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第2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选举和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选出若干公民担任国家某项公职的行为。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具体办法是由各国宪法、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投票、按表决器、举手、起立、口唱等不同方式。选举起源于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中,人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部落酋长和军事首领都由选举产生。而作为国家形式的民主选举,则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城邦国家。在古代希腊一些实行共和制的城邦中,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均无选举权可言,只有男性的奴隶主和部分自由平民拥有选举权(民主共和制),甚至只有奴隶主阶级中的极少数贵族分子才享有选举权(贵族共和制)。任何选举,都必须预先确定某种方式(如投票、举手、鼓掌、起立等)和某种程序(如划分选区、提出候选人、投票、计票、宣布投票结果等)。否则,选举便无法进行。选举,就其词义上讲,就是选举与推荐。选举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选择有被选举权的人员中的任何人,是任何选举的必备条件和关键所在。没有这一条件,就称不上是真正的选举。

选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选举是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活动;广义的选举除此之外,还包括选举国家机关其他公职人员和政党、群众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和领导的活动。在当代中国,选举一般是指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活动。在现代社会,选举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选举制度,从广义上说,即指有关选举一切公职人员的制度。但是,我们这里讲的是狭义上的选举制度,即指有关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组成人员的制度。选举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定;选举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选举的组织机构;选举的方式;选举的程序;选举的经费;代表与选民的关系;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这些内容一般都在宪法和选举法等有关法律中得以规定。可见,选举是人民进行权力委托的行为,是实现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础,而选举制度,则无疑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国家,就国体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两大类。与此相应,选举制度可以分为资本主义的选举制度与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两种类型。资本主义的选举制度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本主义代议民主制的建立而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它在形式上宣布“普及选举权”,即普选,而且迫于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长期斗争的压力,逐步缩小了对选举权的限制。这较之封建世袭制和等级制,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是,资本主义的选举制度与整个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一样,是建筑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的,是为维护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的。资产阶级通过自己的政党控制候选人的提名,并通过巨额的竞选费用和候选人保证金等手段,竭力排斥劳动人民当选的机会,从而使“主权在民”旗号下的资产阶级普选制度,仍然只是“每隔几年决定一次究竟由统治阶级中的什么人在议会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的普选制度。

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是与社会主义的民主共和制紧密相连的,它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即多数人当家作主、挑选自己的公仆服务的。在这里,普及选举权不仅表现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也应该是真实的。因此,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对资本主义选举制度来说,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不过,这种历史的进步也包含着某种方面的历史的继承。诸如在选举方式、选举程序和选举术语等方面,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和继承了资本主义选举制度的积极成果。

二、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一)选举制度的确立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确立,有其客观历史必然性,它是伴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萌芽、代行职权、正式确立三个阶段。

1.从1931年中华苏维埃政权的建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萌芽阶段。

1931年11月7日到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叶坪召开,正式建立了工农兵民主政权。中华苏维埃民主政权建立以后,根据中华苏维埃的根本大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继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等。上述选举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只有劳动群众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削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及其家属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劳动群众中,工人、居民和红军战士在选举中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规定,工人、居民和红军战士的代表与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不仅小于其他劳动群众,而且还规定了红军战士以连、营、团为单位实现单独地直接选举;针对战争期间代表流动性大和补选困难等特点,设立候补代表制;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制度;规定了选区划分;选民有监督权和罢免权。

抗日战争时期,随着中日民族矛盾逐渐上升为国内的主要矛盾,国内的阶级关系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民族资产阶级和一部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分子参加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面对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并且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治制度,将政权的组织形式由苏维埃代表制改变为参议会议员制,按照“三三制”的原则进行选举并且组织抗日民主政权机关。这一时期,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选举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扩大了普选的范围,由原来的劳动者、红军及家属扩大到一切愿意参加抗日战争的所有人员;参议会议员名额除了对少数民族实行特殊的照顾之外,其他居民一律按照同等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选区划分按照居住地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竞选,只要不是汉奸和卖国贼,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参加竞选的自由。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阶级矛盾上升为国内的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相继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陕甘宁边宪法原则》等,对解放区的民主选举制度又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新的规定。即一切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赞成土地改革的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和其他爱国人士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取消了原来“不分阶级、党派”的差别的规定。二是政权组织形式由原来的参议会改变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陕甘宁边宪法原则》明确规定:“人民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对政府与代表会之间的关系、代表与代表之间的关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各级代表会选举政府人员,各级政府对各级代表会负责,各级代表对选举人负责。三是在直接选举的地方,一般都实行了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一般都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到二倍。在候选人过多的地方,可以举行预选。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在整个革命根据地的范围内,开展了一系列民主选举活动,开创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选举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确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2.代行职权阶段。

代行职权阶段,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其过渡性的选举办法阶段。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在确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规定新中国将实行普选制度。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所限,不可能立即开展普选,以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此,在政权组织形式和选举制度方面都采取了一些过渡性的措施。在中央,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地方,则继承和发展了在全国解放战争时期存在过的地方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它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及由它领导的政务院先后制定了从省到乡(行政村)地方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组织通则。这些通则规定: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18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民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可当选为代表。同时,还规定了各级各界代表会议产生的程序和方法,这就构成了建国初期带有过渡性质的选举制度。当时各级代表主要由下一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或者推选产生,或者由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当地驻军自行推选产生,或者由军管会、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邀请而来。当时的选举,大都采取间接选举和举手表决的方式等。新生的人民政权一经产生,便立即在恢复国民经济,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和社会制度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重大措施,有效地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坚实的物质基础。

3.正式确立。

1953年2月,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1952年末,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遗留任务的完成和国民经济的恢复,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议>指出:“必须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及时地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替现在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形式,用普选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替现在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形式,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府与人民之间的联系,使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更加完备,以适应国家计划建设的要求。”与此同时,建立了以周恩来为首的选举法起草委员会。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选举法对我国实行普选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这一制度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民主选举的历史传统,吸取了新中国政权建设的新鲜经验,也借鉴了国外选举制度的某些有益做法。它既强调民主原则,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的基本精神,至今仍然适用。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全国开展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普选活动。

1954年6月全国完成了第一次基层普选,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年9月举行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这样,全国用普选的方法,选举产生了由地方到中央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地方到中央系统地建立起来。可见,从我国第一部选举法的制定,到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也正式建立起来。

4.选举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从1953年选举法实施后的最初十余年间,我国选举制度的贯彻还比较正常。总的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能按期改选。但是,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时期,我国的选举制度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全国几乎没有进行过真正的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亦名存实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我国的第二部选举法。同1953年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1)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2)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3)将原来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4)将原来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5)将原来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7)将原来规定的代表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举人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8)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9)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10)增设了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章节等等。新选举法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选举制度中社会主义民主的程度,用法律形式保证了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对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如把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将原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并对“另行选举”、少数民族的代表比例及介绍候选人的方式等作了新规定。为了便于选举法的实施,1983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对直接选举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和立法解释。例如,它具体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职权、选区的大小、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限额,并提出了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候选人名单而不得增减等等,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总结几年来选举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主要就以下方面对选举法又作了进一步修正;(1)规定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2)选民或者代表推荐代表候选人改为必须有10人以上联名;(3)取消预选;(4)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改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5)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改为应不超过3000人;(6)规定每一选民接受别人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7)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8)在产生代表的人口比例上,规定了更加有利于少数民族的选举办法。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9)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1979年以来我国选举法的几次修改,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程序化,使我国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日益完善,选举的民主程度不断提高,从而更加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更加有利于发展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我国的选举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其主要内容是:(1)将县级人大和政府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2)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3)适当缩小了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4)对选区的划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1至3名划分;(5)增加了预选的规定和对选举时间的规定;(6)进一步完善了罢免代表程序,增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程序等等。

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到“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时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这一建议,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为确保每一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享有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所提出的一项重要建议;是我国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重大决策。2010年3月8日上午9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根据我国国体、政体,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要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这三个平等是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实现城乡居民平等选举权,符合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广大群众切实能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