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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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的撤销

一、合同的撤销概述

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可撤销的合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从撤销的对象看,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因胁迫而成立的合同等。我国现行法把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一分为二,将其中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特点的作为无效的对象,相对于传统民法而言,缩小了可撤销的范围。学说认为宜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统归撤销制度管辖。

2.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他自己决定。这是它与合同无效的不同点。

3.撤销权不行使,合同继续有效;撤销权行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这是合同的撤销不同于合同的无效、合同效力未定的又一区别。

二、可撤销的原因

《合同法》把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第54条第1款);还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对象(第54条第2款)。

(一)欺诈

《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除了将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规定为无效的原因外,其余的均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在合同系因欺诈而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学说赞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其一,合同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据此,法律宜尽可能承认已成立的合同有效,把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其二,在某些情况下,欺诈人可能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合同未损害受欺诈人或损害轻微,甚至欺诈人自身受损。于此场合,把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受欺诈人可不行使撤销权,让合同生效履行,更有效益且惩罚了恶意之人。其三,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虽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造成的侵害来,毕竟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不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欺诈人,由其审时度势,决定是将合同撤销还是履行合同,效果更佳。其四,合同是否存在欺诈因素,当事人若不提出,外人难以知晓。把欺诈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存有欺诈因素,当事人却不披露,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时,法律的权威便受到损伤。把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第23页。

(二)胁迫

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比较适宜,《合同法》将不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特点的胁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对象,修正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值得肯定,其道理与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一样。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若合同系因胁迫而成立的,《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适用。

(三)乘人之危详细分析,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2页。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他方订立于其极为不利的合同。它只是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其构成要件为:(1)他方陷于危难处境。(2)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该他方的危难处境。在这里,不得有积极的胁迫行为,只是利用他方处于困境的消极行为。(3)该他方迫于自己的危难处境接受了不利的甚至极为苛刻的条件,不得已地与利用危难处境的一方订立了合同。(4)该合同有时显失公平,有时则不一定。就是说,因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原因,不苛求结果显失公平。

《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作为无效的原因(第58条第1款第3项), 《合同法》改为可撤销的原因(第54条第2款),在合同系因乘人之危而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定优先适用。

(四)重大误解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称的误解,相当于德国、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错误,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的。其构成需如下要件:意思表示成立;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为表意人所不知或误认并归责于自己。

误解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是,误解一般是可归责于误解人的,相对人对此一般无责任。既然如此,对误解人的保护应是有限度的,不能不问误解的程度一律允许误解人撤销合同。正因如此,法律只承认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原因。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对重大误解的具体确定,应分别误解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一般认为,重大误解有以下几种: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误以借贷为赠与,误以出租为出卖。

2.对相对人的误解,如把甲公司误认为乙公司而与之订立合同。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在演出、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为重大误解。在现物买卖等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有时对当事人的误解不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甚至不会造成损失,不构成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把轧铝机误认为轧钢机而购买。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使合同目的落空,使误解人遭受重大损失,属于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以劣质品为优质品,以临摹画为真迹等。这种误解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以重大误解论,否则为一般误解。

5.对标的物规格的误解,如以千吨水压机为万吨水压机。这种误解也可以视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的误解,在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

6.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

动机的误解是否属于合同内容的误解,进而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应分别情况加以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误解人的动机如何,在它未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时,外人难以了解,法律也无法作出评价。如以误解人事后说明的动机为准,由法律加以评论,那么,误解人可能会提出对其有利的,却与其当初真实的动机不同的动机来,就会使相对人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这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动机的误解原则上不视为内容的误解。但是,如果动机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来的话,则应把它的误解作为内容的误解,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注意,德国自20世纪20年代起,学说、判例已经采用行为基础理论解决动机错误问题。所谓行为基础,是指某种现存或未来的事实状态,当事人预设此种事实状态现在或将来会存在,尽管该预设并未上升为合同内容,但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建立在该预设基础之上。此种预设可能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均具有的,也可能是一方的预设,但为相对人所知晓且未加以反对的。于此场合,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此类法律行为。Pawlowski,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Heidelberg:C.F.Muller Verlag,1998:262;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rgerlices Rechts.Munchen.C.H.Beck'sche Verlagesbuchhandlung,1997.710.转引自纪海龙:《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第37页。行为基础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原因在于,行为基础构成行为的前提,如果行为基础不存在,该法律行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纪海龙:《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第37页。

(五)显失公平详细分析,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359页。

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显失公平,其构成是否需要“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类的主观要件,存在着不同意见。本书倾向于在总体上不要求主观要件,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构成要件,理由在于:(1)从立法意图看,《合同法》为了避免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的弊端,特意将构成暴利行为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无效的原因(《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合同法》第52条第1项),或可撤销的原因(《合同法》第54条第2款)。(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都单独列出,作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若把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出现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显失公平、因欺诈形成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的显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形成的显失公平等。作为独立的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如果显失公平是由《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造成的或是由《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第2款规定的原因酿成的,那么,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处理显失公平的案件;如果不是由《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肇致的,则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或第2款的规定处理显失公平的案件。只有在显失公平不是由这些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此,只有把“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等主观要素从显失公平的构成中剔除出去,才不会使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重合或交叉,才会使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两个可撤销的原因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当然,这并不排斥在个案中显失公平确实存在着“有意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如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飞机坠毁毁损房屋确实源于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航空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3)《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些主观要素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是否表明显失公平的构成包含着主观要件?本书的回应如下:其一,基于上述揭示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及其各项原因的分工,可知将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弊多利少,不易区分某些原因之间的界限。据此,从整体考虑问题,不把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更有益处。其二,在赞同这种路径的前提下,可以把《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

(六)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

法释[2009]5号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撤销权及其行使

(一)撤销权及其权利人的界定

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撤销权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显失公平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在乘人之危场合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

(二)撤销权的行使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等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变更,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3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3条第1款)。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撤销权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除斥期间为1年,这为我国现行法所一致承认。但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却不尽一致。《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自民事行为成立时起算。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合同的撤销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所以,适用于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应当是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使合同自其成立时起无效(《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合同法》第56条前段)。

(四)撤销权的消灭

撤销权消灭的事由有二:一是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二是撤销权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第55条,《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3条第2款)。所谓撤销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例如撤销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相对人实际履行,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五)排除撤销权特约的效力

撤销权本是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上之力,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事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益。法律设置撤销权及其行使的制度,旨在赋予权利人矫正意思不自由、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维护正当的法律秩序,同时是社会秩序。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限制甚至排除撤销权及其行使,意味着限制乃至否定法律力图建立的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稳固法律所不认同的法律关系存续下去。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甚至排除撤销权及其行使,构成了《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原因,不应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