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核心
蔡守秋[1]
内容摘要:环境利益是以利益客体命名的非排他性的利益,环境公益是指环境是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或公益事业。对此已经基本成为共识。环境公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特定多数性、客体性质的非排他性(整体联系性、不可分割性)、利益主体对利益客体的共同享用性(或共同受益性、共同需要性)特征。从环境资源法学的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于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或环境公益被损害,或作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公众环境权被侵犯,而由所涉环境公益或环境权的主体即公众依法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是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发展的指南,是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关键。
关键词:公众共用物;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
引言
2015年5月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这次会议强调,“要牢牢抓住公益这个核心”,“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2]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益、针对侵害公益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针对侵害环境公益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核心,是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关键,必须正确认识、理解和掌握环境公益的性质、特点和作用。
一 环境公益已经成为共识
所谓环境公益已经成为共识,是指环境是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或公益事业,已经基本成为共识。
要讨论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必然离不开环境公益。环境公益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表明清洁适宜的环境已经成为公众共同需要、共同享用的公共利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公益活动或一项公益事业。
大家知道,对于公益(公共利益),特别是公益的概念和定义(包括公益的性质、特点、内容和类型),无论在学界、实务部门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或公共利益)是无法统一定义的不确定性概念。但是,环境是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已经基本成为共识。对何谓公共利益存在很大分歧,与对环境公益已经达成共识,这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因为环境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公共利益。学界之所以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是因为一些学者将许多不同性质的利益都塞进了公共利益的筐筐;对环境公益已经达成共识,是因为我国法律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地将环境和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利益。
从哲学上看,利益是享用利益者(主体)所需要的东西(客体),利益对利益主体而言意味着好处(有利或有益)和需要,或者说利益是对利益主体有需要、有好处、有价值的东西。
不同种类的利益可以以主体命名,如私人的利益(私主体的利益)、公家的利益(公主体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单位的利益、自然人的利益;可以以客体命名,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环境利益、海洋利益;也可以以利益的性质命名,如私益和公益、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排他性利益和非排他性利益;还可以以复合的方式命名,如国家公共利益、公众环境利益、个人房产利益。
环境利益是以利益客体命名的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即环境公益是采用复合方式命名的利益。为了深刻理解和掌握环境公益(环境公共利益),我们有必要掌握公益和环境的概念、性质和内容,从公益与环境的结合上理解环境公益。
在中国,大多数人采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概念,即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理解作为“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的环境,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这是将环境资源法中的“环境”与民法物权法中的“物(或财产)”联系起来、区别开来,并了解和掌握环境和环境公益的性质、特点和法律地位的不二法门。
所谓公众共用物(the commons),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可以自由、直接、非排他性享用的东西或事物。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无须经其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许可,也不需要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就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使用的东西或事物。[3]
西方私法理论和私法中的财产是与私权(包括物权和产权)联系在一起的,是指具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因而是一种不包括公众共同享用的环境财产在内的狭隘的财产。笔者主张作为环境要素的绿水青山也是财产,即主张包含三种财产的广义财产观(或三种资源、三种财富、三种物)。广义的财产形式可以分为: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财产及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财产。
大家知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一句被广为引用来说明私有财产排他性的经典法谚。根据资料的记载,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William Pitt,1735年2月18日—1778年5月11日,1766—1768年任英国辉格党元首)于1763年在英国上议院关于消费税法案的讲话中指出: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可以对抗国王的所有部队。他的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晃晃,旷野之风可以穿过这所房子,暴风雨可以刮进这所房子,雨水可以打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4]
笔者将这句法谚扩大为如下三句话,用来表示上述三种财产的区别:(1)对私人所有财产(如私人所有房屋)而言,“风能进、雨能进,(非经私有房屋所有人即私人同意)国王不能进”;(2)对国家所有财产(如美国总统的白宫)而言,“风能进、雨能进,(非经国有房屋所有人即政府批准)公民不能进”;(3)对公众共用物(如对公众免费敞开的图书馆)而言,“风能进、雨能进,(无须任何人批准,包括无须任何私人同意和任何政府批准)公众也能进”。
也可以用中国农民熟悉的语言来说明这三种财产的区别。1978年安徽农村“大包干”时有一句全国农民流行的话就是:“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这里的“国家的”就是我国《物权法》中的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集体的”就是《物权法》中的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自己的”就是私人即农民个人所有的。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后,通过城乡壁垒的逐步消除,进城务工和自由游览的农民又加了一句,即“还有一份是公众共用的”。总起来就是:“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还有一份是公众共用的”。
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是私人和企业组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其拥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财产是公家或政府(包括官员和政府性组织)对其拥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的客体,公众共用财产是公众或大家(包括作为公众成员的个人和由个人所组成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NGO组织)对其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客体。
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自然资源与生态(包括由自然因素组成的天然环境和对自然因素进行人力改造的人为环境)从整体上看或主要属于公众共用物,或者说整体环境和作为整体环境有机组成部分的环境要素基本上属于公众共用物,如公众共同享用地(地面、地域)、公众共同享用水(水面、水域、海域)、公众共同享用空间(大气、天空),以及公众共同享用的道路、街道、广场、自然人文遗迹、公园、景观等。从环境属于公众共用物这一前提出发,可以顺理成章地达成环境公益的共识。
对于公益,目前虽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对公益的特点已经形成如下共识:公益必须相对于私益而言,不能划入私益的范畴;公益是大多数人共同需要、共同享用、非排他性的利益,不同于私人物品的公众共用物(或者经济学中的纯公共物品)属于公益。例如,在经济学中,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是公共利益主要的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有的经济学家甚至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物品,其中“公共物品是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使用者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非排他性是指使用者不能被排斥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5]。公共利益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供给的连带性和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或无效率。供给的连带性是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无论其使用者增加或减少,都不影响该公共物品的供给。排除他人消费的不可能或无效率是指公共物品一旦生产出来,就无法排除特定人的消费或者特定人消费公共物品的成本会很高。根据英国经济学家庇古的《福利经济学》(1920年)中的观点,社会福利的主要内容就是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公共物品的提供。上述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基本上类似于本文所说的公众共用物。非排他性就是公众共同享用性(简称共用性或共享性),它表明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物品属于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载体。
在法学中,德国学者Neumann在《在公私法中关于税捐制度、公益征收之公益的区别》一文中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换言之,公益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一种利益只要存在不特定多数受益人(也译为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即属公益。[6]这种关于公益的观点已经成为德国流行的通说。德国学者Leuthold在其1884年发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认为,公共利益是任何人、但不必是全部人们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个地域或空间以地区来划分,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这里的相关空间也被学者称为相应的社会共同体,例如国家、地区、社会组织,甚至地球村。[7]
根据传统的利益二分法,即私益(私利或私人利益)和公益(公利或公共利益)二分法,私益是指私主体(或私人)需要的或对其有好处的东西;公益是指公主体(或公权力组织)需要的或对其有好处的东西。但是,在影响广泛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很多法学家并没有沿着公众共用物的路线去认识公共利益,而是沿着私法和私权、公法和公权这两条途径去认识公共利益。他们对“公共利益”有各种不同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个人主义或个体主义出发,认为公共利益就是私人利益的总和,私人或个体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二是从国家主义或集体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按照这种私益和公益二分法,公益可以是具有排他性的利益(如国家私产),也可以是具有非排他性的利益(如供公众自由、直接、共同享用的利益);多个私益的总和也被认为是公益,再加之公主体本身也有其私利,这导致了公益的种类多而无法明确界定。
笔者采用一种新的利益二分法,即根据利益载体或客体的排他性和非排他性,将利益分为具有排他性的利益和具有非排他性的利益两大类。排他性的利益包括:(1)由排他性私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人身权和财产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这在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被认为是典型的私益(私利或私人利益);(2)由排他性的公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主要指由排他性的国家权力和国有财产所有权所表现或形成的利益,这在绝大多数国家中都被称为国家公共利益,但是很多人和马克思主义者都认为这种“国家公共利益”实际上是统治阶级或剥削阶级(国王或君主等掌权者)等少数人的私利。非排他性的利益是相对于上述排他性利益而言的一种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共同需要的利益,笔者把它称为“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简称“公众利益”。更加具体的界定是:公众利益是指在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由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或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是指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的共同的需要、共享的好处。
值得注意和强调的是,这种“公众利益”的主体是指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其主体不是指一个主体(一个人、单位或组织),而是不特定多数主体。也就是说,公众利益不同于只能由特定主体(某个领导人或领导机构)代表公众行使其享用行为、需求行为的具有排他性的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的国有财产所有权形成的国家利益)、集体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集体财产所有权形成的集体利益)和单位公共利益(如由排他性企业产权所形成的企业利益)。笔者认为,这种公众利益属于可以与具有排他性的私有财产、具有排他性的公有财产划清界限的公益的范畴,它不仅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且是一种真正的、典型的、不适用私益诉讼而适用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因为这种公共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特定多数性、客体性质的非排他性(整体联系性、不可分割性)、利益主体对利益客体的共同享用性(或共同受益性、共同需要性)。环境公益就属于这种真正的、典型的、不适用私益诉讼而适用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
目前,环境公益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环境公益表示或是指:环境是公众所需要的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或公益事业。
在经济学中,作为公共利益的公众共用物是伴随着私有物品一直存在的一个基本范畴,通常被译为“公共物品”“公共产品”。例如,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把社会产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共产品,另一类是私人产品。他认为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经济学对公众共用物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公众共用物是相对于私人物品而言,具有非排他性,市场机制对其不起作用;二是环境基本上属于公众共用物或公共物品。例如曾任日本滋贺大学校长的宫本宪一教授在《环境经济学》一书中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生活的基本条件,是人类的共同财产……环境是公共物品”[8],“环境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非排他性”[9]。美国学者Peter Barnes认为,公众共用物对公众自由开放,任何人都可以观赏并享用它们,比如公园里的水和绿草。它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它们都是天赋和被分享的,这类天赐的礼物包括空气、水、生态系统、语言、音乐、假期、货币、法律、公园、互联网等,这类共用物首先不能商品化;第二它们是非排他的,而非排他的。[10]
在法学中,公众共用物或共用物是伴随着私有财产一直存在的一个基本范畴,环境资源法学认为环境是一种公众共用物,是公众所需要的一种公益或是公益的一种载体,环境保护是一种公益活动或公益事业。例如,美国密执安大学的J.L.萨克斯(Joseph L.Sax)教授在《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中将环境定义为公众共用物(the commons),认为环境公众共用物理论建立在如下三个相关原则的基础上:“第一,诸如空气、水这样的具有公益性的公共物品对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对象;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地利用;第三,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11]德国学者认为:“公产法的另一种译法是‘公物法’。两者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偏重于物的产权归属等法律属性,后者偏重于物本身的使用等功能属性;一些没有明确产权归属但可供使用的物可能属于‘公物’,例如空气、环境等。”也就是说,公物没有明确产权归属但可供使用,空气、环境等就属于公物。[12]法国著名法学家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在其所著《法国财产法》一书中明确指出,在导致“物进入财产范畴”的运动中,“供所有的人(公众)共同使用的”共同物的存在,标志着一个重要阶段。他们还进一步指出,所谓“共同物”是指“排除任何个人或集体据为己有而得到使用的物”(这就是说,共同物的特点是“可以在不为任何人真正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为公众所使用”)。传统上,人们将空气、海水以及自然流水归入共同物这一类型。[13]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将环境规定为公众共用物或将环境纳入公众共用物的范畴。环境资源法律大都将环境规定为公众共用物,将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利益。例如,在古罗马法时期,物(res)的范围很广,共用物是其中一种重要类型。古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Marcianus)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3卷中指出,“根据自然法,一些物为一切人共用,一些物为私有,另一些物不属于任何人,还有大部分物可因不同原因而为任何一个人私有”[14]。他还强调,“的确,根据自然法(Jus naturalis),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共用物,属于一切人共用”[15]。优士丁尼(Flavius Anicius Justinianus,483—565年,又译为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也指出,“确实,按照自然法,为一切人共用的财产是这些物:空气、水流、海洋以及由此而来的海岸”[16]。也就是说,古罗马法中由一切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奴隶)自由、任意、无限制地使用的共用物(res comunes)主要指空气、阳光、流水(河流)、海洋(大海)及海滨(海岸)等现代人所称的环境、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
在2014年美国出版的《宪法和公众共用物》一书中介绍了大量有关宪法与公众共用物(特别是公众共用资源)的法律、法理、案例等知识资料。[17]美国宾夕法尼亚《宪法》规定:“宾夕法尼亚的公共资源是所有人民,包括未来世代的人民的共有财产。作为这些资源的受托人,宾夕法尼亚州应当为了所有人民的利益保护和维护这些资源。”美国《马萨诸塞州水道法》第2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华盛顿州水法》第10条规定:“依据现有权利,州内的水资源都归公众所有。”《阿拉斯加州水使用法》第30条规定:“在州的任何地方,水都被保留于人民共同所有,并且应遵从于适当和有益的使用以保持溪内正常流量和水等级。”《俄勒冈州制定法》第537章第110条规定:“州内所有的水资源均归公众所有。”
在英国,关于公众共用物的专门性法律有:英国《公众共用物法》(The Commons Act,1285年制定,2006年最新修订)、《大城市公众共用物法》(1866年制定,1869年修订)、《公众共用物登记法》(1965年)与2006年的《公众共用物法》等。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2004年出版的《罗马与美洲·罗马共同法》杂志第14卷中,有人制作了一个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2卷第1—6题与拉美各国诸民法典相应条文的对照表,[18]该表不仅说明了公众共用物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基本状况,也证明了公众共用物在现代民法典中的存活和变化。其中,《智利民法典》等13个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公众共用物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有一些不属于任何人而为公众共同使用的物。警察法律规定享用它们的方式。”[19]这些不属于任何人而为公众共同使用的物即公众共用物,主要指大气、水流、海洋等环境要素。
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了《环境宪章》。接着,法国总统雅克·希拉克颁布了一条改革1958年《宪法》的法令,在《宪法》前言中加进了《环境宪章》。法国《环境宪章》宣布,“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这确立了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法律地位。《法国水法》(1992年)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作为一种可利用资源,在尊重自然平衡的同时,其保护、增值以及开发是符合大众利益的。”法国在1998年5月27日颁布的《环境法典》规定,“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均属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水体为全民族的共同财产。遵循自然资源平衡管理的原则保护、开发和发展可用水资源符合全民族的共同利益。人人均有权遵照法律、法规及以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水”。
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品性,正日益为我国政府、学界和社会所承认。例如,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一条底线,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20]国家主席习近平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目前中国有些法律已经规定环境或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例如,中国《信托法》(2001年)第60条规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为了这一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设立公益信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第8条规定,“环境和资源保护”属于公共事业和公共利益,为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政府可以做出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将环境保护视为公益活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污染环境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2]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将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侵害视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3]
另外,《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6年)、《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等中央政策、法律规范性文件,均已认可和肯定“环境公益”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术语或概念。
二 基于环境公益,正确认识环境公益诉讼
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部门,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不同的认识、理解、主张和做法。其中有些认识有利于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全发展,另外一些认识则不利于或有碍于其健全发展。这既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情况,也是需要我们共同努力解决和改善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各种不同认识,大都源于对环境公益的各种误解,而大部分误解、轻视或否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则主要源于对环境公益缺乏正确、全面、准确的理解。只有从环境公益出发,运用环境公益的理念和学说,才能正确认识、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全、可持续发展。
(一)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内涵、性质和特点的认识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环境公益的享用者(环境公益的主体)对侵犯或损害环境公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的诉讼。从环境资源法学的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于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或环境公益被损害,或作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公众环境权被侵犯,而由所涉环境公益或环境权的主体即公众依法提起的诉讼。
对于公众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理解的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并且采用《在环境事务方面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1998年签署)中有关公众的定义:“公众(the public)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
环境公益诉讼是相对于、有别于私益诉讼的一种公益诉讼。基于这种认识,可以为环境公益诉讼设置私益诉讼优先或穷尽私益诉讼的原则和门槛。因为私益诉讼的历史悠久,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严谨的程序、应对私益诉讼的司法律师队伍,我们应该充分利用私益诉讼的现有资源。凡是可以归属于私益诉讼的案件都纳入私益诉讼,只有不适用于私益诉讼处理的案件才考虑是否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由于私益诉讼优先或穷尽私益诉讼的原则和门槛的存在,就可以避免出现环境公益诉讼过多过滥的情况。那种害怕公益诉讼泛滥的担心是多余的。
(二)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认识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环境公益的受益人,即共同享用环境公益的公众。在具体案件中,环境公益是指在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由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共同享用的利益、非排他性享用的利益,是指所涉范围(如国家或一个行政区)内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的共同的需要、共享的好处。因此,在具体的环境公益纠纷案件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所涉的不特定多数人即“所涉公众”。
所谓“所涉公众”,本文采用的是《在环境事务方面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公约》中的定义:“所涉公众指正在受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在环境决策中有自己利益的公众;为本定义的目的,倡导环境保护并符合本国法律之下任何相关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视为有自己的利益。”“所涉公众”在保持公众广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相对缩小了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所涉公众”实际上是指与公益有直接关系的公众。例如,长江是一种公众共用物即一种环境公益,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都有权共同享用长江;当发生某个工厂污染长江的纠纷案件时,只有那些可能或正在享用长江的不特定多数人即“所涉公众”才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可涉公众”涉及的是环境公益,满足此条件相当容易,不仅生活在长江边的人是“所涉公众”,那些与长江相距千山万水的人也可以成为“所涉公众”,如居住在哈尔滨、乌鲁木齐、广州、青岛等城市的人因为到长江边旅游观光或出差,也可以成为“所涉公众”。
各种缩小、限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主张,大多是对环境公益的性质(特别是环境公益的主体、受益人和公众、所涉公众)缺乏正确的认识。在当今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通行的是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的“主观诉讼”或“直接利益诉讼”理论。长期以来不少学者用“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作为否定公益诉讼公众原告资格正当性的根据。笔者认为,由于传统的诉讼都是私益诉讼,所以形成了“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的通说或原则。笔者不是反对这一通说,而是主张分清私益和公益两种情况。准确地说,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必须是有直接私益关系的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不应该是有直接私益关系的人,而应该是“有直接公益关系的人”,“所涉公众”就是“有直接公益关系的人”。由于公益的广泛性,“有直接公益关系的人”即“所涉公众”也必然是相当广泛的,在某种意义上一切人都可能成为“所涉公众”。
明确环境公益的主体,才能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只有明确环境公益受益范围的广泛性、开放性、非排他性,才能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广泛性。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认识
维护环境公益是公众(即一切个人和单位)的义务。一些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或因为其没有履行维护公益的义务,或因为其违法行使(滥用)了享用环境公益的权利(权力)而侵犯或损害了所涉公众的环境公益;而其他单位和人(即公众和“所涉公众”)则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可以从被告角度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所涉主体。
有些人对公众和“所涉公众”的广泛性无法理解,主要是对环境公益的广泛性缺乏理解。公众和“所涉公众”都是具体语境或场域下的概念,只有在具体语境或场景下才能准确把握公众和“所涉公众”。例如,在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案件中,自然人A或法人B是被告,而其他“所涉公众”则可能成为原告;而在另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自然人C或法人D是被告,则包括自然人A或法人B在内的其他“所涉公众”则可能成为原告。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结果和环境公益诉讼效益的认识
笔者认为,不宜以私益(特别是商业利益、经济利益)作为判断环境公益诉讼效益的出发点和标准。基于环境公益,司法机关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结果,特别是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内容,应该依法满足被侵犯、被损害的环境公益得以维护、恢复和填补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这些请求。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支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请求。
目前对上述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结果和环境公益诉讼效益存在不同认识,在有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有些法院由于没有正确认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目的,而不能正确认识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甚至做出有损环境公益、打击环境公益原告积极性的判决。
判断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主要不在于私益的维护和减损,而应该是公益的维护和增加。只有从维护、增加和救济环境公益出发,依法满足原告维护、恢复和填补环境公益的请求,才能正确认识和掌握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内容和效益。
三 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动力、指南和关键
环境公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它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它是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发展的指南;它是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关键。
(一)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发展的动力
环境公益既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兴起的原动力,也是维护环境公益诉讼并促进其深入和可持续发展的永动力。
(1)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兴起的原动力,没有环境公益就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诉讼有各种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类型,包括对人的诉讼和对物的诉讼、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直接利益诉讼和间接利益诉讼、利己诉讼和利他诉讼、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等。通过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基本诉讼。由于迄今为止的各种国家基本上属于私有制国家,在西方文明国家中的三大诉讼基本上都属于私益诉讼。尽管如此,公益诉讼始终没有被完全取消或湮灭,其根本原因是公益(共享利益)和共享权利的存在及其重要的价值、功能和意义。
陈朝碧在《罗马法原理》(下册)中写道:公益诉讼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排他性私权利的诉讼,仅享有私权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人们普遍地生活于各种各样的共用物中并从中得到了诸多好处,因此对于共用物的维护是其天然的、本能的责任。[24]
有些人对公众共用物的存在持有根深蒂固的成见,他们的口头禅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物化万物”的、财产私有的现代社会不可能存在公众共同享用的、免费的公众共用物。笔者认为:“虽然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世上遍地是大自然的恩赐,人间到处有老祖宗的遗产,社会常见好心人免费的捐献。”在任何时期和任何地点,有些公众共享的利益(特别是公众共用物)是大自然恩赐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如公众共享的太阳、月亮和大气景观;有些公众共享的利益(特别是公众共用物)因其物权(或产权)化的成本太高以致不可能实现。如对流动的大气、水流、海洋、飞禽走兽确立排他性物权或产权,即确定它们的“四至”或用“围墙”将它们隔离起来,不是不可能就是成本太高;有些公众共享的利益(特别是公众共用物,如公众交流的道路、广场、公园和商品市场)是人们需要的事物,即使没有它或人为取消、消灭它,人们也会建设和创造它。
有环境公益的需要和存在,就会出现侵犯和损害环境公益的情况,就有维护环境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因此,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产生和兴起的原动力,没有环境公益就没有环境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是维护环境公益诉讼并促进其深入和可持续发展的永动力,失去环境公益就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由于排他性的私有财产、私权和私有制的顽固和强大,人们(特别在资本主义国家)对具有非排他性、共享性的公众共用物和公益一直存在“公众共有物悲剧”(又译为“公地悲剧”)的成见,贬低和“问题化”公益和公众共用物的现象一直存在。其实,公众共用物并不意味着悲剧,人类与公众共用物结合形成的社会现象好比一幕幕戏剧(the drama of the commons)。这种戏剧有时表现为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有时表现为喜剧(the comedy of the commons),有时表现为悲喜剧(the tragi-comedy of the commons),而关键是我们人类对它的态度和行为方式。
某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经常诟病的公众共用物悲剧(又称公地悲剧、公用品悲剧)主要是指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即因人们不加节制地不当利用(包括浪费、过度利用、竭泽而渔式的滥用和杀鸡取卵式的破坏性利用等)、不当管理等原因,致使公众共用物质量严重退化而形成的恶果或灾难。从环境资源保护角度讲,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是指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因人们不加节制地不当利用、不当管理等原因,致使环境和资源质量严重退化而形成的恶果或灾难。某些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为了解决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提出将公众共用物转变为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或产权)的客体的主张,即将公众共用物物权化或产权化。由于消灭了公众共用物,结果出现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所谓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是指因人们过度地排他性占有等原因致使公众共用物数量急剧减少甚至缺失而形成的恶果或灾难。当此种悲剧发生时,公众走出家门或单位大门,发现到处是围墙、栏栅、铁丝网、壕沟、哨所、关卡、收费站、禁止通行牌和用各种形式分割封闭或禁限出入通行的“私宅”和“公地”,公众很难享用足够数量的或必需的共用物,严重时甚至发生道路拥挤、交通堵塞、很难找到自由活动的免费场所。
另外,如果将世界万物或一切财产都变为具有排他性的物或财产(即变为排他性产权或物权的客体),可能形成反公众共用物(the anti-commons)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所谓“反公众共用物”(the anti-commons),是指特定多数人对其拥有排他性权利(包括排他性的产权、物权或行政权)的东西(包括土地、资源和财产等)。在这种情况下的反公众共用物,好比一幢大门挂有特定多数把锁的大楼,只有这些特定多数把锁同时打开或经这特定多数人都同意的某个人才能进入。“反公众共用物”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由特定多数人分别拥有排他性产权(或物权)的特定多数个客体组成的整体区域,在面临对该整体区域进行创新性开发利用时呈现的一种物质形态或事实形态。在这种反公众共用物中,虽然多个业主(multiple owners)中的每个都有排他性物权(或产权)使用属于他的那部分物(或财产、资源),但没有一个业主可以不经过多个业主的一致同意而有权决定排他性使用由多个业主所有物组成的整体区域(或整体财产)。
所谓“反公众共用物悲剧”,是指由于反公众共用物的存在,致使反公众共用物所在的区域实施创新性开发利用的成本大幅度增加或很难启动创新性开发利用项目,从而降低效益和效率,甚至阻碍经济社会生态的发展而形成的恶果或灾难。它是因将某个领域的资源或财富过多甚至全部确定为法律保障的、具有排他性产权(或物权)或权力(行政权)的财产而出现的资源利用不足、经济效率低下、阻碍创新或妨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象,主要指在一个区域(或一片土地、一栋大楼等),特定多数人由于对该区域(或该片土地、该栋大楼)的某个部分分别拥有排他性的产权(或物权),从而对涉及该部分的区域整体开发利用也拥有排他性权利,因排他性产权(或物权)过多或滥用而妨碍对该区域整体的创新性开发利用所造成的悲剧。1998年,美国学者迈克尔·赫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反公众共用物悲剧:从马克思到市场转型中的产权》一文正式提出了“反公众共用物”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的观点,阐述了反公众共用财产的理论(a theory of anti-commons property)。迈克尔·赫勒在该文中指出,“反公众共用财产可以理解为公众共用财产的镜像。根据(公众共用物悲剧)定义,在公众共用物中,多个业主(multiple owners)中的每个人都有使用给定资源的特权(privileges),而没有一个人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right),当太多的业主持有这种使用给定资源的特权时,该资源就容易被过度使用,这就是公众共用物悲剧”;“在反公众共用物中,多个业主(multiple owners)中的每个人都有权排除他人(th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使用一种稀缺资源,而没有一个人对该稀缺资源拥有有效的使用权(an effective privilege of use)。当太多的业主持有这种排他的权利(rights of exclusion)时,该资源就容易使用不足,这就是反公众共用物悲剧。法律和经济学者大多忽略了这一悲剧,但每当政府创造新的财产权(new property rights)时,这种悲剧就可能出现”。[25]所以,过分或不当地消灭公众共用物、强调私产和私权(即具有排他性的财产和物权),不仅容易产生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还可能形成反公众共用物悲剧。反公众共用物悲剧实际上是因不当设置排他性权利(或权力),导致排他性权利(或权力)过多过滥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或恶果;它既不是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也不是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而是排他性产权(或物权)的客体过多过滥的悲剧,即“私有物(或私有财产、私产)的悲剧”。
笔者主张对公众共用物采用综合治理的模式。公众共用物治理的综合模式是指:从公众共用物的状况、人的各种需求和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等实际情况出发,依据公众共用物的特点及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产生的机理,建构公众共用物可持续利用和防治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的理论,对不同状况的公众共用物,分别采取或维持公众共用物性质不变或将公众共用物转变为具有排他性的产权或物权客体等方法,综合运用三只手(三种调整机制)或多元调整机制和调整方法,防治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实现公众共用物的功能、作用和喜剧[26],促进公众共用物的可持续供给与利用。
公众共用物治理的综合模式的要旨在于:全面考虑公众共用物乃至私人所有财产、公共所有财产的状况,人的各种需求,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等问题,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机制和手段,从总体上实现公众共用物与私人所有财产、公共所有财产等不同类型的物(或财产、资源)的比例适当、协调发展,和谐共处,保障公众共用物的可持续供给,维护公众共用物生产、建设、供应、服务和管理的良好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理论和实践证明,综合运用三只手或更多的手、三种调整机制或更多样化的调整机制,不仅可以同时防治、减少和避免两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而且可以协调发挥公众共用物和产权(或物权)客体各自的特点、优点、功能和作用,实现公众共用物喜剧和三种财产(公众共用物、私人所有财产和公共所有财产)的最佳效益(包括最佳的总体效益、综合效益、规模效益),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夯实物质基础。
在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中,通过淡化和取消环境公益与公众共用物而淡化和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与干扰不胜枚举。事实说明,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公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公益是维护环境公益诉讼并促进其深入和可持续发展的永动力,失去环境公益就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
(二)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顺利发展的指南
维护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主要任务。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龙头,丢失环境公益就会模糊环境公益诉讼前进的方向;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丢失环境公益就丢失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灵魂。
世上诸多纠纷大都是利益之争、利益纠纷。在法律上,利益集中并主要体现为权利和义务。占西方国家主流的私法理论和私权诉讼理论强调和突出的是私权和私利,所谓主观权利、基本权利主要是指私权和私利。这种私法理论和私权诉讼理论将公共利益排除在权利范畴和司法救济范围之外。卡索托在其所著《词语的法律:诉讼资格、环境,以及其他有争议的术语》一文中指出,作为法律上的伤害的基础的损害,起源于传统的财产利益。在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伴随这样一个概念:应当保护一个人的财产免受其他人的损害或侵害。但是,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没有人对环境享有所有权。没有一个所有人,也就没有所谓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与传统的损害概念不一致,也与设计用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存在矛盾之处。[27]例如,研究权利的理论家麦考密克认为:“权利关心的是由个人单独享有产品,而不是简单地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混同了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由所有成员按不可区分、不可分配的份额享有。”[28]上述观点没有错,因为他所讲的是指排他性的私人权利,但是有些人用私权理论来反对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和环境权,则是用错了地方,因为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和环境权不是传统的个人私权利,而环境公益诉讼关心的正是公众环境权或公众共用物使用权。
(1)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龙头,丢失环境公益就会模糊环境公益诉讼前进的方向。由于理性经济人追求其本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环境公益诉讼有可能蜕变为诉讼参与者的各种私益博弈的场所,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丢失环境公益就会模糊甚至丧失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进行的方向。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认为:“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commons)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心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29]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诞生的学者,秉承一个基本的哲学思维模式,即认为每一个人追求自我利益而不是公众利益,但是通过追求自我利益可以促进大众利益;认为每一个人都有自主性,都要求自由、独立,并且相信自由是排他的,认为自己要形成一个孤立岛,这是自由的定义。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认识,始终抓住环境公益这个环境公益诉讼的龙头,就显得更加重要。
(2)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丢失环境公益就丢失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灵魂。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忽视、轻视或淡化环境公益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或者走向维护私益对公益的侵犯,环境公益诉讼就会成为没有灵魂的闹剧。如果说在人类社会的初期(原始社会)或人类法律形成的早期(古罗马法时期),人类和法律对以公众共用物为载体的公共利益的认识还是一种朴素、本能的认识,那么,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社会后,在个人主义和私利引导下的人们和法律则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圈地”将公众共用物(土地)不断转化为私有财产。在这种背景下,期望维护私有制和私有财产的法律去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是不可能的。
中国共产党的最高理想是实现共产主义。共产主义是国家和私有制消亡的社会,是对财产实行“各取所需,按需分配”的社会。社会主义中国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但却是为实现共产主义和迈向共产主义做准备工作的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应该不忘初心,维护和扩大公共利益(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环境公益),努力发展和促进为维护环境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这应该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建设不同于私有制国家的法律和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环境公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中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的关键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主要是环境公益与私益的冲突。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矛盾,就能保证正确处理所涉案件的各种利益纠纷;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牛鼻子”,就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和效率。
(1)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矛盾,就能保证正确处理所涉案件的各种利益纠纷。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是环境公益受到了侵犯或损害,受侵害的环境公益与侵害行为的矛盾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要矛盾,环境公益是这个矛盾的主要方面,抓住这个主要矛盾就抓住了案件的关键。从这个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出发就可以理顺所涉案件的各种利益纠纷,从而解开纠纷案件的症结,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2)抓住环境公益就抓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牛鼻子”,就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和效率。这是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共享的、非排他性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成果是公众可以共同享用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除原告外其他人都可以“搭便车”的诉讼。如果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护、保障、增加了环境公益,也就说明该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效益。因环境公益诉讼而“搭便车”的人越多,该环境公益诉讼取得的效益就越大、效率就越高。因此,在维护和增进环境公益上下功夫,就能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和效率。
(责任编辑 刘志坚)
[1] 武汉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原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2] 《把握改革大局 自觉服从服务改革大局 共同把全面深化改革这篇大文章做好》,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6日第1版。
[3] 参见蔡守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66页。
[4] 参见冯玉军主编《寻找法治的力量——外国经典法律格言赏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211页。
[5] 世界银行:《变革世界中的政府——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6]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7] 参见姜明安《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的限制》,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10期。
[8] [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0页。
[9] [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日]宫本宪一书,第63页。
[10] See Peter Barnes,Capitalism 3.0.A Guide to Reclaiming the Commons,Berrett-Koehler Publishers,2006.
[11] [美]萨克斯:《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版),[日]山川洋一郎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86页。转引自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12] 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5页。
[13] 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法]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1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15]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书,第16—17页。
[16]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bk.2,tit.1,pts.1-6,at 65.但是,有学者将上述“common property of all”翻译为“众所共有的物”,其译文是“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9页。
[17] See Blake Hudson,Constitutions and the Commons─The Impact of Federal Governance on Local,National,and Global Resource Management,New York:RFF Press,2014.
[18] 参见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英特纳雄耐尔”一定会实现》,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徐国栋教授在此文中搜集了大量有关公众共用物的法律资料,不足的是,他没有认真地区别“一切人共有的物”与“一切人共用的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公产”与“共产”的界限,将一些“共用物”翻译为“共有物”,将一些“公众共用物”“一切人共用的物”等“不可有物”翻译为“可有物”。
[19] 罗结珍译的《法国民法典》(本法典依据法国“Legifrance”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文本翻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4条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使用此种物的方式。”该条的法文原文是:Il est des choses qui n'appartiennent à personne et dont l'usage est commun à tous.Des lois de police règlent la manière d'en jouir.《法国民法典》英文版中对第714条的表述是:There are things which belong to nobody and whose usage is common to all.Public order statutes regulate the manner of enjoying them.根据《法国民法典》原文(法语),对照英文翻译,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714条宜译为:“有一些不属于任何人而为一切人共同使用的物。警察法律规定享用它们的方式。”这些“不属于任何人而为一切人共同使用的物”,《法国民法典》没有用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表示,笔者将其称为“公众共用物”,或者说《法国民法典》中的“不属于任何人而为一切人共同使用的物”与笔者提倡的“公众共用物”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和特点;这里的一切人(tous 或all)就是公众。
[20] 《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上讲话》,载《中国环境报》2012年1月4日;《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 促进转型发展提升生活质量》,载《人民日报》2011年12月21日第4版。
[21] 慎海雄:《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载《瞭望·新闻周刊》2013年4月22日。
[22]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3]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 参见陈朝碧《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5] See Michael A.Heller,“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Harvard Law Review,Vol.111,No.3,1998,pp.621-688.
[26] 公众共用物喜剧,是指公众共用物满足公众和社会需要的积极作用、正面效益的集中爆发和显示这样一种场景。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因公众最大限度地享用公众共用物而形成的公众共用物自身效益的集中爆发和显示,是公众皆大欢喜的一种喜剧场景;二是因公众共用物的存在而使邻近区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大幅度提高或繁荣景象的集中爆发和显示,是公众共用物的邻趋效应而形成的一种喜剧场景。前者如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广场或公园,因其开放性、宽敞性、清洁性、舒适性、共享性、非排他性和免费享用性等深受公众喜爱的特色,而吸引许多居民和游客前往,所形成的公众皆大欢喜的场景。后者如一个对公众自由开放的广场的存在,导致该区域的人流增加、人气骤增,致使邻近该广场的地价上升、商业繁荣、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的喜剧场景。
[27] See David N.Cassuto,“The Law of Words:Standing,Environment,and Other Contested Terms”,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8,No.1,2004,pp.86-87.
[28] [美]麦考密克:《立法中的权利》,载P.M.S哈克、约瑟夫·拉兹合编《法律、道德与社会:H.L.A.哈特纪念文集》:牛津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第189—209页。
[2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