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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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规范理论

第四节 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结构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依其视角之不同,可形成法律哲学、法理学、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以及实证法学或称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itk)等不同分支。其中,实证法学是一种规范科学(Normwissenschaft),以法律规范(Rechtsnorm, Rechtssatz)的结构、功能、效力及适用等问题为其研究内容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1991, S.189 ff.,由此足见规范概念在实证法学中的基础地位。

规范(Norm)一词源自拉丁文 norma,原本指称作测量之用的“测角器”或“铅垂线”,罗马法学家将其引申为“标准”、“规则”与“规定”,用以规制人的行为或令其承担义务。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94.相应的,所谓法律规范,指的就是法律要求某种事态应当存在或发生,尤其是人的行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作出。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2.Aufl.,1960, S.4.表述时,法律规范以“应当”作为连接主项和谓项的谓词(“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与以“是”为谓词的事实陈述(“苏格拉底是人”)判然有别。逻辑上,前者称规范命题(präskriptive Sätze, normative Sätze),后者则称描述命题(deskriptive Sätze),共同承载着“规范”与“事实”二分的基本原理。鉴于规范命题的特性,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erog Henrik von Wright)将其命名为“道义逻辑”(deontische Logik),以区别于传统叙述逻辑(Aussagenlogik)。F.Röhl/C.Röhl, Allgemeine Rechtslehre,3.Aufl.,2008, S.86,127 f.

当然,单纯的语词标志不能准确展现规范命题与描述命题的实质差异。就法律规范而言,以“是”为谓词的表述亦不罕见,这尤其表现在所谓的说明性规范中(“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关键在于,陈述事实的描述命题具有“真”、“假”二值(“苏格拉底是人”或者是真命题,或者是假命题),所描述的现象若被证明,命题为真,证伪则假;规范命题则不以“真”、“假”,而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换言之,对于规范命题,所要追问的不是真确性,而是有效与否及有何等效力,在此意义上,称存在某项规范,意指该规范乃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2.Aufl.,1960, S.9 ff.《民通意见》第118条虽然迄今仍未在文字上删除,但其实已不复存在,原因在于,该规范不再有效;称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合同法》第135条),其效力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同理,作为规范,“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命题,虽以“是”为谓词,却不以真、假衡量,所表达的,其实是“承诺应当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或者更明确的,是“欲使意思表示获得承诺之效力,应当对要约表示同意”。

简言之,规范的存在方式为“效力”,以“应为”的命题表达。

二、规范、规则与原则

(一)概念用法

法律理论中,常有规范与原则(Prinzip, Grundsatz)之区分,原则又常被称为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规范则往往与规则(Regel)互换使用。在埃塞尔(Josef Esser)的用法中,法律原则并不包含对于特定案件类型如何作出处置的明确指示,而需要由司法或立法进行界定,因此,它不是法律规范,二者关系是:“法律原则之于法律规范,有如内容之于形式。”Josef Esser, 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2.Aufl.,1964, S. 50.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则认为,原则与规则相对,共同构成规范的下位概念,理由是,规则与原则均是“应为”结构的道义逻辑表述,以指令、许可或禁令为其内容。因而,规则与原则的分别,只是两种规范类型的分别。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994, S.72.概念使用尚且各行其是,至于如何抽象出区分规则与原则的一般原理,学界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而言,各种学说主要在实质差别论或程度差别论两条线路下展开。简明扼要的学说整理,可参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94, S.73 ff.

(二)实质差别论与程度差别论

1.实质差别论

实质差别论的代表是德沃金(Ronald M.Dworkin)。在他看来,规则(rule)与原则(principle)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差别:

首先,规则遵循“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适用模式,即某项法律规则或者是符合要件的待决法律事实的裁判依据,或者因为要件未得到满足而完全被排除适用;原则则只是指示了法律论证的方向,并未提供确切的裁判结论,亦难以得到完全满足,例如,虽然存在“任何人不得基于自身不当行为而获利”的原则,但相反情形非属罕见——为了更高的对价而选择违约,违约人虽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却不妨碍他保有自他处获得的更高利益——即便未能得到满足,亦不表示原则已被否定,其有效性并未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原则具有重要性(importance)判断或分量(weight)衡量的面向,两项相互冲突的原则(如“任何人不得基于自身不当行为而获利”与“契约自由”)并存时,如何选择适用,依个案重要性而定;规则与之不同,虽然在抽象的法律体系上,不同规则的重要性或分量有不同,但面对个案时,规则不能以比另一规则更重要为由主张优先效力,考虑的不是重不重要、而是适不适用的问题,当同时出现两项相互冲突的规则时,必有其中一项没有效力。Ronald M.Dworkin, Model of Rules“,35 U.Chi.L.Rev.(1967), pp.25—27.

阿列克西将上述两项差别概括为“全有或全无命题”(Alles-oder-Nichts-These)及“冲突定理”(Kollisionstheorem)Robert Alexy, 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 in: RECHTSTHEORIE, Beiheft 1(1979), S.68 ff.,其本人理论则与德沃金属于同一阵营,亦主张实质差别论。

依阿列克西之见,“法律规范或者是规则,或者是原则”。二者区别的关键之点是,原则是一种“优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即对于原则,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不同情形之下的实现程度各不相同,原则的意义在于提供在法律与事实上尽其最大可能追求实现的标准;规则则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具有确切性,而不是如原则般或多或少地实现。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94, S.75 ff.

2.程度差别论

拉兹(Joseph Raz)所代表的程度差别论不同意德沃金见解,批评则主要集中于“冲突定理”。

拉兹认为,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并非不能并存,相反,冲突规则亦可能如原则般呈现分量衡量的关系,例如,刑法上既有不得伤害他人的规则,又有自卫伤人阻却违法性的规则,面对个案时,法官须在这两个同时有效的规则之间进行重要性比较,以便确定适用何种规则。因此,“冲突定理”不能成立。实际上,规则与原则一样,所表达的,均是某一类型的人(“规范主体”)应在某种情形之下(“适用条件”)实施某项行为(“规范行为”),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差别只在于:第一,原则的规范主体较之规则宽泛,规则对诸如汽车生产商之类的特定主体课予义务,原则的义务主体则未被特定化,如“任何人不得基于自身不当行为而获利”;第二,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之规则宽泛,原则往往未显示具体的适用条件,只是一般性地要求,只要有可能,规范行为就应实施,规则则包含有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形;第三,原则所规定的规范行为较之规则宽泛,规则所要求实施的行为较为具体,原则的规范行为则具有高度非特定化的性质。显然,所有这些都只是程度而非实质上的差别,规则与原则之间亦因此无法作出截然的逻辑区分。Jose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81 Yale L.J.(1972), pp.834—839.德沃金的回应,参见 Ronald M.Dworkin, Social Rules and Legal Theory“,81 Yale L.J.(1972), pp.882—890.

3.本书见解

管见以为,实质差别论与程度差别论之间的分歧也许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么大。实际上,双方都承认,规则与原则均具规范效力,并且在适用时难以截然作出区分。中文著作对于德沃金与拉兹论战的分析,参见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以下、107页以下。即便如德沃金或阿列克西般提出实质区分的公式,在作为裁判依据时,原则依然无可避免地带有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的特点,例如,“诚实信用”是法律交往中的“优化命令”,应努力追求却不可能完全达到,具备原则的性质,但面对个案时,法官所要回答的依然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而不是诚信程度有多大,此又与规则的适用逻辑颇为相似。凯尔森指出,行为与规范客观效力之间的关系,仅仅以符合或不符合、违反或未违反的方式表现,而不存在或多或少地符合或违反的问题。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2.Aufl.,1960(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76), S.21.就此而言,原则与规则在适用时并无实质差别,所表现的,更多的是适用过程中解释程度的不同。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一)完全规范

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完全规范)以假言命题表述,分构成要件(Tatbestand)和法律效果(Rechtsfolge)两部分,基本结构是“如果……那么”格式的所谓“条件程式”(Konditionalschema):如果存在特定的构成要件 T,那么就会出现特定的法律效果 R。用符号表示:T→R。其中,构成要件的内容包括规范对象与情景描述,法律效果则包括应然规制及被规制的行为模式。例如,《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段构成要件以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若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描述情景,则发生后段之法律效果,即,“应当承担”(应然规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规制的行为模式)。

(二)不完全规范

并非所有规范都是完全规范,毋宁说,大部分都只是不完全规范,适用时需要与其他规范相结合。不完全规范或者未规定构成要件,或者缺乏法律效果,从而亦无效果归属语句。不完全规范的功能各有不同,以此为标准,可区分说明性规范、限制性规范、参引性规范、拟制、推定、解释规则及补充规范等类型。

1.说明性规范

说明性 规 范(erläuternde Rechtssätze)可 分 两 类:描 述 规 范(umschreibende Rechtssätze)对应用于其他规范中的概念或类型作出详细描述,填补规范(ausfüllende Rechtssätze)则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对一般性术语进行特定化或进一步填补其内容。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1991, S.258.描述规范所描述者,多为构成要件a.a.O.,定义规范(Definitionsnormen)或称立法定义(Legaldefinition)是其典型。立法定义的意义在于,通过构成要素之描述为法律规范中的概念作出界定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131a.,此定义不同于揭示概念本质的本质定义(Wesensdefinition),在逻辑上属于用以说明或规定语词用法的语词定义(Nominaldefinition)。F.Röhl/C.Röhl, Allgemeine Rechtslehre,3.Aufl.,2008, S.38 ff.,58.例如,《合同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描述规范相对,填补规范意在进一步阐明法律效果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1991, S.258., 《合同法》第133条以下,是关于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进一步规定。

2.限制性规范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如果被规定得太宽,字面含义超过规范的实际适用领域,就需要另一法律规范对其作出限制。此类限制性规范(einschränkende Rechtssätze)的基本形式是:假使(前规范的)构成要件 T之外,另外还存在某种特殊要素 M,即不适用针对 T所赋予的法律效果。a.a.O., S.259.《合同法》第18条前句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实际上,并非所有要约均得撤销,第18条的涵括范围显然过宽,因而,第19条随即对之作出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参引性规范

某些规范未包含实质性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面的内容,而是指示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此之谓参引性规范(Verweisungsnormen)。参引是避免繁复的重要立法技术,包括法律基础参引(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一并参引)与法律效果参引(仅就法律效果作出参引)两种方式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132.,前者如《合同法》第89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后者如《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拟制

明知不同仍等同视之,谓拟制(Fiktion)。拟制亦能起到参引效果,故有学者称之为隐蔽参引(verdeckte Verweisungen)。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1991, S.262.在立法技术上,拟制一般以“视为”(gilt als)的语词表述。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132a; Rolf Wank, Die Auslegung von Gesetzen,3. Aufl.,2005, S.32.《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推定

有关推定的概念,歧见纷呈。详参〔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章“法律推定”。一般来说,依推定内容之不同,可分推定法律规范之事实要件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推定(Tatsachenvermutungen)〔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3页。与推定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en)。同上书,第834页。前者如《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后者如《物权法》第17条第1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句表达未使用“推定”之语词,但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证明,即意味着,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存在,规范功能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款相近。

经常被讨论的,还有所谓可推翻的推定(widerlegliche Vermutungen)或称单纯推定(einfache Vermutungen)与不可推翻的推定(unwiderlegliche Vermutungen)。顾名思义,可推翻的推定可为相反证据推翻,意义在于配置举证与说明负担,属于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134.前述《合同法》第78条与《物权法》第17条第1句均为可推翻的推定。与之相对,不可推翻的推定与举证分配无关,被推定的事实,法律地位与真实情形别无二致,就此而言,不可推翻的推定与拟制具有相似的功能,加之前者亦常表现为“视为”的表述结构,故有学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必两论。〔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不过,亦有学者试图作出区分,例如,在齐佩利乌斯(Reinhold Zippelius)看来,拟制与真实之间必不一致,不可推翻的推定则极可能就是真实情形。Reinhold Zippelius,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9.Aufl.,2005, S.36.据此,前述《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45条第2款乃是典型的拟制,《合同法》16条第2款则属不可推翻的推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6.解释规则

为确定法律行为的含义,制定法可能指示某些解释方法,如《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亦可能直接就含糊不清或具多重含义的意思表示直接给出解释结果,如《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前者称形式解释规则(formale Auslegungsregeln),后者则为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gegungsregeln)。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 § 28 Rn.100.《德国民法典》上,实体解释规则常伴以“有疑问时”(im Zweifel)之表述。a.a.O.; 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1,1910, S. 26 f.

从概念上区分推定与解释规则本不困难:前者是对某项事实或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推定,后者则意在明确意思表示的意义,彼此相去甚远。亦参〔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220页。但由于实体解释规则有如可推翻的推定,亦具举证分配之功能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 § 28 Rn.104.,二者界限因此变得模糊。例如,德国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613条(“有疑问时,劳务给付之义务人必须亲自作出劳务给付。有疑问时,劳务请求权不可让与”)乃是实体解释规则Dirk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T,3.Aufl.,2009, Rn.560; MünchKomm/Müller-Glöge, § 613 Rn. 1; Palandt/Weidenkaff, § 613 Rn.1,4; Staudinger/Richardi, § 613 Rn.2.,另有学者则以之为推定。Bernd Rüthers, Rechtstheorie,3.Aufl.,2007, Rn.134.

7.补充规范

解释规则旨在明确含糊不清或具多重含义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法律行为陷于无效。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 § 28 Rn.101.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关意思表示付诸阙如,而法律秩序纵无法律行为作出安排亦须规整,或者法律行为纵有缺漏依然存在维持效力之必要,此时,需要辅之以补充规范(ergänzende Normen)。Enneccerus/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15.Aufl.,1959, S.186 ff.;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2004, § 28 Rn.105; 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1,1910, S.26 f.补充规范可分一般补充规范与具体补充规范两类Enneccerus/Nipperdey,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15.Aufl.,1959, S.188.,在前者,当事人未就相关事态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法律为之设置整套规范以供适用,如法定继承、夫妻法定财产制等,后者则对法律行为的个别缺漏作出补充,如《合同法》第62条。

(三)规范的体系性与不完全性

同一法律秩序下,规范之间的相互呼应乃是体系内在要求,不仅不完全规范,即便所谓的完全规范,亦不过是规范意义链之一环,若无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与之配合,依然无法得到理解并适用。例如,前述《合同法》第107条乃是涵括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完全规范,但在法律适用时,首先需要判断何谓“合同”,否则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关于“合同”的界定,则在《合同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同时,何谓“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如何“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各“违约责任”之间具有何等关联,等等,无不需要结合诸如《合同法》第108条以下的各项规范始得理解。就此而言,在规范意义脉络内,并不存在真正的“完全规范”,所谓“完全规范”与“不完全规范”,差别只在“不完全”的程度不同而已。不仅如此,规范关联的体系化程度越高,彼此唇齿相依的程度就越高,规范的“不完全”性也就越突出,“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德〕R.施塔穆勒:《法学的理论》,1911年版,第24及以下页。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此之谓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