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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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君主专制的极端强化:宋元明清的法律

从宋至清是君主专制极端强化的时期,各朝代在沿袭唐律基本精神与主体内容的同时,还制定了一些刑事特别法,并在刑罚种类上增加了许多酷刑,以加强对危害君主专制中央集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司法上,沿袭并发展了唐朝的会官审录制度,以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操纵。宋、元、明、清各朝中,由蒙古族建立的元朝在法制建设上更多地保留了本民族的许多传统和习惯法,并存在明显的民族压迫与民族歧视痕迹,对后世影响不大,因而在叙述中略去。

一、立法概况

(一)宋朝的立法

宋朝的基本法典是《宋刑统》。《宋刑统》以唐代《永徽律疏》为主体,在沿用唐律把法典分为12篇的基础上,采用分门别类编排的方法,在每篇之下设若干门,每门之内含若干内容相关的律疏条文以及唐朝中后期以来所颁布的敕、令、格、式,这种编排方式无疑体现了法典编纂技术的进步。

此外,编敕、编例和编撰条法事类也是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编敕,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一定范围内的敕编纂起来的立法活动。编例是指通过一定程序,使具体案例变为通行的成例的立法活动。条法事类是指以公事性质为标准将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立法活动。

(二)明朝的立法

明朝的基本法典为明太祖洪武三十年颁行的《大明律》。《大明律》在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变化为:以名例律冠于律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篇,共7篇460条。

朱元璋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又亲自主持编定了《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统称《明大诰》,主要是辑录官民过犯的案例以及针对具体案例而对臣民所做的告诫之词。从《明大诰》的内容和精神上看,它有两个突出的特点:(1)严刑酷罚。《明大诰》中的严酷刑罚有族诛、凌迟、枭首、墨面文身、挑筋去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即使对《大明律》已规定的同一种犯罪,《明大诰》的量刑也远较《大明律》重。如“夏粮违限不纳”,《大明律》规定止杖一百,而《明大诰》则规定适用凌迟。(2)将贪官污吏和地方豪强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明大诰》中近7/10的内容是有关惩治官吏犯法的,有2/10的内容是有关惩治豪强犯法的。由于《明大诰》中的刑罚过于严酷,朱元璋死后,《明大诰》实际上就被废止不用。

《大明律》编成以后,朱元璋令子孙守之,大臣不得稍议更改。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大明律》已不能满足统治的需要,因而《问刑条例》也就应运而生。

明代的条例一般来自于司法审判的案例。对某一具体案例的判决,经皇帝批准后,便可以作为同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明朝中叶,由于条例日益繁杂,因此孝宗弘治年间、世宗嘉靖年间与神宗万历年几次修订《问刑条例》,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体例,与《大明律》合编刻印,名为《大明律附例》。通过《问刑条例》的修订,一方面突破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缚,根据社会形式的发展变化确定新的法律调整对象与打击重点;另一方面坚持以例辅律,避免以例破律,这对《大明律》的统一适用和提高司法审判的准确性与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清朝的立法活动

清朝的基本法典是乾隆五年颁行的《大清律例》。该法典的体例编目与律文内容和《大明律》基本相同,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编,共计律文436条、例文1049条。《大清律例》颁行后,律文无须再加修订,只有条例需要不断修订。因此,与明朝的律、例相比,《大清律例》的变化主要在例而不在律。

编制则例是清朝另一个重要的立法活动。则例是指关于某一政府部门或某项特定政务的单行法规,一般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政务进行编制,经皇帝批准后公布施行。则例是清朝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致可分为各部门则例与特定政务则例两大类。众多则例对于规范清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运转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往往造成各部门的职权彼此冲突,影响行政效率。

此外,关于少数民族管理的专门法规的制定也是清朝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为了加强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管理,清朝统治者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民族政策与制度。在清朝调整与其他少数民族的关系及处理民族事务的立法中,较具代表性的有《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和《钦定西藏章程》。

二、刑法的发展变化

(一)宋朝刑法的发展变化

1.用重典惩治盗贼

和唐律相比,宋朝对刑事案件的处罚“改而从轻者甚多,惟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宋史·刑法志》。。《宋刑统》所附敕文对于盗贼所处的刑罚远远要重于唐律。此外,宋朝还制定特别刑法专门惩治盗贼。仁宗时制定《窝藏重法》,将京师开封府和所属诸县以及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地,在此区域内窝赃盗贼者一律加重处罚。神宗时又制定《盗贼重法》,不仅将重法地的范围大大扩充,而且还确立了重法之人的概念,规定一些情节严重的贼盗犯及窝藏犯,即使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重法地,也按重法处罚。

2.刑罚制度的新变化

宋朝刑罚体系基本沿袭唐制,其法定刑主要为笞、杖、徒、流、死五刑,宋初在此基础上又新创折杖法以示宽刑,但在中后期则开始大量使用凌迟、刺配等酷刑,刑制转而走向残酷。

北宋初年,太祖为标榜仁治,在刑罚制度方面创设了一种用“决杖”代替笞、杖、徒、流四种刑罚的方法,列明每种刑罚所折脊杖或臀杖数目“流刑: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两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徒刑: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徒两年半,决脊杖十八,放;徒两年,决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杖刑:杖一百,决臀杖二十;杖九十,决臀杖十八;杖八十,决臀杖十七;杖七十,决臀杖十五;杖六十,决臀杖十三。笞刑:笞五十,决臀杖十;笞四十、三十,决臀杖八;笞二十、一十,决臀杖七。”,史称“折杖法”。它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使得封建五刑体系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分别得到不同程度的减轻执行。折杖法不适用于死刑及反逆、强盗等犯罪,以确保对该类犯罪的严厉打击。

凌迟刑是一种集肉刑与死刑于一体的刑罚,是秦朝“具五刑”的发展,受刑者先受肉刑折磨,然后再受死刑。凌迟刑始见于五代时期,北宋仁宗时期曾用此刑处罚荆湖地区杀人祭鬼的罪犯,后来扩大适用到各种危害专制统治的罪犯。南宋时期编撰的条法事类开始将凌迟刑列入法定死刑。

刺配刑也始于五代,北宋于太祖时开始推行,太宗之后逐渐成为常法。它是对罪犯处以“决杖、刺面、流配”三合为一的刑罚。在宋朝曾广泛应用的刺配刑实际上是古代肉刑之一黥刑的复活。

(二)明朝刑法的发展变化

1.重其重罪,轻其轻罪

明朝基本上沿用唐宋法律。同时,明朝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对于直接危及君主专制国家政权与统治秩序的行为,处刑较前代重,而对于违犯礼教的行为,处刑相对放宽,也就是所谓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谋反”、“谋大逆”被明律称为“罪大恶极”的行为,与唐律相比,明律对该类犯罪的惩罚要重得多。第一,明律对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的处刑更重。唐律对本人不分首从处斩,明律为凌迟;唐律仅对罪犯之父以及16岁以上的子处绞刑,明律则对更大范围内的16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处以斩刑。第二,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唐律注意了不同情节的区别对待,对“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而其父与子可不处死,子、孙亦不牵连;“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只流两千里。而明律则没有这些区分,一律作谋反处理。

朱元璋为了严禁臣下结党营私,于《大明律》中增设了“奸党”罪。例如:“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此外,如听从上司主使不守法律,大臣专擅选用官吏,下属或百姓妄言称颂大臣美政才德等,都属于奸党罪打击的范围。明朝的奸党罪打击的范围广,打击的力度大。奸党罪的设立,充分说明专制君主猜忌臣下无弊不防,打击臣下结党营私不遗余力。

在《大明律》中,对违犯礼教的行为的处罚较唐律要轻。例如,“子孙违犯教令”,唐律徒两年,明律降为杖一百;“别籍异财”,唐律徒三年,明律杖一百;“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流两千里,明律杖六十,徒一年。

2.刑罚制度的变化

明朝刑罚的主刑也是笞、杖、徒、流、死五种,不过,凌迟被载入《大明律》,此外,徒、流均附加杖刑。充军刑在明朝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它是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种或充实军伍的刑罚,次于死刑而重于流刑。充军的地点分为极远、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六等。充军的刑期分为终身和永远两等,终身是指本人毕生充军,死后刑罚执行完毕;永远则是指本人死后,子孙后代接替继续充军。充军适用的对象从最初的军人犯罪扩大到普通百姓。《明史·刑法志》说:“明制充军之律严,犯者亦最苦。”

(三)清朝刑法的发展变化

1.维护极端的君主专制统治

清朝刑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反逆罪的打击力度,不仅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而且也加重了刑罚。凡犯谋反、谋大逆者,只要是共谋的,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其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以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16岁以上,不论笃疾废残,皆斩。《大清律例》除全部援用明律中的奸党罪的条款外,还扩大了奸党罪的适用范围,严禁内外官员私相结交。

2.刑罚的变化

清朝法律将定型于隋唐并沿用至明的笞刑和杖刑进行了改革,即将笞刑与杖刑的刑具统一改为竹板并减少刑数。由于处以笞、杖刑的犯罪一般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由重改轻不会危及统治秩序,同时还可标榜统治者的仁政。

清朝除沿用明朝的充军刑外,还特别创立了发遣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刑较充军刑重,是清朝仅次于死刑的刑罚。

三、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一)宋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宋朝中央司法机关及其职掌基本沿用唐朝的制度。不过,宋太宗时曾在宫中设审刑院,负责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此外,宋朝于最高一级地方政权“路”设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这些都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的进一步强化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宋朝还创立了翻异别推、鞫谳分司和务限法等制度。

翻异别推制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凡州县死刑犯,业已结案,但未经本路提刑司录问而推翻原来的口供,或其家属诉冤,则移送提刑司重新审判;如果已经本路提刑司录问而翻供、诉冤,则由提刑司审察,改换审判官重审,称为“移推”;如果死刑犯临刑时翻供叫冤,由与本路无干碍之监司重审,或者移送邻路提刑司审理,称为“别推”。

鞫谳分司是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审问案情与检法量刑分别由不同的官员负责,前者称“鞫司”,后者称“谳司”。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了鞫谳分司制度,这种审、判分离的制度有利于互相制约,减少冤案,但同时也势必造成程序复杂、滞留狱案的不利后果。

宋代为保障农业生产,确立了规范民事诉讼的“务限法”。根据务限法的规定:每年农历二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为“入务”,这一段时间里不准许州县官府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务等细微事务方面的案件,以免妨害农业生产。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这一段时间,官府集中受理民事案件,在三月三十日之前必须审理完结或暂停审理。

(二)明朝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明朝三法司的职掌与唐宋有所不同。大致说来,中央三法司的基本分工是: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都察院负责监督。明朝的刑事诉讼与审判制度较前朝有了较大的发展,突出表现在创设了一套较为系统的会官审录制度,即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法定的或指派的若干官员会同审理的制度。明朝的会官审录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三司会审和圆审

明朝的三司会审是由唐朝的“三司推事”制度发展而来的。在明代,一般较为重大的案件都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会审。如果是特别重要的案件或死刑翻异案,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等九卿联合审判,也叫圆审。

2.朝审

朝审发端于洪武三十年,至英宗天顺三年正式形成。即每年霜降后,由皇帝择定日期,将在京现监重囚带往承天门外,由三法司会同多官逐一复审。朝审的对象是死刑监候案件。对朝审犯人的处理分为“情真”、“缓决”、“可矜”、“可疑”四种类型,除“情真”即情况属实须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种一般都可免除死刑。朝审的结果都必须报皇帝批准。由于朝审在秋季进行,实际上也就是清代秋审的前身。

3.热审与大审

由于天气炎热需要及时清疏刑狱,因此在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对在押囚犯进行审理,许多罪囚都可获得减免刑罚的机会。

明代继续沿用汉唐以来录囚的做法,并在制度上有所创新。明代的录囚主要体现在每五年举行一次的大审上。大审的对象主要是累诉冤枉的囚犯,由于大审是一种由皇帝派员复审录囚以示恤刑的刑事审判制度,罪囚往往能够有机会辩明冤枉或获得减免刑罚。

明代所实行的上述特别刑事审判制度,一方面可以分散司法权,有利于皇帝对司法的操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避免司法官员的擅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冤狱的发生。但从总体上看,这并不能改变明朝司法的专制和混乱状况。上述特别刑事审判制度都是在皇帝的严格控制下施行的,同时,司法权的极端分散,尤其是厂卫明代的东厂、西厂和锦衣卫镇抚司合称厂卫。厂卫掌握司法审判的实际权力,并凌驾于三法司之上,这是明代的独特现象,也是明代司法滥酷的主要原因与突出表现。对司法活动的广泛干预和操纵,导致了明朝的司法极为混乱,留下的历史教训也是非常深刻的。

(三)清朝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清朝继承和发展了明朝的会官审录制度,尤其是在明朝朝审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出较为完备的秋审制度。秋审是由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各省上报的绞、斩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经过秋审的案件,根据具体情节对案犯分别作出“情实”(案情属实,量刑恰当,奏请执行死刑)、“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或朝审时再审核)、“可衿”(案情虽然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免死)、“留养承祀”(案情虽然属实,但祖父母、父母又年老无人侍奉,或为家中独子,免死,改为杖责、枷号示众,然后释放)四种处理意见,并报皇帝批准。

清朝继续沿用明朝的朝审制度。朝审和秋审所审理的对象都是被处以绞、斩监候的案犯,审判参与人员、审判程序和处理结果也基本相同。不过朝审也有不同于秋审之处,朝审审判的对象是京师刑部狱中的在押绞、斩监候案犯,在押囚犯须被押解到当场审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