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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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官们并不是从我们祖先那里接受法律,就像接受一些只要求后代恪守的家庭传统和遗嘱那样。他们是从现实社会,或者从它的代表者君主,即一切人意志的现存成果的合法托管人那里接受法律。他们不是把法律作为古代宣誓所承担的义务来接受,注12那是一种无效的宣誓,因为它所约束的意志是不存在的;同时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宣誓,因为它使人类从社会状态沦入动物的群居状态。法律源自于活着的臣民根据其共同意志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宣誓,是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内心骚动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正在于此。

那么,谁是法律合法的解释者呢?是所有人现时意志的托管人——君主呢,还是其职责只在考察一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法官呢?

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在我看来,这个道理已被证实。而在凡人看来却似乎是奇谈怪论,他们往往只感触到眼前的一些小麻烦,却察觉不出在一个国家已根深蒂固的荒谬原则所产生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

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人们获得它们的途径以及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愈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一时冲动的牺牲品。这样的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听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法律声音,而是飘忽不定的解释。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做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规范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既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受难者与压迫者间的距离越小,这种多数人专制就越残忍;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它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

公民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己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这种方式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人们结成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是有用的,因为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计算每一恶行所带来的弊端。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将获得一种独立的精神,然而,它已不表现为摆脱法律和无视最高司法官员。不过,如果有人胆敢把屈服于他的专断强横的软弱称为美德的话,那么,这种独立精神对他倒是桀骜不驯的。

有些人把他们遭受的来自上级的横暴转嫁于下级,并把这种手段变成了一种权利,上述原则将使他们感到扫兴。如果说暴政的精神与读书精神能够结合在一起的话,那我真会不寒而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