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含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范畴,前者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同一范畴。在多数民法著作中,权利的客体、标的、对象都是作为相同概念来使用的。基于此,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了不同表述的概括,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是“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知识信息”等。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究竟何为“事物”,对此有不同看法,但学者一般不将抽象的、理性的社会关系作为客体看待。作为民事客体的事物,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客观性。客体应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实在性,即它是客观化的物质实体;知识产品的客观性表现为可认识性、可再现性,即它是可以客观化的知识体系。(2)对象性。客体必须与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联系。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品作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权利义务关系就无从产生。(3)可支配性。客体应为主体所控制和利用的事物。这种事物,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知识形态,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前者是天然存在或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后者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我们认为,可以在同等概念意义上来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并将其概括为可认知的、可利用的知识形态产物。
(二)知识产品的概念
权利客体的范畴,或者说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民法发展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私有权利的客体。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土地公有制的外壳,个人财产权利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女、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被人们视为重要的财产,因此也被法律规定为权利客体。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制度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得到充分的发展。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人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入客体物的范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人们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也作为民事权利的另类保护对象。一句话,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促使民法日益拓宽其传统权利客体的范围。
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或者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这种物既可以是有形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其作品或发明,或是通过许可合同将作品与发明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权本身也是财产的一部分,从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从广义的物(财产)的概念来说,知识产权即是一种无形物,在财产关系中可以作为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的客体,是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被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如前所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精神产品所取得的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客体均被视为无形财产。在我国曾有一段时期,许多学者基于“智力成果权”的理论,相应地将其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技术商品化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中共中央1984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与1985年《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已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并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国外,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我们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与经营管理活动的结晶,明显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精神劳动的产物,以及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的商品意义,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
(三)知识产品的类别
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类客体的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客体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果,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1)智力成果;(2)经营标记。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我们建议建立一个有别于传统客体范围的新的知识财产体系,即把知识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1)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2)经营性标记;(3)经营性资信。其中,(1)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2)(3)产生于工商经营领域。现分别述之。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创造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概括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作品,主要包括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这类知识产品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文化领域中的知识创作成果,其成果与创造者的创作活动和传播活动有关;它们都是创造者思想结晶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文字或符号形式、形象形式、音像形式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表现形式。
工业技术,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在物质载体上的知识和技能。它是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而发展成的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工业技术与科学成果不同,科学成果是对人类实践经验和认识的概括与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科学和技术都表现为知识形态,属于社会的精神财富。科学的职能在于对自然界(社会或思维)和技术可能性的理解,更具有预见性和深远性;而技术则直接联系生产过程,其职能在于对自然界的控制和利用,更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在法律上,工业技术可以表现为取得工业产权的各类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以及受到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保护的工业产品。
经营性标记,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工商业标记,是人们生活中所见最多的标志。它具有标志艺术的一般特点:(1)标记性。经营性标记的主要职能在于区别商品和生产商品的厂家,使人们易于识别,防止误认。(2)宣传性。经营性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业活动中,以实现其对特定商品、厂家或产地的宣传效果。(3)适应性。经营性标记能在多种场合使用,不但可以注明于商品或包装材料上,还能使用于多种宣传媒介的制作。经营性标记作为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经营性资信,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商业信誉,包括特许经营资格、信用及商誉等。从经营性资信的构成来看,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经营能力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这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其外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于社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能力与信誉,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内容,但也有精神利益的成分。与文学艺术作品、工业技术、经营标记不同,经营性资信的财产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相关立法保护明显不足。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此类客体称为正在开发的无形资产。
(四)知识产品的基本特点
知识产品具有文学艺术创作、发明创造以及经营标志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创造性。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不可能是现有产品的简单重复,而必须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创造性是知识产品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而一般财产法并不要求这样。在这里,强调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的特点,并不是说物质产品没有创造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而物质产品构成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时并没有创造性的一般要求。就某类具体的知识产品来说,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是各不相同的。一般来说,专利发明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它必须是该项技术领域中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它所体现的技术思想、技术方案必须使某一领域的技术发生质的飞跃。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次之,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但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取得独立的著作权。而商标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其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避免与他人的商标构成混合。可见,受保护的对象不同,要求的创造性也有所不同。依照西方学者的说法,专利权要求发明具有“技术先进性”(或称为“非显而易见性”),著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或称为“原创性”),而商标权则要求商标具有“可识别性”(或称为“易于区别性”)。
(2)非物质性。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外在的形体。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或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知识产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特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产品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例如,作品表现为文字著述、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发明创造表现为文字叙述、设计图表、形状构造等;商标表现为图案、色彩、符号、文字等。这些客观形式的载体,是知识产品的物化。必须明确的是,作为知识产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知识产品的本身。知识产品是精神产品,它的效能和价值是载体所难以全部包括和体现的。
(3)公开性。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而有形财产所有人并无将其财产公开的义务。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出了公开性特征。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得以行使权利、取得利益;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专利”一词的拉丁文“patere”原意,就有“公开”或“打开”的意思,这个语源表明专利的技术内容必须是公开的;商标所有人为了将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就要使用自己的商标标志,无论是在“使用在先原则”国家,还是在“注册在先原则”国家,要取得商标权,或是首先使用商标,或是首先申请商标注册,这些行为无一不同公开性相联系。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看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有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任何人都无权擅自加以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了一项特殊契约:创造者有义务将知识产品予以公开,从而取得一定时期的独占使用权。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知识形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具有公开性,它是依靠保密来维持其专有权利的。在西方民法理论中,专利技术是一种法定专有权,在保护期内一直发生效力;而技术秘密是一种自然专有权,视权利人保密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其权利效力。在法律制度中,技术秘密并不受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由合同法或侵权法调整。但技术秘密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特征,现代立法趋势表明,技术秘密现已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4)社会性。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表现在它的产生、使用和归属等各个方面。从它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知识产品,特别是创造性成果,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型劳动不同,精神生产是以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与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从它的使用来看,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为许多人所共同利用。在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动态流程中,每个人将会因吸取前人的知识信息而“收益”,也会因替后人提供知识营养而“支出”。从它的归属来看,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创造者个人以垄断权利,而一旦保护条件或期限失效,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