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理论来源和现实依据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来源于对现实社会状况的把握、对法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臆造。应当说,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既有对既往法治理论的批判和发展,也有基于对现实社会状况的思考。就理论来源而言,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批判和借鉴了分权法治学说、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资产阶级“法治国”构想、资产阶级宪政学说等资产阶级法治理论,批判和吸收了人民主权体现民主、人人平等、法律制度、法治运行要素等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并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构建起唯物主义法治理论。就现实依据而言,实现无产阶级公民权的需要、指导工人运动的需要以及巴黎公社法治实践经验,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现实依据。换言之,资产阶级法治现状导致的公民权与人权的分离,使得无产阶级公民权无法得到实现;工人运动是工人争取自身利益的实践活动,需要科学的理论进行指导,并且在这一实践活动中可以检验理论,进一步丰富理论内容;资本主义社会矛盾不断激化,诸多现实问题需要得到解决,而现实的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就存在着解决现实问题展望未来的理论需要。因此,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在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作用下,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批判既往的法治理论,以事实为依据、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为准绳,逐步地发展起来。
第一节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理论来源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有其生长的土壤,既有对传统法治思想的借鉴和吸收,也有基于批判基础上的创新。从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看,马克思恩格斯批判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指出其虚伪性;批判了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阐明了其局限性。在批判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借鉴和吸收,进一步丰富了法治思想的内容。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是马克思恩格斯基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弊病无法在资产阶级法治思想中找到解决办法,资产阶级法治体系的构建和法治机制的运行并不能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因此他们转变思维,在批判资产阶级法治的基础上发展新的法治思想,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了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的启发,在不断的理论和实践探索中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史观丰富了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在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和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的影子,其内在的联系是紧密的,因此,我们认为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理论来源主要是资产阶级法治思想以及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
一 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法治思想
资产阶级在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建设中不断涌现出丰富的法治思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分权法治理论;二是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三是关于“法治国”的论述;四是宪政学说。围绕着这些法治思想,资本主义国家在推进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构建起资产阶级法治。马克思恩格斯在对资产阶级法治的深刻批判中深入研究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指出其唯心主义的本质,但是他们肯定了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斗争和社会实践中的进步意义,并且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想中对于人民主权等观点进行了借鉴。
(一)分权法治理论
分权法治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约翰·洛克、法国的查理·路易·孟德斯鸠以及美国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主要观点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法治原则、基于分权原则下的法治构建以及基于分权制衡下的司法独立。具体来看:
首先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法治原则。要阐释三权分立的法治原则,必须要先理解何为三权分立。从人的天赋平等和自由出发,英国的洛克第一次提出了分权法治的观点,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对外权,实行三权分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掌握行使。根据分权法治观点,洛克进一步提出了双重契约理论,为限制国家权力寻找理论依据,这样一来,实际上在政府和社会之间形成了两个契约,即政府契约和社会契约。基于三权分立的法治原则有两个方面:一是平等、普遍的法治原则。这种法治原则认为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有效途径是法治,而法治的关键是法律得到严格和准确的执行。法律能否得到严格的执行,依赖于法律是否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它的实际效力是否具有普遍的平等性。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就是约束君王和政府的权力,否定其专制统治,一切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是作为保护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法律是人民意志所形成的共同准则,法律必然是建立在人民意志和人民权利基础之上的。政府的存在,必须依靠法治,如果特权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实际上等于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政府,无法存在。此外,“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1],立法机关“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的情况而有出入”[2]。这就是说,社会公民要普遍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才能促进法治的顺利实现,进而确立法治社会。这种法治原则还反映了法治社会中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才是合理的自由,这并不是用法律强权压制或者限制自由,而是扩大社会的广泛自由,更好地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二是司法独立、三权制衡、君主制也应当适用分权的法治原则。这种法治原则在言论上虽然是支持君主立宪制的,但是却站在坚定的法治主义者的立场上,强调君主必须服从法治,即在君主制下依法治国。
其次是基于分权原则下的法治构建。这种法治建构主要强调从价值层面、体制和制度层面以及自然环境层面构建法治,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应该是如何能够保障自由。通过“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只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3],来保障政治自由。因此,这种法治建构所依据的分权原则是循着国家政体—政治自由—三权分立的逻辑关系,有别于前述洛克的分权理论。这种分权是指“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4],即把国家主权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掌握,“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5]。这种分权理论更强调专制政体或政府不可能成为法治国家或者法治政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君主政体也是可以实行法治的,虽然君主政体是一个有法律但较难实现法治和自由的政体,共和政体因其建立的理性温和的政府,是适宜法治和自由生长的政体。基于分权原则下的法治建构更强调法治对于民主政治的必然性,一方面人民的权力包含在法律中,而权力的实现依托于法律的执行;另一方面,在利益与人性的关系处理上,有必要将法律作为正义的准则来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孟德斯鸠坚持认为,自由和法治尽管与法律密切相关,但是它本身不是一个规范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体制和制度层面的问题。离开优良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再优良的法律都可能与法治无缘、与自由无缘。因此他主张要加强立法,并且保障其相对稳定性,司法中也要按照法定程序行事,保障公众的自由。还要考察法治的自然因素,国家的自然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法律的具体内容;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公民是否需要法律,或者法律在他们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都与自然因素相关;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公民接受法律的程度,以及对待法律的态度也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建立和实行良好的法治,必须考虑民族的风俗习惯,要将立法、执法和司法与社会良好风气的培养联系起来。
最后是基于分权制衡下的司法独立。这种观点是在担忧秩序与安全、无政府状态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关于建立联邦政府、共和政体、分权制衡,强调司法独立性的法治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任何人没有权力奴役或者驱使他人,人生来平等自由。人民的权利应当体现在宪法中,并且人民权力是高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因此他们强调宪法至上,树立宪法权威是联邦政府、共和政体存在的坚实保障。联邦政府必须尊重宪法法律的神圣性,政府活动应当在法治下进行。一方面,“除非人民通过庄严与权威的立法手续废除或修改现行宪法,宪法对人民整体及个别部分均同样有其约束力”[6];另一方面,法律要受宪法的限制,宪法高于法律,违宪的法律是不能产生任何效力的。那么如何在共和政体中实行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他们认为必须对立法权加以更多的限制,把立法权分散给众议院和参议院,以期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制约。要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权力必然要通过司法来表示,司法独立可以防止立法、行政专断,能够保障自由与公正的实现以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因此就必须要建立联邦法院,通过法院来解释和说明法律的意思和作用,同时,违宪审查的权力也要赋予联邦法院,这样一来,法院就拥有解释包括宪法和法律的权力、违宪审查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力实现对立法机关权力的制衡,使司法独立不受立法和行政的限制和阻碍。
对于资产阶级分权法治理论的评价,马克思曾做出明确表示。他认为启蒙学者“通常总是把行政权和审判权看成对立的东西”,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并不应该完全地割裂三者之间的联系,而应当考虑如何实现三权的协调发展,“黑格尔的独到之处只在于他使行政权、警察权和审判权协调一致”[7]。马克思肯定了资产阶级学者的人民主权通过立法实现、要把立法权放在最重要的位置的观点,但是又尖锐地指出这种分权理论的缺陷。他在《7月4日的妥协会议(第二篇论文)》中指出,“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也象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8]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通过分析法国的资产阶级国家机构,具体地考察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关系。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政权的主要工具是行政权力,决定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主要因素是对官僚和军事机构的行政权力。“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9]行政权力实际上是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上升为法律,也就是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代表国民的普遍意志。这样一来,行政权力实际上表现为国家的他治,国民在行政权面前不得不完全服从权威。马克思在《剩余价值理论》中指出“洛克是同封建社会相对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权观念的经典表述者”。[10]马克思肯定了分权法治的进步意义,但是也尖锐地指出这种分权法治理论的弊病,并不是保障人民权利的。
(二)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
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让-雅克·卢梭和德国的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这种学说的主要观点有:法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基础之上的;基于法哲学基础上的人民主权宪政。具体来看:
首先,法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基础之上的。持这种观点的是法国的卢梭,他认为法治必定要以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为前提,这样才能把自由、平等、民主与法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民主与法治是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可靠保证。卢梭认为,建立法治,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权力的权威,是杜绝专制权力滋生的有效途径。那么,法治的基础——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又是什么呢?卢梭认为社会契约并没有否定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平等,只是把这种天赋的平等转换为道德和法律上的平等,正是因为社会契约的存在,将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自由平等转变为文明状态下的道德与法治,在社会规范和法律权利上保障人人平等。人们订立的社会契约必须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从而改变人们对政治权力的服从性质。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直接结果就是形成公意的产物——国家。为了保障公意的统治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就必须把公意上升为法律,使公意的统治成为法律的统治,即法治。卢梭认为,法律是拥有国家主权的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主权更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他坚持合法性是政治权威的核心,主张人民直接掌握国家主权,建立民主共和国。他发出感慨:“我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的民主政府之下。”[11]卢梭认为暴力并不能构成权力,人民只会服从合法性的权力。“在按契约建立的国家中,人民不可转让地握有主权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他反对三权分立的主张,认为三权分立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是‘公意’即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现,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人民不仅有定期决定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利,而且有通过起义推翻违反契约和法律、实行暴虐统治的君主的权利”[12]。卢梭指出,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地位,让每一个人都服从法律的时候,才能克服人对人的服从,才可能避免奴役和专制。卢梭认为,建立法治国家,是确保人民利益实现的有效方法,但是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法治原则。卢梭认为良法是法治的前提,要立足于现实,构建适合本民族本国特点的立法体系,创制完善的政治制度,保障法治的实行;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原则,权力相互制衡原则,也是必须考虑的。
其次是基于法哲学基础上的人民主权宪政。持这种观点的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黑格尔从客观唯心主义和辩证法出发,运用法哲学阐述了对亚里士多德宪政思想的认识,进而从人民主权的角度探索宪政,立足于法的本质提出立法构想。他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国家、市民社会和家庭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对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国家主权、私法等内容作了相关论述,并且用理性的哲学思维对亚里士多德的宪政思想进行探讨,更强调描述性因素以及立足于现实状况。他认为,宪法是国家的组织,[13]作为复杂的统一体的国家是由不同部分组成的。他强调道德和自由,要统一在宪法之下。要宪政,必须要实行分权,这个分权与以往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学者提出的分权不同,黑格尔认为要从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三方面真正落实法律意义上的分权,享有权力的分别为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或者说政府机构以及立宪制的君王,要将三种权力协调一致,使它们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黑格尔认为,最终的决策权在君主手中,但是君主与立法机关颁行法律时,又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立宪君主的权力必须在法律的限制下实行。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政府的运作和公民生活都需要依靠系统反映抽象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实在法和法律程序。[14]他强调在法治建设中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以及人的意愿的重要性。要将人民主权放在一个重要位置来考虑,人民主权必然建立在人民在对外主权上的完全独立以及对内组成自己的政府,从国家层面实现人民主权。[15]黑格尔认为法治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之处在于以人为基础,把人作为宪政的核心。因此,他提出政府官员的能力和廉洁要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方面进行关注,官员因其能力、品行的个体特殊性,不能世袭或随意买卖官职。理性的宪法必须考虑人民的意愿和权利,实行宪政的法治社会应该具有人民性,法律必须得到人民的认同和遵守,在社会秩序维护和国家法治化上才有实际意义。黑格尔从法的本质出发,提出了立法构想,他否定习惯法与判例法,认为不能用习惯替代法律,习惯法有太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应当以法典的方式制定成文法,限制法官的专断自由裁量权,以成文法为基础,构建适应国情的法律体系,才能符合“法治国”的普遍需要。黑格尔尤其强调民族性在国家制度中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16]在立法体系的构建中,必然要以民族特性、国家情况作为立足点,制定符合本国本民族实践需要的法律制度。
如何评价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马克思指出“把政治国家看作机体,因而把权力的不同不再看作机械的不同,而是看作有生命的和合乎理性的不同——这是前进了一大步”[17]。他肯定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权力统一性的观点,认为这比启蒙学者正确,因为从国家权力统一性阐发权力的划分比之前那种机械的划分更为进步。马克思坚决认为人民主权和君主主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且通过论述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关系指出黑格尔抬高君主主权贬低人民主权的观点是错误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指出“主权这个概念本身不可能有双重的存在,更不可能有对立的存在”[18],“人民主权不是凭借君王产生的,君王倒是凭借人民主权产生的。[19]”马克思通过剖析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关系驳斥了黑格尔的观点,他认为两种主权不能并存,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实际上君主主权是并不存在的,它只是君主代表人民主权的体现罢了。
(三)资产阶级“法治国”构想
资产阶级“法治国”构想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提出来的,主要观点是“法治国”是依靠人类理性建立的,“法治国”是可能存在的,“法治国”的内核是理性。具体来看:
首先,“法治国”是依靠人类理性建立的。康德在吸收了霍布斯和卢梭提出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强调人类理性的作用。他认为,人类理性可以通过一种原始契约来组成国家。自然状态是无序的,而社会的文明状态需要通过法律的建构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存在能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的自由。康德对于共和制、法治、宪政都有思考,他把共和制诠释为分权,国家主权是属于人民的,只有人民自己的立法才会得到认可和服从,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和人人平等。康德认为,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意志在政治三权中的人格化,其核心是政府权威受到由人民意志形成的宪法的约束,不能逾越这个框架而肆意妄为。康德所希望建立的文明社会,实际上是资产阶级法治国家。他强调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宪政。
其次,“法治国”是可能存在的。为了论证“法治国”存在的可能性,康德从人性论出发认为人具有两重性,既具有向善的本性,也具有趋恶的趋向性,既有他律的自然性,也有自律的理性,因此人在政治上和道德上并非完善的,也存在弱点,需要对人性进行道德伦理和法律的双重制约。他从原始契约谈起,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出发深入探讨了法治国家建立的条件以及“法治国”(Rechtsstaat)的理想形态,“把国家看成一种宣告、组织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司法组织;这项权利有助于限制和规范国家对自身权力的行使;而且,国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和限度。[20]”康德还从国家与国家关系的视角论证了“法治国”的走向。
最后,“法治国”的内核是理性。康德用自由与权利、纯粹理性以及实践理性来概括“法治国”的内核。在他看来自由与权利是逻辑起点,从先验自由到实践自由,意志的自由是个人理性所能呈现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促进实践的自由。自由不仅仅表现在意识上,更应该表现在实践中,即“行为”,体现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是在社会普遍自由的基础上,自身与他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不冲突相悖的法律利益。他认为纯粹理性是法治的前提和保障。经验不会产生权利,权利只能从纯粹理性中而来,纯粹理性是实践自由的基础,是一种法治能力。同时纯粹理性必须与现实相结合,要促进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的高度统一,自由和权利才能得以保障。康德认为法治的实现路径是实践理性。他从人文世界与自然世界的划分出发,假设人完全是善性的,那政治法律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正是因为人有恶性,法治社会的建立才有必要。建立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人类从无序的自然状态向法律秩序下的文明状态转变,这个过程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实践理性。
资产阶级“法治国”构想被运用到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实践中,那么该如何评价这种“法治国”构想以及法治实践呢?恩格斯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现状指出资产阶级所标榜的“法治国”是虚伪的,他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指出,“对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是资产者本身的创造物,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而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资产者的社会地位的最强有力的支柱”。[21]对工人而言,“法律对他来说是资产者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不是万不得已工人是不会诉诸法律的。”[22]立法者首先考虑的就是为了保护有产者而反对无产者,因为有了无产者,所以才必须有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者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自身利益,因为他们知道法律的神圣性使得他们的地位更加牢靠,虽然在个别的条文上有所妨碍,但是这种按照自己意志颁行的法律是实打实地以权利的不可侵犯确认自己的统治地位。而作为被剥削阶级的无产者,他们不得不消极地接受这种资产阶级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和规则,实际上这是资产阶级压迫无产阶级的鞭子,无产者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拿起法律武器的,这是资产阶级立法的虚伪性。不仅如此,资产阶级“法治国”中的执法比立法更加缺乏人道,由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因而法律的不确定性愈益加深,实际上资产阶级立法所宣扬的“法治状况”在执法中完全不能实现,相反却是完全不合法的执法状态一直存在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资产阶级以空洞的抽象概念掩盖现实生活中以法律压迫无产者的实际状况,却始终不承认这种压迫和剥削的存在,大肆宣扬“法治国”。“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23],“结果让完全的无法状况代替了‘法治状况’”。[24]恩格斯得出结论说,资产阶级“他们自己欺骗自己,使用一种带有凭空制造的范畴的惯用套话,而每一个这样的范畴都是对现实的诽谤;他们胆怯地紧紧抱住这些空洞的抽象概念,只是为了不必承认:生活和实践中发生的完全是另一些事。”[25]资产阶级的法治实践与资产阶级“法治国”的理论学说之间处于惊人的矛盾之中。
(四)资产阶级宪政学说
资产阶级宪政学说与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兴起是分不开的,宪政学说也是服务于宪政运动的。资产阶级宪政学说的代表人物是美国的托马斯·潘恩,主要观点是人权宪法至上、法治政府的宪政原则。具体来看:
首先是人权宪法至上。人权是潘恩宪政法治学说的核心,政府制定法律必须尊重人权,“只规定罪行的轻重,而不规定人的地位”[26]。潘恩认为,通过社会契约将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赋予政府,但是由于人性的缺陷和不完美性,不能保证政府能够完全实现社会契约所约定的内容。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的实现,需要借用一种外部力量来制约和平衡权力,政府的活动必须要置于一定的规则约束之下,这就是法治。其次是法治政府的宪政原则。潘恩根据人权宪法至上的理念,推导出法治政府的几项重要原则:一是立宪政府无自由改变的权力,不能擅自更改宪法;二是关于制宪和修宪,只能在人民内部进行探讨,政府无权作为一方与人民进行磋商,在潘恩看来,政府就是人民契约的衍生物,而非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契约的产物;三是政府依宪行政,不能随意修改宪法中的任何条款;四是人民享有批评和建议政府和宪法的权利和义务;五是共和政体是实行法治政府的制度基础,只有代议制才能推进人民的自由平等得到实现。
如何评价资产阶级宪政学说?恩格斯在评价宪政运动的过程中指出了资产阶级宪政学说的局限性。他在《普鲁士宪法》《德国的制宪问题》等文章中评述了近代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历史意义,阐明无产阶级在宪政运动中所应采取的斗争策略,分析在资产阶级宪政运动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宪法,对于资产阶级法治思想中的宪政理论也进行了分析。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的宪政运动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和历史的合理性。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斗争的必然政治措施。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过程,就是用资产阶级法制取代封建专制主义法制的过程。恩格斯在《德国的制宪问题》中指出资产阶级“要使自己的阶级成为统治阶级,使自己的利益在立法、行政、司法、税务和对外政策等方面成为首要的利益。”[27]实际上就是说资产阶级宪政就是代替封建贵族特权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通过宪法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维护自己利益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对于宪政运动的评价是和资产阶级宪政学说相关联的,他肯定了宪政的进步意义,但是这种进步却又存在历史局限性。
二 批判和吸收空想社会主义的法治构想
空想社会主义,是基于早期无产者经济利益、政治要求和社会理想形成的反抗资本主义剥削、压迫的不成熟的社会主义学说。空想社会主义大概经历了三百多年的发展,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16—17世纪初的产生阶段、17—18世纪的发展阶段和19世纪的最高阶段。空想社会主义更多的是对于未来理想社会的描绘,在人民主权、平等、法律制度构建、法治运行等多个方面阐述了法治构想。马克思恩格斯通过对空想社会主义理论和代表人物的评价肯定了空想社会主义的进步意义,也指出了空想社会主义理论的缺陷。马克思恩格斯在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想中吸收了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的精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与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之间的逻辑联系。
(一)人民主权是民主的体现
人民主权是民主的体现,这实际上体现的是民主法治的意蕴。持这种观点的包括莫尔、安德里亚、温斯坦莱以及傅立叶。这种观点认为:人民主权优于专政专制;资本主义宪法规定的“人权”不是民主的,要建立民主制共和国保障人权。具体来看:
首先,人民主权优于专政专制。莫尔构想的乌托邦根据民主选举制度确定居民的政治地位,实行高度自治,选举出若干名摄护格朗特(即长老),并在其中选出一名总督,由摄护格朗特和总督组成议事会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莫尔认为,公正是判断管理好坏的标准,徇私舞弊和贪欲都会破坏社会的公正,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议事会成员若有任何失职行为,就会遭到撤换;广大的劳动者是可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议事会不享有任何特权,只能根据乌托邦居民的意愿和共同利益进行事务管理。这反映出莫尔认为人民主权是优于专政专制的,凸显其民主思想。安德里亚构想的基督城从政治结构来看,是一个集体领导的共和国,强调人民主权,反对专政专制,共和国由分管司法、经济和审计的三个人联合执政,下设众多政府官员,主要是负责共和国日常事务的管理。基督城所有的事务全部公开透明,不允许有任何的机密,强调了公众监督的重要性。
其次,资本主义宪法规定的“人权”不是民主的,要建立民主制共和国保障人权。傅立叶认为,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就是虚伪的,资本主义法律所确定的权利都是不能实现的幻想权利。比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主权,然而实际情况却是没有金钱的平民连饭都吃不上,哪还能奢望人民主权。傅立叶指出这些写在纸上的权利赋予完全没能力实现的人,本身就是对人的侮辱。[28]他深刻地揭露了资本主义法律是为富人服务的,宪法所规定的所谓人权也只是资产阶级所享有的权利,“天赋人权”只是空话,资本主义所谓的文明制度只是造就了更多的贫困和不平等,阶级分化严重,却要粉饰成一派自由平等的景象,本身就是虚伪的、不切实际的。温斯坦莱提出一个民主制共和国方案作为自由法建构的前提,在这样一个民主比较彻底的国家里,人民普选产生的议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并且议会也负责制定法律。人民享有普选权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法律的制定必须公正,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维护国家的和平和自由为基点,制定法律的程序也必须透明化,体现民主。
(二)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
人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是空想社会主义中较为普遍的观点。从相关的论述来看,莫尔、康帕内拉、安德里亚、马布利和圣西门都阐述了这一观点。主要内容包括:人人平等、男女平等以及平等自由的理想社会的构建。具体来看:
首先是人人平等。莫尔主张尊重人人平等,特别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格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不能因相貌残缺或者肢体不全而受到歧视,也不能因为犯罪行为或者奴隶身份而遭到贬低或者冷嘲热讽,在乌托邦里,大家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人与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康帕内拉设想构建的太阳城中是没有阶级之分的,人人都是平等的,没有奴隶和仆人的存在,人们平等相待,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安德里亚也认为,人生来平等,在基督城里,没有奴仆的存在,只有平等的公民。
其次是男女平等。莫尔强调在乌托邦中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同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地享有居民权利,甚至可以担任教士等职务为社会服务,男性不得歧视女性和否定女性的权利。莫尔的男女平等观念在当时的社会具有一定意义的前瞻性。康帕内拉主张男女同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同等地享有劳动的权利,但并不是绝对的平均劳动,也要适当考虑女性的生理特点,在社会分工时不能将过重的体力活分配给女性,这样的兼顾公平才能体现平等。安德里亚大力提倡男女平等,女性从事的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应当得到与男性的劳动同等的尊重,不能因社会分工不同而否定男女平等。同时,安德里亚认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平等地享有这项权利,不能随意剥夺女性受教育的权利。
最后是平等自由的理想社会的构建。马布利憧憬构建一个平等自由的理想社会,但是他对于理想社会的构建较为现实和理性,他认为,不可能一步到位完全抛弃现在的社会形态直接转型到理想社会模式,这中间必然会经历一个曲折、渐进的过程。他主张在不改变当前私有制和国家制度的现实情况下,用法律来规范社会,实现社会变革,逐步改造社会,为构建理想社会提供有利条件。圣西门所构想的未来理想社会必然是平等的,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这种平等的。他所认为的平等并不是彻底消灭阶级,而是否定特权,强调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大家同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社会的领导者只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公仆,必须由人民选举产生,不享有任何特权,不能专断,实行合理的集体领导,没有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有的只是相互平等。
(三)法律制度影响社会秩序
从空想社会主义学者的相关论述来看,认为法律制度影响社会秩序的学者主要有莫尔、康帕内拉、安德里亚、温斯坦莱、摩莱里、马布利以及圣西门。主要观点是法律条文应当言简意赅、惩罚犯罪的法律应当明示、应当强调法制的作用、对法制构建的见解等。具体来看:
首先,法律条文应当言简意赅。莫尔主张乌托邦的法律言简意赅,条文简单明确,不需要繁复的条款,因为他所设计的乌托邦人民个个都精通法律,有极高的知识涵养,所以只需要简单易懂、解释明确的少数几条法律条文即可。所有颁行的法律,不仅约束私人间的关系,也调整公共社会关系;法律的颁行,不是为了惩治犯罪,只是为了让每个人明晰自己的职责罢了。这是因为莫尔基于欧洲现状的深刻分析,认为各国的法律都没有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其本质只是统治阶级剥削人民的工具。因此,他在乌托邦的规划中指出,法律必须是全体成员意志和愿望的反映,其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利益和民主权利。莫尔指出,当前国家颁行的法令繁复,许多条文晦涩难懂,人民很难真正了解国家法律,因此按照这样的法律去约束人民,显然是不合理、不公正的。乌托邦的法律条文让人一目了然,不会产生歧义。安德里亚与莫尔一样,认为法律应当简单易懂,在基督城里法律以成文的方式保存在国家的档案馆中。基督城里有律师的存在,律师主要为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提供服务,安德里亚充分肯定罗马法,基督城的律师“要对充满着平等和诚实的罗马法律做出解释”。[29]
其次,惩罚犯罪的法律应当明示。康帕内拉认为犯罪是不可避免的,犯罪的原因大致有三类:一是天生的无力引起的犯罪,二是因为无知而造成的犯罪,三是由于仇恨所引发的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既可能是单一原因,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30]因此太阳城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犯罪。犯罪应当用法律来惩处,他认为法律应当简单明了,只需要很少的几条法律即可,将这些法律条文刻在特制的铜板上,将其悬挂在神殿的立柱上,这样可以起到法律的明示作用,让公众都知晓并且明确遵守。安德里亚也承认犯罪行为的存在,在基督城里不可能完全杜绝违法犯罪。他按照侵害结果的严重性将不法犯罪行为分为三种层次,并且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安德里亚坚持认为废除死刑是必要的,并对当时德国的严苛立法进行了批判,认为死刑是极其不人道的。
再次,应当强调法制的作用。温斯坦莱用法律条文的形式阐述其空想社会主义的观点,这在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史上属首创。温斯坦莱特别强调法制的作用,他认为:“法是人和其他创造物在自己的行动中为了保持普遍和平而遵循的规则”[31],自由共和国的法制必须以平等和理性为基础,保障人民的自由。具体来讲,他认为健全的法制包括人民享有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监督权,以及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等权利。同时他认为,自由共和国的法律还保护私人住宅不受侵犯。温斯坦莱支持一夫一妻制,并且强调法律要保障婚姻自由。他特别强调健全法制有利于遏制公职人员权力的滥用,能真正地保障人民的权利,最大限度实现平等和自由。
最后,对法制构建的见解。马布利认为严苛的法律可以抑制人的贪欲,因此他对于法制的构建有以下见解:一是限制国家财富和需要的法律,在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不以财富的多少来衡量参与治国的权利;二是取缔豪华法,马布利认为只有限制富人阶级的奢华生活,调整富人心态使其放弃贪欲,才能有利于社会改革;三是直接税收法,取消间接税,减少执政者对于税收的贪欲;四是禁止经商法,马布利认为商人的本性就是贪婪的,因此他反对商业活动,禁止经商以保护良好的社会制度;五是财产继承法,否定立遗嘱的权利,分散财产,减少人民的贪欲;六是土地分配法,改变现有的领主独占土地的制度,阻止特权阶级对于土地的掠夺,保障公民合理占有土地的权利。此外,马布利还认为,法律应规定公民不得对他国进行财产掠夺以增加本国财富,公民应当在法律的指引下俭朴生活,减少欲求。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通过制定总共一百一十三条的法典来对社会进行规范、约束和管理,其中,最核心的是三条基本法。第一条是社会财产除了生活需要、生产需要外一律不能作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实际上是用公有制代替了私有制,这是建立共产主义社会的前提。第二条是每个公民都需要工作并且受到社会供养,实际上是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权和生活权。第三条是每个公民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助力社会公益,包括财产的增加等方面,实际上强调了公民有为社会贡献的义务,这为后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各尽所能”原则提供了思路。[32]在三条基本法的基础上,摩莱里制定了一百一十条单行法,涉及经济、土地、公共秩序、政府、行政管理、教育、婚姻、惩罚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在这些单行法中,摩莱里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犯罪株连的封建陋习,主张应当将犯罪者与其子女区分开来,不能歧视犯罪者子女,这一点是进步的。圣西门认为社会中的根本大法是确定和规范所有权的法律,只有制定好根本大法,才能加速社会变革,改善司法体制。他基于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主张所有权法律作为根本大法只是具有相对稳定的状态,根本法也要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潮流,不能制定出来后就一成不变,立法者应当适时地根据国家的发展状况,有针对性地推进法律的修订,把市场、社会和国家纳入法律的框架内,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四)立法、执法和守法是法治运行的重要因素
关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空想社会主义学者有温斯坦莱、圣西门和欧文。主要观点围绕着立法原则、立法构想以及执法、守法展开,通过一系列阐述表明立法、执法和守法是法治运行的重要因素。具体来看:
首先是立法原则的问题。圣西门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出发,认为法律必须以道德作为保障条件,法治必须在良好的道德秩序规范和支持下才能顺利运行。法律不可能脱离道德而存在,必定是以公序良俗作为基础的。因此,他认为立法可以分为两个相互联系却又有所区别的方面:奖励性的和惩罚性的,或者说是积极立法和消极立法,这样可以阻碍恶德、鼓励善德,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有利于社会稳定。
其次是立法构想的问题。欧文作为唯理论自然法观的典型代表,强调建立一个理性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符合人的本性的法律制度,他希望从理性的视角去建构法治体系。他认为人人平等的实现条件必然是阶级的消灭以及对特权的否定,彻底消除贫富差距,在这样的基础上,才有实现法治的可能。他敏锐地观察到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实现自己对于国家、社会存在的一些主张,因此他积极参与到实践活动中,起草了《人权宪章》;制定了《新和谐公社组织法》;拟定了《全国生产部门大联盟章程》。欧文认为,建立平等公有的合理制度,有助于全世界共同利益大联盟的组成。当然,欧文在立法方面的最大成就是构建了“以不变的自然法为基础的普遍适用的理性宪法”,包含了五个篇章,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行政管理、公共秩序、教育、信仰自由、调解纷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和分配等内容确定下来,给未来社会主义公社提供有力的保障。然而欧文的论著中也出现了宣传神法的言论,这与他一直坚持的理性立场相悖。从客观情况来分析,欧文的唯理论自然法思想虽然是从唯物主义的角度去建构的,但是他没有深刻地阐释出社会发展的内在联系和规律,所以陷入唯心主义的旋涡中,这也是欧文法治构想不彻底性的体现。
最后是执法和守法的问题。温斯坦莱认为政府公职人员应当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认真执行,不能把自己的主观意愿强加在法律之上进而曲解法律条文本意,不能享有法律所不允许的特权。此外在立法方面,他认为,简明扼要的法律条文有利于全民知晓并理解国家法律,直接有效。法律条文不宜繁复冗长,要利于在全社会中推广,便于实践才是真正好的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是怎样评价空想社会主义法治构想呢?马克思恩格斯评析了空想社会主义理论和代表人物,证明他们对空想社会主义进行了深入了解和研究,并且从中吸取到一些有益的观点,如人民主权、平等、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立法等,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是有启示意义的。具体来看:
首先是论述空想社会主义的产生。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伴随着一个还没有成熟的阶级的这些革命暴动,产生了相应的理论表现;在16世纪和17世纪有理想社会制度的空想的描写,而在18世纪已经有了直接共产主义的理论(摩莱里和马布利)。平等的要求已经不再限于政治权利方面,它也应当扩大到个人的社会地位方面;不仅应当消灭阶级特权,而且应当消灭阶级差别本身。禁欲主义的、斯巴达式的共产主义,是这种新学说的第一个表现形式。后来出现了三个伟大的空想主义者:圣西门、傅立叶和欧文。”[33]空想社会主义学说是在不成熟的阶级革命基础上阐发的禁欲式的、斯巴达式的共产主义,他们认识到必须消灭阶级本身、扩大平等的范围。这说明空想社会主义是基于革命的实践才产生的批判社会现实并且构想新社会的理论。
其次是肯定空想社会主义的进步意义。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提出,“本来意义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体系,圣西门、傅立叶、欧文等人的体系,是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斗争还不发展的最初时期出现的”。[34]“但是,这些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著作也含有批判的成分,……抨击现存社会的全部基础。……所有这些主张都只是表明要消灭阶级对立,而这种阶级对立在当时刚刚开始发展,它们所知道的只是这种对立的早期的、不明显的、不确定的形式。”[35]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空想社会主义的进步意义,对于启发工人觉悟是有宝贵价值的。并且这种对未来社会的描绘在无产阶级还没有发展到认识自身地位的时候,是同无产阶级对社会普遍改造的最初的本能和渴望相适应的。
再次是论述空想社会主义的不成熟。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指出,空想社会主义出现的时候“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随之而来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对立还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在英国刚刚兴起的大工业,在法国还不为人所知”[36],这就决定了空想社会主义理论的不成熟,因为它们“是同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相适应的”。[37]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只是从头脑中思考解决现实问题的办法,而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他们总是试图通过理性思维创造出一套更完善合理的社会制度来替代资本主义制度,从而彻底消除资本主义社会的诸多弊病。恩格斯指出,实际上“这种新的社会制度是一开始就注定要成为空想的,它越是制定得详尽周密,就越是要陷入纯粹的幻想”[38]。
最后是评析空想社会主义的三大代表人物。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于空想社会主义的三大代表人物做出评析:“他们都不是作为当时已经历史地产生的无产阶级的利益的代表出现的。他们和启蒙学者一样,并不是想首先解放某一阶级,而是想立即解放全人类。”[39]在《〈德国农民战争〉1870年第二版序言的补充》中恩格斯又指出圣西门、傅立叶、欧文的社会主义学说“含有十分虚幻和空想的性质,但他们终究是属于一切时代最伟大的智士之列的,他们天才地预示了我们现在已经科学地证明了其正确性的无数真理”[40]。虽然表现出空想和虚幻的不切实际,但是他们作为时代的智士提出了许多被后世证明是正确的真理。恩格斯肯定了空想社会主义学者在探索社会主义道路上的贡献,虽然他们的学说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空想和虚幻,并没有抓住社会发展的本质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们设想的许多社会主义原则和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被证明是正确的。
第二节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现实依据
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既有理论来源,也有现实依据,客观存在的现实状况也推动了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实现无产阶级公民权的需要、从“批判的武器”到“武器的批判”:指导工人运动的需要以及巴黎公社法治经验的总结,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的现实依据。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民权与人权的分离导致无产阶级公民权无法得到实现,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从“批判的武器”到“武器的批判”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无产阶级不断壮大,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批判的武器”就是要从理论上批判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和法治体系,因为它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武器的批判”则更加注重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需要理论的指导并且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理论,促使科学理论的产生和丰富。巴黎公社围绕着政治建设、法治建设进行了大胆的改革,这是历史性的创新。从无产阶级公民权的实现到指导工人运动再到巴黎公社法治经验的总结,对现实状况的批判和阐发促使马克思恩格斯法治思想不断发展。
一 实现无产阶级公民权的需要
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和政治解放的完成。通过“公人”与“私人”的划分,公民权应运而生。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条件下,公民权与人权分离出现了二元对立的状况。无产阶级作为被资产阶级压迫和剥削的阶级,根本没有真正享有应有的法律权利,这也是资本主义法治中公民权从属于人权,而人权体现资产阶级利益的结果。无产阶级公民权的应然与实然也出现了二元对立,这样的后果是无产阶级境遇的每况愈下。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无产阶级被劳动异化,陷入了更加悲惨的境遇中,许多文学作品都描述了工人阶级的生活、生存状况,可以看出资本主义越发展,阶级两极分化越严重。在资产阶级法治中,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资产阶级享受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而无产阶级为了生存却不得不承受更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
(一)资本主义社会中出现公民权与人权二元对立的状况
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资产阶级政治解放,“公人”和“私人”的划分使得公民权应运而生。正是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基础,促使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推动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不管是哪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资产阶级政治解放是启蒙运动的成果,它“一方面把人归结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归结为利己的、独立的个体,另一方面把人归结为公民,归结为法人”[41]。“公人”与“私人”的划分,也意味着政治解放的完成,公民权应运而生。公民权是建立在国民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公民身份的基础之上的。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公民权也可以称为公民自由权,是个人在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可以自由活动。“公民权和公民自由权可以看作是自由理想的法律产物。”[42]
资产阶级法治中公民权与人权存在二元对立。人权反映的是个体在市民社会中的真实存在状况,公民权则反映出个体在政治国家中的虚幻存在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权是一种虚构的权利,公民权屈从于人权。公民权与人权都是政治解放的结果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国家与市民社会通过资产阶级政治解放的完成,确立了相互分离和对立的关系。公民权作为脱离实在而虚构出来的权利表现出人类个体类存在的权利,而人权则是个体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公民权与人权都以特定的社会和国家作为基础,公民权更侧重于个体在资产阶级法治中的普遍性权利,而人权则更强调私人性权利,这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由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国家公民“就不得不与自己在本质上分离”[43],由此带来了资产阶级法治中公民权与人权的二元对立。这种二元对立也是人的本质在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异化”,个体只有在政治共同体中才将自己看成社会存在物而脱离了现实的个体生活,这样人只是虚拟中的主权的一分子。在资产阶级法治中,形式上的法权平等与实际内容之间的深刻矛盾,通过公民权与人权的二元对立集中体现。
无产阶级公民权的应然和实然也出现了二元对立的状况。公民权实际上就是个体所享有的法律权利,而无产阶级公民权则强调的是无产阶级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无产阶级作为政治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公民权,这是法定的权利,然而实际上无产阶级作为被剥削、被压迫的阶级,并没有完全享受到应有的公民权,这就出现了无产阶级公民权应然与实然二元分立的状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公民权得不到根本实现的原因在于公民权与人权的本质。公民权服务于人权,通过公民权的作用,资产阶级可以达到利己的目的,使得自身统治基础更加稳固。换言之,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公民权与人权的本质,公民权只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人权体现了资本主义的需求。倘若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充分地享有公民权,就与资产阶级所推崇的人权实质相背离,实际上就会损害资产阶级自身的利益,这是作为统治阶级所不能允许的。资产阶级企图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际上对工人阶级的不平等,用堂而皇之的理由压迫、剥削工人阶级,夺取剩余价值,从而达到自身发展和巩固统治的目的。
(二)无产阶级公民权缺失所造成的生活窘境
资本主义越发展,阶级两极分化越严重。无产阶级由于公民权得不到实现而陷入生活窘境。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民权与人权的分离,导致无产阶级沦为被奴役和压迫的对象,并且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这种情况愈演愈烈。资本主义发展是“放弃一切真正人的目的”的发展,是“土地、资本、劳动”完全对立的发展。资本主义发展是“国民财富”并不是国民的发展,是“相同利益的敌对状态”中全面敌视对立的发展,是资本、劳动加上科学联合起来反对劳动,最终出现两极分化的发展,是“相互奴役状况”下的发展。资本主义私有制造成了劳动的异化,从而给工人阶级带来苦难。在社会财富处于衰落的状况下,斯密曾指出:没有一个阶级像工人阶级那样因社会财富的衰落而遭受深重的苦难。[44]在社会财富日益增长状况下,工人阶级不得不过度劳动,甚至出现过劳死或早死现象,工人沦为机器被资本所奴役,饿死或行乞的现象也层出不穷。[45]当财富增长到一个限值状况下,贫困持续不变,工人之间因为生存就业进行激烈异常的竞争,工资会缩减到仅够维持现有工人人数的程度,甚至出现部分人死亡的现象。[46]恩格斯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描述了工人阶级所遭受的非人待遇:生产条件极度恶劣,劳动时间达到惊人的每天16—18小时,成年男性工人被女工和童工所排挤,大量的失业和半失业状况出现。工人阶级的身体也备受摧残,不到40岁就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在这样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资产阶级越来越富有,无产阶级越来越贫穷,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
工人阶级的悲惨状况,在文学作品中也有描述。法国小说家左拉在其作品《萌芽》中,真实地描写了煤矿工人所遭受的剥削和压迫,工场里人们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从事非人的劳动。每天像畜生一样被送到巨兽口中,然后在几百米深的地下,在恶劣的条件下从事着极其繁重的劳动。矿井设备年久失修,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矿工们的肺叶已经被矽土所腐蚀,身体损坏了,还影响到他们的子女。他们的孩子发育不良,甚至长成畸形。工人们在井下被煤和汗水弄得污秽不堪,一天下来累得精疲力竭,却只能拿到3个法郎,就连维持家里起码的生计都不够。矿工马赫祖上数代,很多人死在矿井下面,有的累死,有的压死。矿工们的居住条件十分恶劣,拥挤不堪。资本家还以各种名目克扣工人工资。英国小说家狄更斯在小说《艰难时代》中展现了工业资本家对工人的残酷剥削和压迫,描写了工人阶级的团结斗争,并批判了为资本家剥削辩护的自由竞争原则和功利主义学说。他在《雾都孤儿》中更是描述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英国成为世界超级大国。但繁华之下,是贫穷和不幸。这种繁荣孕育在危险和肮脏的工厂和煤矿里,阶级冲突越发明显。法国作家雨果的《悲惨世界》将近半个世纪历史过程中广阔的社会生活画面都一一展现了出来:外省偏僻的小城、滨海的新兴工业城镇、可怕的法庭、黑暗的监狱,巴黎悲惨的贫民窟、阴暗的修道院……其细部也真切入微,形象鲜明突出。
资产阶级法治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却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资产阶级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起资本主义国家,并且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开始推进法治社会的建立,在启蒙学者资产阶级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法治。资产阶级法治的主要特点在于:首先,通过分权来制衡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腐败、专制的出现,依托分权来构建法治框架。其次,将民主、平等、人权作为法治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将人民的权利确定下来,通过法律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绝对自由的出现。再次,宪政成为资产阶级法治实践的重要举措。以宪政来保障政治文明和自由发展,树立宪法权威,将权力束缚在宪法的范围内,使民主法治有了进一步发展的平台和空间。最后,在实践中对于法治原则进行了一定的归纳: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享受权利和自由。
然而,资产阶级法治实践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资产阶级所宣扬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并不绝对地包括所有人,是局限的、片面的人权;二是将法律作为剥削和压迫的工具,进一步促使阶级两极分化趋于严重,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资产阶级法治实践是为了推动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巩固资产阶级既得利益,反映了统治集团的意图和利益,并非反映全体人民的意愿;四是资产阶级法治片面夸大了人的理性作用,对于法律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和法的本质没有深刻认识。
资产阶级法治体现了形式上的法治,从法律制度上确定人民的权利,但是对于人民的界定取决于资产阶级意志,这就决定了资产阶级法治的虚伪性和狭隘性,它只是资产阶级维护自己根本利益而体现出的法律意志,法治无非就是资产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罢了,这种法治从根本上是以牺牲包括无产阶级在内的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代价的,企图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实质上的不平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社会矛盾。雨果的《死囚末日记》和《克洛德·格》等长篇小说,揭露使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社会现实,并严厉谴责司法制度的不公正,充分地体现了资产阶级法治中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资产阶级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很少的义务,而无产阶级的境遇却恰好相反,也进一步说明资产阶级法治的虚伪性,这种虚伪性也使得社会矛盾尤其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二 从“批判的武器”到“武器的批判”
根据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对于解放的两条途径的阐述:“批判的武器”是从理论层面揭示宗教和政治制度对人的束缚和压迫;“武器的批判”是从实践的层面阐释了无产阶级立场和“改变世界”的历史命运。由此可以看出,从“批判的武器”到“武器的批判”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理论的阐发最终要体现在实践中,用实际行动去改变世界。无产阶级不断壮大,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这为工人运动提供了主体,也使得工人运动得以发展。“批判的武器”就是要从理论上批判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和法治体系,因为它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武器的批判”则更加注重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需要理论的指导并且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理论,促使科学理论的产生和丰富。总体来讲,无产阶级的产生—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缺陷—工人运动的需要,展现的是一条从理论作用于实践、实践反作用于理论的逻辑主线。
(一)无产阶级不断壮大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通过剖析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关系指出无产阶级在人类解放中的重要作用。无产阶级的不断壮大使得他们与资产阶级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他们是受到严重压迫的阶级,迫切需要得到解放。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需求与人类解放的要求是同样的,因此马克思指出无产阶级作为人民的主体必将肩负起人类解放的重任。产业革命在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水平进一步提高的同时,也加剧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两极分化,经济危机的爆发,更是激化了两大阶级的矛盾。无产阶级从出现的那天起就注定是要与资产阶级斗争的,从自发斗争到自觉斗争,无产阶级逐步认识到资本主义的本质、矛盾和发展规律。最开始的自发斗争阶段,对于斗争对象的本质没有清楚的认识,无产阶级主要以破坏机器、毁坏工厂等方式进行抗争,试图取得资产阶级的让步,获得应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产阶级对于资本主义的认识逐渐深入,斗争形式转为以工会的形式向资产阶级施压的经济斗争,然而这样的斗争方式具有局限性和短暂性。到了自觉斗争的阶段,无产阶级逐渐认识到政治斗争对于改变自身境况的重要性,独立政治斗争成为无产阶级对抗资产阶级、要求自身权利的新形式。
法国里昂纺织工人运动、英国宪章运动以及德国西里西亚纺织工人运动,成为工人运动兴起的重要标志。无产阶级在工人运动中已经作为独立的政治势力登上历史舞台,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进入了一个自觉斗争的新阶段,无产阶级对于资本主义的认识更为深入。他们提出了理论指导的要求,为革命理论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为革命运动的进一步推动提供了阶级基础。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建立经历了布鲁塞尔共产主义通讯委员会、正义者同盟的整合,其间马克思恩格斯将自己的理论与革命实践相结合,逐步向国际性的无产阶级政党组织转型,在同盟内和各种思潮论战,用正确的理论教育武装工人阶级,并且同平均共产主义、真正的社会主义等错误思潮划清界限。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建立,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开始,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的无产阶级政党组织,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批判的武器:工人运动无法用资产阶级法治理论指导
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需要用理论指导实践,比如德国工人运动,就对理论指导的需求进行了三次重要的讨论:第一次是1845年2月到1846年1月,在伦敦的正义者同盟的领导人进行了讨论,这次讨论历时一年之久,在诸多问题上产生了分歧。第二次是1846年3月和5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讨论会,围绕着德国当前的革命性质和策略、是否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工人阶级两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三次是1846年10月在巴黎进行的讨论会。这也说明工人阶级逐步认识到工人运动的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然而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却无法肩负起指导工人运动的重任。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分权法治学说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法治,强调法治的基础是三权分立,却忽视了三权的联系和协作。在分权法治学说中,立法权优先于行政权,但是这种分权实际上并不是真正保障人民权利的,只是分工上的便利罢了。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资产阶级通过行政权的行使来实现自己的统治,在行政权面前,国民自治完全丧失了本来的作用而沦为行政权的附属物。人民主权的法治学说将法治与自由、平等、民主有机地结合起来,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性。但是对于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关系却没有明晰的界限,实际上人民主权只是形式上的口号,这样的法治学说缺乏主体的参与和适格。资产阶级“法治国”实际上是保护有产者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有产者即是资产阶级,是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资产阶级“法治国”的立法就是为了保护有产者而反对无产者,通过创造法律进行法治来约束无产者的行为,进一步达到保障资产阶级利益的目的,因此,这种“法治国”是有缺陷的。资产阶级宪政学说带有明显的阶级性,宪政是以保障资产阶级利益、反对封建专制为基础的,通过人权宪法至上来巩固资产阶级的既得利益,而前述对于公民权与人权的本质分析可以得出这种人权宪法至上也不过是为资本主义制度和私有制服务的,具有明显的虚伪性。
资产阶级法治体系的本质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在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基础上,各资本主义国家建构起自己的法治体系和法治模式。从内生型法治、外生型法治的生成模式,到政府驱动型、社会驱动型、政府社会驱动型法治模式的探索,对于法治主客体的确定也是资产阶级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资产阶级法治的形式价值通过普遍性、可操作性、至上性、程序正义、法律组织职业化等来实现,而实体价值则通过权力、自由与法律、权利与义务来体现。然而实际上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工人阶级却无法享有公民权,资产阶级法治的实体价值并不能体现在全体人民身上,在普遍性上有所偏差,也就是说这样的法治体系是有缺陷的。虽然资产阶级法治体系不断丰富和完善,但是就其本质来看,始终没有背离服务资产阶级利益这一出发点,也就是说无论资产阶级法治体系建构得如何完美,始终没有办法实现真正的法治,形式上的法治与实质上的法治是脱节的,以牺牲和压榨无产阶级利益保障资产阶级利益的法治从本质上来说无非就是资本主义制度和私有制的产物。因此,资产阶级法治理论无法指导工人运动。
(三)武器的批判: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
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也是在实践中检验理论的过程。19世纪初期,由于大工业刚开始发展,工业无产阶级也处在形成之中,他们“还完全无力采取独立的政治行动,它表现为一个无力帮助自己,最多只能从外面、从上面取得帮助的受压迫的受苦的阶级”[47]。因此工人最初的斗争形式是以酗酒、犯罪等方式来对抗和发泄,继而又转向破坏机器的运动中,在经历了资产阶级疯狂的镇压后,工人阶级将罢工和同盟作为了新的斗争方式。19世纪30—40年代工人运动进入了一个转折期,三大工人运动标志着工人运动具有了鲜明的政治特点。随着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建立,无产阶级组织程度进一步加强。欧洲1848年革命时期,法国二月革命和巴黎工人六月起义、德国三月革命和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活动、欧洲的民主革命运动都是工人运动的集中体现,虽然1848年革命最后以失败告终,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也推动了工人运动的不断发展,并且在形式上和内容上进一步丰富。而到了19世纪50—60年代,国际工人运动又有了新发展,经历了10年反动时期的工人运动开始复苏,加强了工人阶级的国际运动,建立起第一国际。第一国际大力支持各国的工人运动,国际工人运动在联系和合作中不断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效果越来越显著。正是由于工人阶级联合要求的加强,德国社会民主党也建立起来,工人运动的和平斗争方式也在一定的区域取得了胜利。在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期的工人运动则加强了国际联系,进一步表现为工人阶级与资本主义经济的斗争,这促使社会主义政党和组织的出现。应当说从工人运动的兴起到不断高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有高潮也有低谷,在与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的不断抗争中,工人阶级越发地明晰革命的目的。
要在工人运动的实践中不断检验理论。理论的产生和丰富也是基于社会现状和社会实践,并不是凭空发展的,因此通过工人运动的实践过程也能检验理论是否具有科学性。通过这种实践性的检验,理论进一步完善。从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代来讲,欧洲1848年革命后工人运动对于理论的指导需求逐步上升到一个非常重要的层面,1848年革命也是对理论的一个重要检验,在革命失败后对于经验教训的总结和阐发也促使理论的进一步丰富。自此之后,工人运动与理论阐发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第一国际的实践、巴黎公社的伟大尝试,都是检验理论的体现,正是通过这些颇有成效的尝试,理论逐步发展为科学的理论,从而进一步指导工人运动的实践。因此,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国际工人运动发展过程中得到了极大的体现。
三 巴黎公社法治经验的总结
巴黎公社的法治实践为解决现实问题、构建未来社会提供了一种思路,巴黎公社围绕着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这是历史性的创新。尤其是巴黎公社在其存续的短短72天内,对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形式的有益尝试:改革政权结构、以人民公仆代替旧官僚、政教分离、双廉政府,为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设定提供了实践经验。在法治建设方面,法庭人人平等、法官民主选举、自由辩护三大司法原则的确立,为解决无产阶级公民权的实现问题提供了基础。虽然,在内外因的作用下,巴黎公社最终失败,但是值得肯定的是,通过巴黎公社经验的总结,社会主义法治的可能性得以体现。
(一)巴黎公社的创新实践
巴黎公社是法国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九四革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产阶级、人民群众与专制政府之间的矛盾,但是却进一步激化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矛盾。1871年3月18日新的起义开始,3月28日世界上第一个工人阶级革命政权创立,这就是巴黎公社。巴黎公社围绕着政治建设、法治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政治建设方面:一是政权结构的改革。建立了以巴黎公社委员会为中心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统一的十个委员会以取代原有的三权分立的机构,这十个委员会是立法机关、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综合机构。二是以人民公仆代替旧官僚,接受人民的监督。公职人员由普选产生,受群众监督,随时可以撤换,并且人民公仆只能拿中等工人的工资。上至公社委员,下至工长、所有工作人员(职能部门人员除外)都是由选举产生。公社创办了《公报》,用公告的形式将公社委员会的一切事情公布出去,接受群众的监督,在执政的72天里,总共发布了361条公告。三是政教分离的实行。通过颁布政教分离的法令,清点和没收教会财产,取消宗教预算,但允许宗教自由,把宗教势力排斥在政权之外。四是建立双廉(廉价与廉洁)政府。成立工人协作社、公社直接管理的职业介绍所等机构,实行每天10小时工作制、取消面包工人的夜间工作、暂停支付房租和商业票据、取消老板罚款和扣发工资的权力、抵押品归还物主。颁行了延期负债的法令,发布了《告农民书》,提出了工农利益一致的口号,团结农民支持巴黎公社。
法治建设方面:巴黎公社把依法执政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除了十个委员会以外还设立了专门负责司法工作的法院和检察院,实行司法独立。在组织结构方面分设民事法庭与军事法庭,配备有检察长1名以及副检察长4名。所有司法机关的官员必须经由人民选举才得以任命。巴黎公社也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从代表选举中产生,在起诉法庭中必须要由12名陪审员组成,并且12名陪审员中不少于8名时才能合议判决。巴黎公社司法制度的三大原则是:法庭人人平等、法官民主选举、自由辩护。因此,未经公社命令不得逮捕和监禁任何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告拥有辩护的权利,可自行辩护或由他人辩护,任何死刑判决未经公社签署不得执行,以保障人权。
巴黎公社还采取一系列经济措施改善民生:提供免费仓库给粮商存储粮食;允许贩卖行为的存在;取消面包票;对于面包、蔬菜等人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价格进行限制;通过减价出售的方式制止哄抬物价的行为等。在文化教育方面,公社则关闭了教会学校,创新学校教育,规定学校教育是大众的免费的义务教育。在社会建设方面,公社不仅重视民生和民权,还注重公共设施和社会风气的改善,取消了合法婚姻与同居、婚生子与私生子的区别,权利平等。军事改革方面则体现在征兵制被取消,以民主原则组织起来的人民武装——国民自卫军代替了旧军队、旧警察,此外还建立了公安委员会。在外事建设上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
(二)巴黎公社失败的原因
随着斗争的加剧,巴黎公社内部出现了矛盾,而外部也遭受着反动势力的疯狂反扑,很快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冲击下,巴黎公社以失败告终。巴黎公社失败的原因,除缺少一个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正确领导,工人阶级的组织性不强,觉悟不高,没有乘胜追击直捣凡尔赛反革命巢穴,没有触动法兰西银行,没有同农民结成联盟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客观条件不成熟。列宁曾经指出“胜利的社会革命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无产阶级的充分准备”[48],但是巴黎公社期间,一方面,法国作为一个小资产阶级占据主导的国家并不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也就是生产力并没有高度发展。另一方面,工人阶级缺乏政党组织,而是散兵游勇地进行革命,这些工人缺乏革命斗争的经验和能力,对于革命斗争的目标并不清晰,没有统一的政治目标和斗争策略导致了巴黎公社后期内部矛盾的出现。巴黎公社的失败既有外部原因,也存在内部原因,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
(三)总结巴黎公社经验:社会主义法治的可能性
巴黎公社的经验,尤其是在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方面的尝试,为社会主义法治提供了可能性。人民掌握了武装,并用革命的暴力打碎了巴黎旧的国家机器,是公社产生的前提。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暴力革命的肯定是基于当时的法国状况而言的,不同的国家取得政权的方式也会有差别。马克思在《关于海牙代表大会》中指出,“工人总有一天必须夺取政权,……但是,我们从来没有断言,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到处都应该采取同样的手段。……我们知道,必须考虑到各国的制度、风俗和传统;我们也不否认,有些国家,像是美国、英国,——如果我对你们的制度有更好的了解,也许还可以加上荷兰,——工人可能用和平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大陆上的大多数国家中,暴力应当是我们革命的杠杆”[49]。实际上就是说工人阶级夺取政权的手段会因为国家制度、风俗和传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我们并不是说暴力革命是唯一的方式,只是就目前的形势来看,在大多数国家中还是要采取暴力革命的方式夺取政权。只有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无产阶级革命的基本条件成熟之后,无产阶级才能取得斗争的胜利。无产阶级反抗资产阶级存在必然性,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也需要成熟的条件。
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必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公社式的政权形式,为人民当家作主提供有利的条件。巴黎公社的伟大实践创造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用武装的人民代替了旧政府的雇佣军;用普选产生的公职人员代替官吏;用行政和立法统一的委员会代替三权分立的议会式机构;实行了政教分离。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指出“公社的真正秘密就在于:它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是生产者阶级同占有者阶级斗争的结果,是终于发现的可以使劳动在经济上获得解放的政治形式”[50]。换句话说,当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要建立逐步收回政治权力的政权,保障人民掌握政治权力,也就是人民群众逐渐收回公权力、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巴黎公社在法治建设和政治建设方面的实践经验,初步构建了未来社会主义法治的雏形,社会主义法治要建立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国家基础上。也就是说,巴黎公社的法治经验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可能性。
[1] [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9页。
[2] 《政府论》(下篇),第88页。
[3] [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4] 《论法的精神》(上),第155页。
[5] 《论法的精神》(上),第187页。
[6] [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4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24—225页。
[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3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六卷第一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3页。
[11] [法]让-雅克·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1页。
[12] [英]约翰·亚历山大·汉默顿:《伟大的思想:塑造人类文明的力量》,罗卫平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13] [德]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逻辑学》,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539页。
[14] [德]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1—212页。
[15] [德]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论》,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49—350页。
[16] 《法哲学原理导论》,第342—343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38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20] [美]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13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62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62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3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582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584页。
[26] [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1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65页。
[28] [法]傅立叶:《傅立叶选集》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4页。
[29] [德]约翰·凡勒丁·安德里亚:《基督城》,黄宗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4页。
[30] [意]康帕内拉:《太阳城》,陈大维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31] [英]杰拉德·温斯坦莱:《自由法》,载任国栋译《温斯坦莱文选》,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0页。
[32] [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6—107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九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3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63—64页。
[36]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页。
[3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第528—529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第525—526页。
[40]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4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42]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页。
[4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44] [美]德尼·古莱:《发展伦理学》,高铦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45] 《发展伦理学》,第121页。
[46] 《发展伦理学》,第121页。
[4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页。
[48] 《列宁全集》第二十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
[4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79页。
[50]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