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之相对性的历史演变
债之相对性的概念产生于债权制度的形成伊始,伴随着债法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在近代经过概念法学的理论加工,从而具备了形式逻辑的稳固支撑。债之相对性的相关内容与精神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对债的定义是:“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罗马法把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法锁”,用来说明“当事人之间的羁束(gebundenbeit)状态”。只有在“法锁”关系中的相对人才受到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法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无法介入权利义务的履行,此即为债之相对性在罗马法中的来源。
在罗马法中,债之相对性还与诉权密切相关。罗马法中的诉讼形式可区分为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对人之诉是指我们据以针对每个合同或者私犯行为而向我们负债的人提起诉讼,对物之诉是指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的诉讼”。对物之诉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对人之诉只能针对特定的债务人。罗马法将对人之诉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债法制度上,而对物之诉则适用于保护物法、继承法和家庭法关系中。由此,通过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债之相对性和权利的绝对性得以区分,债之相对性原则得以进一步确认。
在近代大陆法系中,债之相对性作为债法制度的原则被各国民法典所普遍接受。《法国民法典》对债之相对性的规定散见于债法中,其债法诸多规范均体现了债之相对性的精神和内容。而《德国民法典》通过创设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以债之相对性和物权之绝对性作为财产法体系的基础,以更为精细化的立法技术将债之相对性上升为债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以及注释法学派提出的对物权和对人权,通过潘托克顿法学派的理论加工而形成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物权和债权分别由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两个最基本的法律行为产生,作为规范一些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债是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相对人自愿为相互之间为给付和请求受领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明确了“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效果,“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双方行为,合同的规则原则只适用于自己”。
受《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债之相对性原则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所确认。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在民法中明确表述债之相对性的总则性规定,但均将债之相对性作为债权理论和债法制度的本质性原则。继受德国潘托克顿民法体系的我国民法制度,其理论学说和相关立法也均确认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在债法制度中的运用及其他相关规则中的适用。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债的概念,只有合同的概念,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是其合同制度的本质原则和理论基础,用以表明合同内容来自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法中由两个著名的判例所确立。在“特维德尔诉阿特金斯”(Tweddle vs.A tkinson)一案中,一对男女恋人订婚后,双方的父亲一致承诺会给新郎一笔金钱,并且合同中也约定若任何一方没有按照承诺给付这笔金钱的话,新郎有权请求法院要求支付。后来新娘的父亲尚未支付这笔金钱便去世了,新郎请求法院支付先前承诺的给付,并对其遗产予以执行。该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请求权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出诉讼的人提供,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以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合同作为提出请求的依据。在“邓禄普轮胎公司诉塞弗里奇”(Dunlop vs.Sel f ridge)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正式确认“合同相对性”为一项基本原则。该案中,上诉法院驳回了生产商起诉要求执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已经成为其合同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