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第六条对“战争罪”的定义,主要列举了传统的战争罪行,如屠杀、恣意破坏城镇、掠夺公私财产等,其中包含的争议并不多。
然而,对“危害人类罪”这一新罪行的描述,则既复杂又混乱。在列举了一系列诸如“奴役”、“灭绝”等行为之后,第六条第三款继续叙述道,“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这些规定中的行为也是危害人类罪。在这一节的行文中,出现了严重的标点问题。104
但是,这个定义的最关键之处,是在时间上对危害人类罪进行严格的限定。因为英、美两国法官极不情愿将德国政府战前的国内活动定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所以就把危害人类罪与其他被指控的属于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连接起来,而这些违法行为,也就是战争爆发后发生的行为,或者是为发动侵略战争而共同策划或共谋后发生的行为。因此,除非法庭认为一项共谋实际存在,否则,发生在1939年9月1日战争爆发以前的德国政府所为的一切迫害、折磨或无论什么行为,都不构成危害人类罪。只有裁定战争爆发前一项共谋实际存在,才能以此为基础,判定纳粹德国确实在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以及本国境内犯了危害人类罪。
有关犯罪组织的规定引发了更多的困难。宪章第九条的用语尤其容易引起曲解:
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处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
从中可以推测,这意味着起诉书将控告一系列组织有罪。如果法庭宣告一个个别的被告有罪,它也可以指定任何被列的这个被告所属的组织为“犯罪者”。举例说,如果海军元帅雷德尔策划了侵略战争,并因为他是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的成员,那么法庭可以指定最高统帅部是一个“犯罪组织”。但是,宪章没有解释被告与特定组织应有如何密切的联系,也没有详细说明有关行为是否以其公务身份实施。很明显,起诉犯罪组织所固有的严重麻烦和危险,尤其是要将被告与犯罪组织连接起来的企图,宪章第九条都没有提供解决的方法。这些问题大都在伦敦会议中出现过,然而基本上都被模糊不清的语言遮蔽过去了。因而,如同共谋问题一样,这些难题都统统留给了法庭。
宪章也在起诉的任务和法庭要遵从的程序方面做出了一些妥协。分别来自四强盟国的四名总检察官组成一个“委员会”,它从事例如决定首要战犯的名单等宪章列举的事项,但是每一个起诉国在实际的讼案中又基本是独立的,而且每个个别的检察官又得到本国政府很多的自由行动的授权,因此相互协调必然非常艰难。最终,法庭不得不担负起重任,将几个总检察官的彼此独立的起诉工作整合在一起。
幸运的是,宪章赋予法庭很大的权力范围,它可以审问被告,简化规则的使用,并筛选证据以做出相关裁定。为了确保诉讼程序迅速简短地进行,宪章对法庭规定了很少几点限制。主要有:
首先,宪章对法庭权力特别强调的重点是:限制无关的证据,以预防被告提出“政治性”演说,或控告盟国也犯下了战争罪行;
其次,宪章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事的事实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法庭只有权考虑该行动是否具有充分根据,并只能将其作为减刑因素;
最后,法庭关于犯罪组织的权力也受到了限制,它能够判决一个组织是否犯罪,但除了法庭上的22名被告以外,它无权决定单个的组织成员的命运。处理大量组织成员的任务留给了盟国占领当局。法庭最重要的任务是对各个被告做出裁决和宣判,对组织做出裁决,并解释其判决理由。
美国人原想构思一场讼案,其中交织着犯罪指控,并被组织得如此严密,以至于法庭只能全盘接受起诉人的陈述,坐等辩护结束,而后以美国计划里的简单的方针为基础做出判决。但是,作为各种妥协和修改结果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完全改变了他们的最初方案。不管起诉书如何写,不管起诉如何阐述其理由,法庭仍然必须做出重要的法律判决。法庭判决的根据只能是宪章,而宪章的晦涩难懂,尤其关于共谋和犯罪组织的规定模糊不清,致使纽伦堡军事法庭不得不和一个真正的法庭一样,进行审议、解释,并做出判决。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考虑到,这场谈判是一项艰巨而庞大的事业,谈判的参加者没有现成规则赖以依据,没有任何先例可以遵循。例如,没有一个人预见到美国计划会引起如此混乱的局面。然而,这四个大国真诚地相信,预防暴行和创设一架平稳运行的机器同样重要。英国从一开始就试图修改其盟国的雄心勃勃的计划;苏联和法国一直想要限制控告共谋和犯罪组织可能存在的危险;美国人则下定决心要消除任何类似苏联的清洗式审判那样的行为。这些警惕的态度,结合无数的问题和紧急的时间要求,都决定谈判结果不会井然有序,并且潜藏着隐患。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