唐《捕亡令》得闌遺物條:“諸得闌遺物,皆送隨近縣,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兩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衛。所得之物,皆懸於門外,有主識認者,檢驗記責保還之。……其經三十日,無主識認者,收掌,仍録物色目,榜村坊門,經一週年無人認者,没官録帳,申省聽處分……。”這條法令經《天聖令》修改增補爲:“諸得闌遺物者,皆送隨近官司,封記收掌,録其色物,榜與要路,有主識認者,先責伍保及令其(具)失物隱細狀,驗符合者,常(當)官隨給。其非緘封之物,亦置它所,不得令認者先見。滿百日無人識認者,没官附帳。”此後宋對這一令文的篇屬作了調整,將其改入《雜令》篇,並對令文作了局部修改。《條法事類》卷八十《闌遺·雜令》收載了這一令文。
《條法事類》源流除了《唐令》外,還包括《唐式》和《唐格》。
《唐格》在唐代分爲留司格和散頒格兩部分,“曹司常務者爲留司格,天下所共者爲散頒格。散頒格下州縣,留司格本司行用”。宋元豐立法廢棄了《唐格》的内涵,改爲“以酬賞爲格”,規定“有等級高下者皆爲格”。原唐格條款轉入到了宋令中。《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門載:
準《户部格》敕,天下私舉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關於放貸的法律規定,在唐《雜令》中有相應的規定。《宋刑統》卷二十六《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門載:
準雜令:……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爲理。每月取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又不得回利爲本(其放財物爲粟麥者,亦不得回利爲本,及過一倍)。若違法積利,契外掣奪,及非出息之債者,官爲理。收質者非對物主不得輒賣,若計利過本不贖,聽告市司,對賣有剩還之。如負債者逃,保人代償。
我們再看《條法事類》卷八十《雜門·出舉債負》關市令:内容移到了令典中。再從《元豐令》傳承至《慶元令》。諸如之類的例子還有不少。
諸以財物出舉者,每月取利不得過四釐,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即原借米穀者,止還本色,每歲取利不得過五分,仍不得準折價錢。
這一令文的源頭可以看出是來自唐《雜令》,不過中間部分内容如財物出舉,四分取利的規定,並非來自唐《雜令》,而是源於唐《户部格》。這一例子表明元豐改制,將唐格中的部分
關於《唐式》,元豐三年(1080)詳定重修編敕所奏言:“見修敕令與格、式兼行,其《唐式》二十卷,條目至繁,文古今事殊,欲取事可海行,及一路、一州、一縣、在外一司條件,照會編修,餘送詳定諸司敕式所。”神宗採納了詳定重修編敕所的建言。這裏,詳定重修編敕所涉及的“格”,與《唐式》一樣,應是《唐格》。元豐改法,廢棄了《唐式》的内涵,改爲“有體制模楷者皆爲式”,如表奏、帳籍、關牒和符檄之類。原先的《唐式》分割爲兩部分,一部分入海行法,一部分入一路、一司等特别法。
《條法事類》卷五十《道釋令》載:“諸六品以上官女及孫女出家者,官齋行道聽不赴。”這一令文是由唐式改變而來。《宋刑統》卷十二《僧道私入道》:
準《禮部式》,諸五品以上女及孫女出家者,官齋行道皆聽不預。
這一唐代的《禮部式》條文,經宋代元豐立法修改,吸納演變成令文。後輾轉入《慶元道釋令》。宋改唐式入令,是新形勢下調整法律形式的變通做法。“唐代大量用來軌物程事的式的功能在宋代元豐改革以後,被宋代的令取代了”。《元豐令》完成了“軌物程事”之式與“設範立制”之令的合流。《元豐令》成爲後來《慶元令》最直接的源流之一。
《條法事類》還繼承了唐律内容。《宋刑統》卷十一《職制律》枉法贓不枉法贓門載:
準唐天寶元年二月二十日敕節文:官吏應犯枉法贓十五匹合絞者,自今以後,特宜加至二十匹。仍即編諸格律。
從《宋刑統》所載來看,天寶元年敕文後來修入了格後敕,以格後敕的法律形式對律進行修正。北宋嘉祐二年(1057),宰相韓琦等奉仁宗詔修定《嘉祐編敕》時,把《宋刑統》所附的敕文以及參詳條款進行了一次全面整理。韓琦在進表中云:“《刑統》所附諸敕及參詳條件,凡一百三十四道,事雜前朝,率多衝改,審核之際,典者爲勞。今取其見今可行者,已入逐門收載外,其《刑統》内諸敕並參詳條件,伏請更不行用。”上述《宋刑統》所附唐天寶元年改律監臨主司受財枉法“十五匹”爲“二十匹”之敕也就隨著這次修改而入《嘉祐編敕》。南宋初所修《紹興敕令格式》,以《嘉祐編敕》和《政和敕令格式》爲藍本,唐天寶元年的這項規定遂演變成爲宋代的敕。《條法事類》卷三六《庫物門·倉庫受乞》職制敕曰:“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禄者二十五匹,絞。”這一刑罰正是吸納了唐天寶元年敕的規定。
《條法事類》卷七五《刑獄雜事·旁照法·賊盜敕》:“諸監臨主守自盜財物罪至流,配本州(謂非除免者),三十五匹絞。”這一賊盜敕的量刑規定“三十五匹絞”,源自北宋真宗時對律條的修改。《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八五大中祥符八年閏六月癸已條:“編敕所言:‘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舊自五匹徒二年,遞加至二十五匹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匹即入絞刑。緣法律凡加重刑,皆須循次,今獨此條頓至大辟,望改三十匹爲流三千里,三十五匹絞。’從之。”考《唐律疏議》卷十九《賊盜律》:
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疏議曰……監守自盜王家財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盜二等”,一尺杖八十,一匹加一等,一匹一尺杖九十,五匹徒二年,五匹加一等,是名“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假有武庫令自盜禁兵器,計贓直絹二十匹,凡人盜者,二十匹合徒二年半,以盜不計贓而立罪名,計贓重者,加凡盜一等,徒三年;監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
唐宋流刑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宋代編敕所根據實際情況,建議修改律中的監臨主守自盜財物贓罪條,在流二千五百里與絞刑之間增加一檔刑罰,把贓三十匹絞刑改爲流三千里,將原處絞刑的贓額擴至三十五匹。這一建議合情合理,被宋政府採納,對律作了修正。修改規定後收入大中祥符九年制定的《大中祥符編敕》。此後累朝相沿,最終相承至《條法事類》。
(二)以《天聖令》和北宋新制參修而成
《條法事類》既有繼承唐令的一面,同時也有創新增補的一面。有些條款是《天聖令》和北宋新制參修的結果。《條法事類》卷七三《刑獄門·檢斷》斷獄敕:
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論決而改法者,法重,聽依犯時;法輕,從輕法。即應事已用舊法理斷者,不得用新法追改。
這一條敕文部分沿用了《天聖令》條款。《天聖令》卷二七《獄官令》云:
諸犯罪未發及已發未斷決,逢格改者,若格重,聽依犯時;格輕者,聽從輕法。
此外這一法律還吸納了北宋嘉祐七年(1062)的規定。嘉祐七年新修法典《嘉祐編敕》規定:“應未降新《嘉祐編敕》以前,已用舊敕斷遣與奪過公事,不在援引新敕訴理之限。”規定説的是,已用舊法決斷後的案子,不得再用新法改正。這一原則自此遂成爲宋代的制度,在此後的司法實踐中常有這一制度的重申。如熙寧十年(1077),詳定一司敕所就新編《刑部敕》規定云:“未降新敕日前已用舊敕與奪之事,並不得援引新敕追改”。建中靖國元年(1101),臣僚上言:“久來條制,凡用舊條已斷過,不得引新條追改。”這一條敕文實際上源自唐令和宋代的編敕兩個部分。在司法實踐中,宋將這一規定的前半部分的法律屬性作了調整,從令文移入敕中,成爲具有刑法屬性的敕。
《條法事類》卷七三《刑獄門·決遣》斷獄令:
諸決大辟皆於市,遣他官同所勘官吏監決,量差人護送。仍先令長吏集當職官,引囚親行審問鄉貫、年甲、姓名來歷,别無不同,給酒食,聽親戚辭決,示犯狀(原注:六品以上官犯非惡逆以上者,聽乘車),不得窒塞口耳,矇蔽面目及喧呼奔逼。仍以未、申二時行刑,不得别加傷害。經宿,聽親故收瘞(原注:無親故者,差職員)。
此令乃吸取了《天聖令》、《紹興令》和紹興十一年(1141)高宗詔令修改而成。《天聖令》卷二十七《獄官令》:“諸決大辟罪皆於市,量囚多少,給人防援至刑所。五品以上聽乘車,並官給酒食,聽親故辭決,宣告犯狀,皆日未後乃行刑(原注:犯惡逆以上,不在乘車之限。決經宿,所司即爲埋瘞。若有親故,亦任收葬)。”《天聖令》中尚無“引囚審問鄉貫、年甲、姓名來歷”規定,亦無“不得窒塞口耳、矇蔽面目及喧呼奔逼”的規定。南宋《紹興令》作了增補規定:“史(決)大辟皆於市,先給酒食,聽親戚辭決,示以犯狀,不得窒塞口耳,矇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至紹興十一年,高宗詔:“自今大闢罪人赴刑日,令長吏遣當職官引囚親行審問鄉貫、年甲、姓名來歷,别無不同,即依法施行。”這一規定後收入乾道六年制定的《乾道敕令格式》,而後經《淳熙敕令格式》傳承,再爲《條法事類》所沿用。
《條法事類》卷四十七《受納税租·賦役令》:
諸税租,本户布帛不成端匹,米穀不成升,絲綿不成兩,柴蒿不成束,聽依納月實直上價納錢。願與别户合鈔納本色者聽。錢不及百,亦聽合鈔送納。當官銷簿,各給已納憑由。如違,許經監司陳訴。
這一令文基本内容源自《天聖令》和《天聖編敕》兩個部分。《天聖令·賦役令》宋令載:
諸税户並隨鄉土所出,紬、絁、布等若當户不成匹端者,皆隨近合充,並於布帛兩頭各令户人具注州縣鄉里、户主姓名及某年月某色税物。受訖,以本司本印印記之。
其許以零税納錢者,從别敕。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五淳化五年三月戊辰條:
民所納夏税餘租,隨其數各異己名以輸,不得異户合鈔。其有匹帛零丈尺者,止依時估上等價,折納緡錢。
太宗淳化五年詔令後來修入《咸平編敕》,相沿而入《天聖編敕》。這就是《天聖令》説的“其許以零税納錢者,從别敕”之敕的内容。此後此敕又於元豐改制時調整演變入令,與《天聖令》相關内容合併爲一條,嗣後再爲《條法事類》所沿襲。
二、《條法事類》與兩宋的立法新創
《條法事類》除了承襲唐代的法律,還有許多法條乃兩宋時期因調整社會關係的需要而新創設的。以下試以實例來説明之。
1.《條法事類》卷五《職制門·之官違限》職制令:
諸之官者,川、廣、福建路,限六十日(原注:本路待闕者減半);餘路,三十日(原注:自外赴在京官,依在路程限)。下班祗應事干急速放朝辭者,限五日到。以上並除程(原注:别旨催發或令兼程起發者,不在此限),在京以朝辭日,在外以授敕告、宣札日,待闕者以闕滿日,非次闕以得報日爲始。
此職制令源自徽宗政和七年(1117)吏部法:“徽宗政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吏部奏修立到‘諸州任之官,限四十日,廣南、福建路,六十日(原注:本路待闕者,減半);餘路,三十日……'”其“三十日”以下云云皆同《條法事類》。這表明政和七年吏部法後來修入敕令格式,爲《條法事類》所繼承。
2.《條法事類》卷七《職制門·監司巡歷》職制令:
諸監司歲以所部州縣量地里遠近更互分定,歲終巡遍,提點刑獄仍二年一遍,並次年正月具已巡所至月日申尚書省(原注:巡未遍而移罷者,至次年歲首,新官未到,即見任官春季巡畢)。
此條令文源自宣和四年(1122)十二月的刑部立法。《宋會要輯稿》職官四五之一四:“刑部言:‘增修諸(路)轉運、提點刑獄,歲以所部州縣量地(里)遠近,(更)互分定,歲終巡遍。提點刑獄仍二年,提舉、常平一年一遍。並次年正月具已巡所至月日申尚書省。以上巡未遍而移罷者,至次年歲首新官未到,即見任官春季巡畢。’詔依。”宣和四年的刑部立法,嗣後也是被敕令格式吸納,再被《條法事類》所承襲。
3.《條法事類》卷七《職制門·監司知通按舉》職制令:
諸監司知所部推行法令違慢,雖非本職,具事因牒所屬監司施行。其命官老病不職而非隸本司者,準此,仍聽具奏。即辭訟事屬本司,聽受理。已經本司理斷(原注:並謂已結絶而有不當者),其餘監司方許受理。
此條法令主體部分源自北宋元符二年(1099)制定的《元符敕令格式》。《宋會要輯稿》職官四五之五:“(政和元年三月二十九日)臣僚上言:‘……檢準《元符令》:諸監司知所部推行法令違慢,若詞訟,雖非本職,具事因牒所屬監司行遣。其命官老病不職而非隸本司,準此,仍聽具奏。'”據此可知,《條法事類》在《元符敕令格式》之令的基礎上作了部分增補。而《元符敕令格式》是在《元豐敕令格式》和《元祐敕令式》基礎上制定的。
4.《條法事類》卷八《職制門·評議公事》職制令:
諸州通判、幕職官、縣丞、薄、尉,並日赴長官廳議事,通判、幕職官仍於長官廳或都廳簽書當日文書(原注:謂應行出者有兼局不可離,聽就簽書)。
此令源自元符元年(1098)吏部的奏請。《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四九九元符元年六月乙丑條載:“吏部言,諸州通判、幕職官,縣吏丞、薄、尉,並日赴長官廳議事。通判、幕職官仍於長官廳或都廳簽書當日文書。從之。”元符元年吏部的奏請後被收入元符二年修纂的《元符敕令格式》,輾轉爲《條法事類》所收。
5.《條法事類》卷八《職制門·漏洩傳報》職制敕:
……即傳報實封申奏應密文書並撰造事端謄報惑眾者,並以違制論。以上事理重者,奏裁,各許人告;於事無害者,杖八十。
按,此條法令内容源自哲宗詔令。《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四七七元祐七年九月壬午:“詔‘應以朝廷機密事及實封要重文書傳報者,以違制論;撰造事端謄報惑眾者,亦如之。事理重者奏裁,即雖傳報,而於事無害者,杖八十。'”哲宗詔令後修入編敕。宋歷朝都有不定期修纂編敕的立法活動。皇帝的詔敕積累到一定程度,立法官便奉命對詔敕進行整理,把其中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詔敕修纂成法典頒布。宋代歷史上總共修纂過十八部普通法編敕,依次爲《建隆編敕》、《太平興國編敕》、《淳化編敕》、《咸平編敕》、《大中祥符編敕》、《天聖編敕》、《慶曆編敕》、《嘉祐編敕》、《熙寧編敕》、《元豐敕令格式》、《元祐敕令式》、《元符敕令格式》、《政和敕令格式》、《紹興敕令格式》、《乾道敕令格式》、《淳熙敕令格式》、《慶元敕令格式》、《淳祐敕令格式》。哲宗詔令修入編敕後,經累朝編敕相承,最終爲《條法事類》所承襲。
6.《條法事類》卷二八《榷禁門·茶鹽礬》衛禁敕:
諸私有鹽,一兩笞四十,二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二十斤加一等,三百斤配本城(原注:煎煉者,一兩比二兩)。以通商界鹽入禁地者,減一等,三百斤流三千里。其人户賣(原注:於就近州縣買食鹽五斤以下者不坐)一斤笞二十,二十斤加一等,二百斤徒一年,二百斤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此衛禁敕源自紹興元年(1131)制定的《紹興敕》:“諸私有鹽,一兩笞四十,二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二十斤加一等,三百斤配本城(原注:煎煉者,一兩比二兩)。以通商界鹽入禁地者,減一等,三百斤流三千里。其人户賣蠶鹽、兵級賣食鹽及以官鹽入别界(原注:去本州縣遠者不坐),一斤笞二十,二十斤加一等,一(二)百斤徒一年,二百斤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紹興敕》是南宋初期政局還未穩固時制定的一部法,主要以北宋嘉祐法與政和法“對修”,並參酌政和二年七月以後至建炎四年六月終頒布的散敕而成。,因此《紹興敕》從某種意義上説是北宋法典的翻版。
7.《條法事類》卷二八《榷禁門·茶鹽礬》衛禁敕:
諸巡捕官透漏私茶、鹽(原注:税務鹽官搜撿税物而透漏者同),不及百斤,罰俸一月,每百斤加一等,至三月止,五百斤展磨勘二年,一千斤差替(原注:兩犯通及一千五百斤者準此)。不係正官者,二斤比一斤(原注:鹼地分令、佐透漏刮鹼煎鹽同)。雖獲犯人而本物不在,並不坐。
此條法律源自《政和敕令格式》。《宋會要輯稿》食貨二六之四載:
(紹興二年二月)時,兩浙西路提舉茶鹽公事司申,準尚書省札子……檢準《政和敕》:巡捕使臣透漏私有鹽,一百斤,罰俸一月;每五十斤加一等,至三月止,及一千五百斤,仍差替;二千五百斤,展磨勘二年,每千斤加半年,及五千斤,降一官,仍衝替。三萬斤,奏裁。兩犯已上通計,其兼巡捕官,三斤比一斤。今點對逐處巡捕官職兼巡捉私假茶鹽者,如有透漏私販及一萬五千斤,方合降官、衝替。緣其間有馳慢之人,爲見所立《罰格》太輕,不務用心緝捕斷絶,卻致透漏。欲乞詳酌,許依正巡鹽使臣法斷罪。
所謂《政和敕》,是指政和元年(1111)修纂的《政和敕令格式》之敕。又《宋會要輯稿》食貨三二之七至八載:
(政和五年)尚書省奏言:今重修立到下項《賞格》:命官親獲私有茶鹽,獲一火,三百斤(臘茶一斤比草茶二斤。餘條依此),升半年名次;八百觔,免試;一千二百斤,減磨勘一年;……《罰格》:巡捕官透漏私有茶鹽一百斤,罰俸一月;一百五十斤,罰俸一月半;二百斤,罰俸兩月;二百五十斤,罰俸兩月半;三百斤,罰俸三月;一千五百斤,罰俸五月,仍差替;二千五百斤,展磨勘一年,仍差替;三千五百斤,展磨勘二年,仍差替;四千五百斤,展磨勘三年,仍差替;五千斤,降一官,仍衝替;三萬斤取旨。
至政和六年閏正月,刑部對此條款又做了更改:“諸巡捕使臣透漏私有鹽礬茶者,百斤罰俸一月,每五十斤加一等,至三月止。兩犯已上,通計及一千五百斤者,仍差替(原注:私乳香一斤比十斤)。其兼巡捕官,三斤比一斤,即令、佐透漏私煎煉白礬(原注:鹻地分令佐漏刮鹻煎鹽同),減兼巡捕官罪一等。”兩相比較,可知上述《條法事類》衛禁敕以《政和敕》爲基礎,吸收了政和五年和六年的補充規定而成。
8.《條法事類》卷三六《庫務門·場務》場務令:
諸酒務兵士專充踏曲醞造役使,依格,本州選刺廂軍充清酒務指揮,本營寄收(原注:專招刺人數及有營房差役依舊)。遇酒匠闕,聽選試充。其有過犯不可存留者(原注:專招剌人準此),改刺本城。若踏曲蒸炊雜役須添差兵匠者,差係役兵級,通計不得過舊例之數(原注:酒務每年一替,酒匠得力者聽留)。闕或須僱人者,聽和雇。
此令源自政和四年(1114)户部所立法。《宋會要輯稿》食貨二〇之一三政和四年十月載:“户部奏修立到:‘諸處酒務兵士專充達(踏)曲醞造役使,依格,本州選刺廂軍充請(清)酒務指揮,本營寄收(原注:專招刺人數及有營房差役依舊)。遇酒匠闕,聽選試充。其有違犯不可存留者(原注:專招剌人準此),改刺本城。若踏曲蒸炊雜役須添差兵匠者,差系役兵級,通計不得過舊例之數(原注:酒務每年一替,酒匠得力者聽留)。闕或須僱人者,聽和雇。’從之。”兩相比較,《條法事類》完全承襲了政和四年户部制定的法。
9.《條法事類》卷三六《庫務門·受納違法》賞令:
諸備償,應以犯人財産充而無或不足者,裝發及受納官物稱量不如法,責知情干繫人均備。
此條賞令源出北宋紹聖四年(1097)吏部的規定。《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四九三紹聖四年十二月戊申條載:吏部言:“盜應備賞,而犯人無財産或不足者,徒伴並知情干繫應罪人均備。”吏部所言“盜應備賞”,是指捉獲偷盜者,政府應給予酬賞的制度。這與《條法事類》賞令規定的“諸備償”意思是一樣的。從中我們可看出兩者之間的承襲關係。
10.《條法事類》卷五二《差補·旁照法》職制敕載:
諸重禄公人因職事受乞財物者,徒一年,一百文,徒一年半,一百文加一等,一貫流二千里,一貫加一等。共犯者並贓論。徒罪皆配鄰州,流罪五百里,十貫配廣南。
此條敕源出北宋元祐五年(1090)門下後省制定的規定。門下後省奏言:“重禄人因職事取受財物,及係公人於重禄人因本處事取受人財物、故放債收息及欺詐,不滿一百文徒一年,一百文加一等,一貫文流二千里,一貫加一等。共受並贓論,徒罪皆配鄰州,流罪五百里,十貫配廣南。”門下省的這一規定當在元符二年修纂《元符敕令格式》時收入新法典,此後又爲《政和敕令》所承襲,相沿至南宋《條法事類》。
11.《條法事類》卷七四《刑獄門·比罪》名例敕:
諸應比罪者……命官勒停、衝替……各比徒一年。
此條法律所言命官衝替比徒一年的規定,可追溯到北宋元祐二年(1087)時的《敕令格式》。《續資治通鑑長編》卷四三二元祐四年八月乙未條載,梁燾、劉安世言:“檢準《編敕》節文,衝替比徒一年。”北宋元豐以後修定的《敕令格式》,宋人亦多稱之爲編敕。梁燾等言《編敕》節文,當是元祐二年修纂的《元祐敕令式》。
12.《條法事類》卷七五《刑獄門·編配流移》斷獄敕:
諸重役或錢監兵級犯配,除沙門島與廣南若遠惡州外,並勒充本指揮下名。其不可存留者,配他處重役及别監。
此敕源自元祐二年制定的《元祐編敕》。《宋會要輯稿》刑法四之三〇載:元祐六年,滄州言:“按《元祐敕》,錢監及重役軍人合配者,除沙門島及遠惡處依本條外,餘並勒充本指揮下名,其不可存留者,即配别監及他處重役。……欲乞於上條‘沙門島’字下添入‘廣南’二字。從之。”據此可知,《條法事類》所載斷獄敕吸納了《元祐敕》和元祐六年所補充的内容。
13.《條法事類》卷七七《服制門·喪葬》雜敕:
諸臣僚所賜旌節、碑(牌)印,若不隨葬,過三十日不納官者,徒二年,印因而行用,依《僞寫官文書印》律;印僞文書者,仍依盜用法。
此令源於北宋神宗元豐六年(1083)的詔令。《續資治通鑑長編》卷三四一元豐六年十二月丙戌條載,神宗“詔自今臣僚所授旌節、牌印,亡没,並賜葬不即隨葬者,徒二年;因而行用者,論如盜用官文書印律”。神宗這一詔令後修入敕令格式,並有過部分文字改補,經輾轉收入《條法事類》。
結語
綜合上述考證的情況來看,《慶元條法事類》法條來源是多元的,它的源流可以上溯唐代的律、令、格、式,尤其是《唐令》爲其一大源流。除此之外,《條法事類》還源自北宋時期制定的法律,其中相當一部分法條爲編纂當朝皇帝詔敕而成;其還有一部分則是南宋在繼承北宋法律的基礎上經過修補、删改、新增形成的。
總之,《慶元條法事類》所載法條並非南宋一朝制定出來的,而是一個長期“層累地”發展完善的結果。其修纂經歷了一個不斷調整和完善的過程,以適應變化了的社會統治的需要。南宋的法制是北宋法制的延續和發展,《慶元條法事類》的修纂和實施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原刊於《傅璇琮先生八十壽慶論文集》,中華書局2012年版作者單位:上海師範大學古籍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