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自治下沉的社会资源与国家政权建设的演变轨迹
同时,我们认为,自治在中国社会并非全新的事物。接下来,本文将沿着宋以来农村社会组织发展的历史轨迹,透析自治下沉的本土资源,并通过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政权建设的演变轨迹,更好地诠释国家政权建设与地方自治单位的辩证关系。
(一)自治下沉的社会基础
北宋中后期,社会流动加快,土地兼并严重,世风日下,再加上边境战乱不断,国家政权面临内忧外患的严峻形势。为此,宋儒张载提出应推行“井田”“封建”“宗法”三位一体的治国方略。[46]他在《张子全书》卷四《宗法》中主张要“立宗子法”,“以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张载试图在农村基层建立宗法组织,在分散的单个小农家庭之上以共同体的形式构建比三代家庭更大的宗族组织,由宗族组织为其成员提供必要的公共品,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到明朝中叶,宗族的统治开始渗透到乡村生活的各个层面,并出现了“家法先于国法”的现象。当时的徽州宗族在族规中规定,当族人之间发生纠纷冲突等重大事项时,先要经由宗族族长、房长等主持进行审判,既不允许族人不经宗族同意,直接向官府投诉,也不允许自行解决,要听从宗族裁判。只有当宗族无法解决时,才允许由户长出面去投官。[47]这意味着中华帝制时代“集权的简约治理”实践模式的形成。集权的简约治理不同于现代官僚政府高度依赖正式监督和形式化文书的治理方式,它依赖的是社区推荐的准官员,推行的是“有了控诉才介入,并尽可能依赖民间调解和半正式程序”的半正式的行政方法。[48]到清朝弘治和嘉庆年间,保甲法、乡约的实施以及户籍制度的世袭化与赋役制度的定额化等一系列制度改革,推进了宗族组织的自治化、政治化和地域化。随着政府批准族规家训活动的增多,宗族对成员的控制权和教化权进一步强化,宗族逐渐成为成熟的基层社会组织,享有部分司法权,甚至对族人拥有生杀大权。[49]经过宋元明清的不断发展,到了近代,宗族逐渐掌握了一种“有系统的权力”,其中,祠堂、族产、族规和族长都构成这种系统权力的基本要素。[50]由此,宗族已经成为中华帝制时代,政府控制基层社会的主要依靠力量。
宋以来的农村社会建设确立了宗族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虽然有利于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但也使农民形成了“只知道有族规,不知道有国法”,“中国人的团结力,只能及于宗族而至,还没有扩张到国族”[51]的“宗族信任有余而国族信任严重不足”的政治社会信任观念。这导致在近代以来的国家政权建设中族权和绅权、夫权与旧政权一起被视作束缚农民的四条绳索,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成为斗争的对象。[52]然而,经过社会主义革命和市场经济的洗礼之后,作为正式社会组织的实体意义上的宗族已经式微,但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形式上的农民宗族观念依然留存,并在持续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宗族建立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而“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不分离的”[53]。因此,当村落成为中国乡土社区的基本单位,村落与宗族、地缘与血缘关系的结合就很紧密了,村落共同体和宗族共同体就成为学界研究中国乡村所使用的高频率概念,二者很难再严格区分。随着现代性的不断侵袭,宗族的式微也伴随着村落的解体,血缘和地缘关系在农民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下降,但是在大部分中国农村地区,农民的宗族观念依然在一定限度上支撑着他们对村落的认同意识。这种认同意识长期处于潜伏状态,而一旦被诸如项目进村等外来因素所激发,仍然可能被激活,促发类如M县和H市乡村的社会自治活动。
进一步地讲,宋以来以宗族为主要载体的农村社会组织的发展,在中国乡村造就了一个成熟的私民社会。公民社会由契约维系,而私民社会由宗法体制维系,人与人之间、单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只有血缘和宗法的既定关系,没有以契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私民们更尊重道德而非法律。私民社会有一套完整的讲道理而不是讲真理的思想体系和价值体系,它以人伦纲常为核心的文化形态完全不同于公民社员以讲真理为核心的逻各斯中心主义。[54]迄今为止,中国的私民社会传统依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乡村社会,还存在于现代都市。有学者用“私民社会”作为分析框架来解释中国式的“邻避”运动,虽然公众都意识到需要新建垃圾场,但是谁都不愿意政府将垃圾场建在自己所在生活区的旁边。“邻避”运动的频发,说明中国人仍未摆脱私观念的影响,仍是“私民”。“私民”的行为仍然是个人取向的,他的言论和行为以满足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情感和意志为主要目的。只不过,“私民”不单是为了一己之私,而是为了一群利益相关者之私。[55]私民社会是一个半公半私的社会区域,在中国乡村表现为人们生活其中的私域。私域以自然村为边界,人在其中不能只讲个体权力和个人利益,还要讲宗族的整体利益、讲社区的“大道理”。私域里通行的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而是人情、面子、常理等地方文化规范。[56]随着国家政权建设的持续推进,私域里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逻辑也在发生史无前例的变化,但是仍然可以看到“正式权力的正式运作”[57]的现象,依然可以听到“法治建设需要汲取本土资源”的呼声。因此,作为“私民社会”或“私域”存在的自然村,既是国家政权建设不得不重视的社会基础,也是自治下沉的社会基础。只要“私民”的行为逻辑没有彻底转变,他们的公共理念没有转变成公共观念,他们就不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而私民社会、私域就会持续存在。
(二)“钟摆的国家”:国家政权建设的演变轨迹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政权建设与地方自治单位的关系也几经变迁,国家权力就像一个“钟摆”一样,或嵌入村庄,或脱嵌于村庄,行政与自治的分界时常游离在村庄的内外。随着土地改革的顺利推进,国家权力正式进入村庄,改造旧有的宗族传统和村社权力,将一切权力收归农会。农业合作化运动从互助组、初级社开始,经由高级社进入“一大二公”的大公社,逐渐将最基层的治理单位从村庄上移到“大公社”。“大公社”的地理边界远远超过自然村,这容易使国家权力脱离村庄约束,使政府采用严重不符合农民利益和村庄实际的政策,以致加重了“三年自然灾害”的破坏力。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整草案》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农村开始建立起“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这种以自然村或准自然村为基础重建生产队的做法,被称作村队模式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传统的回归和革命的倒退。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自然村是农民共同利益的最后边界,自然村的边界是有传统的,如果被突破就很难维系,核算单位回到自然村层面,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人找到了革命与传统的有机衔接点。[58]按照《条例》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这意味着国家政权开始进入自然村内部,生产队成为执行国家政策的最基础单位。然而,这个时期的行政下乡也没能彻底消除自然村里的社会自治现象,生产队里“群体性自治行为”的屡禁不止说明农民的自治传统在人民公社时期仍然得到延续。
家庭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后,随着“乡政村治”的乡村治理模式的确立,行政与自治以行政村为边界在法律上得到明确。但是由于国家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与农民的生育观念相悖、地方政府提高农业税费的速度超出了农民承受税负负担的能力增长速度等因素的影响,行政与自治的边界在实践中基本被打破,乡镇政府将村委会作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基本单位,将自上而下的政策任务分解给村组干部来完成。村组干部要完成这些政策任务,就需要动用人情、面子和常理等非正式资源。此外,村组干部还要为农民办实事来增加面子和权威,以抵消这些私人资源的消耗。为此,当时的乡村治理基本上还可以做到“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取消农业税费后,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很快推行了以撤乡并镇、合村并组、撤销村民小组长为主要内容的乡村体制改革,极大地削弱了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治理能力,不仅带来了矛盾纠纷的增多,而且还造成了矛盾纠纷的上移,加重了信访制度的负荷。为了缓解乡村治理的压力,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创新社会治理的体制机制,发展农村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与鄂东南H市L村的社区建设理事会大同小异,基本都以自然村为地理边界发起成立。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在有实际需要的地方,扩大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继续搞好以社区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探索符合各地实际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依靠农民和基层的智慧,通过村民议事会、监事会等,引导发挥村民民主协商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这在客观上说明,历经多次制度变革之后,国家在政权建设的过程中仍然需要重视地方自治单位,也印证了列宁关于“改造小农,改造他们的整个心理和习惯,这件事需要花几代人的时间”[59]的判断。M县和H市的政权建设实践说明,行政下乡和自治下沉均可被视作国家基础权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分尊重历史传统和农民意愿,挖掘地方社会的治理资源,激活村落社会的自治活力,是发展国家基础性设施,有效推进国家基础权力建设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