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法案例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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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概述

从西方社会法的产生来看,在法的观念和法的制定上,有一条基本的逻辑线索:以自然经济——国家本位法观念——义务法,到自由放任经济——个人本位法观念——权利法,继而进入垄断经济——社会本位法观念——调控法。1 劳动法的产生过程是“私法公法化”的过程,国家干预加强,公法职能增长,也是社会发展合乎规律的运行结果。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则是走过了一条从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社会法,将国家用工转化为企业用工和劳动者的自主择业,这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过程。

对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产生影响的是列宁的一段话。列宁在1922年写给司法人民委员库尔斯基的信中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2 列宁这段话被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广泛论证,成为否认社会主义存在公、私法划分的主要依据。

列宁的观点是建立在消灭商品经济观点的基础上的。列宁当时认为,社会各企业之间的分工协作将不需要再借助于商品货币形式,“整个社会将成为一个管理处,成为一个劳动平等、报酬平等的工厂”,3 成为“一个为了消费而有计划生产的大消费合作社”。4 然而,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这种观点得到了发展。私法产生于平等者之间商品交换中发展起来的规则,作为平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客观上要求排除权力作为第三者的介入和干预。然而由于苏联当时将商品交换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并将消灭商品经济作为基本目的,在主要方面都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私权体系也就缺乏存在的环境;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管理体制,个人利益被抽象为一元的国家利益,作为一个“部件”,个人只有服从“大工厂”指挥者的义务,因此不可能有契约化的、相对于国家独立存在的利益群体,国家于是与整个社会二元一体。这样国家所有法律,当然就是“公法”了。由此可见,公法一元论实际上是为国家权力干预一切社会关系提供了合法性

中国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形成的行政集权的经济体制,是从苏联学来的,同时又带有自己历史传统形成的特点。中国历史上长时期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大国,有时也实行地方的封建割据,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有优势,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商品流通历来不发达。历代封建统治又长期以“重本(农)抑末(工商)”作为国策。因此,自然经济思想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封建主义的思想意识和小生产的传统习惯,不可避免地反映到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形成过程中来。我国经济管理体制中存在着的决策权过分集中的管理方法,以及某些“官工”、“官商”、“官农”的经营方式,都同这种历史传统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我国革命经过长期武装斗争,当时根据地和解放区的财经工作、供给制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对于保证革命战争的胜利起到过重要作用。其中有些经验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适合于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战争条件,而不适合于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以城市领导乡村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做法,给建国后的经济体制带来了平均主义的“大锅饭”、供给制、用战争动员方法领导经济等因素。这些历史传统的影响,使中国经济体制实物化的程度更大,即使在消费品选择和职业选择上,个人决策也是相当有限的。

可以说,到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改革开放,中国走向市场经济,这种状况才得以根本改变。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传统的经济模式,运用行政手段,能够把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集中使用到国家优先发展的部门和地区中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采用这种体制,能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较高的积累率和经济增长率,从而使原来经济落后的国家迅速地实现工业化。实际上是运用国家高度集中统一的力量,完成了社会主义的原始积累。这种原始积累一经完成,必然要求向市场经济发展。由此决定了我国劳动法的发展走过的必然是“公法私法化”的道路。

在中国传统劳动法中,认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与隶属性从来不是问题,5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困难的恰恰是劳动关系建立时所具有的财产性与平等性,因为这是旧体制根本不能容忍的。回顾中国劳动立法与政策制定的过程,从20世纪50年代反反复复争论的是劳动合同问题,其实质是在高度公法化(过去表现为政策化)的体系中是否有可能融入当事人的协商因素。在原国家主席刘少奇的倡导下,劳动合同用工多次试点,结果均遭失败,当时体制总体上并无这一制度的生存空间。直到1980年国家在上海开始了劳动合同制试点工作,以后逐步推广于北京、广西、广东、河南、湖北、安徽、甘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1986年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将“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制度”确定下来。1995年《劳动法》出台,在全体员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用工成功试点于20世纪80年代,推广于90年代绝非偶然,正是社会空间的出现才使当事人有协商的可能。《劳动法》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建立了调整劳动关系的“三层次模式”。宏观上以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中观上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调整企业内集体劳动关系,微观上通过劳动合同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个别劳动关系。这种“三层次模式”使劳动领域成为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如果说宏观层次体现的是管制的特点,那么中观、微观层次体现的是自治的特点。尽管《劳动法》在贯彻实施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弱势主体对于改革红利并没有取得相应的份额,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不小的问题。从一元法律结构跳跃式进入三元法律结构的现状开始暴露出制度安排上固有的问题。现行制度有了来自不同方向的调整压力。中国劳动法在经历了“公法私法化”后,要不要继续走社会化的道路,目前存在巨大分歧,管制与自治如何平衡成为了当今中国劳动立法争鸣的根本问题。

纵观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的历史,中国劳动法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即中国劳动立法的形成时期、中国劳动立法的定型时期、中国劳动立法的争鸣时期。前一个时期基本上是与“行政一元化”法律结构相联系的;后两个时期是与三元法律结构相联系的。

(二)中国劳动立法的形成时期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对劳动问题曾作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第32条中,就明确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此外,第8条中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等。

这一时期,由于私营企业的存在,中国的社会劳动关系既存在着国营企业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同时也存在着私营企业的劳资关系。中国当时的劳动立法比较正确地反映了这一特点。通过颁布工会法、劳保条例、民主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处理等一系列法规,保障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调动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对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400多万城市失业人员,中国也采取了比较恰当的措施予以安置和救济,到1952年年底就有240万人即一半以上的失业人员获得了职业。但是,当时为了防止新的失业现象发生,而对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包下来”的政策,也埋下了固定工制度的根子。

从1953年起,中国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随着有计划的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展开,劳动法成为完成国家计划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劳动者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手段。1954年颁布的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民主管理和结社自由权以及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等。这一时期,中国根据马克思、列宁的一些设想,把劳动者联合体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视为全社会一个主体一个层次的劳动。认为整个社会好像一个大工厂,应由国家代表劳动者对整个社会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劳动者和掌握生产资料的企业只要绝对地服从国家安排,劳动者的权利就能实现,社会生产也可以井井有条地进行。按照这一设想,中国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逐步形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需要集中人力、物力于经济建设,全国统一的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的建立,有力地促进了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现,劳动法的积极作用应予充分肯定。但是,在这一历史时期中,中国劳动立法也反映了当时经济体制的弊端,存在着过分强调行政管理,统得过死、包得过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党和政府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后期已有所察觉,并提出了改进措施。1956年中国共产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在这里,有必要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就是上级国家机关往往对于企业管得过多、过死,妨碍了企业应有的主动性和机动性,使工作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应当保证企业在国家统一领导和统一计划下,在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干部管理、职工调配、福利设施等方面,有适当的自治权利。”可惜的是这些想法被以后的“大跃进”引入了歧途。

1958年以后到1976年10月“四人帮”粉碎的这段漫长的时间里,鉴于“左”倾错误和“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和破坏,一方面,中国劳动管理体制上的行政行为得到强化;另一方面,劳动工作逐步偏离法制化的轨道。这一时期,在高度集中统一的管制体制下,一个人要获得生存的基本条件,就必须从国家那里得到一份相应的资源和机会。劳动者不得不将自己的劳动纳入国家权力的调控之中,从而丧失了自己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劳动关系严格说来是一种行政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而内容上却是行政性的。这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进而认为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的实现,将导致社会局部劳动与社会整体劳动、社会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直接统一。在这种体制下国家和社会实际上是重合的。由于不存在社会空间,因此也不存在社会保障法。中国于20世纪50年代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一条例顺理成章地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三)中国劳动立法的定型时期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得到了恢复。中国在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劳动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人们日益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可能完全照搬马克思的一些具体设想。中国目前的所有制结构还不是马克思设想的那种单一的公有制,而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数量众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正在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劳动领域中,国家的行政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劳动者对劳动力的所有权,是四种不同的权能,不容混淆。通过改革将形成国家、集体、个人的多元决策体制。1976年以来,中国公布的劳动法规数量很多,这些法规一方面体现了改革的要求,从不同的侧面对以上的四种权能进行重新界定,另一方面也着重对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权益进行全面保障。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劳动法制进入了全面建设的时期,劳动立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随着劳动制度、工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向纵深发展,劳动立法的相对滞后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劳动基本法自1978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制定以来历经16个年头,共拟出30余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在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以121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1人未按表决器的表决结果得以通过,1994年7月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8号令发布。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作出了综合性的规定。劳动法的公布,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劳动领域中的各项改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定、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颁布,标志着中国的劳动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中国劳动立法从总体思路上实现了四个转变:(1)变对各类企业的全面规定为最低保障要求的规定;(2)变劳动关系调整的静态模式为动态模式;(3)变“企业立法”为“社会立法”;(4)变政府的事前审批为事后仲裁、监察,变单纯的行政管理为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劳动法》颁布后,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配套规定。原劳动部1994年就印发了十七个配套规章:《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职业指导办法》《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此后十年间,全国人大、国务院、原劳动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颁布了诸多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劳动法体系不断完善。

(四)中国劳动立法的争鸣时期

《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在近十年的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的立法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4年年底,《劳动合同法》起草工作一启动,便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焦点。《劳动合同法(草案)》在2005年12月24日第一次审议后,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征求意见,短短的一个月,全国人大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191849件,在当时创造了一个单行法规征求意见的最高纪录。到《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关于它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在各式各样的声音中,逐渐形成了两派不同的观点,时常有媒体报道称劳动法学界分为“海派”“京派”6 、“南派”“北派”7 、“资派”“劳派”8 ,劳动法学界“分化”为“冲突的双方——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董保华教授”9 ,这种看法确实反映了劳动合同法争论的状况,也反映出中国社会重新面临着选择:社会本位、公权本位,这是两个相反的路口。当二元法律结构理论这样一种最为流行的学术思想被实践证明行不通时,拉向后和推向前是两种必然出现的倾向,是走管制为主的道路,还是走自治为主的道路是当今中国劳动立法必须作出的选择。

立法过程中有两个案例对《劳动合同法》立法颇具影响力,也为我们理解《劳动合同法》立法时的社会氛围提供了线索。一是总理为农民工讨薪拉开了劳动合同立法的帷幕。温家宝总理为农民工讨回欠薪10 一事经媒体报道,全国各地各级政府也纷纷出台有力政策,严打拖欠民工工资行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5年劳动合同立法拉开了帷幕。总理为农民工讨欠薪在中国的现实政治生态中,具有很强的暗示意义。事后看来,两种解读构成了劳动合同法争鸣的主旋律。一种认为,总理为农民工讨欠薪体现的是一种对社会底层劳动者的关注,劳动合同立法应当体现分层保护的思想。另一种认为,这一行为标志着中国劳动关系已经全面紧张,总理代表的是一种行政权,应当得出公权力全面介入,以限制资本的结论。二是黑砖窑事件促使劳动合同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强烈抨击山西“黑砖窑”事件11 ,并提出要尽快通过劳动合同法,通过这部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在一片“黑砖窑的一些违法用工情况,劳动合同法都可以管住”的议论声中,这部在此前分歧很大,久拖难决的法律,一下子似乎找到了统一思想的方法,在四天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46人参加、145票赞成、1人未按表决器”表决结果通过。实际上,黑砖窑并不是企业,甚至不是血汗工厂;奴工也不是劳工。企业与劳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黑砖窑对奴工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不构成劳资冲突。

《劳动合同法》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标,企业认为这将束缚劳动关系的灵活性,出于对用工自主权的担忧,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设计,让企业有了重拾计划经济时代“铁饭碗”的恐慌,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纷纷将员工转为劳务派遣。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的短短三四年内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启动了《劳动合同法》修法程序,并于当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动合同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同时明确规定从总量上控制劳务派遣的规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二是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提高注册资本要求。三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四是增加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通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