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美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
20世纪30年代以来,直接投资是帝国主义国家对拉美资本输出的主要形式之一。外国直接投资在现代拉美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1975年年底,主要西方国家在拉美的直接投资总额在400亿美元以上,其中美国占一半以上。近几年来,外国在拉美的投资额又有了迅猛增加。在拉美的直接投资中,美国已超过325亿美元(1978年年底),联邦德国为38.9亿美元(1978年年底),日本为37.68亿美元(1978年2月)。
从19世纪20年代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西方国家对拉美的资本输出主要采取贷款和公债等间接投资的形式。直到30年代开始以前为止,拉美国家对外国投资几乎完全不加管理的;外资在这里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当地任何法律的制约。从30年代到60年代,随着西方国家直接投资的明显增加,许多拉美国家开始实行外汇管制和进口许可证制度,对外国资金的流入和汇出、外资企业的活动范围和税金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然而,直到60年代末,拉美国家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是不多的;外资在这里依然可以为所欲为。
但是,60年代末70年代初,随着第三世界民族民主运动的高涨,一些拉美国家对外资采取了相当规模的国有化和多种限制措施。如秘鲁1968年10月没收国际石油公司,圭亚那1971年铝土国有化和1976年蔗糖国有化,委内瑞拉1975年年初的铁矿国有化和1976年年初的石油国有化等,这些措施使国际垄断资本受到沉重打击。到委内瑞拉石油国有化为止,被剥夺的美国资本估计在30亿美元以上。这一阶段,一些拉美国家不仅相继收回了本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如石油和其他矿业租让地等)的占有权,而且制定了较严格的外资政策,如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1970年12月的第24号决议、墨西哥1973年5月和阿根廷1973年11月的《外资法》等。
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第24号决议的正式名称是《对待外资、商标、专利、许可证和租让费共同条例》(简称《对待外资共同条例》),1971年7月起正式实施。主要内容有:(1)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的现有外资企业,必须逐步减少股权,在15—20年期限内转变为本国企业;(2)外资企业每年汇回利润不得超过外国投资总额的14%;(3)外资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不得超过外国投资总额的5%;(4)在水、电、交通等公用事业、银行、保险业等部门,不准许外国人进行新的投资。阿根廷1973年11月的《外资法》,采纳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第24号决议的主要精神,对外资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现有的外资企业必须逐步减少股权,限期10年转变为混合企业或民族企业;外资汇出的利润每年不得超过外国投资总额的12.5%;抽回资本只能从第5年开始,并且每年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20%;在本国国际收支困难时,可推迟外国投资者汇出利润和抽回资本的时间,等等。
由于受到1974—1975年西方经济危机的冲击和国内政治经济困难的压力,自1976年以来许多拉美国家调整了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其中,最明显的例子是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和阿根廷的变化。1976年10月和11月,安第斯条约组织先后通过了第103号和第109号决议,采取了放宽限制以鼓励外资的新政策,实际上取代了1970年12月通过的第24号决议。1976年8月,阿根廷公布了第21382号法令以代替庇隆政府于1973年11月颁行的《外资法》。此外,圭亚那1979年2月公布了新的《外资法》,对外资的限制也有了放松。墨西哥虽然仍实行1973年5月公布的《外资法》,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较过去灵活。巴西原来规定石油由国家垄断,禁止外国公司染指石油的勘探和开采,但从1975年10月起已允许外资在指定的地区从事石油的勘探和开采,期限一般为15年。当前,拉美国家主张要尽量利用外资,使它在提供资金、传授技术、平衡国际收支、带动本国有关工业部门、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对拉美国家的经济发展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另外,多数国家还根据本国的利益对外资活动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和监督。有人认为,拉美国家现在对于外国投资者“在它们国内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看来已有了较为成熟的认识”,它们“在同外国投资者打交道的经验中学乖了,并且决心不再重犯以往的错误”。
当前,拉美国家在利用、限制外资方面所制定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多数国家鼓励外资同本国资本(包括国家资本或民族私人资本)搞合营企业,并在企业的股权问题上对外资逐步加以控制。墨西哥早在1944年就主张对一切外资企业逐步实行“墨西哥化”,即墨西哥人的股权应在外国企业中逐渐占到51%以上。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在70年代初也规定现有外资企业在股本、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退居少数地位。巴西规定在采矿、石油化工、资本货、钢铁、工业原料和电信设备部门的外资企业中,应由巴西资本(包括国家和私人资本)掌握半数以上的股权。在对外国新投资方面,目前除智利和乌拉圭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鼓励新投入的外国资本同当地资本搞合股经营。墨西哥1973年的《投资法》规定,外国新投资的股本和经营权不得超过49%。圭亚那要求新投入的外国资本必须同政府搞合股经营。牙买加则规定,在重大的投资项目中,本国资本要占多数。
为了防止外资兼并本国民族企业,拉美国家一般都规定,外资如要购买当地企业必须事先获得所在国政府的批准,而本国的或拉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投资者在购买当地企业时享有优先权。
为了维护本国对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权,拉美国家都强调在给予“适当”赔偿的条件下,本国有权把外资企业收归国有。墨西哥在《投资法》中规定,在依法没收外国人的投资财产时,外国人不得“祈求本国政府保护这些财产”。
拉美国家还宣布,本国一切地下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因此,凡属外资占有而未曾开采的地下资源及其未来可能牟取的利润,在实行国有化时,一律排除在赔偿之外。
(二)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投资部门上对外资加以规定或限制。拉美国家鼓励外资投入那些对本国经济发展有利的部门,即能够增加出口,减少进口,引进新技术和新工艺,吸收本国劳动力,包括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使用本国自然资源和产品的部门。同时,多数拉美国家力图限制外资投入那些可能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国防安全的部门,如广播、新闻宣传、交通运输、公用事业、银行、保险业以及能源等部门。如巴西一般禁止外资企业投入这些部门;阿根廷和乌拉圭则规定对这些部门的外国投资事先须经政府当局批准。墨西哥、秘鲁、委内瑞拉等国规定,上述部门只能由国家或本国人经营。墨西哥规定,石油、放射性矿物和核能的生产、电力、铁路、电报和无线电通信等部门由国家专营;广播、电视、国内航空运输和海上运输、城市公路、开发森林资源、天然气分配等部门由墨西哥人和没有外资参加的墨西哥公司经营。秘鲁把钢铁、有色金属、化肥、水泥、造纸、石油提炼等行业的经营权划归国家。委内瑞拉规定,由国家经营的部门有天然气、石油和铁矿石三项。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最初曾规定公共事业、保险、商业银行、国内销售、广告、运输、商业性广播、报纸等部门禁止外国投资,但后来又允许成员国自行规定外资能否在这些部门投资。
(三)大多数拉美国家在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抽回股本等重要环节上,对外资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拉美国家除巴哈马外,对利润汇出都有一定的限额并课以一定的税金。阿根廷规定,外资汇出利润超过注册资本12%时,超出部分还要交纳15%—25%的税金。巴西对非奢侈品生产部门的利润汇出作出的规定是,如3年中平均汇出额超过注册资本12%的话,得征收一笔40%—60%的附加税。同时还规定,奢侈品生产部门的外国投资只允许汇出不超过其注册资本8%的利润。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原来规定外资汇回利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14%,但从1976 年12月起,提高到不超过外资总额的20%。拉美国家对利润再投资的规定一般较宽松。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原规定每年的利润再投资不得超过外资总额的5%,现已提高到7%,并且可以不需要所在国政府批准。对抽回股本的规定,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巴西和巴拉圭没有限制,阿根廷、智利等国一般规定外资投入本国3年之后方允许抽回。
为了防止外资企业利用专利权使用费来逃避对利润汇出的限制,墨西哥和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对技术转让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墨西哥在技术转让法中规定,一切专利必须经过审查和注册,以免外国公司任意规定专利权使用费,把它当作子公司的业务支出而不列为利润汇出。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则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查、控制外国技术进口的费用问题,规定外国公司从其母公司或该母公司在别国的子公司引进的技术,安第斯条约组织成员国不付给专利权使用费。
(四)在人员安排、利用本地产品、设厂地点等问题上对外资企业提出要求。拉美国家规定外资企业要为所在国的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而且要求给予其中的一部分劳动者享有在职训练的待遇。墨西哥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雇用所在国职工的比重至少要达到90%,智利规定为85%,秘鲁为80%,巴西为66%。拉美国家还规定外资企业在建立初期必须购买当地产品的5%—10%作为中间产品或零配件,以后逐年增加,最后达到大部分在当地购买或制造。如墨西哥规定,外资制造业企业在它经营两年后使用当地产品的比重必须达到60%,否则,不得享有墨西哥政府给予外资企业的种种优惠。巴西对利用当地产品低于85%的外资企业,在提供出口资助方面进行限制。巴西还要求外资企业将其产品的50%用于出口,否则,取消巴西经济开发银行给予它的特别贷款。拉美国家还大力鼓励外资在本国经济落后的地区开办企业。如巴西对在东北部和亚马孙地区开办的外资企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较优厚的待遇。哥伦比亚鼓励外资企业从波哥大、麦德林、巴兰基利亚、卡利等工业发达地区迁往国内其他地区。为了减轻和防止工业污染,阿根廷要求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15种行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从全国工业最集中的布宜诺斯艾利斯省迁出。它还要求新建的外资企业做到:按工人人数平均计算,厂房、机器设备费用至少要达到2500万比索(约合1.8万美元),年产值要达到2500万比索。
拉美国家对外资的上述政策规定,在吸引外资方面,近年来产生了较明显的效果。以美国在拉美的直接投资额为例,从1976年到1978年3年间共增加了103.42亿美元,而从1967年到1972年6年间只增加51.45亿美元。外国资本的增长,既表现了西方国家资本输出的加强,也反映出拉美国家政府对外资政策的变化,这种政策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这个地区的经济发展。
但是,上述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不少问题。(1)外资对拉美的剥削加强。从美国在拉美私人直接投资的利润率来看,1950年为13.4%(6.15亿美元),1960年为10.5%(9.74亿美元),1970年为10%(14.82亿美元),1975年为15.5%(32.21亿美元),1978年高达16.1%(48.44亿美元),是战后历年来最高的数字。1978年美国垄断资本榨取的利润,比它当年投入拉美的资本(43.99亿美元)还高出近5亿美元。(2)外国厂商常常借用当地人的名义向所在国政府登记为合营企业,取得各种优惠照顾。名义上是合股经营,实际上经济大权仍掌握在外国公司手里。此类情况拉美国家常有披露。此外,有些拉美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中当地资本必须占到51%以上的股份,但由于当地资金短缺,合营企业最终往往难以搞成。据报道,1976年外资在拉美国家共进行170宗联合投资,仅占当年外国直接投资额的1%。在技术较先进的工业部门,外国资本家生怕泄露专利技术秘密,也不愿意同拉美国家搞合营企业。(3)外国垄断资本采取增加借贷资本输出的办法来抵制拉美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措施。目前,外国垄断资本更热衷于输出借贷资本,而对在拉美国家的直接投资卡得较紧。30年代以来,外国私人直接投资一直是帝国主义国家资本输出的主要形式,其数额远远超过借贷资本的输出,最高的时候曾以1∶5领先。但是,从70年代起,特别是1976年以来,借贷资本的输出越来越超过直接投资。目前外国向拉美输出的借贷资本高达1500亿美元,比直接投资高出1倍以上。这样沉重的债务负担,对拉美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
(原载《拉丁美洲丛刊》1980年新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