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语言文化多样性国际共识
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以及各种非官方组织的共识,相关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律和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较重要的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1989》《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等。另外,国际上有关消除歧视与不平等、人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公约,如《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世界文化多样性公约》等,都或多或少地提及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除了国际公约和法律,一些区域内的条约或文件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宣言中也涉及语言保护,如《保护国内少数民族架构条约》《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亚洲原住民部落民族权利宣言》《印地安—拉丁美洲原住民族基本权利宣言》《世界语言权宣言》等。现将世界上主要的语言保护国际公约及宣言简述如下。[6]
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国际法律和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是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方面的一份重要文件。该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依据《世界人权宣言》拟定,1967年4月23日开始执行。其中第27条明确了语言权是个体和团体的一项重要权利:
凡有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团体之国家,属于此类少数团体之人,与团体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语言之权利,不得剥夺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从总体原则上明确了保护少数人的语言,随后,国际人权委员会(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颁布了有关原住民语言保护的解释性条款(General Comment No. 23:The Rights of Minorities),进一步明确保护少数人的语言,其中的第六款如下:
6.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用双重否定的形式,确认了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其不可侵犯。因此,任何执政党有义务确保少数人获得此权利,并提供切实措施,保证此权利不被侵犯。这些措施应包括不仅自身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不违背少数人的权利,还应该要求其他人不违背这些权利。
6.2 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仅涉及个人权利,但不可否认,少数人群体能够依据此条款保护他们的文化、语言和宗教。因此,政府的相关措施应包括保护少数人身份,保护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目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149个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76年随英国一起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为缔约组织。中国台湾地区于1967年10月5日签署公约,于2009年3月31日获立法机构通过;同年5月14日由台湾地区领导人签署公约的批准书,当月22日正式实施。由于台湾地区并非独立国家,其通过并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未获得联合国批准。
二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199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上各会员国一致通过《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Belonging to National or Ethnic,Religious and Linguistic Minorities),其中有关语言保护的条款如下:
1.1 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
2.1 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下称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
2.5 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及属于其他少数群体的人建立并保持自由与和平的接触,亦有权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语言上与他们有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公民建立和保持跨国界的接触。
4.4 各国应酌情在教育领域采取措施,以期鼓励对其领土内的少数群体的历史、传统、语言和文化的了解。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应有充分机会获得对整个社会的了解。
三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1989》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1989》(Convention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于1989年6月27日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七十六届会议上通过,1991年9月5日生效。其中第28条是有关少数人语言的条款,具体如下。
1.在可能的情况下,有关民族的儿童应学习使用本民族的土著语言,或他们所属群体之最通用的语言进行阅读和写作。当这一考虑不现实时,主管当局应与这些民族进行磋商,以期采取某些措施来达到这一目的。
2.应采取充分的措施,保证这些民族有机会流利地掌握所在国的语言或该国的一种官方语言。
3.应采取措施,保留并推动有关民族土著语言的发展和使用。
四 《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
2007年9月13日世界各国在联合国总部讨论了《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虽然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对此议案投了反对票,但该宣言最终还是在此次大会上顺利通过。其中部分条款涉及少数人的语言权,具体如下:
13.1 原住民族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文学作品,有权自行为社区、地方和个人取名并保有这些名字。
14.1 原住民族有权建立和掌管他们的教育制度和机构,以自己的语言和适合其文化教学方法的方式提供教育。
14.3 各国应与原住民族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让原住民族,特别是原住民族儿童,包括生活在原住民族社区外的原住民族,在可能的情况下,有机会获得以自己的语言提供的有关自身文化的教育。
16.1原住民族有权建立自己的使用自己语言的媒体,有权不受歧视地利用所有形式的非原住民族媒体。
以上是国际组织和多数国家达成的有关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的共识。各国际组织以及国家能够探讨并达成共识,足以说明各国对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的重视。同时,这些共识也是各国多年实践的结晶,对保护语言文化多样性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