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大明律》与《律诰》关系考
我们今天所看到的《大明律》,系洪武三十年(1397年)五月所颁行。对于这一点,学术界的看法是一致的。然而,如果认真研究一下《明史•刑法志》就会发现,《明史•刑法志》并未明确记载洪武三十年颁行《大明律》之事,而书之为“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这是怎么回事呢?是属于偶然的笔误吗?显然不是。因为《明史•刑法志》的这个记载是据《明太祖实录》而来。《明太祖实录》为明初官修史书,百般斟酌,颁律如此大事,岂能马虎到弄错名称?如果我们再认真推敲一下《御制大明律序》以及洪武三十年五月颁布明律时朱元璋的谕文,也会发现律序与谕文有不尽吻合之处。
《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载:
洪武三十年五月,甲寅,《大明律诰》成。上御午门,谕群臣曰: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已久。然而犯者犹众,故于听政之暇,作《大诰》昭示民间,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并《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之例论断。今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刑期无刑,庶称朕恤民之意。[33]
《大明律》卷首三十年五月《御制大明律序》云:
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已久。奈何犯者相继,由是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作《大诰》以昭示民间,使知所趋避,又有年矣。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特敕六部、都察院官将《大诰》内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其递年一切榜文禁例,尽行革去。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合黥刺者,除党逆家属并《律》该载外,其余有犯,并不黥刺。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编写成书,刊布中外,使臣民知所遵守。
《御制大明律序》与《实录》所载“上谕”,讲的同是洪武三十年五月事,文字上稍有出入,盖属于史臣删改润色所致,人们不难理解。问题在于它们对有关法典的名称记载不一,《实录》说三十年五月颁行的是《大明律诰》,律序则说是《大明律》。《实录》为官修史书,不会随意改变律名的。那么,这个《大明律诰》是什么东西呢?它同《大明律》是什么关系呢?两处记载均云,“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这又作何解释?《大诰》为洪武年间峻令,若附于律,处刑岂不是要大大加重,导致律、诰量刑上轻重失宜?另外,“附载于律”的《大诰》条目,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条例出现呢?还是像后来的《大明律附例》那样,总冠以《大明律》的名义,实际上作为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呢?这些都是值得弄清楚的。
黄彰健先生在《大明律诰考》[34]一文中,对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行的《律诰》进行了系统考证。他把丁氏八千卷楼旧藏明刊黑口本《大明律》[35]、明嘉靖重刊张楷《律条疏议》、清同治十年(1871年)重刊弘治《兴化府志》三书所载《律诰》进行了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就《律诰》的版本、内容、性质与明律和其他法律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其重要观点是:(1)《律诰》系条例,附律而行。“洪武三十年所颁《大明律》,其全书仍名《大明律》,而《实录》则着重此条例之附律,故书‘大明律诰成’。《实录》与《御制大明律序》所记,这样看来,并不冲突。”[36](2)洪武末年制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条例、“三十年条例”在前,《律诰》颁行在后。(3)《律诰》中的《杂犯死罪》律九条被后来沿用,但该条例中“较律为重者,恐亦不许引用”[37],“弘治十年所奏定《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已将《律诰》修正,故现存弘治以后的明律刊本,除《律条疏议》嘉靖重刊本以外,即均未附有《律诰》”。[38]
笔者赞同黄彰健先生的看法。这里,就《律诰》与《大明律》的关系及对明初法制的影响作进一步的论述。
丁氏八千卷楼旧藏明刊黑口本《大明律》,有助于我们了解洪武三十年所颁《大明律》的面貌,对《御制大明律序》所说的“将《大诰》内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这句话有了新的理解。从这部《大明律》把《律诰》刻于上卷即名例、吏律、户律、礼律之后,而不是附于书末这一点看,此文献并非官刻本,很可能是私家所刻。但把三部载有《律诰》条例的文献结合研究,可以对洪武三十年五月所颁《大明律》的原貌作下述概括:(1)《大明律》由律的正文和《律诰》两部分组成,律的正文为460条,后面所附《律诰》为147 条。(2)147条《律诰》条目,内容是关于准赎死罪和不准赎死罪的规定,其中包括不准赎死罪律、不准赎死罪诰、准赎死罪律、准赎死罪诰四部分。(3)所谓“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于律后”,指的是将《律诰》条例中的36个《大诰》条目附于律文之后,而不是录《大诰》原文,附于明律正文相近的条款之后。(4)这种包括《律诰》条目在内的《大明律》,与今天我们看到的、仅仅包括律之正文460条的《大明律》而言,它是采取律例合编的体例,《律诰》是《大明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弄清了洪武三十年《大明律》的内容及有关情况,我们对《御制大明律序》和《实录》在律、诰名称记载上所出现的差异就容易理解了。《实录》和《明史》之所以记载为“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而不直书为“《大明律》成”,这是因为,律的正文早已于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基本裁定,三十年(1397年)制定的主要是《钦定律诰》。《实录》记事,着眼于当时实际所做的主要事情,因而忽略了《大明律》。于是,在颁行《大明律》这个问题上,《实录》与《御制大明律序》的有关记载,就出现了内容大体相同而“名称”相异的矛盾。
《律诰》既然被包括在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内,那么,它对律典正文和当时的刑罚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把《律诰》147条与明律正文进行全面比较之后,便清楚地看到,《律诰》使当时行用的《大明律》变得比较严酷。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使明律的罪名更加完备,法网更加严密。《律诰》的所有条目,都属于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的范围,是着重用来明确、补充、完善明律有关死罪处刑的条款的。《钦定律诰》不准赎死罪共124条,[39]其中属于《律》的条目111条(不准赎死罪102条,准赎死罪9条),全部出自明律正文中的死刑条目。撮取《诰》的条目共36条 (不准赎死罪12条,准赎死罪24条),都是从原《大诰》峻令中选摘来的。
在《律诰》有关《诰》条目中,《律》正文有其内容者计8条:《朋奸欺罔》、《说事过钱》、《诡名告状》、《医人卖毒药》、《滥设吏卒》、《长解卖囚》、《居处僭分》、《有司不许听事》。这些条款原都是律文中某一条款的一部分,在《大诰》中均列为专条,予以强调。其中有些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要比律文广泛得多。如:《有司不许听事》,在律的正文中,附属《擅勾属官》条下,内容为:“若擅勾属官,拘唤吏典听事及差占推官、司狱、各州县首领官,因而妨废公务者,笞四十。”[40]立意在于“防止官吏荒废公务”。在《大诰》中则规定,“凡诸衙门,如十二布政司,不许教府、州、县官吏听事,府不许教州官吏听事,州不许教县官听事,县不许教民间里甲听事”,因“听事之名,实贪赃之巨祸”,[41]立意却在于惩办“贪赃”。又如《医人卖毒药》条,律文中笼统写为“因事故用药杀人者斩”,[42]《大诰》则具体化为“卖毒药毒人枭令”,强调对此类犯罪要加重处刑。
在《律诰》中,属于新增设的法律条款以及条目与律文相近,然又增加了新内容者共28条。新增加的条款有《戴刑肆贪》、《逸夫》、《官吏下乡》、《寰中士夫不为君用》、《阻挡乡民除恶》等11条,其内容主要是惩办贪官,镇压散布对朝廷不满言论的人,打击“游民”、“闲民”。与律文相近而又增加新内容的共17条,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严密法网。如明律《滥设官吏》条规定“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袛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43]在《律诰》中,则增设了《滥设吏卒》、《市民为吏卒》、《闲民同恶》、《妄立干办》4条,规定“不许用市井之民为吏卒”,违者“治以死罪”,[44]“一切闲民,信从有司,非是朝廷设立应当官役名色,而与私下擅称名色,与不才官吏,同恶相济,虐害吾民者,族诛”,[45]重点在于防止官民勾结。又如《揽纳税粮》条,《大诰》此条内容则扩充为“诸色物件”,范围大大增加。再如《冒解罪人》条,明律正文无专设条款,只在《应捕人追捕罪人》、《徒流人逃》等条中规定:应捕人承差追捕罪囚受财故纵者,或主守或解押人故纵徒、流、迁徙囚逃脱者,“各与囚同罪”。《大诰》则设立专条:“所在有司官吏,上司着令勾解罪人,往往卖放正身,将同姓名良善解发,今后若此,该吏处以重刑。”[46]如此等等,都起到了完善律条、严密法网的作用。
第二,《律诰》附于律的正文之后,使整个《大明律》的用刑明显加重。这里,我们不妨依照《律诰》内容的排列顺序,即不准赎死罪律、不准赎死罪诰、准赎死罪律、准赎死罪诰四个部分分别加以考察。
1.不准赎死罪律
这部分共102条:(1)十恶;(2)强盗;(3)劫囚;(4)强奸;(5)诈伪;(6)厌镇蛊毒;(7)失误军机;(8)朦胧启奏;(9)拒捕伤人;(10)诈传诏旨;(11)变乱成法……[47](101)死囚令人自杀,若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者;(102)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因而伤人及杀人,聚至十人为首。这些条目一准明律正文。其中有99条从内容到处刑均与律的正文相同,较律加重者共3条。第59条“妻妾夫亡改嫁,骂故夫祖父母、父母”,处死;[48]依明律正文,“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49]“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50]是不能处死的。第82条“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致死”,处死;[51]按律文《决罚不如法》条,其“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52]也不至于致死罪。第89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即坐”;[53]依律《从征守御官军逃》条,“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54]也并不处死。此3条,《律诰》的处刑要比《律》正文的处刑规定大大加重。
2.不准赎死罪诰
这部分共12条,除了3条与律的相近条款量刑相同外,其他9条均比律文用刑加重(见表1)。
表1 不准赎死罪诰与明律相近条款处刑比较
3.准赎死罪律
这部分共9条:(1)军官犯死罪,不请旨论功上议;(2)内府交纳余剩金帛,擅将出外;(3)官吏受赃过满;(4)若冢先穿陷,及未殡埋,开棺椁见尸;(5)盗仓库钱粮;(6)盗内府财物;(7)诈称冤枉,借用印信封皮;(8)递送逃军妻女出京城;(9)冲入仪仗,并诉事不实。这些条目全部见之于律的正文,就其死罪性质而论,《律》与《律诰》二者相同。但《律诰》中的这9条死罪是可以赎罪的,所以,它较律的正文处刑稍轻。
4.准赎死罪诰
这部分共24条,和原来《大诰》的酷刑相比,罪名已由死罪改为准赎死罪,刑罚已有所减轻。但是,其量刑仍均比律的相近条款为重(见表2)。
表2 准赎死罪诰与明律相近条款处刑比较
续表
综观《律诰》条例,除了与律量刑相同的条款外,较律文处刑减轻者是“准赎死罪”9条,这些条款的死罪性质不变,但允许免去死罪,工役终身。较律处刑为重者共36条,其中律的条目3条,《大诰》条目33条。
在《律诰》条例中,收有36个《大诰》条目,虽然其刑罚已较《大诰》峻令有较大幅度的减轻,但除3条与律处刑相同外,其他条目的处刑仍比《大明律》苛重。按明代的法律制度,各种刑事立法必须符合律意,刑罚不得与律发生冲突。法司办案也必须依《大明律》决断,要求量刑轻重适宜,不得妄引与律文相冲突的条例为判案的依据。然《律诰》中的不少条目的量刑,与《大明律》相近条款的规定明显发生冲突。比如,《大明律》中也有“滥设官吏”专条,明确规定:“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大明律》卷二《吏律•职制》“滥设官吏”条。依照明律,滥设吏卒的最高刑罚为杖一百,迁徙,而《律诰》却加重为准赎死罪。又如,《大明律》“服舍违式”条规定:“凡官民房舍军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大明律》卷一二《礼律•仪制》“服舍违式”条。依照明律,“居住僭分”只是处以笞、杖刑,而《律诰》却加重为准赎死罪。列入《律诰》中《大诰》条目的处刑,类似这样与明律相近的条款量刑苛重的条目比比皆是。另外,《律诰》中的一些《大诰》条目,如《律诰》中的“断指诽谤”为“不准赎死罪”,“揽纳户”等为“杂犯死罪”,也与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颁行的《充军》条例中的同一条目的量刑不尽一致。《充军》条例曾在洪武后期至弘治十三年(1500年)间实行。这样,《律诰》条例的规定又与《充军》条例的量刑相冲突。
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出现的“轻重失宜”,在今天看来可能令人难以置信。然详考洪武朝史实,这正是当时法制的弊病。明王朝开国之初,就曾颁布了律令,但朱元璋常常出于一时的政治需要,又屡次颁布了很多与律文互相矛盾的诏令、榜文和条例。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所颁《大诰》,大多是律外用刑,朱元璋却把36条《大诰》条目列入《律诰》,放入《大明律》内,并把《律诰》列为“成法”,诏曰“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又“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55]《律诰》既为“成法”,它就与那些只属于“一时之权宜”的条例不同,取得了实际上的“常经”的特殊地位。他的这种做法,本意在于防止后世“变乱成法”,但他没有妥善地考虑《律》和《律诰》这两种总括于《大明律》中的成法,尚有轻重失宜之处,这又造成了人为的混乱。
弘治十年(1497年)颁行《真犯死罪杂犯死罪》条例后,《律诰》条例被废止不用。从洪武三十年(1397年)到弘治十年的100年中,特别是在宣德朝以后,在各朝强调用律“不许深文”的情况下,《律诰》条例中刑罚苛重、与律文或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在司法审判中很难得到援用。虽然如此,由于这一时期《律诰》条例没有宣布明确被废除,它对《大明律》实施仍然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