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农村合作组织的理论回顾
3.2.1 农村合作组织的概念界定
(1)农村合作组织的国际定义
无论从历史渊源还是从制度特性来看,我国当前的农村合作组织无疑是国际合作经济运动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我们讨论定义、分类和本质规定性等必须以研究国际合作经济运动为逻辑基点和历史起点。
在国际合作经济界,合作组织有cooperatives、farmer cooperative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rural cooperatives和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等称谓,常见的为前三者。至于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是指专业性合作组织、社区性合作组织还是综合性合作组织,并无一定。然而,合作社无疑是合作经济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在此,我们将一些在西方有代表性的合作社定义罗列如下:
①“农业合作社是一种企业组织,通常由农业生产者成员所结社、拥有和控制,为作为生产者或惠顾者的成员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在允许用于运营、存续和其他经过认可的用于发展和必要积累的扣除之后,在成本基础上运作。”(Evans& Stokdyk,1937)
②“合作社是为了共同利益而组建起来共同劳动的。经济合作社是一种企业形式,由具有共同需要的成员惠顾者民主地所有和控制,在非营利基础上为自己服务,并根据参与比例获得利益。”(Fetrow & Elsworth,1947)
③“合作社是一个由具有在非营利基础为自身提供所需服务的共同所有权利益的人们组成的自愿契约组织。”(Savage & Volkin,1965)
④“合作社可被定义为由力图实现自我经济服务的人们组成的民主的联合体,通过一个旨在消除中间商利润和提供基于所有和控制的实质平等的计划。”(Packel,1970)
⑤美国威斯康星大学合作社研究中心(U WCC)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一个由其惠顾者成员自愿所有和控制,在非盈利或成本基础上由他们自己为自己经营的企业。它由其使用者所有。”(Schaars,1971)
⑥美国农业部农村商业和合作社发展中心(Rural Business and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Service)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控制和基于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Barton,1989)
⑦当前最权威、最为通行的定义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ICA)作出的:“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
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关于合作社定义的结论:
其一,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是一种由作为惠顾者(使用者)的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合作社的所有权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全体成员,这是区分合作社与其他资本控制或政府管理的企业组织的主要所在。
其二,合作社具有一定的共同体或结社的性质,换言之,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其三,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它的经济主体是合作社成员。关于“人”,合作社可以用它们选择的任何法律形式自由地加以规定。
其四,人的联合是“自愿的”和“自治的”。在合作社的目标和资源内,成员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同时,合作社也应尽可能地独立于政府部门和私营企业。
其五,成员组织合作社是为了“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即合作社的成立是着眼于成员的。成员的需要是合作社存在的主要目的,而且成员的根本的、首要的需要是经济需要。
其六,合作社“基于使用进行分配”,而且“在非盈利或成本基础上”经营。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合作社是成员联合所有、成员民主控制、成员经济参与并受益的企业组织。
(2)农村合作组织的中国定义
可以肯定,合作社的国际定义大致也适用于国人平时所称的“农民合作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合作组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尽管这些称呼的外延各有差异,看似复杂,实际上这些称谓的实质是农业从业者(或农村居民)为了谋求、维护和改善其共同利益,按照自愿、公平、民主、互利等原则,通过共同经营活动建立起来的互助性社会经济组织。
目前,我国具有法律合法性的农村合作组织形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并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无疑,这是国内迄今为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个最为规范的定义。
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
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组织的目标是为成员谋求经济利益,并无经济以外的其他组织诉求;
②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否认传统的家庭经营方式,而是建立在农户的“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分”在家庭,“统”在合作社,或者更简单地说是“生产在户、服务在社”;
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化”的经济组织,其从事的必须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如果合作社还从事其他相关类别的农产品业务,那么必须要有一个突出的主导农产品或服务;
④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成员有自愿进出的自由,合作社的管理必须坚持民主形式,即赋予每位成员大致平等和公正的决策权力,应尽量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
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首要宗旨是对内实现互助益贫,改善成员的经济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寻求更进一步的外向型经济合作,实现合作共赢。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还有农民专业协会且数量庞大,多数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而且,人们通常认为农民专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同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然而,我们认为,相当部分(甚至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其实也是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至少也是具有合作社属性的“准合作社”。国外一些学者也认为,中国的农村专业协会比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更接近于合作社。例如,德国艾伯特基金会的专家认为,现在中国农村的社区性合作组织并不是真正的合作社,而农村专业协会具有类似于西方合作社的特性。美国纽约州立大学赛尔德(M.Selder)教授认为:“中国农业未来的改革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农民自身加强和扩大自发性的合作组织,而农村专业协会是农民主动寻求技术和服务的有潜力的合作社组织。”(转引自应瑞瑶,2002)
同时还需指出的是,本研究涉及的合作社理论或实践,也并非仅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适用于各类农民合作社、农业合作社或农村合作组织的范畴,如服务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信贷合作社、用水者协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