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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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合同法

合同作为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其产生必须基于财产流转的事实。没有财产流转就没有合同及其立法。然而,有了财产流转也未必就有合同及其立法,当财产流转问题系“通过血族关系或运用宗教权力以执行个人所承担的义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53页。的方式解决,或者凭借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乃至刑法处理时,也不会有合同法。Michael Furmston, Cheshire, Fifoot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 Butterworths, Eleventh Edition,1(1986).

在氏族社会晚期,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产品交换行为日益广泛,并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起初由誓言、习惯等保障实行。当誓言等不足以保障交换规则的实行时,便需要由社会共同体认可或制定的法律规范取而代之,交换规则取得了法律的规定形式。人类社会最早的合同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称为习惯法。它与氏族习惯中关于交换的规则的根本区别,首先在于诉权、诉讼形式的发生上。

从总体上说,习惯法具有不稳定、不统一和不公开的特点。各种习惯前后矛盾,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于是在适用时须就某一习惯存在与否进行争论。而社会又不断发展,习惯随之变化,彼时彼地的习惯与此时此地的习惯往往相互抵触,这些都无疑地增加了习惯法适用上的困难。这决定了成文法逐渐取代习惯法的命运。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0—21页。《汉谟拉比法典》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最古老而又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通篇共有282个条文,其中直接规定合同的规范就有80余条。其特点是,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合同种类较多,适用范围较广;对违约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条文少于上述法典。尽管有学说评论“罗马法从未发展出契约的一般理论,而只是发明了契约的个别形式”〔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但在立法技术方面仍有进步:更接近于近代大陆法系在理性主义支配下的概念化立法方法,用抽象的、具有一般特征的概念表述合同;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以保障交易的安全;规定了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从而使合同可能脱离物的实际交付而单独存在,这意味着“诺成合同”开始同“实践合同”相分离,成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我们应当认识到,“许多使现代民法区别于罗马法的成分,恰恰是因现代民法吸收了罗马时代已具雏形的观念而造成的。在民法独领历史风骚的那些年代里,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会很迅速地成为依靠吸收外来影响而进行的过程……根深蒂固的影响就来自于优士丁尼法律”。〔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2页。日耳曼法虽然晚于罗马法,其中合同规范也远不及罗马法那样巧妙精深,逻辑严密,但它也有如下优点:它体现“团体本位”的思想,这对现代社会的立法有极大的影响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在立法技术上注重采用业已存在的日耳曼人的习惯,尽量使法律条文通俗实用,避免用概念替代习惯做法;它在具体制度上有创新,保证、违约金制度为其著例。

古代法中的合同关系,是清一色的财产关系还是也有人格关系、身份关系?

首先,需要明确,财产权概念现在并不正面取决于财产的价值,而是从与非财产权相对(人格权、身份权)的角度,理解为一种不属于非财产权的权利,即一切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或身份相分离,具有独立存在理由的,与非财产权相对的权利,即为财产权。〔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0页。如果这种观点及判断标准是正确的,那么,古代合同法时代,的确存在着非财产关系的合同关系。例如,在农业时代的庄园制度中,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贯穿始终的合同关系。Gierke, Grundzüge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in der Holtzendorff-Kohlers Enzyklopädie,7.Aufl.Bd.I,(1915)S.218.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4页。

其次,从债的早期形态考察,债无必须为财产关系的本质要求,甚至并非财产关系。罗马的债(obligatio)所保留的特点使人联想到涉及人身依从关系的原始观念。扣押人质是表现原始债特点的形式。人身为债的履行承受着实际的责任约束。债保留着为履行给付责任而设置抽象的潜在约束的观念,其逻辑结果就是对债务人躯体的执行(在《十二表法》中可以见到这种执行的残酷性),这是对多少有所反抗的债务人躯体的执行。〔意〕朱赛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最后,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中,人们并不重视债的财产性,而是关注债抽象的潜在约束的观念。同上。正所谓在原始社会中财产是不当什么的,被重视的只有债务。〔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1页。债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是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作为某种自愿行为的后果。同上书,第182—183页。

总的说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形成的合同法即古代合同法是简陋的,欠缺许多具体且重要的制度;合同主体仅限于少数人,不要说奴隶不得订立合同,妻子儿女在罗马法上也无人格;重形式而轻内容,只要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即使内容违反道德,合同是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仍然有效。所有这些,均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古代合同法终被近代合同法所取代。

二、近代合同法

近代合同法,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合同法,以《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为典型代表,以合同自由、抽象的平等的人格、个人责任诸原则为明显标志。

资本主义取代封建主义,使手工工场和工厂兴起,大大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工业逐渐取得了优势地位,进入交易市场的商品大大增加;封建制度的崩溃给广大的农奴带来人身自由,从身份到合同,劳动力成为可自由买卖的商品;民族国家和统一市场逐渐形成,交易自由通畅,政府不得妄加干预。这样的经济培育了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国,经济自由主义原则在18世纪得以确立并在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以实现。自由经济的基本观念,是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换成法律上的用语,即允许人们依其意愿订立合同。为反映这种要求,《法国民法典》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这样的经济体制中,市民是可以自由活动的基本单位,并且表现为趋利避害、精于计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economic man)。把这个经济人概念法律制度化,就形成了抽象的平等的人格概念,也是权利能力概念。经济自由主义必然要求经济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律对它的尊重和保障就是确立个人责任原则,经济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负责,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负责任。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思想影响广泛,比利时等国在编纂民法典时就受这种思想的支配。从1804年起,《法国民法典》在瑞士的日内瓦州和伯乐尼·汝拉两地适用。当瑞士各州在19世纪着手制定各自的民法典时,无不以《法国民法典》编纂作为典范。在意大利,《法国民法典》随着拿破仑军队而来。后来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广泛地以《法国民法典》编纂为基础。《西班牙民法典》在债法领域特别地倚重于《法国民法典》,甚至大多满足于法国法条文的翻译。《葡萄牙民法典》在内容方面主要采用了法国法律制度。法国民法的思想至今仍然不同程度地对近东、非洲、印度支那和大洋洲产生着影响。〔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201页。《德国民法典》虽然颁布实施于1900年,风格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但它却“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语,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仍归于近代法中,依然具有自由平等的人格、合同自由、个人责任的特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111页。

三、现代合同法

近代合同法经过修正,演变为现代合同法。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近代合同法的古典理念和制度基础受到现实社会变迁的冲击,不得不随之做适当调整。调整只是调整,未发生质变,所以现代合同法和近代合同法是同质而非异质的法律,即都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合同法,只不过现代合同法是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产物。同时,也正因为调整,现代合同法较近代合同法有如下几方面的变化:

1.具体人格的登场。在近代合同法中,抽象的法律人格概念被作为权利主体确立下来。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企业与消费者,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男性与女性,年轻人与老人均未加任何区别。作为权利能力者,各个人格者的具体特性和能力等都被舍掉了。仅仅在行为能力概念和无责任能力概念中,对社会的弱者、经济的弱者给予考虑。与此相反,现代合同法则要求抽象的法律人格概念作出极大的让步。如在雇佣合同中,由于抽象的人格概念与预定调和论相呼应,产生了作为经济弱者的劳动者对作为经济强者的雇主的法律从属关系,造成了经济上和社会上的严重问题,从而形成了以劳动者人格为焦点的劳动法和社会法,确立了团体协约和工会制度,导入保障有关争议权和劳动条件的强行标准,考虑到了雇员的特殊性,人格具体化了。再如,在消费者合同中,充分考虑到了消费者人格,给予消费者许多优惠保护。〔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2.新的交易形式逐渐普及,新的合同理念陆续诞生。固定的客户关系不断地签订同一类型的合同,已非新鲜之事;商人们先行提供合同的基本架构,未来从事具体交易时签订个别合同时以它为准确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晰、确定和稳妥。于是框架合同(frame contract)应运而生。

加速应收款债权的回收,利用现有资产融资,一直都是企业所关注的问题;提供金融服务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向来是银行追逐的重要目标。保理合同就是因应资本市场的上述需求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合同类型,它兼具融资、信用担保、应收账款回收、信息提供等多种功能于一身,在世界范围内都深受欢迎,快速发展。

互联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市场的运作方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电子合同越来越普及,逐渐深入到人们生活的许多领域。

事实上,以个别性合同为建构范式的古典合同法已经不能合理解释和妥当处理日益复杂的交易现象,僵化地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也产生了不公平的结果。于是,现代合同法在许多方面已经超越了古典合同法的范畴,适度放宽了对要约和承诺一致性的要求,有条件地承认合同条款的不确定性,及时固定新发展的附随义务,增加了当事人于情事变更场合的再交涉义务,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终止权),妥善处理特许经营,等等。将这些现象概括、总结和升华,甚至进一步认为,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构成合同的唯一要素,命令、身份、社会作用、亲属关系、习惯等都可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所有的合同都植根于社会中,应当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待合同。这就是所谓关系性合同理论,为我们认识合同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3.合同自由受到限制。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商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业都高度发达,社会生活中运用合同进行交易的次数大大增加,个别磋商的传统缔约方式已不适应,格式条款省去了讨价还价之烦,促进了企业合理经营,符合交易简捷的要求,并且已经普遍化。但格式条款为优势企业一方所拟,消费者等另一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显然限制了合同自由。

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公用事业居于独占地位,欠缺真正的缔约自由的基础。为保障消费者的需要得到满足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规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和用户的缔约请求。这就是所谓“强制缔约”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72—75页。,对合同自由是一种修正。

自20世纪40年代起,消费者运动兴起,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也相继出台。这些新的法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以其强制性规范不容置疑地改变了合同的传统概念,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合同自由的适用范围。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28页。

诚实信用原则等也常用来限制合同自由。

4.社会责任抬头。在售出的产品缺陷致消费者以损害、医疗事故致病人以损害等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无过错责任,并通过保险机制将损害分散到整个社会,由个人责任发展到社会责任。

5.一般条款的作用增强。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更高,发挥的作用更大。“这是因为: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之后,社会发展得很快,旧的法律不可能随时修订,新的法律也不可能随时制定,要靠现成的法律规定解决瞬息万变的事实,是不可能的。但是这样的一些原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按照各种具体情况加以利用。”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2页。

6.统一化趋势。国际贸易在当代越来越发达,各种合同不限于只在一个国家内部适用。在实务中,经常碰到这样一些问题:要约或承诺何时生效;货物的占有、所有权或风险何时转移;卖方如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有何权利;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各国法律的解决办法很不一致。国际贸易如有统一的法律,不再依据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来处理有关问题,显然效益巨大。商法先行,它首先不断开辟使国内法与国际法趋向统一的道路。这反映了交易的本质要求,因为交易不存在任何国界,正如个人主义只承认世界公民和世界市场一样。〔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国际统一的合同法逐渐增多,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公约》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均属此类。〔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贸易系译,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175页;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9—80页。

7.劳动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日增特殊性,形成自己相对独立与完善的体系,最终从民法中分离出去。

四、我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其间有过四次大的发展。

第一次发展时期从1950年到1956年。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党的方针政策是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了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结构和对个体农业、个体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要求,国家在经济领域中广泛推行合同制度,广泛运用合同形式以固定各种经济关系,组织生产和流通。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合作社之间的重要业务,如货物买卖、加工订货、租赁借贷、委托代理、修缮建筑、货物运输、合资经营等均采用合同形式。1950年9月27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规章——《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随后,中央各部委相继制定了一大批合同规章,对买卖合同、供应合同、基本建设包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保险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信贷合同等加以规定。这对巩固社会主义国营经济,迅速恢复在旧中国遭受严重破坏的国民经济,实现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胜利完成第一个五年计划,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1957年到1966年,我国合同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958年至1960年,我国经济领域大刮“共产风”,搞“一平二调”,办“公共食堂”,不讲经济核算,不计生产成本,否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取消了合同制度。1958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党的第八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批评了取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错误思想,决定继续发展商品生产和继续保持按劳分配。据此精神,在1958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适应人民公社化的形势改进农村财政贸易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国家商业机构同人民公社之间,必须根据国家计划订立购销合同。由于当时的客观情况,该决定并未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而合同制度的重新推行和合同立法的第二个发展时期是从1961年党的八届九中全会正式批准调整经济的八字方针以后才开始的。1963年8月30日,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1965年8月5日,原国家经委转发的《关于物资调剂管理试行办法》,1965年5月6日和12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煤炭送货办法》等都是重要的合同法规。它们并未停止在仅对合同制度作简单的原则规定上,而是进一步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并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管理措施。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在经济领域借口限制“资产阶级权利”,批判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搞所谓“向共产主义过渡”,各种行之有效的经济管理制度被当做修正主义的“管、卡、压”,合同法再次被废弃了。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以后,结束了“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纠正了经济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坚决摒弃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观点,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执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在坚持计划经济为主的前提下,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并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的同时,对原有的经济管理体制逐步进行改革,扩大企业自主权,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把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结合起来,注意运用经济杠杆、经济法规来管理经济,这就为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开辟了十分广阔的前景。1981年12月1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合同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特殊情况,为适应对外贸易的需要,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中的合同规范虽然简洁,但意义十分重大,尤其是明确规定了债权制度,从而对合同法的体系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全面规范日益增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合同法体系呈现出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辅之以《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中的合同规范,加上许多规范合同关系的条例、实施细则、办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格局。

《经济合同法》是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律自1981年颁布以来,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它制定和颁布时,中国的改革刚刚起步,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建立起来,所以在很多方面都反映了旧体制的要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对这些反映旧体制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势在必行。自1990年7月开始,国家立法机关酝酿修改《经济合同法》。参见房维廉主编:《新编经济合同法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三次会议,经过两次审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经济合同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经济合同和计划的关系。原《经济合同法》十分强调计划对合同的指导作用,如第4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由于改革开放以后,指令性计划指标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经济合同必须遵守计划的要求已不再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而且也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自由原则相违背,所以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不再有关于订立合同必须遵守计划的规定。在涉及计划的十个条文中,仅有两条保留了关于计划的规定,其余八条规定都删除了有关计划的内容。

2.关于政府对合同关系的行政干预。原《经济合同法》十分强调政府的行政干预。如该法第17条规定,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第34条规定,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还必须取得主管机关的证明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第30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应当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些规定显然加强了政府对合同关系干预的权限,不利于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所以,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修订了这些规定,减少了政府的干预权限。

3.原《经济合同法》赋予了行政机关确认合同效力的权限。如该法第7条第3款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合同管理机关实际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机关享有确认合同效力、处理合同纠纷的权限,尤其是裁断给付的返还及损害赔偿,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完全不相符合,所以,新法修订了这些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统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4.修改了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一些规定。原《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与《民法通则》不一致,如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原《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民法通则》制定的时间要晚一些,其内容更多地反映了改革的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许多规定比原《经济合同法》的更为合理,所以,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都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及具体规定对原《经济合同法》不合时宜的规定作出了修改。

但是,《经济合同法》的修改,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我国当时合同法的如下问题:其一,“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象;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较为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其二,在实践中利用合同形式搞诈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需要有针对性地规定防范措施。其三,实践中出现了融资租赁、旅游合同、“交钥匙合同”等许多新类型的合同,需要加以规范。欲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典或民法典。我国立法机关选择了制定《合同法》的方案,首先统一中国的合同立法。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10月起,着手进行《合同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1月形成了由全国12所法律院系的专家学者起草的建议草案;在此基础上,1995年10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起草了试拟稿;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在京的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代表共同商讨,形成了第三草案;经过修改,1997年5月14日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6月9日至1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召集在京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反复讨论,完善该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后,于1998年8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李鹏委员长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亲自进行多次调查研究。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又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审议,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统观《合同法》,它具有如下特色:其一,全面而准确地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面向21世纪,正确处理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关系,兼顾了公平和效率、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几项价值。其二,体系较为完备,制度基本全面,填补了既有法律的漏洞,新增了合同订立程序、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合同保全、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等制度,以及格式条款、合同解释的规则,还有融资租赁、能源供用、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类型。其三,鉴于目前尚无民法典及债法通则,《合同法》中的许多规定,例如保全制度、终止制度等,使合同法总则不仅是合同制度的总则,而且是他种债的总则。其四,立法技术进步明显,不但各项合同制度基本健全,而且相互间的衔接、配合大多严密。例如,对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效力未定的分工界定得清楚,衔接得较为妥当。借鉴的某些英美法规则使我国合同法制度更具有灵活性。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适当吸纳了英美法上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中明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等,值得肯定。

当然,《合同法》也存在若干不尽如人意之处:其一,有意不规定诸如情事变更原则等制度,遗漏旅游合同、储蓄合同、培训合同等类型,本书认为并不适当;其二,合同保全规定得过于简单,法释[1999]19号关于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的司法解释,疑问迭生,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告的设置缺乏根据,且不合理;其三,《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衔接得不合理;其四,《合同法》第119条和第120条如何衔接,存在疑问;其五,《合同法》第286条的确切含义如何,可否扩大解释,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六,《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按其文义,适用范围过宽,导致了若干不适当的结果,任意解除可归责于解除人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尚无定论;等等。

总结我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可得出如下几点结论:其一,凡是在我国承认并发展商品经济的时期,合同立法就发达;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滞,甚至被取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迎来了合同法的春天。这充分证明了合同法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并且是基本法律。其二,我国合同立法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区分主体和内容而分别立法,走向不分主体和内容地就合同关系统一立法,正确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合同立法日益科学化。其三,《合同法》妥当处理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辩证关系,兼顾公平与效率、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几项价值,面向21世纪,全面规制业已普遍化的合同关系,目标非常崇高,认识较为全面,理论相对成熟。其四,立法技术进步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