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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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Nemo punitur pro alieno delicto)格言表述了坚持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禁止团体责任或集体责任(反对株连)的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含义相同的格言还有许多,例如,不得因他人的行为而处罚此人(Pro alieno facto non est puniendus);刑罚应拘束行为人,而不应拘束其他人(Poena suos tenere debet actores et non alios)。

刑事法领域的团体责任,是指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不仅该犯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与犯罪人有关的某些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父母犯罪,其子女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盗卖他人财物的罪犯如果死亡,其家属担负五倍于原物的赔偿金。在法兰西王国,路易十四颁发敕令规定株连原则,一人犯罪,祸及全家,即使是幼儿与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幸免,甚至连全村的人都要被连坐。至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株连现象,则是众所周知的。早在我国奴隶社会,就出现了诛族现象。封建社会亦是如此。《唐律》明文设立族诛的规定,如“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岁以上皆绞”。《唐律》关于族诛的规定,一直为宋、元、明、清所沿用。除族诛外,还有缘坐、连坐、没籍等团体责任方式。缘坐内容是一人犯罪,家属集体受罚。连坐内容是一人犯罪,累及街邻、同乡的居民;没籍内容是登记并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家口和财产。

团体责任是君主专制制度的产物。孟德斯鸠曾说:“在中国,子女犯罪,父亲是受处罚的,秘鲁也有同样的习惯。这个习惯是从专制思想产生出来的。”[2]宗法制度、血统观念则是团体责任的社会基础。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是尽人皆知的;在古希腊,“以为人类是‘家庭的人’,并不是所谓‘个人’,他们既有共同的血缘关系,那末,所谓犯罪,实际上就是血缘犯罪,所以,凡是共同血统的人,遇有犯罪行为发生,都要负连带责任”。[3]

团体责任是随着君主专制制度的崩溃而退出历史舞台的。在现代社会,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得到公认。实行个人责任,首先是正视人性的结果。如上所述,所谓团体责任,实际上是对犯罪人的亲属、乡邻、友人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人皆有父母,人皆有近亲,亲情不因对人的品质评定而发生动摇。“父母可以赞扬一个孩子比另一个孩子好,或者喜欢(在喜爱的意义上)一个孩子比另一个孩子更甚,或者对一个孩子的评价比对另一个孩子更高,但是父母之爱的必要条件是不因对其品行所作的各种反应而有所动摇。爱是对作为个体的人的反应,而不是对具有优秀品质的佼佼者的反应。”[4]亲情如同自由一样给人带来幸福,所以说,自由与近亲关系的价值无限(Infinita aestimatio est libertatis et necessitudinis)。近亲关系与生俱来,国家不得因为近亲关系而使人蒙受痛苦,血缘的法不应受到任何国家法的破坏(Jura sanguinis nullo jure civili dirimi possunt)。所以,尊亲属的恶行不损害卑亲属(Delicta parentum liberis non nocent),父亲的犯罪绝不能殃及子女(Patris delictum nocere nunquam debet filio);本人的罪行不应损害继承人(Dolus auctoris non nocet successori)。仅因为是犯罪人的亲属而追究其责任,完全是对人性的否定;实行个人责任,才能使亲属关系和睦,使人们幸福地生活。人皆有乡邻、人皆有朋友。人到底生活在社会中,在绝大多数场合,人们的乡邻不是自己可以左右的,而是具有历史的渊源、社会的原因。“远亲不如近邻”,乡邻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能够使人们生活在和谐的环境中。人与人之间需要交往,否则便难以生存;人人都有受到尊重的欲望,而尊重首先来自交往中,完全陌生而无交往的人之间不产生具体的尊重与否的问题;人都希望有朋友,即使性格孤僻的人也不例外。然而,因为是乡邻、因为是朋友而受到刑罚处罚,要么会使人们害怕命运,要么会使人们独居深山。团体责任使得有责者害怕法律、无责者害怕命运(Legem nocens veretur,fortunam innocens),使得人们无时不处于恐惧之中。只有实行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才能使人们自由地居住、自由地交往、自由地生活。

实行个人责任是正义的要求。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朴素正义观念,但恶报的前提是恶行、善报的前提是善行。一方面,没有恶行就不能给予恶报,否则是不正义的;另一方面,承担恶报的人只能是实施了恶行的人,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Nemo ex facto alterius praegravari debet;Nemo ex alterius facto praegravari debet),否则也是不正义的。诚然,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实行团体责任或许是以犯罪人的亲属、乡邻、朋友也具有责任为根据的,即他们有防止自己的亲属、乡邻、朋友犯罪的权力或者义务但没有防止。可是,任何犯罪都是由于社会的原因与个人的原因所致,而不是亲属、乡邻或者朋友所致;就个案而言,导致犯罪的原因极为复杂,任何人都不能预测他人将来是否会犯罪;每一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每一个都有各自的生活领域,他人不可能恣意干预;如果社会的每一个人只从事预防亲属、乡邻、朋友犯罪的工作,那么,每个人都不能生存,社会也不可能存在与发展。因此,团体责任的根据是不成立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说,在中国子罪坐父是因为大自然建立了父权,法律并加以增益,而父亲却没有使用他的权力,所以才受到处罚,这种说法是没有多少意义的。”[5]封建社会实行团体责任的另一根据可能是为了使刑罚达到更大的威慑效果。然而,对人类应当普遍尊重、一切人都是人而不是物、人是自在的目的、在任何意义都不得将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等观念,得到了现代社会的公认,也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实行团体责任是将没有犯罪的人作为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手段了,因而是不正义的。这些反过来说明,实行个人责任,才是符合正义的。

实行个人责任也是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关系决定的。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 crimen)。因此,从抽象意义上说,谁实施犯罪,谁承受处罚(Ubi quis delinquit,ibi punietur);就具体情况而言,被告人因自己实施犯罪而受处罚(Reus ibi puniendus est,ubi deliquit)。如果实行团体责任,对于没有实施犯罪的人也处以刑罚,就意味着刑罚不以犯罪为前提,意味着可以没有根据地适用刑罚,意味着对任何人都可以适用刑罚,意味着任何人的自由都没有保障,意味着任何人都没有自由。由此可见,恪守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关系是何等重要。

我国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彻底贯串了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如1979年《刑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充分体现了个人责任的原则。现行《刑法》第59条除了保留这一规定外,还特别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不仅肯定了个人责任的原则,而且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不仅不株连无辜,而且尽量使无辜者的生活不受影响。不管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现在没有任何人主张株连,没有任何人反对个人责任。但是,仍然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对于任何有株连无辜之嫌的做法都必须杜绝。有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犯了杀人罪后潜逃,某市公安机关实施了一定的侦查与追捕工作,但未能抓获行为人,公安局长便下令将行为人的父亲拘留,向其家属声称:“你们找回儿子来换回父亲。”于是,家属四处寻找儿子,结果用儿子换回了父亲。公安局长很得意,到处炫耀自己不花人力、物力就可以抓获罪犯。我们不能说这是典型的株连,而且公安局长是以共同故意杀人的名义拘留父亲的,可见他也知道不能株连无辜,但他事实上在株连无辜。刑事拘留虽然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刑罚,但它剥夺人身自由,仍然是一种痛苦,所以可以折抵刑罚。他人犯罪后由他人承担责任,他人的责任不得加害于我们(Alterius culpa nobis nocere non debet)。即使是儿子犯罪,也不得加害父亲。而上述做法相反,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了痛苦,与株连只有程度的差异,没有实质的区别。所以,在某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不仅不能对其没有责任的亲属、乡邻、朋友判处刑罚,而且也不得对他们实施其他任何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对他们不利的行为。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共同犯罪,而不能任意扩大共同犯罪的处罚范围。特别值得讨论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即还要对其他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因为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所应注意的是,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换言之,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定罪量刑,存在违反个人责任的现象。亦即,在有的地方,只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就要让首要分子对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如果首要分子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策划某个罪行[6],主观上对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没有责任,就不能让首要分子对该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首要分子要对其中的任何具体罪行都承担主要责任。首要分子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换言之,首要分子完全可能对某些具体的犯罪并不起主要作用。

第三,对于有些刑种的适用,应特别注意防止事实上的株连。没收财产是容易祸及无辜的,所以刑法作了上述特别规定,司法机关不仅应当领会上述规定的精神,而且必须切实保证在适用没收财产时不祸及无辜。除此之外,罚金刑也是特别值得注意的刑种。罚金刑有许多优点,其中之一是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所导致的对社会的不适应,而且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在决定罚金数额时还可以考虑犯罪人的家庭状况。在此意义上说,罚金刑不仅不会株连家庭成员,而且不致影响家庭成员的生活。但是,罚金刑也有许多缺点,其中之一是,罚金可以由犯罪人之外的人来支付,即犯罪人的亲友能够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从而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本质。在此意义上说,罚金刑又容易违反个人责任原则。与旧刑法相比,现行刑法远远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因此,司法机关对适用罚金刑也应特别注意不株连家庭成员。其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能轻易判处罚金。其二,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即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职业状况。如果不考虑缴纳能力,判处过高的罚金,结局可能有三种:要么不能执行,从而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要么犯罪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金钱以便缴纳罚金,从而使罚金判决起着促使犯罪人再次犯罪的作用;要么由犯罪人的亲属缴纳,从而有损个人责任原则。其三,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如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实行延期缴纳制度;实行罚金刑减免缴纳制度;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7]这些制度既有利于防止犯罪人用违法或者犯罪所得缴纳罚金,实现刑罚目的,又有利于由犯罪人本人缴纳罚金,从而避免株连家庭成员。其四,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后,如果犯罪人死亡导致罚金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有缴纳的,不能由家庭成员缴纳罚金。犯罪因犯人的死亡而消灭(Crimina morte exstinguuntur;Crimen morte finitum est),犯罪人死亡后不能再追诉,即使已经追诉的也不能执行刑罚,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如此。从另一角度而言,继承人继承财产,但是,继承人不继承处罚(In poenam heres non succedit),或者说,继承人不因死者的不法行为而受刑罚处罚(Poena ex delicto defuncti heres teneri non debet)。因此,不能让继承人缴纳罚金,否则便违反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

第四,对于犯罪的单位适用刑罚时,应特别注意防止事实上的株连。法人无犯罪能力(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是罗马法的格言,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遵循这一格言,主张法人不能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基于种种理由,人们认为团体可能实施不法行为(Universitas potest delinquere);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刑法规定了法人犯罪。[8]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对单位的处罚是判处罚金。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似乎不应当讨论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所谓单位犯罪,并不是单位所有成员共同犯罪,而是单位领导研究决定,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在单位犯罪时,单位的绝大多数成员是无罪可言的。另一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意味着单位应当将合法收入作为罚金予以缴纳,而不是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参见《刑法》第64条)。然而,单位特别是企业的自主权较大,有权自行决定工资鼓励方式,企业的合法收入很可能就是职工的合法收入。因此,对单位判处罚金,实际上会减少无辜职工的合法收入。属于团体的不属于各人(Quod universitatis est,non est singulorum)的法律格言,似乎可以使我们减少这种忧虑。然而,团体负担的不由各人负担(Quod universitati debetur,singulis non debetur)的法律格言,又使我们摆脱不了这种忧虑。所以,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防止株连无辜的现象,还是值得注意的。本书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注重追缴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另一方面不要因为是单位犯罪就判处高额罚金,而应当考虑犯罪情节与单位的经营状况作出适当判决,尤其不能因为判处罚金而影响单位成员的通常收入。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上,雇主要对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Injuria servi dominum pertingit),但在刑法上,如果不是单位犯罪,单位的负责人就不能对单位成员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因家属的主动负担而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做法,虽然没有直接违反个人责任的原则,但也与该原则的精神相悖,应当杜绝。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由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综合决定,而不能由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决定。应当说,这是个人责任原则的延伸内容。例如,犯罪人盗窃后自动退赃的,是从宽处罚的根据。但是,犯罪人盗窃后由其家属退赔的,则不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根据。否则,从另一方面违反了个人责任原则的精神。至于因犯罪人家属的某种不适当行为而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直接违反了个人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恪守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原则,禁止株连以及与株连相似的行为。当然,我们也不要认为,只要适用刑罚会对犯罪人家庭成员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的,就是株连。事实上,只要犯罪人有家庭成员,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总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特别是在家庭成员的生活对犯罪人或其财产具有较大依赖性的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然对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例如,犯罪人的妻子与犯罪人共同住在犯罪人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内,人民法院判处并执行没收该房屋后,对无辜的妻子的生活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其他刑罚如死刑、自由刑、罚金刑,等等,都会或多或少地间接对犯罪人的家庭成员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但这不是株连,没有违反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个人责任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因此而放弃刑罚的适用。

注释

[1]团体责任概念的含义仅限于此,故与所谓单位责任的概念完全不同。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4页。

[3]许鹏飞:《比较刑法纲要》,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1页。

[4]〔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4页。

[6]当然,如果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属于首要分子总体指挥、策划之下的罪行,首要分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7]关于罚金刑的利弊以及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参见张明楷:《罚金刑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第100页以下。

[8]但是,也有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至今仍然不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对法人的违法活动仅科处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如其中的自然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Meindert Hobbema(1638—1709),The Avenue at Middelharnis(det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