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学与心理学视角下的证人证言
一 证人证言及相关概念的理解
(一)证人
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对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文化、思维方式等的不同,两大法系对于证人概念的规定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对证人范围的规定上。根据英美法系相关的证据法律规定,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1]在英美法系,证人的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它既包括普通意义上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可以说,英美法系的证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这也决定了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都是围绕着证人证言展开的。另外,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证人包括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这也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普通证人指的是就自己的所见所闻作陈述的人;专家证人指的是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能够就该领域的某些专门问题发表意见的人。英国法系国家的法庭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专家证人走上法庭,并对某些问题发表意见。
在大陆法系,证人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证人对诉讼过程的影响也相对较小。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指知晓案件情况并向有关司法机关陈述的诉讼外的第三人。显然,大陆法系的证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没有专家证人一说,证人仅能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而不允许对案件发表意见。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证人概念作明确界定,但理论上认为我国的证人概念与大陆法系的证人概念较为接近,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证人概念。关于证人的概念,尽管学者们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基本的理念是一致的,认为证人是指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2]由于本书含有大量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所以在对这些研究进行介绍时并不局限于中国语境下的证人证言。另外,在我们国家也没有专家证人,我国的鉴定人在功能上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类似,但是我国的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不同的。
(二)证人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是比较接近的。提供证言的主体仅指诉讼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3]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具有其特殊性。从法学视角来看,证人证言形象生动并且不可替代,从心理学视角来看,证人证言易失实,但具有不断开发的潜在性。
1.不可替代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特定的,是由其知道案件情况这一事实决定的。[4]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就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并且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凡是在诉讼开始以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地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5],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使得证人证言成为了一种稀缺的信息。在一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能够真实感知案件的人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证人证言常常会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也增加了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研究的难度。
2.信息量大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它与实物证据相比,信息量要大得多。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往往是关于一个案件的完整的叙述,其中包含人物、时间、地点等多方面的信息。在很多情况下,裁判者倾向于相信证人证言也得益于证言的信息量大,裁判者能够依据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构建出案件事实,在头脑中形成某种意向。证人证言是人的一种主观的陈述,其可开发的空间相对比较大。当然,不同的询问人员从不同证人那收集到的证言,其信息含量是不同的。另外,即便证人所知道的案件相关情况不是那么全面,证人也会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给予补充,从而使自己的证言显得丰富饱满。
3.直观形象
证人的言语,配之以行为、表情,常常使得证言显得生动形象,有学者将实物证据比喻成一张张的“照片”,将证言比喻成一幕幕生动的“电影”。[6]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公安司法人员往往会根据证人证言而在头脑中形成一幅幅生动的画面。证人对于案件的描述往往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证人证言的直观形象使得裁判者更愿意接受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根据证人的描述,在人的头脑中会形成对案件的判断。
4.易失实
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了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证言可能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证人证言的失真。即使是一个愿意如实陈述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也未必真实。另外,证人证言也受证人作证动机的影响,在伪证动机的影响下,证人极有可能会进行伪证行为,这也是造成证人证言失实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相对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更容易出现失实的情况,而关于证言的这一特性,人们对于它却没有足够的认识。
5.具有不断开发的潜在性
有部分研究者认为,只要人们感知过的事件,都会在人脑中留下印迹。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法就能把它提取出来。在很多的情况下,不是记忆痕迹消失了,而是缺乏有效的回忆线索。在司法实践当中,办案人员也在不断地摸索适当的方式来获取更多更可信的证言。有学者就认知访谈技术和传统的访谈技术进行了比较,结果发现,采用认知访谈技术能够获取更多更可信的信息(关于认知访谈技术在下文中将有具体的阐述)。从这个角度说,证人证言具有不断开发的潜在性,司法人员在收集证言的过程中采用适当的方法,能够收集到更多更有效的信息。
(三)目击证人
目击证言是证人证言中最常见的一种,是由目击证人所提供的。目击证人由于“目击”某事件而成为证人。有学者认为目击证人是与传闻证人相对应的,认为目击证人是一种“代称”,因为直接或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途径不只“目击”,还可以通过“耳击”、“鼻击”、“舌击”、“触击”。[7]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有待商榷的,与目击证人相对应的英文单词为“eyewitness”,指的是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证人,而“耳击”、“鼻击”、“舌击”、“触击”的证人也都有相对应的英文单词earwitness,smellwitness,tastewitness,touchwitness。因此,在国外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中,严格区分目击证人与其他证人,当然,多数的研究都是针对目击证人进行的。笔者认为证人并不等同于目击证人,目击证人是最常见的证人,目击证人非与传闻证人相对应,它并不是一种“代称”。在国内外的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中,许多都是以目击证人为研究对象的。
(四)辨认
辨认具有双重性,它可以作为验证案件证据的方法,也可以作为收集证据的方法。[8]在司法实践中,辨认可能出现在两个环节,一是侦查阶段的辨认,在侦查阶段,相关司法人员通过辨认来收集证人证言;二是庭审阶段的辨认,在庭审过程中,让证人进行当庭辨认,这种辨认方式其实是一种当庭确认的行为。在本书中,笔者所指的辨认是侦查阶段的辨认,是收集证言的一种手段,并且是一种常见的收集证言的手段。关于当庭辨认,在本书中不作探讨。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理解,辨认就是一种再认,在证人对案件感知后,经过一段时间,呈现与案件相关的事物,让其识别的过程。[9]辨认程序的不同会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国内外通过辨认来研究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不在少数,各国法律法规一般都会有关于辨认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都有关于辨认的规定。总之,在对证人证言的研究中,辨认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鉴于辨认的重要性,我们将在下文以专章进行讨论。
(五)证人证言可信性
关于证人证言可信性,似乎很难用一个定义将其表述清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可信”是指可以相信,可以信赖。那么,证人证言可信性强调的就是证人证言可以相信和信赖的程度。根据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在术语部分的规定:“证人的可信性是指证人证言任何一部分或全部的可信性,包括证人对其已经、正在或将要作证的事实或事项的观察或记忆能力。”国内学者王进喜认为证人证言可信性应当包括证人的可信性和证言内容的可信性两个方面。[10]笔者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相信和信赖的程度既包括证人可以相信和信赖的程度,也包括证言内容可以相信和信赖的程度,而证人以及证言内容可以相信和信赖的程度又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证人证言可信性与证人证言准确性、自信心密切相关。有学者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与证人证言的准确性等同起来,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证人证言准确与否是判断证人证言可信与否的基础,但是很多时候对于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断还依赖于其他因素,比如,证人的自信心、辨认反应的时间、判断的策略等。总之,在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二 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中的法律议题
(一)证人作证资格
证人作证资格解决的是哪些人可以作证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类似的规定。同时,相关法律条文还规定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的情形。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不能作为证人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二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是相当宽泛的,只有两类的人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其余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资格作证。
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比如菲律宾《证据规则》规则130第19条第二款规定:出庭的儿童,年龄幼小、能力差缺,以至于不能正确理解他们被询问的事项,或不能正确地表达事项的,不能作为证人。[11]目前的趋势是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也就是说现在世界各国都倾向于赋予任何人以作证资格。著名的法学家Beccaria在《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一书中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12]早先各国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摒弃那些不具有可信性的证人证言。而现在是将有可能影响证人作证资格的因素,作为可能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来看待,并将判断的权利交给了裁判者,由裁判者来决断某些因素(如年龄、利益关系)是否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作证资格问题是一个与证人证言可信性密切相关的问题,是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对证人资格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儿童能否成为证人?二是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证人?
应该说儿童是否能够成为证人是目前学术界探讨的热点之一,在世界各国关于证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儿童的限制也是最常出现的。比如在美国,各州对于儿童是否有作证资格就有不同意见,主要的意见有四种:一是小于某个特定年龄的儿童假定其无法作证(通常是小于10岁、12岁或14岁) ;二是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儿童不能作证;三是根据联邦证据法的要求,对于儿童证人的资格无特殊规定;四是只要是性侵害案件的儿童均有作证资格。[13]之所以对儿童作证资格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是出自对儿童身心特点的顾虑。由于儿童生理与心理都尚未成熟,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常受到人们的质疑,并且儿童的受暗示性极高,过于年幼的儿童时常不能区分现实与想象,这些因素都造成了人们对儿童证言的不信任,许多国家一度将儿童证言拒绝在法庭大门之外。这种不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做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防止不可信的证言进入到裁判者的视线当中,从而误导裁判者的判断。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年幼不能分辨是非的人不能作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限制儿童作为证人,但对于年幼不能分辨是非没有明确的标准,完全交由法官进行判断。目前,世界各国的做法是渐趋取消对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虽然在大多数国家,年龄不再成为儿童作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各国就放任关于儿童作证问题。比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就设置了儿童资格的预先审核程序( voir dire)[14],旨在审前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考查。事实上,关于儿童是否具有作证资格,也是心理学工作者非常关心的问题,在关于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儿童证人展开的。
在探讨证人作证资格时,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指与案件当事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的人(比如亲人、仇人等)。这些人是否能成为证人?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承认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有作证的资格。但许多国家有关于证人的免证权的规定,即特定的公民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比如,亲属间的免证权、职业免证权。在我国的古代也有“亲亲得相隐”、“同居相为隐”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起到了对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利害关系是影响证人伪证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
总之,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对证人资格不加限制,而由裁判者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对证人证言可信性进行判断。关于证人的作证资格与证人证言可信性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证人资格解决的是哪些人能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为证人的问题。它是基于对某些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的综合分析形成的。对证人资格的考虑可以看成是分析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另一种认为证明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证据的真实性是否为证据证明力的内容。笔者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与证据资格相关,证明价值的判断是建立在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基础之上的。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那么证人证言证明力即指证人证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许多学者都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等同起来,认为研究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就是研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笔者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力与证人证言可信性既有一定的联系也有一定的区别。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证人证言可信性都是人们判断证人证言对待证事实证明价值的依据,而人们对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建立在分析证人证言可信性影响因素的基础之上。审查判断证言的证明力应与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评估相等同。而证人证言可信性的研究应该包括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因素的研究、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评估等。对证人证言可信性影响因素的分析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基础,但证人证言可信性的研究范围要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研究范围。
(三)证人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收集、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几乎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在法庭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被认为是确定证人证言可信性最好的方法。[15]如美国和英国的相关法律都规定证人证言是由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口头证据。[16]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确保法官或陪审团能直接观察证人,从而更有效地辨别证言的可信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也强调直接和言词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口头进行陈述。证人当庭作口头陈述,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使裁判者更直观地看到证人的各种反应,发现证人证言中相互矛盾之处,才能使裁判者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作出一个客观的判断。应该说,证人当庭作证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诉讼制度中保障证人证言可信性的一个共同手段。
我国法律原则上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反而成为一种例外。以书面的方式呈现证人证言,法官只能根据文字内容的逻辑来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作出判断;以书面的方式呈现证人证言使法律关于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质证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大大增加了法官判断证人证言可信性的难度,增加了司法的风险,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是正确评估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前提条件之一。
在法庭上证人要面对被告人,面对法官,面对各方的诉讼参与人,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任何的言语和行动都会更加的慎重,包括证人作伪证的情况。而在提供书面证言的情况下,证人的这种压力感要小得多,即使证人作伪证,其自责感和害怕程度也要小很多。从这个角度而言,出庭作证也是保证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方法之一。再者,证人出庭作证,裁判者还可以通过其非言语的行为来帮助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总之,强调证人当庭提供证言、接受当庭质证,是为了使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得到更好的检验,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证人宣誓
在许多国家,证人需要在法庭上宣誓之后才能提供证言。宣誓制度源于宗教信仰,源于人们对神灵的敬仰,人们害怕提供伪证会遭致神灵的报应,所以宣誓的效能在于对个人良知的约束。[17]证人需在法庭上经过宣誓之后才能提供证言的原因在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证人的宣誓,制造某种气氛,唤起证人内心的道德感,以促使证人提供真实的证言。二是引起那些虽然经过宣誓,但还是未作真实陈述的证人的紧张感,而使得法官和陪审团能够通过观察他的言行来发现证言的可疑之处。三是通过对证人是否理解宣誓来判断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在许多国家,宣誓被用以检验儿童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通过观察儿童是否能够理解宣誓的含义,来帮助判断儿童是否能分得清现实和想象,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儿童以作证资格。比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01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理解证人说实话义务的不具备证人资格。[18]我国学者刁荣华、陈朴生等也认为宣誓能够有效地防止证人提供虚假证言。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让证人在提供证言之前进行宣誓,与确保证人证言可信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宣誓起源于宗教的信仰,与人的信念、道德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宗教观念日渐淡薄的今天,宣誓对确保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仍起着一定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有了宣誓制度的尝试。[19]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宣誓对于评估证人证言可信性和提高证人证言可信性都是有帮助的。
三 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困难与可能
(一)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困难
心理学工作者一直在努力地涉足法学领域,开展了各项研究,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为法律领域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提供帮助。在心理学涉足证人证言领域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具体来说,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研对象的选取十分困难
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首要的困难体现在研究对象的选取上。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当然应当以证人作为研究对象,而实践中的研究大多并不是如此。在笔者所查阅的国内外关于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中,90%以上都不是以真实案件中的证人作为研究对象。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真实案件中的证人很难寻找,许多心理学工作者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去查询各类案件中的证人,并且心理学工作者也没有权利去要求证人配合其研究,事实也证明很少有证人愿意配合心理学工作者的研究。在实践中,通常会选取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作为调查的对象,因为进行大规模的问卷调查,要使这么多的证人配合调研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即便是选择相关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作调研,也比一般的心理学研究要困难得多,他们的工作性质和特殊身份使其不愿意向心理学工作者进行过多的表述。
2.真实案件的研究困难重重
尽管心理学工作者进行的研究多是一些实验室的研究,但是他们研究真实案件的努力却从未停止。心理学关于真实案件的研究,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对真实案件的案卷进行分析,从中找到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并用以检验实验研究的可推广性;二是对少数真实案件中的证人进行访谈,以深入地了解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以及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研究中存在的一些普遍性问题,以弥补其他研究方法的不足。偶有真实案件的研究都会被学者们视为至宝,但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真实案件的研究却屈指可数。之所以研究真实案件如此困难,一方面与人们对于心理学研究缺乏足够的认识有关;另一方面,关于真实案件的研究也会涉及案件的保密性,以及道德伦理等问题,这也是相关人员不愿意配合心理学研究的原因之一。
3.实验研究的外部效度受到质疑
关于心理学研究的外部效度问题一直饱受质疑。当然这种质疑并不仅仅针对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许多人认为心理学的科学性仅仅局限于实验室。真实案件的情境与实验室的情境存在很大的差异,证人在不同的情境中其心理的紧张程度是不同的,被试对待实验的态度与证人对待案件的态度也是不同的,比如,被试会认为在实验中说谎并不是什么大的事情,他们也并不担心会因此而受到惩罚。另外,心理学的实验多以大学生为被试,真实案件中的证人大多与大学生群体相去甚远,因此这一群体并没有很好的代表性。由此,许多人提出心理学的研究不具可推广性,其外部效度值得质疑。关于心理学研究的外部效度问题似乎是心理学研究无法超越的一个问题,心理学工作者很难作出有力的回击。弥补心理学实验研究的缺陷,最好的办法就是结合实际案件的分析。
4.法律工作者对心理学研究的认可程度较低
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进行得如火如荼,很多的心理学家自觉为法律事业的进程贡献了不少的力量。而实际上,法律工作者对心理学研究的认可程度并不高。这首先体现在法律工作者对于心理学研究的关注度上,据调查,法律工作者很少关心心理学的研究。另外也体现在法律工作者对待心理学研究成果的态度上,法律工作者对心理学研究成果应用于实践持怀疑的态度。即使在国外,心理学研究走上法庭也经历了很多的挫折,而在国内几乎没有相关法庭接受心理学的研究成果。
(二)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可能
尽管证人证言心理学的研究困难重重,但是心理学工作者从来没有放弃过努力。实践已经证明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并非没有可能。
1.证人与其他社会人一样,其心理和行为也是有规律可循的
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正是在寻找这种规律。在心理学工作者进行的各项研究中已经发现了某些规律,比如,暗示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当记忆不完整时,证人会用自己的想象补充证言,等等。这些对于解决证人证言研究中的困惑具有重要的价值。
2.证人证言涉及多种心理现象
关于感知、记忆、陈述、动机的研究一直是心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证人证言恰恰与这些心理现象紧密相关。一个愿意作如实陈述的证人,对他所提供证言的心理学分析,主要集中在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及在三个阶段中影响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作虚假陈述的证人,主观上具有欺骗的目的,其证言的不可信主要是由其伪证行为所引起的,伪证行为是在伪证动机的作用下产生的,因此,对于作虚假陈述的证人的心理学分析主要集中在对其动机的研究上。关于这些现象,心理学的研究成果颇丰,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对于分析证人证言可信性具有重要作用。
3.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有其特殊性
证人证言的形成有其特殊性,证人所记忆的案件场景不可能再现,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通过许多模拟实验的方式来探索各种有关证人证言的问题,通过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可以推测出各种可能。这使得这种不能复制和再现的案件有了进一步研究的可能。
4.多学科研究方法的兴起
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和心理学工作者开始意识到应当采用多学科的方法研究证人证言问题。证人证言是与心理学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问题,国外关于证人证言心理学研究的成果颇多,已有国家采纳了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研究的结果作为收集证人证言和评估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