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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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债的概念

第一节 债的意义

一 概念

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即为债务。

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民间所谓之债,专指债务,且专指金钱债务,如借债、欠债、还债等等。中国固有法上,债的含义甚为狭窄,范围极小。古代“债”“责”通用。《正字通说》指出:“责,逋财也,俗作债。”《汉书·淮阳宪王钦传》师古注:“债,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债之别意即为:“假”、“贷”。中国固有法上原无统一的债法,仅在刑事法律中有债事违制之处罚。历代律令中关于债有明文规定或设专章的,滥觞于西汉“九章律”之“户律”。唐《贞观律》设钱、债律。然自汉律以来,债的观念一直未见扩大,仍仅指欠人财物。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与上述含义相比,其范围要广泛得多。首先,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表示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提供劳务、移转权利等为标的的债。再次,现代民法中的债不仅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而且还包括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债以拉丁文Obligatio一字兼括,意为法律上之锁链。依优帝法典之定义:“依国法使他人负担给付义务之法锁也。”优帝法理汇编对债的解释为:“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英美法系没有与债相当的概念。英美法上的Obligation一词仅指法律义务,而无权利的含义。大陆法系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上credit(债权)和debt(欠债)两个概念。

二 债的本质

关于债的本质,我国学者多由债在不同社会中为不同的统治阶级服务方面论述,认为在不同的社会之中,债具有不同的本质。将阶级分析方法直接运用于债的本质的分析,固然能够揭示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功能,但却未能揭示债作为一般法律制度所含有的特质。

有人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它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确认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1]

我们认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即将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或相似价值的权利。[2]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而不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本身。债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得到满足;而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之时,也正是债自身消灭之时。因此,债权本身对于债权人来说,并非一种现实的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途径。债的作用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正因为如此,债务才与责任不可分离地结合在一起,即有债务必有责任。

债的发生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主要是合同之债。约定之债是利益上相互对立的公民或法人为满足自己物质或精神上的某种需求,通过协商,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相互设立权利与义务,并通过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是法律针对某种社会现象,径行规定当事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时,在行为人与行为涉及的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使义务人履行规定的义务,补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三 债的要素

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基本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中,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是权利主体,称为债权人;有义务实施特定行为的是义务主体,称为债务人。在同一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义务主体一方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在此种场合,权利主体之间、义务主体之间以及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但不论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单数或者复数,均须为特定之人[3]

主体特定化是债的关系的一个特征。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权利主体为特定之人自不待言,但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一切他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权利人的权利仅需一切他人消极地不加侵害即可实现,故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以排除一切他人侵害的效力,使不特定的一切他人负有消极义务。债权的实现,一般须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行为。债务履行的结果,是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益。因此唯有与债权人有合同上的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才能成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一切他人因与债权人不具有上述关系,故可排除于债的关系之外。主体特定化意味着债权一般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债权移转或债务承担的场合,由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取代原债权人或者原债务人的地位,也须具有特定的性质。

有人认为第三人也可成为债的主体,例如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受益人、债移转时的受让人、保证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接受履行的人、其行为造成债务人违约的人以及因合同实施结果受到损害的人等。[4]其实这几种第三人中,有的为新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有的实为代理人,而有的则为债的效力所涉及的第三人。他人并不享有某些专属于原债的当事人的权利(如变更、解除权、撤销权等)和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利益上的对立性。一方享有的权利,即构成另一方的义务。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债务人的不利益才能得到实现。在有些债中,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他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例如合同之债中的赠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债等。在大多数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等。

在我国,一切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但法律对于合同之债的当事人,规定有行为能力的限制。没有自己财产的被监护人,也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之债中的债务人。除法律明确规定者外,一切公民、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都可成为债的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如发行公债,也可成为债的主体。

(二)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为何,人们说法各异。我国大陆的学者多认为,债的客体为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又可称为债的标的。客体与标的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一些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总是围绕着某一特定的对象而发生。债权人通过获得这一特定对象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债务人也是针对这一特定对象履行债务,或是交付一定的财物,或是提供一定的劳务。这种特定的财物或劳务,就是债的客体或者标的。既然债的客体实质上也就是债务人的义务指向的对象,因此债的标的也就与债的履行标的相一致,债务人不按约定的标的履行债务,就构成不适当履行。依此说,债的客体或标的,有物、行为、精神成果以及权利等。也有人认为,法律行为的客体可以是物等,而债的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5]

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认为,债的标的为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的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有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均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标的。这种特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给付与履行不同,前者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后者是债务人实行自己应为之行为。另外,标的与标的物亦有区别,标的指是给付本身,而标的物则是给付行为的对象。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劳务的给付,其行为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故不必另有标的物。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有别,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后者为债务人本身[6]。郑玉波先生则认为,债的标的即是债权的客体,二者并无不同[7]

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即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多数债的标的为积极给付,如交付一定的财产、提供一定的劳务等。以消极给付为债的标的情形较为少见。消极给付又可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前者如权利不让与第三人;后者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修缮租赁物。但大陆有人认为,不为一定行为对于债务人来说,只是一种补充性质的义务。[8]更有人认为,既然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为标的,故只有积极行为,才有可能指向标的;如属不作为义务,行为尚无,何以指向标的[9]

作为债之标的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1.合法。给付行为须合法,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为给付者无效。2.可能。给付行为应为客观上能够实现。以不可能之行为为给付者无效。3.确定。给付行为应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至少应于债务履行前可得确定,否则无效。因为以不确定之行为作为债的标的,将使债权债务无法实现。

苏联学者对于债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债务人应当实施有利于债权人的一定行为:交付财产、完成工作、付给款项等。有的学者把债的客体分为法律客体与物质客体。法律客体指债务人的行为,物质客体为物。有的债只存在法律客体,如提供劳务;有的债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客体和两个物质客体,如买卖物品。

我们认为,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意义相同,只不过标的使用范围较客体要小。在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上,通常使用客体一词;而在合同关系上,则通常使用标的一词。由于债权人的请求权系指向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务人的义务也为实施特定行为,故上述诸说中,以债的客体为给付似属恰当。

(三)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通说为债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与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因无民事法律关系的学说,故民法学者一般将债的内容与债的标的不加区别。但债的标的为给付,系从债务一面而言,未将债权包括在内。

1.债权

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由债的义务主体和债的标的的特定性所决定,债权的内容也是特定的。就具体的债权来说,其内容必由当事人于债成立时已经约定或者由法律予规定。就总体而言,债权具有以下三项权能:(1)给付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所得的利益。(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此事实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此项权能,多数学者认为系诉权,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它虽与债权相伴,但并非债的权能。我们认为,债权保护请求权为债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基于此项权能,债权人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否则,债权人即失去请求法院保护的法律上的依据。

债权具有下列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欲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他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债是具有特定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标的物之前,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劳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故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10]

(2)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指权利人仅能向特定人主张权利,即只能请求特定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他人,因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债权人不得向他们主张自己的债权。债权为相对权,并不意味着债权可由第三人任意侵犯。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即负有不为侵犯的消极义务。如有第三人加以不法侵害,即应负侵权行为的责任。这即是债权的不可侵性。另外,现代债法上债的效力的涉他性有所增强[11],有学者称之为对相对性理论的修正。

(3)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在合同之债中,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中必须规定期限。当事人未于合同中规定期限者,法律视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随时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为履行或未为完全履行时,发生违约金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亦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但权利的行使仍受时效限制,不允许永久存续。在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中,也有时效限制,超过时效,即丧失法院诉讼上的保护。

(4)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任意性指在法律不予禁止的条件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债权。这只是针对合同之债。合同之债的关系仅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自可由他们自行商定。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多体现在债法之中,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各国债法有关合同债的产生、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再者,社会经济生活纷纭繁复,日趋变化,合同法亦无法对各种新型合同一一规定。故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社会经济无碍,国家法律自无积极干涉的必要。因而,合同之债的设立,多由当事人自由衡量。

(5)债权无排他性。排他性是指同一客体之上不容有两个相同内容的权利同时存在。债权无排他性,对同一客体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合同债权。在此种场合,虽然可能只有一个债权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6)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在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执行以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债务人之总的财产数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

2.债务

在债的关系中,与债权相对的是债务。债权与债务相互依存。没有债务,就无所谓债权;没有债权,债务也就失去了法律根据。

债务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包括作为,即实施特定的行为;也包括不作为,即不实施特定的行为。

债务为义务之一种,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特征,即债务亦有在法律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义务不履行时,必受法律之强制力的制裁。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债务,债务人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即受法律制裁。

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不利益。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利益互相对立的地位。债权体现着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债权的实现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债务履行的结果,一方面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失去既有利益,处于不利益的状态。在大多数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既享有债权,同时又承担债务。他们一方面通过债权的实现,获得利益上的满足;另一方面又因债务的履行,失去既得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对价”。通过这种平等互利的对待给付,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达到双方利益上的平衡。易言之,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对方当事人债务的履行,分别获得各自特定的利益满足。

债务的特征在于:

(1)债务具有特定性。一切义务都有确定的内容,债务亦是如此。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并非漫无限制。它的范围由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法定之债中,其范围则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以裁判确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容以及标的,或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是交付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物品,或是提供一定性质和数量的劳务等等。债务既经依法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减。

(2)债务具有期限性。不存在没有期限限制的永久债务。在移转标的物的债中,债务因其履行而消灭。在具有期限规定的债中,债务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债务还可因当事人的死亡(或法人的消灭)而消灭。当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还可因时效的完成而失去法律拘束力。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作为法律义务,必与责任相伴而存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二者不可分离,学者并不区分债务与责任。日耳曼法则将债务与责任截然区别。债务应为给付之义务,不含法的强制,债务人之给付纯系出于自由意志,因此一旦给付,则不得任意要求返还。责任为对于履行的担保,乃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以强制方法以求满足。由于此种责任附加于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才有拘束力。责任的担保作用,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得以体现[12]

依通说,债务与责任可以分离。有时仅有债务而无责任,例如自然债务;有时仅有责任而无债务,如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物权。我们认为,有债务必有责任,责任总是伴随债务而存在。就自然债务而言,它已非作为法律义务之一种的债务。

自然债务的概念来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对与具有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法定债务;对与无诉权的债权相对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亦称为不完全债务。这种性质的债务,英美法上称为不能强制性执行的债务。依现代民法学者定义,自然债务指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强制执行,但如债务人任意履行给付,即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的一种不完全债务。自然债务大致包括时效完成之债务、基于道德之债务(如被收养之子女对生父母之赡养)、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如赌债之给付)等数种情形。《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要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完成为由要求返还。债权人接受履行,因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与不当得利有别。

关于诉讼时效和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利消灭,如《日本民法》第167条之规定。依此规定,时效完成,债权即消灭,债务亦随之消灭,因此不发生自然债务问题。二是抗辩权发生,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之规定。依此规定,债务人得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三是诉权消灭。对于《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学者理解不一,有认为是诉权的消灭[13],有认为是胜诉权的消灭[14],也有认为是债权中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可能性消灭的[15]。但通说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仍享有债权,债务人仍负有债务,只不过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院保护,即成为自然债。也有学者同时指出,时效完成以后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无效,其效力为不完全[16]

依民法理论关于权利义务本质之通说,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义务之本质乃法律使民事主体应为某种作为或不应为某种作为之拘束[17]。权利人得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实现某种特定利益;假如因义务人或其他人的原因影响其利益之实现时,权利人得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以获得救济,并使违反义务之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时效完成之后的债权,已失去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同时亦失去法律救济的基础,故已非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与之相对的债务,已失去法律上之力的拘束,属于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的义务,也与完全法律意义上必须履行的债务意义不同。可见,时效完成之后的债务履行,虽然具有债务履行的形式要件,如履行主体与受领主体均系特定之人,履行标的也为特定之物或者行为,履行之后不得请求返还等,但因其并非属于受法律约束的必须行为,因此已缺乏债务履行的本质特征。

法律规定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为履行行为时,其后不得请求返还,应自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理解。公平、正义为现代法律精神。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现代债务法的基本功能。通常情况下,例如在合同债、无因管理债、不当得利债等之中,债务人之不利益多以他方面的利益为补偿,此种利益或为物质上的,或为精神上的。因此,债务之履行一般并不导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相反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会造成利益失衡的结果。这就是法律为何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对其加之以拘束力的原因。时效制度有诸多意义,其中之一就是对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的确认和维持,多少带有对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惩戒意味,从而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经济流转顺利进行。然而,时效制度对此种状态的确认和维持是以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为其代价。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法律状态。这难免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维护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功能不符。因此,时效完成之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误以为时效尚未完成而履行,客观上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了均衡状态,而这种均衡状态与社会利益无碍,且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因此,法律即对这种履行加以确认并规定不得再请求返还。由是观之,时效完成后,法律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确认为一种法律状态并加以维持,和法律对当事人履行后出现的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实状态加以确认,使之成为一种法律状态,实乃法律维护社会利益与维护当事人利益均衡职能的不同体现。

至于已被人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给付赡养费,系为道德上的义务,因其合于人们的普遍道德观念,法律确认其不为不当得利,乃于情理相合。至于不法原因之给付,更与债务无关。依中国法律,违法的合意不能产生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属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例如对已给付的赌资予以追缴并没收)。

第二节 债权与物权

物权之概念如何,学者主张并不一致。有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权利,注重于人对物之关系。有认为物权为直接于物上得对抗世人之绝对的权利,注重于人与人之关系。通说将二者折中,称物权为直接支配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概念,而于第五章第一节使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提法,而且将属于传统民法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与留置权规定于债权一节中。

依传统民法理论,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指所有权,又称为完全物权。他物权又称限定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指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物权,例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因此又称完全物权。《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的定义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节有关物权的论述,除指明者外,一般以所有权为依据。

在财产法律制度史上,物权的产生早于债权。人类社会早期,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便出现了对物质资料私人占有加以确认的观念。在这种基础之上制定的早期财产法律,多为物之享有的规范。因为在自给自足的时代,法律只要承认私人有直接管领生活资料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个人利用法律保护的利益即可维持生活。当人类社会演进到商品交换的时代,人们的生活需要须依赖交换才能满足时,有关债的法律才有必要产生。因此,物权法律制度重在规定财产的享有,反映着静态的财产关系;而债权法律制度则重在规定财产的交易,反映着动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法与物权法共同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所以,作为财产法律中的两大基本法律制度不能不存在着重要的联系。一方面,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是交换双方各自享有用作交换的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这种交换就无法成立,由交换而生的债权也无法产生。另一方面,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为结果。商品交换也就是所有权的交换。交换的当事人一方面失去其原有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同时取得一个新的所有权。另外通过担保合同取得抵押权,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经营权,说明通过债权也可创设物权。因此可以说,没有所有权就不会有商品交换,也不会有债权;而没有债权,所有权的交换也不能实现[18]

债权与物权毕竟属于两类不同的财产权,它们反映着不同的财产关系,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这表现在:

1.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则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已如前述。

2.在权利性质上,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一般也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人的利益也只有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得以实现。物权则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对于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例如,所有人可以直接行使对所有物的占有和使用。并从中取得一定的收益。他人只要不妨碍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的权利即已有足够的保障。

3.在权利的设定上,除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权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可依据自己意思,设定债权。而物权的设定则采取法定主义,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许私人自由创设,也不得变更物权的内容。这属于强行性规定,违者一律无效。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权为对于特定人的权利,较少涉及第三人,即使有所危害,也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因而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而物权因具有排他性,其义务主体为社会上的一切人;而且物权的标的物,构成社会经济生活的基础。如果容许自由创设物权,难免有害于交易安全,影响国民经济发展。

另外,债权的发生,可由非法行为引起,例如侵权行为之债。而物权的发生,只能由合法行为引起。

4.从义务主体上看,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主张,即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此乃另一债的关系,且亦以特定之人为债务人。物权的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该一切人均负有不得妨碍和侵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因此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在此意义上,债权又可称为对人权,物权又可称为对事权。

5.从权利的客观看,债权的客体或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物权发生的基础是须有物的存在,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行为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作为债权标的给付,多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物权关系中义务人的行为,只能是不作为。物权的义务人不负积极帮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他们的义务仅仅在于不妨碍或不侵害权利人行使权利。

债权之标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有不同。债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仅予确定数量和品种的种类物,即不特定物,也可以是于债权成立时尚未存在而于债务履行时可能存在之物,例如某种尚未制造出来的产品。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则不能成为债权的标的物。而物权客体的物则须是物权成立时就已存在的物,且这种物须为特定的、具体的。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6.在效力上,债权与物权有下列区别:

(1)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有不相容性质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也不容同时成立两个地上权。如于同一物上成立两个抵押权,则以其成立之先后决定其优劣。第一顺序抵押权优先于第二顺序抵押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也仍是单一所有权,共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财产均不能再成立所有权。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均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先后定其优劣。如因一个债权得到实现而其他债权不得实现,并不意味着其他债权无效。只不过此时的债权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优先权。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行使的效力。具体表现在,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偿还债务时,如果他占有的财产中有属于他人所有的物时,所有权人有取回权,即将该项财产由所有人首先收回;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时,权利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的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等等。在享有物权的人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后,如债务人财产尚有剩余但不足以满足一般债务人的权利要求时,按其债权的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款、《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一般债权之间不存在次序先后问题,其中的任一债权都不得享有优先权。

法律于特殊情况亦另有特殊规定,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605条、《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瑞士债务法》第260条等亦有此种规定,但仅限于不动产租赁。此种立法系各国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而采取的巩固承租人地位、保护承租人利益的措施,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赋予租赁权以有限物权效力。但这种规定并不否定物权优先原则。

(3)物权有追及权,而债权则无。追及权指不论物权的标的物发生何种变动,无论被何人占有,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以行使权利,请求返还。此乃因为物权为对世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人可依据物权的请求权,请求实际占有该物之人返还财产;或者主张权利,例如设定抵押之财产,无论该财产所有权移转于何人,抵押权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向财产的新所有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拍卖该项财产,以满足其权利要求。[19]而债权则无追及性,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移转于债权人之前,如果债务人将其转让于第三人,债权人对该第三人无请求返还或者赔偿的权利。唯应注意的是,所有物为他人占有并又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该善意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之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仅得向原占有人请求赔偿[20]。此种规定系基于交易安全,属于例外。

7.债权具有时限性,物权则无。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不能永久存续。而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其性质为支配权,法律上无期限限制,因此具有恒久性。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其性质为支配权,法律上无期限限制,因此具有恒久性。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但新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权。这里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所有人死亡时,其财产所有权或移转与其继承人,或作为无人继承财产,所有权转归国家或集体组织。只有物自体消灭时,才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8.债权转让有一定限制,物权转让则一般没有限制。债权为相对权,客体为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各国法律对债权的转让规定有一定限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债权转让,须得债务人同意。他国法律虽一般规定债权转让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须及时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21]。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如借贷、委任、雇佣、租赁、特定劳务,或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者,均不得让与第三人。而物权本质上为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关于物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之外,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不须征得任何人同意。因为转让行为即为所有权固有的处分权能的表现,法律不加禁止或限制。

9.物权的保护的方法与债权有别。物权的保护方法,一般有下列几种: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人可请求返还原物;他人非法妨害所有权,所有人得请求排除妨害;他人有非法妨害所有权之虞时,所有人得请求预防妨害,他人对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为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该法第111条规定的强制履行和请求采取补救措施,为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的保护方法除民法方法(物上请求权及损害赔偿)外,还有刑法方法(刑罚)及行政方法(拘留、罚款等)。而债权的保护方法一般仅限于民法方法。物权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因此更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各国均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赔偿损失为补充。债权受到损害时,采用赔偿损失时的方法,则更有利于债权人弥补所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债权保护方法。

第三节 债权与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

在传统民法上,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人格权指以权利人维持自身的人身和人格利益所必需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为存在于一定身份上的权利[22]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只承认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如家长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而有人又将身份权称为亲属权,包括家父权、父权、夫权、亲权等。因而有人又将身份权称为亲属权,包括家父权、父权、夫权、亲权等。但亲属权与身份权并不相等。广义的亲属权指亲属法上的一切权利。其中有以相对人的人身为权利客体的,如父对子女的惩戒权;有以相对人的行为为权利客体的,如扶养请求权;有以相对人的财产为权利客体的,如父对子女财产拥有的收益与管理权;有以自己的行为引起特定法律效果的,如继承抛弃权等。上述这些亲属法上的权利,凡不以特定人的人身为权利客体的,传统民法均不认其为身份权。唯有以特定人的人身为权利客体的权利才被认为是身份权。因为传统民法上,身份权乃是对特定人的人身支配权。

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其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与近、现代民事立法精神相悖。故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渐受限制。如家父权与夫权在现代民法中已然消亡;亲权的法律性质也转变为权利义务一体化的新型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更立足于社会本位,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教育不仅是父母对于子女应尽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23]

与身份权相反,人格权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范围也日渐扩大。在许多国家,人格权的内容除传统民法规定者外,更增加了个人生活秘密权(隐私权),安宁权,休息权,性别、种族及宗教信仰不受歧视权等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婚姻自主权等,均为关于人格的规定。

中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否有关于身份权的规定,学者说法不一。通说认为监护权、著作权及发明、发现权中的署名权即为身份权,因为这些权利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还有将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彼此享有的人身权利也视为身份权的[24]。相反意见认为,监护的本质为监护人的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乃是属于知识产权的内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本质上为权利义务之结合,已非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25]

我们认为,如果将身份权界定为对特定人的人身的支配权,则可认为中国民事立法中已无身份权的规定。对监护权可从两方面观之:一方面,监护对被监护人来说,是一种“职责”,即对被监护人所尽的义务。监护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1款)。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人来说,监护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即其他人不得妨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由此观之,监护当不属于身份权之一种。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按其性质可分别属于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或属于物权,如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管理权;或属于形成权,如继承权等。由于这些权利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故不妨称之为“基于身份关系的权利”。

人身权与债权同为民事权利,但二者相异之处颇多,主要之点如下:

1.人身权的取得多基于一定的事件或行政行为。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基于人的出生而发生;公民或法人的荣誉权基于有关机关的授与行为。而债权则多基于行为而发生。例如合同债权因合同行为而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因侵权行为而发生。

2.人身权为非财产权,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是人身或人格上的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债权则为财产权。债权体现的多为财产上的利益,是权利人实现其财产利益的法律手段。

3.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或人格利益,不以他人的行为或者一定的财产为其权利客体。而债权的客体则是相对人的特定行为。

4.人身权为支配权,其内容为权利人对其人身、人格利益(如身体、姓名、名誉)的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的协助。而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内容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债权的实现须借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5.人身权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他人。一切他人均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属于得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债权为相对权,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

6.人身权为专属权。人身权的客体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不可分离的利益,因此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于特定情况下,有的人身权可以转让(如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债权属于非专属权,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特约不得转让者外。原则上得自由转让。

7.人身权为无期限的权利。人身权以权利人生存为基础,伴随权利人的存在而存在,没有期限限制。而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不得永久存在。

8.人身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限制,不得非法剥夺,也不得放弃。任何抛弃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表示均属无效。而债权则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如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而消灭;也可因权利人的抛弃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消灭。

9.人身权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而且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的保护。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杀人、伤害、侮辱、诽谤),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如交通肇事、出售变质食品),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式中,对人身权的侵害除造成损害需赔偿损失外,还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接受训诫,具结悔过等责任方式。此外,人身权还受到国际法的保护。一些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保护人格权的规定。债权主要受到民法的保护。由于侵害债权的主要方式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此对债权的保护方法基本上是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两种。

第四节 债权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又称无体财产权,是指以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著作权亦称版权,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作品完整权以及因他人利用其作品而取得报酬的权利等。与著作权相联系的邻接权也受法律的保护。邻接权是他人因使用录像、录音、电视广播等方式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世界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也采用著作权的保护方法。专利权是指发明人依法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专利可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因此专利权也包括这三种专利之上的权利。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发明人署名权与标记权,独占实施权(即专利权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权利),转让权,使用许可权,取得报酬权等。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权的内容包括:独占使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等。发明权是指发明人对其发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领取发明证书、荣誉证书、奖金和其他奖励的权利。发现权是发现人依法对其科学发现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领取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指除发明权和发现权之外,取得其他科技成果的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其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科学技术进步等。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和商标权。

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的人身权性质,在于其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密切相连。这种权利客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的智力劳动成果[26]。甚至有的著作干脆将知识产权归入身份权[27]。上述见解之不能赞同,首先在于未正确理解民法中“身份”一词的含义。如果将“身份”解释为一定的地位和资格,则凡人皆有身份。但民法中所谓“身份”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制史上有一句名言,即“从身份到契约”,其中所说的“身份”才是民法中所说的身份。这就是人对人的支配关系。如果基于著作人和发明人的“身份”使知识产权属于身份权,那么,所有人、出卖人、买主、房客不也都具有“身份”吗?这样,所有权、债权也都成为身份权了[28]。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专门列为一章,称为知识产权,以与属于非财产权的人身权相区别。可见,上述见解是与现行法相悖的。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中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在给予物质财产权利以足够重视的同时,日益重视精神财产的权利。知识产权与债权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而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往往要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才能实现,例如著作权人向出版单位转让其权利之一部而取得稿酬;专利权人通过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而取得报酬等。而这些都需要采取债的方式,即订立出版合同、转让合同或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债权制度,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就无法成立,知识产权的转让就无法进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就往往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与债权一样,都属于财产权,都具有财产内容,它们都能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满足权利人的物质财产需要。一般来说,从事智力创作活动的人,对于智力创作成果所包含的物质利益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关心。这在商品经济社会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同时也是为实现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国家以及其法律所肯定并加以鼓励。因此,强调知识产权为财产权利的一种,与国家或法律的阶级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具有可转让性,是知识产权和债权的另一共同之处。知识产品具有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有的知识产品同时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知识产权也就具有可转让性。通过价值的交换,交换的双方可以满足自己的特殊需要。而正是通过这种交换和转让,往往使得知识产品产生或扩大其社会经济效益。当然,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的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前者的转上或多或少总是要对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产生影响;而后者的转让则往往只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利益,与社会不发生直接的影响。但就可转让性而言,知识产权和债权具有共性。

权利有着期限限制,不能永久存在,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共同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10年,到期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加续展,专用权即告消灭;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5年,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3年,超过专利法规定的期限,专利权消灭;著作权的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死亡后存续50年,有的国家规定为25年,期满后著作权归于消灭。

知识产权与债权相比,也有诸多不同,表现在:

1.对权利主体的限制不同。首先,能够取得知识产权的人,必须具有特定的主体资格。例如,著作权人必须是创造作品的人;专利权人必须是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该项专利发明或设计人的所在单位,倘该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则专利权仅能为该单位持有(我国《专利法》第6条);商标权人须为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第96条、《商标法》第4条)。另外,他人通过转让,也可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受让人也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债权人的资格并无法律上的特别限制,原则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成为债权人。其次,在知识产权法中,没有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创作行为和发明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任何人只要以自己的创造性行为取得智力创作成果,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而债权多为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决定着债权的有效或无效。一般情况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或义务,并据此取得债权和承担债务。

2.知识产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特定之人,即智力创作成果的所有人;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一切他人均负有不侵害权利人所享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例如任何人均不得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任何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擅自制造、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我国《商标法》第38条);任何人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更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我国《专利法》第11、63条)。而债权则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主张其权利,原则上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3.知识产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为智力创作成果,包括作品、产品、技术或方法。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不须他人特别协助。权利人可径行直接支配其权利客体。例如著作权人可以自行决定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何种条件下发表自己的作品;商标权人可以自行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可以保有专利技术和方法,或者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等。而债权须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才能实现。

4.知识产权为专有权或者垄断权,具有排他的性质。知识产权为专有性的权利。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专有权。任何人利用其作品,都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专利法保护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其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任何人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均须经专利权人同意。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并须签订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对同一内容的发明或同一商标,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授与在先的申请人以专有权。而债权并非专有权利,也不具有排他性。原则上允许债务人就同一财产设定数个相同性质的债权,该数个债权可同时有效在存。

5.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的客体不同。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财产。知识产品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非物质性。它虽然具有商品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从其性质来说,它具有抽象的意义。例如著作或其他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它所表现的是某种理论、思想、情绪或者艺术的价值;商标表现的是某种商品的识别功能,同时表示着一定的质量信誉;专利则体现着某种产品的制造技术或者方法,体现着专利权人的设计或构思。知识产品的物质或非物质载体,是知识产品的物化表现,而非知识产品本身。因此,知识产品是精神产品。债权的客体虽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这种行为多与具体而有形的财产相联系[29]。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创造性。即知识产品必须有所创新,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所要求的创造性程度不同。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与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并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必须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外观设计必须与以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第22、23条)。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标记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7、17条)。著作、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不得是剽窃他人的作品。而债权的客体及标的物则完全没有此种要求。第三,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公开性特点。它必须向社会公开,为公众所知。发明创造人的专利权范围,以其向社会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加以确定。商标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后,也须向社会公开;商标权人必须公开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标志,等等。而债权的客体及其标的物,法律并不要求债权人向社会公开。即使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也仅需将抵押公示,而不须将该债权公示。

6.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债权则否。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授与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者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一国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他国没有承认和保护的义务。任何他国人均可在其国内自由利用该知识产品,无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而债权原则上具有域外效力,在一个国家内发生的债权,他国一般都予以承认。

7.知识产权的期限性为法律明文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即丧失其效力。对丧失效力的知识产品,任何人均可无偿利用,不需征得原权利人同意。债权的期限性多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法律上的时效规定。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债权的存续期限。

8.知识产权的取得,须依法律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一一确认或授与。首先,并非任何智力创造成果都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究竟哪些智力创造成果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获得保护,完全取决于该国的法律规定。其次,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点,使其易于为他人利用而获取利益,从而使创造该知识产品的人不能得到应有的利益。因此,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规定,由有关机关确认并授与其专有权或专用权,使其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再次,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应具有创造性,但相同或相近似的知识产品可能会为不同的人先后创造出来或为他人复制,因而法律也需对申请确认和授权的知识产品及其创造者进行审查,以便将权利授与真正的、首先创造出该知识产品的人,以维护其利益。为此,法律设立了严格的程序,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权的条件,授与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审查、异议、复审、诉讼、批准、登记和公告的程序和期间;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商标注册的审查、异议、复审、裁定、公告等程序和期间。著作权的取得虽一般不需经过特殊批准,但也有国家要求作者必须履行某种注册手续后,才能取得法律保护。而债权在多数情况下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不需其他特定的国家机关确认,更无须国家机关对债权一一审查批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律对当事人自行约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主动加以干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但此类合同为数很少,属于例外规定。

9.知识产权的申请、审查、批准和保护等,均由单行法加以规定,而债权的产生、实现、变更、消灭等则由普通法即民法典加以规定。这是世界各国法律通行的做法。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版权)法,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分别加以具体规定,中国于1982年制定了《商标法》,于1984年制定了《专利法》,于1991年制定了《著作权法》。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中国有关债权债务的立法由三个层次组成,一是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其下是作为特别法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个层次是经济合同条例。至今还没有一部全面规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

10.知识产权不仅受国内法保护,而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也正在形成。从19世纪末开始,各国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例如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等等。另外,根据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公约》,还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些公约确立了一些主要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国内法律保证公约实施原则、独立性原则等,为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提供了条件。而债权在他国的保护,仍然基于他国的国内法律。

此外,知识产权法中所具有的一些制度如强制实施许可、使用许可等,都是债权法上所没有的。


[1]参见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载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2]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于台湾《中兴法学》,第13期。

[3]《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未揭示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故已有学者提出异议。

[4]参见郭明瑞《试论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特征》,载于《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5]参见史际春《关于债的概念与客体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5年第3期。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23页。

[7]参见郑玉波《债法总论》,第209页。

[8]参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74页。

[9]参见聂天贶《论债的概念与特征》,载于《河北法学》1988年第1期。

[10]除债权为请求权外,尚有物上请求权,诉讼上请求权等。

[11]参阅本书“债的效力”一章第一节。

[12]参见林诚《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于《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

[13]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页。

[14]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

[15]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8页。

[16]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79页。

[17]关于权利之本质有三种学说,即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本书采法力说。

[18]公有制国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交换是否引起所有权的移转,此处不论。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者无效。此与外国立法例及学说显然不同。

[20]《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933、935、1207条,《瑞士民法典》第714、884、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

[21]《法国民法典》第1290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

[22]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页。

[23]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2—347页。

[24]参见陈汉章《人身权》,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25]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4、351、352页。

[26]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9页。

[27]参见江平等《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陈汉章:《人身权》,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28]参见谢怀栻:《正确阐述〈民法通则〉以建立我国的民法学》,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5期。

[29]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行为本身是无形的,因而与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不同。基于这一点,英美法将知识产权和债权归入“无形产权”一类。参见郑成思《信息、新型技术与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