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社会力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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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会力量的界定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会力量的界定标准。在不同的学科领域,社会力量有着不同的界定,这是由不同学科领域的特点和性质决定的。本部分所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会力量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切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积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对其他文化工作而言,还是一个相对新颖的工作,相关的保护实践和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也导致我们很难在现实中界定哪些力量应该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来,参与到什么程度,与政府保护力量之间的关系等,这是需要靠长期的保护实践来解决的问题。虽然在声势浩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参与的力量较多,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只有切实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且不可替代作用的力量组成,才是我们要纳入研究的社会力量范畴,这也是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社会力量的基点所在。

2.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且获得政府某种程度的认可

法律是一个国家正常运转的规则秩序,任何行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不例外。任何试图参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力量,必须首先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参与保护工作。在保护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把我国政府的认可视为其他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行政许可,这既是基于政府保证国家各个组成部分有效运转的需要,更是促进不同力量保护效能优化的现实手段。

3.在保护实践中,保护所带来的正面效益要远大于其负面影响

各种保护力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都能发挥一定的作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我们必须要知晓各种保护力量在发挥作用的同时,其实是其作用的两个层面同时在实现,一种是积极有效的正面保护,一种则是消极损伤的负面影响,这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要杜绝“非此即彼”的思维怪圈,而应该用“亦此亦彼”的眼光来分析这个问题,全部发挥正面保护作用的力量是不存在,如同全部发挥负面损伤作用的力量不存在一样,关键在于究竟是正面保护的作用大,还是负面损伤的影响大。只要在保护实践中发挥的正面作用大于负面作用的保护力量,就是我们所要鼓励和支持的,也是应纳入我们研究范围的。

以上三项内容是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条标准的力量才能纳入本研究中的社会力量范畴。任何非政府的力量只要能够在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既能对我们的保护工作起到某种促进或推动作用,又能够在保护实践中获得政府的某种认可,就可以纳入社会力量的范畴。即使这种社会力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也存在某些消极的影响,只要这种消极影响远低于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就不妨碍其被纳入社会力量的范畴。因为任何力量所发挥的作用都存在相反的两个作用力,关键在于哪一个作用力处于主体位置,并起决定作用。

按照切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积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获得政府某种程度认可的标准,我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会力量界定为: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遵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并发挥着积极作用,对政府主导力量形成有益补充的其他力量,如学术界、各类教育机构、新闻媒体、社会资金、行业协会等。

我们也必须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会力量如同其他概念一样并不是一个停滞不变的范畴,而是不断发展并不断丰富的范畴。随着学术研究和保护实践的深入,势必有新的力量加入到社会力量的行列中来,或者原有的力量因时代的变化而不断排列组合形成新的力量形式,社会力量的范畴也就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全新的时代特点。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我们要坚持用发展的辩证的眼光来对待这个问题。

在研究中,我们视社会力量主要为五个不同组成部分,是为了更清晰明了地对各个组成部分进行研究分析,同时也便于探寻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而并非绝对地将其割裂。这种划分视各个不同组成部分为一种理论上的存在,但在保护实际中并不是截然独立存在的,其彼此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甚至任何两个部分在某个区间都存在交集的可能。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保护社会力量五个组成部分的研究,尝试建立不同保护力量之间保护效能最大化的有效机制,努力实现不同保护力量保护效能的最大化和集体保护效能的最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