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及地位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17、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文学艺术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商品交换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这些法律范畴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私法领域中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在罗马私法体系中,所设定的财产权制度概以有体物为核心展开。罗马人以“物”为客体范畴(包括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是基于一种物质化的财产结构。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区别于传统意义的物的另类客体。质言之,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一种崭新的私权制度。
几百年来,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和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各国立法者先后建立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构成了调整有关知识产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法。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框架上应包括以下基本制度:(1)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形态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在法律上的资格反映。什么人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权利或承担何种义务,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2)知识产权的客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精神财富或无形财产,什么样的知识产品能够成为权利客体而受到保护,通常需要有法律上直接而具体的规定。(3)知识产权的权项制度。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观。由于知识产品的类型不同,其权利的内容范围也有所区别。除少数知识产权类型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权能内容外,大多数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权。(4)知识产权的利用制度。知识形态商品关系的横向联系,即知识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在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使用许可等。法律承认文化交流、图书贸易、技术转让等各种流转形式,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受让者、使用者等各方的合法权益。(5)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法明文规定权利的效力范围,制裁各类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民事、行政及刑事的多种法律救济手段。(6)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及消灭,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法律一般规定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行政调解、管理和处罚的权力。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时间不长,自英国于1623年制定世界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算起,知识产权法的兴起至今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它对于推动现代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科技水平高低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及所有者以专有权,确认智力成果为知识形态的无形商品,促使其进入交换和流通领域。知识产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始于清朝末年,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被长期搁置。近三十年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迅速建立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2001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2000年修订、2008年修订);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2010年修订);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0年)、《伯尔尼公约》(199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3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成为《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的三十几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参照国外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1)著作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利为宗旨,其客体范围除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外,还应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计算机软件。(2)专利权法律制度。以工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成果为保护对象,其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兼有著作权、专利权双重因素的新型知识产权,表现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一般采取独立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形式。(4)商标权法律制度。一种主要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5)商号权法律制度。对工商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专用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可采取单行法规形式,也可采取与商标权合并立法形式。(6)地理标记权法律制度。以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记的法律制度。一般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制定单行法规。(7)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成果权,以人工培育植物或开发野生植物的新品种为保护对象。可采取单行法规体例,亦可归于专利法。(8)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未公开的信息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可以制定单行法规,亦可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9)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制止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专门法规,适用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需要给予法律制裁的侵害事实。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是指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即它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是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从世界范围说,知识产权法基本上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少有法典编纂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历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在晚近才发生,传统的民法典也没有知识产权的内容,但这并不妨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甚至明文规定,商标权与其他财产权受到同样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对此,多数学者并无异议。至于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包含知识产权制度,却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以个别国家的立法例为由,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财产权体系。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1)相关立法例并非民事立法之范式。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将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列为民法典的劳动编,1994年《蒙古民法典》及1995年《越南民法典》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编”并未涵盖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1992年《荷兰民法典》拟在第9编专门规定知识产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放弃。这说明,世界上尚无一个在民法典中成功规范知识产权的立法例。(2)现代知识产权法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变化的、动态的权利制度体系,受一国乃至国际的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变革等影响甚大,总处于不断修订更迭的状态之中。例如,法国自1992年颁布知识产权法典后,不到四年即修改两次。我国《专利法》颁布二十余年也三次加以修订。因此,将一项频频变动的法律制度置入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注重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是不妥当的。(3)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内容与其他法律制度规范不相协调。知识产权法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规范,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法本为规范民事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立法特点。知识产权法规范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是不宜整体移植入民法典中的。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作一般规定,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体例,并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考虑编纂知识产权法典。
此外,我国一些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制度。该主张似有不妥。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至于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该法的性质。从现代立法通例来看,除刑法典、民法典等基本法外,单行法律、法规一般都采用多种法律调整手段。因此,确定某一法律制度的性质应主要看该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属性。也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各项知识产权的制度已经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族系。我们认为,此看法也难以成立。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固然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思考题]
1.什么是知识产权?
2.如何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
3.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
4.什么是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
5.如何理解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