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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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债法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上的债法,仅指有关债事的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实质上的债法,除此之外,尚包括有关债事的单行法、有约束力的判例、立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中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一切债的法律规范。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债法的名称,各国立法多有不同。有的称为债务法,如瑞士、土耳其、南斯拉夫等;有的称为债权债务关系法,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有的称为债权法,如《日本民法典》第三编,《苏俄民法典》第二编;也有的称为债法,如《泰国民商法》第二编、民国时期制定的中国民法典第二编。我国《民法通则》未设单编或专单章规定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中规定有关债的主要内容。就债的内容及立法基础而言,以债法或债篇命名较为妥当。

在立法编制上,大陆法系各国法例约有两种:一种以债法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或单定法律集中规定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为在民法中不分物权与债法,而将其一并规定于财产法之中,如《普鲁士民法典》与《奥地利民法典》,或者将债与继承同规定为财产取得的方法,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及其他法国法系的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私法上的普通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衡平法等,多系债的关系的规范,其债法由成文的单行法及判例构成。中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债法。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中“债权”一节和“民事责任”一章,合同单行法规定如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各种合同条例、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批复、答复等等。此为我国目前债法编制的特点。

债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商品交换越是频繁,商品经济越是发达,债法的内容就越是丰富,形式也越是完备。

在民法发展史上,先有物权法而后有债法。人类社会之初,生产力低下,人们关心的只是对财产的占有和对这种占有的保护。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剩余产品交换的发生,出现了一些简单的交换规则,这些规则后来获得了法律形式,产生了最初的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债法。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相对较少,形式也较简单,故债法亦相对简陋,且债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责任也混而不分。欧洲中世纪,封建领主经济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法的发展也处于停滞状态。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然人成为平等的商品交换主体,迅速发展的法人逐渐在商品交换中取得重要地位。机器的使用,现代化大工业的出现,社会分工的细密,提高了人们相互间在财产上的依赖程度,商品交换空前频繁,商品经济迅速发达,债法制度也获得了空前迅速的发展。

在中国封建社会,债法经历了漫长而缓慢的发展过程。新中国建立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行政经济体制,商品经济遭到否定,在流通领域实行产品无偿调拨,商品交换仅发生于公民个人的消费领域,且直为立法者所漠视。此一阶段,虽有一些体现计划经济体制的合同法规,但中国缺乏统一的债法制度,调整公民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多为“民事政策”。近年来,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中国才开始重视债法制度的建设。

在另一方面,债法又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保障。债法规定了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并规定何种行为合法,何种行为非法,对非法行为以民事责任予以制裁,使国家得以凭借债法来规范商品交换活动,制约和引导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的交换行为,使商品经济能够有秩序地顺利发展。

民法以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为其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财产关系法中,又分为物权法与债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物权法虽仍有其重要地位,但债法的重要性已超过物权法。物权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法的重心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旨在维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在现代社会,工商业高度发达,财产的流转和利用,已成为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而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有赖于债的关系;财产的保护,亦有赖于债法制度。现代财富的重心,已由物权移向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这种社会经济的现实,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近现代各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历史也恰恰证明,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尤以债法制度的发展更为显要。

债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法为交易法。债法为财产法之一种,规范财产的移转。一切财产上的交易,均为债法的调整对象。同时,债法又具有保护财产交易的功能。

第二,债法多为任意法。债的关系仅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与社会利益仅有间接的关系。在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债的具体内容,允许当事人自由商定,国家多不积极干预。因而债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依合意排除其适用。私法上的意思自由原则,多体现在债法之中。现代立法虽对个人意思自由加以诸多限制,但其原则地位并未动摇。

第三,债法富于科学性。现代社会交易频仍,财产流转和物资融通频繁、复杂,民事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更趋密切,交易的标的不限于现存的物资(现货),已扩及于将来可能取得的物资。为规范此类复杂的经济活动,债法自必有抽象的原则和严密的逻辑结构,方能树立完整和谐的规范体系。

第四,债法具有国际化之可能性。现代交易不仅发生于国内,在国际上也大量存在。国际上的经济贸易关系愈见扩张,具有涉外因素的交易关系日趋增多。为适应此种情形,债法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已扩大其应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制定,地区性的债法统一活动,国家间经贸关系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签订,即显示了债法国际化的趋势。

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债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古代债法

私有制产生后的相当一个时期,商品交换刚刚发生。调整商品交换的规则,只是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习惯,尚无现代意义上的合同法。与此相反,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行为法,很早就受到了相当的重视。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对于生存条件和财产占有的关注。对侵权行为,最初允许受害人或其家族采用复仇形式自力救济,嗣后因复仇制度对社会的破坏作用,国家遂以公力对其加以限制,最后发展为赔偿制度。或由加害人向被害人或其家族缴纳赎罪金,以求和解,或规定各种诉讼,使被害人获得金钱赔偿。侵权行为以结果责任主义为归责原则。罗马法上,债权行为与合同已被视为债的两种主要发生原因,但侵权行为的责任与犯罪行为的责任,尚难以区分。

人类社会的第二次大分工,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当原始社会的习惯和人们交换时的誓言不足以保障交换的安全时,就产生了社会共同体认可或制定的法律规范,使交换规范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是合同法。最初的合同法系对交易习惯的认可,为习惯法。它与习惯的区别,在于诉权的发生,当事人可诉请法官或国家官吏,对违约者实行制裁,以获得救济。随着成文法的出现,一些国家的早期法典中,规定了有关合同的内容。

古罗马早期,合同逐渐从财产“让与”中分离出来。罗马法上合同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最早的合同为“口头契约”,合同的成立依附于严格的仪式;其后是“文书契约”,当事人将欠款数目登入总账的借方后,合同即告成立;再其后是“要物契约”,一方的履行即可使他方负担责任;最后是“诺成契约”,或称“万民法契约”,当事人的合意即足以使合同成立。罗马法上“诺成契约”只适用于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数量上也有限,但它在合同法史上开创了一个新纪元,现代合同的概念即从此发轫。

罗马法上“口头契约”到“诺成契约”的发展过程,具在典型意义,可以代表整个古代合同形式的发展过程。

在各国早期的法典中,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制定的法典,债法规范较多。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直接规定合同的条文将近一半。该法典中规定,可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有牲畜、奴隶、手工制品和农畜产品等动产,也有房屋、园圃、土地等不动产。合同种类有买卖、房屋租赁、土地园圃租赁、牲畜和车船租赁、雇佣、承揽、委任、合伙等。法典还规定了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归责原则、合同的法定形式等。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三表为债务法,第八表为伤害法(侵权行为法),其他表中也有关于债的规定。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将债分为契约之债、准契约之债、不法行为之债和准不法行为之债,且对买卖、租赁、合伙、委任、侵权行为等,有着详细规定。古雅典执政官梭伦改革时期,法律上已有自由之债(合同债)和不自由之债(侵权行为债)的规定,对于质权、抵押、保证等债的担保亦有所规定。其他商品经济不发达国家的早期法典,如亚述法典、萨利克法典、摩奴法典及古代伊斯兰法等,有关债的规定则较少。

古代的债法理论已具雏形。例如罗马法学上,已有债的概念、债的成立、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债的消灭等理论。查士丁尼时期的《学说汇编》和《法学阶梯》,反映了罗马法的全部基本法理,其中关于债法的理论,对后世有较大影响。

此一阶段各国债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古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每个人均有其特定的身份。债的关系以家族为单位,个人不能有独立的地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的意思。财产权与身份权区分不明确,法律的中心观念在于使个人尽身份上的义务。

第二,债的主体严格限制。法律只赋予少数人以债的主体资格,奴隶被视为财产,和牛马、物品一样,同为交易的客体。在“家父”制度下,家子也无债法上的主体资格。他们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他们的加害行为应由其家主、家父负责,并不直接与他人发生债的关系。

第三,合同成立的形式主义。为了交易安全,古代法律十分重视订立合同的手续和仪式。这种手续或仪式甚至比当事人的合意更为重要。罗马法上的“债”只能附加于履行了特定手续和仪式的允约。《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买卖既无书面合同又无证人,买主应视为窃贼;保管物品如无书面合同,所有人即丧失请求法律救济的诉权。

第四,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干涉和限制。《俾拉拉马法典》规定了物品法定价格、租价、雇工报酬标准;《苏美尔亲属法》和《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有雇工报酬标准、租金标准等。许多古代法典还规定了借贷的法定最高利息。

第五,法律对债务人的制裁比较严酷。古代各国广泛实行债权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实行制裁,尤以罗马法为甚。法律对债务人的制裁,多采取刑罚方式。

欧洲中世纪,封建领主经济的确立,家族制度的存在,重农抑商思想的泛滥以及教会法的影响,使封建社会成为自给自足式的闭锁社会。封建社会以寺院法、城堡法规范社会生活,完全着眼阶级与人的身份,故此一时期的债法及其理论几乎湮灭无闻。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在经济上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在法律上以私法自治为立法指导思想。为达人人得以参与自由竞争的目的,法律一方面取消封建社会对于人格及交易上的种种限制,如废除农奴制、取消同业工会特权和对最高利息及雇工工资标准的限制等;另一方面,确立了人格平等、意思自治、尊重私有权、过失责任等基本原则,建立了个人本位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私法自治表现在私法的各个领域。例如承认人人平等、意思能力的自主、法律行为的自由、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等。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契约自由原则。依此原则,每个人对自己参加的法律关系,有充分自由加以选择;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自由选择下,并依其自愿,才能受到拘束;对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任何人,包括国家均须尊重;国家不主动干预个人间的私法关系,仅充当“公断人”的角色。

契约自由的具体表现是:第一,订立合同的自由;第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第四,合同方式的自由;第五,协议变更合同的自由。

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的自由意思是合同成立的首要要件。欠缺自由意思或意思表示有缺陷者,所订合同无效。在解释已订立的合同时,应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应拘泥于书面上的文句。

另一方面,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其拘束力与法律相当。国家保证合同通过法院而付诸强制执行,同时剥夺法院任意不按合同判决或不执行合同的权力。

当然,法律对契约自由也设有个别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对个别情形设有强制性规定,还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在侵权行为法上,此一阶段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即“无过失者无责任”。早期侵权行为法,采取结果责任主义,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经济上采取自由放任主义,经济交往日趋频繁。如果仍采取结果责任,势必影响人们交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且结果责任全然不注意行为人的意思,与民法上个人本位精神不合。实行过失责任,行为人若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失责任原则首见于《法国民法典》。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以及以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原则。英美法国家也以判例逐渐建立过失侵权行为制度。

此一阶段,各国对债法的编纂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最具代表性者,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编标题为“人”,其中规定了与债法有关的能力问题;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的三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为“非因合意所发生之债”,规定了侵权行为;第五章为“夫妻财产合同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买卖、互易、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委托、保证等具体合同。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中,也有许多关于合同的规定。1838年的《丹麦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888年的《西班牙民法典》等,在债法的编制及内容上,均与法国类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债法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立法原则上,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的法律观。依此法律观,合同制度建立在平等与自由两大基础之上。法律的基本任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为使权利得以实现,才有义务的履行,因而法律的规定乃是从权利着眼和着手的。

第二,契约自由成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被表述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的拘束力被解释为当事人自己选择和自愿接受的效果;当事人不仅可根据其自由意思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而且可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法律对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几乎不加限制;合同法上关于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其适用;合同被视为法律或相当于法律,他人和国家必须尊重。

第三,随着农奴制的废除和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债的主体范围扩及一切有行为能力之人。无产者的劳动力成为自由买卖的对象,雇佣合同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合同。合同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关系,婚姻也被视为合同关系,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第四,实现了债法的法典化。债法中有关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对集中,法典中规定的合同种类大量增加,且对各种合同都有较详细的规定。

第五,侵权行为法中实行过失责任原则。使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基于该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即有可归咎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三)20世纪以来的债法

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这一方面是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和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带来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债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也为垄断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既存的债法制度和债法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首先,交易形式空前多样化。法人制度在各国的确立,使得交易主体变得更为复杂。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继续供给、分期付款买卖、租售、售货机买卖等新形式,还出现了因旅游、科研、技术转让等引起的交易,国际贸易中易货,补偿贸易,成套设备买卖、技术转让与劳务供给结合的交易也大量出现。其次,大企业的出现,使合同形式出现定型化的趋势。这种合同形式虽有便利与节约费用等优点,但由于合同条款为大企业单方制订,难免有失公平,特别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是如此。在经济垄断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很少有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使此种合同成为“附从合同”。再次,大企业与雇佣劳动者的对立加剧。雇佣合同变为“附从合同”后,这种对立更加尖锐,从而导致工人联合与资本家联合的劳资团体协议的出现。第四,资本主义国家面对垄断现象的加剧,为了减少自由市场竞争的盲目性和破坏性,不得不改变不干涉私人经济事务的态度,对自由经济实行干预,采用经济和法律手段鼓励或限制生产。第五,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公害等的频繁发生,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已导致了不公平的结果等等。

面对上述情况,在债法上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建立在自由放任主义学说和当事人平等的假设的基础之上。它很少注意到缔约人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虽然契约自由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资本主义发达、财富集中以及大企业的组织化加强后,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就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附从合同的出现,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垄断集团的出现,使人们失去了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对于关系人们生存的企业(如电、煤气、自来水、交通等),人们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自由也已丧失。合同纯系一方当事人恣意决定,对方当事人除容忍外,别无他计。这些情形,一方面使契约自由在诸多场合失去了客观的根据,另一方面也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19世纪末,对于契约自由的解释已有了重大改变,认为个人自由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一般或个别的规定。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于契约自由更加以各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对于大企业滥用契约自由,肆意订立各种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加以限制,即对附从合同加以限制和管理;二是对于大企业通过订立合同限制竞争、实行垄断加以限制。

对附从合同的限制表现在:第一,立法上,联邦德国的《普通合同条款法》(1976年),英国的《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1973年)、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二节第302条以及各国许多单行法,都规定附从合同中的普通合同条款“不公平”、“不能按照诚信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利益”、“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违反公共政策”,因而是无效的。第二,司法上,各国法院运用各种原则(如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限制不公平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加以限制。第三,行政上,各国大都由行政官署对重要事项的条款作出决定,甚至实行批准制度,以事先防止不适当的条款。

具体而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订立合同自由的限制。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人或企业(如公证人、医生、助产士、旅店、饮食、运送业等)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承诺订约的义务。第二,对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限制。如英国《种族关系法》(1968年)规定,店主、雇主不得因肤色不同而歧视顾客。第三,对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如禁止订立垄断合同、不正当竞争的合同、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并限制借贷利息、租金和价格,禁止暴利等。第四,对合同方式自由的限制。各国对许多种类的合同规定了特定的成立方式,有的还规定某些合同要向主管官署登记或须经其批准。

在另一方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首先,当调整大多数特定的合同(如买卖、代理、保险等)的详细的规则制定出来后,合同法就越来越标准化了。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在这些规则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并成为法院处理合同案件的根据。其次,各国都扩大了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量权,大陆法国家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国家的合同落空规则,都使法院取得一种十分近似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力。法院作出的裁决,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仅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出于一种公平的理念。

在侵权行为法上,由于大工业的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运用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公害及商品缺陷,造成大量的人身伤害事件,适用过失责任已不能取得公平的结果。最近的法律思想,逐渐倾向于采用无过失责任。凡经营危险业务获得利益者,不问有无过失,均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德国采用特别立法方式建立无过失责任;法国法院通过判决,赋予民法典第1384条后段无过失责任的含义;英美则以制定法和判例创设无过失责任。在产品责任法领域,美国和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均采用无过错责任。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系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时期的立法。该法典虽然仍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法典,但已显示出向社会本位转变的特点。在债法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再仅仅根据他们的意思,有时也根据社会正义或社会效用而发生。除合同外,明文规定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亦为债的发生原因。合同的成立,由《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改为表示主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原则上以表示为准,以保护交易安全。合同虽已成立,法院可不依当事人意思,免除或减轻债务人责任,如降低违约金,宣布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为无效等等。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又向社会本位迈进了一步。该法第2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战后亦增补了民法第1条关于“私权应服从公共福利”的规定。

20世纪以来债法理论有了引人注目的发展,如缔约上的过失、债权之不可侵性、积极侵害债权、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情事变更、租赁权物权化等理论的提出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理论根据,适用了现代生活的发展。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合同落空学说,为法院干预私权关系提供了依据;根深蒂固的约因学说也大为改现,美国《统一商法典》甚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约因可以不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此一阶段债法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法律可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个人本位有所修正,确立了保护公共秩序、诚实信用、情事变更、无过失责任等原则。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工具,而被看作是一种积极达到公平的工具。

第二,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追求不公平的结果,被视为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比较重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人(特别是消费者)和中小企业。

第三,债法的内容更加丰富。合同的种类远非过去能比。买卖已发展为许多不同的合同形式;买卖与租赁结合而成为租售合同;其他一些混合合同、旅游、技术开发合同大量出现。债的种类已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诸种,并由此出现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责任竞合的规定。大陆法国家单行法和法院判例日益增多,对新的合同关系加以规定,对旧的合同法作出补充、修改或赋予新的解释。英美法国家出现越来越多的关于合同的制定法。各国合同法律更加细致,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制订标准条款,使合同形式趋于统一化和标准化。以上这些,都使当代债法既成为一个复杂的体系,又呈现出其科学性。与此同时,工人和企业主间的雇佣合同,则从合同法中分离出去,成为劳动法的对象。

第四,债法出现国际统一趋势。20世纪以来,国际上已制定有关于票据、提单、货物买卖及时效、海上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等公约、规则。各种区域性的合同法统一工作正方兴未艾。

(四)苏联、东欧国家的债法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曾在1917—1921年把合同制度连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一同否定。1922年,列宁决定抛弃军事共产主义政策,把国民经济转到“新经济政策”的轨道上来,其实质就是保留和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世界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苏俄民法典》,苏联的债法制度也从此建立并不断完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各国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债法制度。此后的几十年间,苏联、东欧各国的合同种类日益增多,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参与主体日趋广泛,债法制度也日渐完备。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债法,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特殊意义。其合同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

1.计划性。在高度集中统一的指令性计划管制体制下的苏联、东欧各国,合同法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直接受计划的制约,以指令形式规定合同的标的、内容、主体、签订期限等重要条款,合同只是指令性计划的具体化。

2.协作原则。协作不仅是当事人的要求,而且是国家、社会的要求,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具有不得违反的性质。

3.实际履行。债务人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有接受实际履行的义务。债务人因违反合同而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被处以罚款后,仍不能免除实际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在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之间进行选择。

4.对合同的监督管理。苏联、东欧各国或者设置有准司法性质的国家仲裁局对社会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行监督管理,或者由国家建立的经济司法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匈牙利法院甚至对法律规定必须签订的合同而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有权设定合同并确定其内容,或者为了国民经济的利益变更、终止、解除合同或维持合同的效力。

1989年以来,东欧各国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动,它们的债法也将随之发生变化。

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业社会。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民法,特别是债法制度不具发达之可能。清末以前,中国一直不存在形式上的民法。法律典籍中,涉及民事的规范数量甚少。历代律例中虽有关于田宅、钱债的零星规定,但此类规定只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实为刑法规范。古代有关财产关系的规范,更多地反映在中国特有之“礼制”以及民间习惯之中。官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乃为社会之礼俗道德。虽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认为中国古代之礼,即为最完备的民事法规,或认为中国古代民法包含于礼中,但中国古代并无现代意义上的债法观念及形式,应为不争之事实。因此似乎可以认为,中国古代的债法乃是习惯法;其表现形式,为礼制中的有关内容及民事习惯。

(一)古代债法

中国古代的债法,指清末变法以前数千年的债法。它大致包括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周代已确立公刑罚权,由官府予以处理,原则上不许私下和解。但对过失杀、伤人者,则可私下和解。《周礼·地官(调人)》:“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秦汉以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渐次确立,“争罪曰狱,争财曰讼”,但对侵权人的处罚仍兼有刑事与民事两种性质。故意杀、伤人者,依律例不许私下和解,但民间有受财私下和解者,官府也并不过问。

合同(契约)在古代早已运用。《诗·大雅·绵》:“爰始爰谋,爰契我龟”;《易》:“后世圣人,易以书契”;《礼记》:“执右契”,注曰:“契,券要也”,亦称“契照”:《周礼》:“听称责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买卖以质剂”等,足以证明。

古来“卖或作粥、鬻”(玉篇),“卖本作买”(正字通)。初时,买卖与互易不分。买卖分为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动产买卖(包括牛马、奴婢)通常为即时买卖,但也有赊卖(《周礼·司市》郑注:“民无货,则赊贳而予之”)。六朝以后,更有定金买卖(称为“img”)。不动产买卖有绝卖与活卖,通常为要式行为。汉代以后,已有买卖担保责任。汉至宋有“恩赦担保”、“追夺担保”;唐以后,又有物之“瑕疵担保”。

租赁古称赁、庸、租或僦,原包括现代意义上的租赁、承揽与雇佣。土地、房屋、车船、店铺等租赁,称为租、赁或借,田园租赁亦称为佃。租赁中以佃为其最重要者,且有“租当不了典,典当不了卖”之习惯。

借贷,有时互训。《说文》:“借,假也”;“贷,施也”。古代“借”常指使用借贷,系无偿合同;“贷”常指消费借贷,多为有偿。“贷”的标的除银钱外,尚有粮、丝、麻等。对于消费借贷收取利息,古来不予否定,但唐以后,对暴利及复利均予禁止。依唐宋律例,“贷”分为“负债”与“出举”。“负债”指不付利息之“贷”;“出举”为付利之“贷”。对“负债”与“出举”,唐宋在诉讼上有不同处置,非“出举”之债,官府受理其诉:“出举”之债,则依私契,官不为理。

雇佣之制,自古流行。雇佣先有人身的租赁,后有劳务的租赁。对于奴婢的雇佣,唐以后仍视为人身租赁,唐律称为“随身”。受雇之奴婢地位低下,有身份上的支配服从关系。

古代法上,保证含义较广。初时,保证人的责任为“留住保证责任”,即只需担保债务人不逃亡;债务人逃亡时,始负代偿责任。而后逐渐转变为债务人在时保证人亦须代偿。至宋代,无论何种原因,债务人实际上不能清偿时,保证人即须代偿,成为“支付保证责任”。

合同的财产担保,起源甚早。《周书》、《礼》中已露端倪。六朝以后,抵押制度已经出现,且有“占有质”与“非占有质”之分。附买回条件的买卖(古称帖卖、贴卖、活卖),也自六朝始。迄至清代,这三种形式依然存在,且以“占有质”最为普遍。

其他如承揽、委任、寄托、居间、赠与等合同形式,中国古代均亦有之。

中国古代无现代意义上的债的概念。古时债、责通用,多指钱债,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债之不履行,谓之“违负”或“不偿”,须承担责任。

中国古代早期实行债务奴隶制,至秦律予以废除。此后旧律中有“牵掣”及“役身折酬”之规定。牵掣为私力扣押。唐宋法上,负债不偿,债主得牵掣其财物或奴婢,但须“皆告官司听断”。唐杂律规定,出举之债,官虽不理,但允许拘禁债务人及其户内男口,役身折酬。唐末以后,禁止拘禁,明清律禁止更严。

周代“散氏盘”铭,有“誓曰:我既付散氏湿田墙田,余有爽变,爰千罚千”等语,说明违约者应付罚金。汉代以后,买卖、租赁、卖身及分产等契件中,也多附有此类约款。违约罚金,通常付于相对人,亦有充入官家、军粮的“国库罚”。

中国古代重礼教,尚信义,有“一诺千金”之谚。违反合同因违反礼制及道德习惯,官府亦应债权人请求而为其追究。除民事习惯法外,古代法上关于债之效力,见诸法律者为对于不履行债务(违负、不偿)之人处以刑罚。汉律以后,历代律令对违契不偿,均视为犯罪,只不过处罚较其他刑事犯罪为轻。

旧律中也有对债权人加以限制的若干规定。唐杂律(宋刑统同)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明清律户律更规定,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准折人妻妾子女,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人口给亲,私债免追。可见对于债务人的利益亦予以一定的注意。

中国古代债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形式上,债法为习惯法。第二,与家本位的法律观念相适应,债法以义务为本位,不注意当事人的权利。第三,对违反义务的债务人处罚较苛,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加区别。第四,国家对民事关系虽不多加干涉,但对某些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价格、借贷利息等,有较严格的限制。

(二)清末及民国债法

清朝末年,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影响日盛,国民渐树变法图强之心。美法革命成功,日泰维新自强,有识之士遂认为改革法政制度为变法救国之本。在此情势之下,清朝政治不得不顺其潮流,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初六日,由光绪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定律例,并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正式成立修订法律馆。同年,该馆延聘法律学堂教习、日本大审院判事、法学士松冈义正为该馆调查员,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协同调查,另选派馆员赴各省调查民事习惯,再参照外国法律,斟酌各省报告表册,于宣统二年(1910年)十二月制成民律草案初稿。后又反复核阅,逐条添附案语,说明立法理由,由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刘若曾奏请复核。宣统三年(1911年)九月初五日正式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因清朝灭亡,该草案未能公布施行,史称第一次民法草案。该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其中前3编为松冈义正起草。

债权编分8章26节,计654条。其中第一章通则,分债权之标的,债权之效力、债权之让与、债务之承认、债权之消灭、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6节;第二章契约,分通则及各种合同共20节;第三章广告;第四章发行指示证券;第五章发行无记名证券;第六章管理事务;第七章不当得利;第八章侵权行为。

债权编仿德、日民法法例,引进诸多外国法上的新概念、新制度,如债权之效力、各种债之釐定、广告、证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债之消灭方法等等。在文字上,也采用较典雅之法律文体,去除旧律中的陈腐用语,避免外文翻译语气,统一法律用语,不文不白,简明易懂。体制上,条文整齐,条理清楚、周密。内容上,以法治思想代替旧律中的礼教思想,变义务本位为权利本位,同时保留有一些固有法上的制度,如某些合同。总的来说,第一次民法草案中债法方面的规定,反映了世界上最新立法成果,诚如俞廉三、刘若曾于《大清民律草案奏疏》中所陈之“编辑要旨”所言: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体现在民律草案之亲属、继承编),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但债权编对中国固有法源不甚注意,亦未能参酌中国习惯,曾受到批评。

民国成立后,关于民事的法规未另行制定,而将法律中关于民事部分不与当时国体相抵触的部分继续适用。民国七年(1918年),司法部设立修定法律馆,以第一次民法草案为蓝本,调查各省民事习惯,并参酌各国最新立法例,于1925—1926年先后完成民法第二次草案各编。该草案第二编为“债”,由修订法律馆副总裁应时主稿。民国大总统于1926年11月18日颁布命令,准于各级法院对第二次民法草案暂行参酌采用。该草案虽被各级法院以法理引用,但因政治时局变化,未能正式公布施行。

第二次民法草案第二编编名为“债”,而不似第一次民律草案称为“债权”,隐喻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含义,系受瑞士债务法的影响,且又与其相异。债编共分4章,计521条。第一章通则,包括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债之让与及承担、债之消灭、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之债6节;第二章契约,分双务契约、利他契约、有偿契约及买卖、互易等各种合同共22节;第三章悬赏广告;第四章无因管理。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在编制上,省去发行指示证券、发行无记名证券、不当利得与侵权行为4章,而于第一章增设债之发生一节,分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3款,连同第三章悬赏广告、第四章无因管理,共为债的发生原因。契约一章,与第一次民律草案基本相同。

民国十七年(1928年)12月,民国成立立法院。次年1月29日,该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以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等人为起草委员,聘请王宠惠、戴传贤和法国人巴杜为顾问,何崇为秘书,胡长清为纂修。在民法总则起草完成后,遵照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关于债编立法原则及编订民商法统一法典的决议案,开始起草债编,开会120余次而后定稿。全编分两章,计604条。1930年立法院第58次会议通过,呈国民政府于当年11月23日明令公布,1930年5月5日定为债编施行期。债编施行法15条,也于1930年2月10日公布,与债编同时施行。《中华民国民法典·债编》的公布施行,结束了中国千年来债事习惯法的历史,现在中国台湾省仍继续适用该法。除民法典外,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制定了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有关债事的单行法规。

《中华民国民法典·债编》以前两次“民法草案”债(权)编为蓝本,以德国、瑞士民法及债务法为主要参考,并受苏俄民法典和泰国新民法的影响,已将社会为本位的观念代替个人为本位的思想,以图“迎头赶上世界一切新学理、新事业”。主持当时立法工作的胡汉民曾发表立法理由,阐明债编立法的指导原则:“注重公益,对于债务人的利益特加保护”,立法的基础在于“全民族利益的增进”。该法中既有意思表示自由和契约自由的规定,同时又对契约自由及权利行使设有许多限制性规定。显示社会本位倾向的,还有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利息之限制,连带债务之限制,出租人终止契约之限制等。

该法典债编第一章通则,设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转移、债之消灭6节;第二章各种之债,包括买卖、互易等各种合同共24节。债的发生原因,为契约、代理权之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5种。债之标的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债之效力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给付拒绝、给付迟延、受领迟延、债权人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契约之确保、契约之解除与终止、双务契约及涉他契约等内容。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包括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不可分之债。债之移转包括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之消灭包括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和混同。

自清末宣统二年(1911年)制订出第一次民法草案,到民国十四年(1925年)第二次民法草案,再到民国十八年至二十年(1929—1931年)制定出民法典,此20年为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时期。它完成了中国民事习惯法向成文法制的过渡,使中国最终产生第一部民法典。同时,它也完成了中国债法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

此一时期的债事立法,能够参酌各国债事方面的最新立法,吸收先进的立法经验,引进外国债法的最新成果,顺应资本主义民法和债法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采民商合一体制,具有现代资本主义民法及债法的特点,能够适应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

(三)新中国债法

新中国成立后,宣布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也随之在大陆予以废除。

1954年,根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至1956年12月完成“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共525条。其中债编由通则和各种债两部分组成。通则包括:债的发生、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内容;各种债包括:买卖、租赁、供应、一般承揽、基本建设承揽、保险、运送、承揽运送、委任、信托、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合伙、结算、预购、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该“民法草案”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受到苏俄1922年民法典的较大影响。由于此后发生“整风”、“反右”运动,使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

1962年开始,中国共产党开始纠正经济工作中的“左”的错误,并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于是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其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下设通则、预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借贷关系、储蓄关系、结算关系、物资分配关系、商品购销关系、农副产品收购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运输关系、租赁关系、劳动报酬福利关系共15章,计199条。该试拟稿突出地反映了当时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十分强调财产流转关系的计划性和行政管理,不适当地扩大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把经济行政关系也作为债法规范的内容。此后不久,中国即开始“文化大革命”,民法起草工作再度中断。

1979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民法起草小组,开始民法的第三次起草工作。到1982年,起草了4个民法草案。当是正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有所发展,因而民法草案几稿中有关债法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第二稿中,第三编为“合同”,下设通则、买卖、供应、农副产品收购、赠与、信贷、民间借贷、借用、租赁、承揽、基本建设、运输、保管、委托、居间、社会服务、保险共16章,计226条。其中第一章通则中,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终止等。第四编为“侵权损害的责任”,包括一般规定、特殊规定、赔偿的范围和方法3章,计33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失责任。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第三稿,第四编为“合同”,共17章,计257条,内容除增设联营和合伙一章外,与第二稿基本相同;对侵权行为则于第七编“民事责任”中加以规定。

1982年以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较快,各种经济关系变动较大,民法起草工作遂告停止。

在合同法制(主要是企业之间,特别是国有企业之间的合同法制)方面,与上述民法起草工作一样,新中国成立以来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新中国成立初期,从1950年至1956年,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开展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并对生产资料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适应当时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结构,国家在经济领域内广泛实行合同制。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布了新中国第一个合同法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此后,中央各部委陆续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法规,共40多件,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流转的各个基本领域,对主要的合同形式如买卖、供应、基本建设包工、加工承揽、运输、财产租赁、保险、保管、委托、信贷等作出了规定。至1956年,我国的合同立法已初具规模。1958年以后,我国否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方针,也否定了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合同制度被取消。

1961年,我国把恢复和推广合同制作为调整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颁布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管理。1966年以后的10年间,合同制度又一次遭到废弃。

1978年以后,国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注意运用经济手段和经济法规管理经济,加紧进行合同立法工作,相继颁布了许多重要的合同法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1980年5月15日)、国家经委《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1981年2月)等。

为了统一和完善合同法,消除单行合同法规之间的矛盾和抵触,增强合同法的普遍法律效力,1980年10月,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持下,成立了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并组织15个调查组分赴1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进行为期一个多月的调查。在总结我国合同立法和推行合同制的经验并参考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1981年初起草了经济合同法大纲及经济合同法试拟稿,经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1981年9月29日完成草案送审稿。该草案于1981年12月13日经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经济合同法》包括总则、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的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的管理以及附则,共7章57条。依据该法第56条的规定,国务院陆续制定了若干合同条例。

《经济合同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合同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由于该法制定时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不可避免地带有旧经济体制影响的痕迹,例如过分强调订立合同的计划原则,突出对合同的行政管理等,同时立法技术尚嫌粗糙,原则性规定较多,从而不得不另行制定合同条例予以补充。另外,对国外债法上的一些先进经验如诚实信用、情事变更等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解除权等未作规定;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规范与行政规范于一体,合同种类较少,适用范围(主体)较狭等,是其不足。

除《经济合同法》外,1985年3月21日,我国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又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制度中,上述3个合同法处于平行地位。由于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范围的扩大,交易及其形式的大量增加,而上述3个合同法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难以覆盖全部商品交换关系,因而现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已无法适应客观上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长期没有制定出民法典,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和对民事纠纷,特别是对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依据国家的民事政策进行处理。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中央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大行政区分院、司法部及其他部委等下发了大量的批复、通知、意见等。1979年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作为各级法院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依据。由于缺少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许多债权债务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为了使民事活动有一个共同遵循的规范,处理民事案例有法可依,在总结近年来制定有关单行民事法规、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与对外开放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实践经验以及参考处理民事关系的民间习惯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资料,以民法草案第四稿为基础,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1985年11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初步审议。后又召开座谈会,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法律院校(系),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于1986年4月12日由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共9章,156条。第一章规定了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及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等。第二、三章规定了民事活动的主体。第四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形式、法律效力以及代理。第五章第二节为债权,规定了债的概念、合同概念、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责任方式。其中明确规定了违约的过错责任、一般侵权的过失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失责任。另外,在第八章规定了涉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虽然不是民法典,但已成为我国债法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是我国债法走向全面、系统和规范化的重要一步。它反映了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例如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和联营,规定了订立合同的自由等。《民法通则》吸取了国外债事立法经验,顺应了各国债法的发展趋势,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以及无过失责任等,体现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观念。同时,《民法通则》还吸收了国外债法上的新理论、新制度,如缔约上的过失、表见代理、精神损害赔偿等。《民法通则》也注意了我国的民事习惯,反映了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特点,在内容及编制上也有一些特色。但由于《民法通则》起草时,有着《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对一些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暂不规定的原则考虑,因而形成了条文过少、规定过简、有些重要制度尚付阙如。《民法通则》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的某些条款作出解释,并对《民法通则》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意见》分8个部分,计200条,是我国民法及债法的重要法律文件。

完善我国的债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表现在:

第一,债法是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条件。物权法解决的是发展经济的基础问题,而债法解决的是经济发展的运行问题。没有一个完善的债法,财产就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商品的价值就无法实现,也就无法扩大再生产,经济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

第二,债法是发展商品经济关系的重要基础。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必须以债法制度作为媒介,通过合同将产供销合理地联系起来,运用合同使企业以最佳方案联合成为高效益的经济实体和企业集团,形成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的经济网络,使各个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合同建立广泛、有效的经济联系,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第三,债法是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重要工具。我国的社会主义生产目的是大力发展生产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在按劳分配的原则下,人民群众的各项生活需要,都要通过债法制度,通过合同得到满足。人们要获得物质文化生活资料,取得满意的各种服务,离不开各种具体的合同形式。

第四,债法是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重要手段。国际经济技术交往建立在商品经济和市场机制基础之上。这种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经济技术交往,主要由合同作媒介,用债法制度加以调整。建立完善的债法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从而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

第五,债法是促进我国技术进步、文化繁荣的重要方法。科学文化技术的发展繁荣,离不开对智力劳动成果的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要实现其社会价值,科技工作者利益的实现,要通过订立各种技术合同为其重要途径。文学、艺术、科学创作的社会价值和创作人员利益的实现,也有赖于合同制度的完善和债法制度的健全。

我国债法制度的完善,有赖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有赖于国家对法制建设的进一步重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立法现状,较为理想的债事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设立债编,集中规定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同时,依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在民法典债编外,制定单行法,制定海商、保险、破产、票据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法规。

为了完善我国的债法制度,也需要债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提高。本书作者即旨在为此作出自己的努力。在世界法制史上,债法理论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20世纪以来,外国的债法理论已有相当显著的发展。本书一方面介绍各国的债法制度及其债法理论,力图反映国内外债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博采各家所长;另一方面也对各种理论进行评判,以我国的实际为根据,提出作者自己的看法。因之,本书虽以国内已有的债法制度为其主要研究内容,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的债法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建议,是为读者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