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法的博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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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博弈分析——国家之间的博弈

第一节 非合作博弈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概述

(一)概念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商事案件的权限。其所涉及和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0页。从一国的角度看,国际民事管辖权亦称涉外民事管辖权。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国民事诉讼在涉外领域延伸的法律现象,其问题的核心,在于某一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应该根据何种原则或标准确定由何国法院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哪一国家对案件拥有合法的或适当的审判权。至于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如何确定具体的审理法院,适用何种具体的审理程序等,则属于该国国内法上的司法管辖问题。相应地,国际民事管辖权规范主要解决的是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与国之间的分配问题。这就是说,它所触及的是,民事案件的管辖必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究竟应当由何国法院受理和审理。张仲伯著:《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6—537页。

国际民事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是相互联系的。冲突法中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时和冲突规范的连结点是一致的,说明了法院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解决案件的争议。也就是说,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或者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法院地与涉外民事案件或争议必须有“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否则,管辖权的行使和法律适用都将是不合理的。适当的管辖权同时证明法院的法律适用是有道理的。不过,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相脱离的情况:法院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无管辖权,但法院地与该案件或争议之间的联系却证明适用法院地法是合理的;或者相反,法院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具体审理时却应适用外国法。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当然,这一外国法(准据法)如果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则会被法院拒绝适用,并一般代之以该法院地法。可见,相互联系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之间也存在着各自的独立性。刘仁山主编:《国际民商事程序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国际民事管辖权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是有密切联系的。不具有适当的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得不到外国的承认的,更谈不上被外国执行;而如果法院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其判决就有可能取得充分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获得相关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有理由怀疑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适当性或有效性,那么,即使该判决在内国是有效的,它也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同上书,第62—63页。对于如何判断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各国一般倾向于根据自己国家的法律来解决问题。这里,内国依自己的法律(包括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判断原审外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权力,也属于内国所拥有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组成部分。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我国有学者把这种权力定义为“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李浩培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而把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核心问题——决定涉外民事案件究竟由何国法院审理的权力,称为“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同上书,第44页。法国学者则将前者称为“间接的一般管辖权”,后者为“直接的一般管辖权”。〔德〕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当然,我们这里讨论的是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博弈分析,至于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在第五章中再进行讨论。

(二)性质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一方面,国家拥有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是该国的主权行为,因而是独立自主的,不仅不应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干涉,而且应当受到尊重。实践上,主权国家有权制定和实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内法规范。

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主权国家属人优越权的体现,是国家对其本国国民进行管辖的权力,而不论本国国民位于何处。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体现,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或行为进行管辖的权力。但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或事除外。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国籍和领土,因此,国家在诉讼领域的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这是各国公认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主权国家也应当遵循有关国际法规则(如国家豁免原则),履行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赋予的义务。可见,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主权国家的公权力之一。

国际民事管辖权通常由一定的法院来具体行使,因此它是一种司法权。一方面,作为一种司法管辖权,不同于冲突法上的立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指立法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限的范围。冲突法上的立法管辖权指的是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即如何选择准据法的问题,它通常是在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解决之后,确定应适用何国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司法管辖权,它具有强制性,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管辖权有本质的区别。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没有仲裁管辖权。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机构,具有民间的性质,其仲裁管辖权当然不具有强制性。虽然仲裁庭的裁决在得不到有关当事人的自觉执行时,依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的这种支持也主要是基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为一种司法管辖权因其强制性而与仲裁管辖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性质也表明,国际民事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内民事管辖权,也有别于某些国际组织(如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民事管辖权是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于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合理分配,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由哪一个国家法院管辖的问题,至于案件由国家的哪一级和哪一地域法院管辖,则属于国内民事管辖权了。另外,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而国际法院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领土划界或条约方面的争端。国际法院的当事人只能是国家,非国家的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都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并且,不管是诉讼管辖权还是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得到当事国政府的同意,任何国家除自身表示同意外,国际法院不享有强制管辖权。

(三)意义

在整个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享有豁免权者除外);根据属人管辖权,主权国家有权管辖本国国民或公民,无论其身处境内还是境外。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一种,无疑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的一个具体体现,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和表现。因此,一国法院能不能依此行使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直接地反映了该国的主权状况。而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刘仁山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页。

第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有没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如果管辖权没有确定下来,诉讼程序便无从启动,更谈不上法律适用问题了。只有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之后,法院才能开始国际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包括向国外的当事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等。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其所作出的判决,一般也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先前的程序都是白费的。

第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即影响到当事人乃至有关国家的民事权益。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准据法的确定取决于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通常各国的冲突规范是不相同的。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相应地,只有正确地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才能保护当事人及有关国家的民事权益。

第四,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当事人要想获得或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起诉。而且,由于世界各国的诉讼立法都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判决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为要件,所以,有关当事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他所获得的有利判决才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从而最终达到获得或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与动态博弈的模型

(一)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我们通过使用标准形式博弈来模型化国家之间的相互作用。标准形式博弈包括三个元素:(1)博弈的参与人;(2)参与人可能的战略;(3)每一可能战略组合下参与人的得益。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斗争中,参与人是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目前主权国家有两百多个,形成了多人博弈的情况。多人博弈也是博弈参与人在意识到其他博弈参与人的存在,意识到其他博弈参与人对自己决策的反应和反作用的情况下,寻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决策活动,只是现在其他博弈参与人不是一个,而是有两个或更多。因而,它们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与两人博弈是相似的,我们就可以运用研究两人博弈的思想和方法来进行研究,或将两人博弈分析中得到的结论直接推广到多人博弈。所以在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博弈中,我们假设国际社会只有两个国家,即博弈的参与人是国家X和国家Y。

参与人可能采取的战略,就是如何分配国际民事管辖权。国家的行动是非常宽泛的,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其国民或领土上的人、事、物行使管辖权。这里就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问题。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就某国际民商事争议行使诉讼管辖的依据、标准或理由。各国往往基于主权的考虑制定相应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可确定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地等。各国对以上可确定的因素的考虑和取舍并不相同。概括地讲,可作如下划分:(1)国籍管辖,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根据这一标准,在国际民事案件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论其居住在何处,其国籍所属国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2)地域管辖,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行使管辖权。其侧重于有关法律或法律行为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即在有关的国际民事案件中,强调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居所地甚至所在地,有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发生地,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当得利发生地、无因管理发生地、自然人失踪地等有关地方所属国家的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3页。(3)专属管辖,主张以国际民事案件与有关国家的联系程度作为确定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国家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限。通常情况下,被列入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都与内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体制或公共秩序有密切联系。法院对这些民事案件无条件地享有国际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4)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通过协议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者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该国法院因此享有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可分为明示协议和默示协议两种。明示协议,是指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默示协议,是指在缺乏明确的管辖协议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而推定的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由于协议管辖在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种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力,所以它在具体适用上又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参与人的战略,即国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所采取的根据,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的组合。将多少这些可能性置于模型之中,取决于我们的研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中,我们要研究为什么各国都在扩大管辖权,如何解决管辖权的冲突等问题。其实,一件案件是否属于某一法院管辖,就看法院地与案件是否有密切的联系。那么,根据案件与联系的紧密程度,我们可以将参与人的战略空间分为两种行动,即适度的管辖权标准和过度的管辖权标准。

对于参与人的得益,主要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国家财产、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国家法律原则和道德基本观念的维护等社会收益,即整个社会在运用司法服务解决纠纷的过程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当然也包括私人收益,即当事人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就是司法判决要求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的赔偿款,精神利益是指胜诉方因为诉讼所获得的情感满足、个人尊严和社会声誉等。对于参与人的得益我们可以用具体的货币数量表示,也可以序数来表示。

在管辖权的国家博弈中,参与人都知道自己的收益,也知道对方的收益,它们同样还知道自己可供选择的战略以及对方可供选择的战略,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我们可以用一个二元矩阵来表示两个参与人的博弈,每个参与人在为数不多的不同战略中进行选择。

二元矩阵的每一格给出了相应战略搭配下每个参与人的得益情况。每一单元表格的左下方是国家X的得益,每一单元表格的右上方是国家Y得益。我们无法确切得知每一个国家X和国家Y的实际得益,但我们可以借用序数效用的原理,根据序数效用的理论,我们只考虑消费者对商品组合的偏好顺序,这里同样我们可以建立序数,即对于国家X来说,X3>X1>X4>X2,对于国家Y来说,Y2>Y1>Y4>Y3。说明了国家X最好的战略组合是(X3, Y3),之后依次是(X1, Y1)、(X4, Y4)、(X2, Y2);国家Y最好的战略组合是(X2, Y2),之后依次是(X1, Y1)、(X4, Y4)、(X3, Y3)。也就是说,双方参与人最好的战略就是本方建立过度的管辖权,对方建立适度的管辖权,次之战略是双方都建立适度的管辖权,再次之是双方都建立过度的管辖权,最差的结果是本方建立适度管辖权,对方建立过度的管辖权。

我们现在已将双方参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归结为一个标准形式的博弈,接下来求解这个博弈。博弈是利用解的概念来求解的,解即为关于理性参与人将如何选择战略以及给定参与人的目标这些战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这一概念。求解博弈即为确认参与人将选取哪一个战略的过程。

我们首先必须就参与人如何决策作出一个基础性的假定:参与人理性意味着他们总是偏好于更高收益的结果而不是更低收益的结果。本分析模式核心的基本假设并非参与人是自利的利润最大化者或只是关心自己国家的收益,而只是认为他们是按他们自己的趣味和偏好明智地行事。这个假定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并不总是满足的,因为国家有时行事并不一以贯之并且有时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不过一般说,给定其对他人将如何行事的信念,国家总是作出可能的最佳决策。〔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当给出参与人行为是理性的含义之后,我们可以来确定参与人可能选择的战略了。在这个博弈中,对于国家X来说,建立过度的管辖权就比建立适度的管辖权要好,不论国家Y如何选择战略,过度战略对国家X来说都是更好的。假设国家Y选取适度战略,因为X3>X1,理性的国家X将选取过度战略;假设国家Y选取过度战略,因为X4 >X2,理性的国家X还是将选取过度战略。国家X的过度战略是严格占优战略,不论对方采取什么战略对于该参与人来说都是最好的战略。同理,对于国家Y来说,过度也是其最好的战略。这样我们得出第一个解的概念:一个参与人如有可能总是选取一个严格占优战略并且总是不选取任何严格劣战略。这是所有博弈中最强的观念。当参与人认为选取一个特定战略总是比选取其他战略更好时,他们将选取这一特定战略,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对于国家Y,其不但选取严格占优的战略,而且还会预计其他参与人也将选取占优的战略从而相应地采取对策。也就是说,国家Y将依据国家X不会选取一个严格劣战略思想而选取自己的战略。这样我们就得到第二个解的概念:一个参与人认为其他参与人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并依此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进一步,一个参与人相信其他参与人同样认为他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并且他们也正是依此行事的;一个参与人还依据这样一种信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其他参与人认为他相信其他参与人不会选取严格劣战略;如此递进,直到无穷。〔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这样,我们得出了这个博弈的解,即(过度,过度)。其实,这个博弈就类似于我们在第一章里所说的囚徒困境。在这个博弈中,如果国家都采取了适度的战略,可能得出比较好的结果。但是(适度,适度)战略不是一个纳什均衡,在国家之间没有承诺,即达成有约束力的条约时,是达不到帕累托最优的。正如第一章所说的,这反映了一个很深刻的问题,这就是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矛盾。两个博弈人从各自的最大利益出发选择行为或战略,结果是既没有实现两人总体的最大利益,也没有真正实现自身的个体最大利益。从个体利益出发的行为往往不能实现团体的最大利益,同时从个体利益出发的行为最终也不一定能真正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甚至会得到相当差的结果。

我们将两人博弈的结果运用到多人博弈中,那么在国际社会中,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国家都是采取(过度,过度)的战略,这将导致冲突法中的所谓平行管辖的问题。

所谓平行管辖,亦称竞争管辖或可选择管辖。它是指一国法院基于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受案法院的选择而取得的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平行管辖适用于那些与国家的公共秩序联系不大的案件,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国家专属管辖的范围,又没有被立法排除出国家法院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与这类案件有关的外国立法同时规定了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于是,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便处于一种竞争的状态——可能由内国法院管辖,也可能由有关外国法院管辖——那么,究竟由内国法院管辖还是由外国法院管辖的问题,就取决于原告的选择了。相应地,除非存在统一的国际条约,实践中很可能形成所谓“一事两诉”的现象。因为在管辖权平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选择甲国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可能选择乙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了平行管辖。从各国实践来看,平行管辖较多地适用于连结因素比较复杂的有关财产或契约案件,但不能是本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如果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属于外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那么内国法院就不宜行使管辖权了。

平行管辖赋予了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较大的权力,便于及早采取司法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应看到,平行管辖实质上是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确定下来的一种国际民事管辖权。然而,如果不加限制,那这种自由意志便会导致权利滥用,在实践中形成“挑选法院”或“一事两诉”等现象,从而不利于管辖权的确定,甚至使管辖权的冲突悬而不决。刘仁山主编:《国际民商事程序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二)完全信息动态博弈

在上面的静态博弈分析中,所有参与人同时行动,或先后有行动但没有人在自己的行动之前观测到别人的行动。一般来说,各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或改变是有先后之分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国家决策用动态博弈来分析。在动态博弈中,参与人的行动有先后顺序,且后行动者在自己行动之前能观测到先行动者的行动。在动态博弈中,一般运用扩展式表述来描述和分析。同样我们也假设国际社会只有两个国家,即博弈的参与人是国家X和国家Y。我们可以将国际民事管辖权国家之间的博弈用下图的扩展式来表示。

博弈的扩展式表述所扩展的主要是参与人的战略空间,给出了每个战略的动态描述:谁在什么时候行动,每次行动时有些什么具体行动可供选择,以及知道什么。简单说,在扩展式表述中,战略是对应于参与人的相机行动规则,即在什么情况下选择什么行动,而不是简单的、与环境无关的行动选择。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根据上图,我们可以知道,一个扩展式表述包括下列元素:(1)博弈参与人;(2)参与人行动的顺序,即什么时候各参与人行动;(3)参与人的行动空间,即在每次行动时,参与人有些什么行动;(4)参与人的信息集,即每次行动时,参与人知道些什么;(5)参与人的得益函数,即在行动结束之后,每个参与人得到什么。在图中,博弈中每一可能的点称为一个结,用一个空心圆来表示初始结,接下来的结用实心圆表示。从每一个结出发的枝代表参与人可供选择的不同行动。每一个枝到达另一个结。如果从一个结没有枝伸出,则该结没有进一步的行动了。在这样的终点结每一个参与人一个得益;相反,这个新的结也可能是另一个决策须作出行动决策,从该结伸出的枝仍表示在该结决策的参与人可供选择的不同行动。〔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3页。

假定国家X先决策,国家Y在观测到国家X的选择后决策。这就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博弈。国家X有两个可供选择的行动,因而国家X的行动空间也即战略空间,有适度和过度两个战略。但国家Y有两个信息集,每个信息集上有两个可选择的行动,因而国家Y有四个纯战略,分别是:(1)不论国家X是适度还是过度,我适度;(2)国家X适度我适度,国家X过度我过度;(3)国家X适度我过度,国家X过度我适度;(4)不论国家X是适度还是过度,我过度。我们可以将上面扩展式转化为下面的战略式表述。

根据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静态博弈分析,我们知道对于国家X来说,X3>X1>X4>X2,对于国家Y来说,Y2 >Y1 >Y4 >Y3。为了我们分析的简便我们对得益进行数字化的假设,当然这种数字化的假设只是为了分析的便利,但其不影响我们分析的结果。我们假设X3 =4, X1 =3, X4 =2, X2=1; Y2=4, Y1=3, Y4=2, Y3=1。这样,上图表就转化为:

从上面的战略式表述中,我们发现这个博弈有两个纯战略纳什均衡,分别为(过度,{适度,过度})和(过度,{过度,过度})。在每一个均衡,给定对方的战略,自己的战略是最优的,这两个均衡的结果是(过度,过度)。对于(过度,{适度,过度})尽管其结果也是(过度,过度)似乎是合理的,但均衡战略本身是不合理的。如果国家X选择过度,国家Y的信息集在右边,最优选择是过度。但是,如果国家X选择适度,国家Y的信息集在左边,最优选择是过度而不是适度。因此,{适度,过度}不是国家Y的合理战略,或者说不是一个可置信的战略。我们从上面很容易看出,只有(过度,{过度,过度})是一个合理的均衡,因为构成这个均衡的每个参与人的均衡战略都是合理的。如果国家X选择适度,国家Y的最优选择是过度;如果国家X选择过度,国家Y的最优选择是过度。也就是说在这个博弈中,无论国家X的选择如何,国家Y的最优选择是过度,那么国家X的最优选择也将是过度。事实上,(过度,{过度,过度})是这个博弈的唯一的子博弈精练纳什均衡。

三、各国的扩张战略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各国应采取各种手段来扩张自己管辖权的范围。这个结论我们可以从各国采取的扩张战略中得到论证。当然,各国根据自己诉讼的传统和习惯,其扩张方法也是不同的。

(一)美国的扩张战略——长臂管辖权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所谓的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minimum contact),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被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州以外的另一州的事实就意味着法院地不是唯一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州,也就是说,这一案件是属于“法律冲突”范围的案件。任何时候一个州要对一个住所不在本州的人行使管辖权,必须有一定的根据。对这种管辖权的根据的研究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其实,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发展不是从开始就出现的,其是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情况在美国对外交往中逐步产生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1877年Pennoyer v.NeffPennoyer v.Neff,95U.S.714(1877).一案中,确立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领土原则。在领土原则下,法院可以对以下三种情况行使管辖权:(1)被告的住所或居所在法院地;(2)被告放弃管辖权的抗辩,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3)被告在该法院州出现,并经过传票送达官的合法送达。这三个管辖权的基础是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任何美国各州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U.S.Const.Amend.XIV, § 1.法院仅仅在非本州居民被告出现在法院地并经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则也就是美国学者常提到的“过路规则”。另外,普通法也承认对该州内的财产行使对物管辖权。除此之外,法院不能对身在州外或财产在州外的情况行使管辖权,否则就是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Felixc Pelzer.Unchartered Territory: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Internet Age, 51 S.S.C.L. Rev.,2000, pp.745—747.

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美国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越来越不适应美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在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 v.Washington226 U.S.at 313(1945).一案中重新规定了管辖权的基础。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对人管辖权更加灵活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的原因起源于被告与法院地的某种联系,甚至是单一或者孤立的联系,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美国学者一般称这种管辖权为特殊管辖权;另一种是被告在法院州有系统的、连续的和实质性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诉讼的原因是否起源于这种联系,美国学者将这种管辖权称为一般管辖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非本州居民的被告与法院州有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行使这种管辖权并没有违背“公平审理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仅仅是规定了对人管辖权的基础,在Shaffner v.Heitner433 U.S.at 186(1977).一案中,法院将这一原则扩展到准对物管辖权的案件中。

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的决定为各州法院管辖权的扩张打开了方便之门。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美国各州都确认了所谓的长臂管辖权,允许州法院对非本州居民在州外进行送达,建立管辖权。其规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的方法,即只有在特别的领域里或特别的诉讼中才允许适用长臂管辖权;另一种是间接规定的方法,即仅仅规定只要符合美国宪法和州宪法的规定,州法院对任何诉讼都可适用长臂管辖权。不管是哪一种规定,都极大地扩大了州法院的管辖权的基础。随后,有些州还发展了“商业流”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被告的产品进入商业流通中,且被告能够预见该产品在法院地出售和使用,法院就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Hanson v.Denckla357 U.S.235(1958).案中对“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加以限制,建立了“有目的利用”的标准,即要求被告有目的求助于法院州法律保护其利益。但是,各州还是认为“商业流”理论符合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的“最低限度接触”以及“有目的利用”的标准。

随着时间发展,为了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World Wide Volkeswage Corp.v.Woodson444 U.S.286(1980).一案中重新定义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一次审查了“商业流”的理论,其并没有拒绝商业流的方法,只是对其进行了限制。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把产品放置商业流中,并不能建立对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合理性成分,并因被告直接或间接的目的使它自己置于法院地的管辖权。即使美国最高法院对商业流的理论作了限制,但在产品责任领域里仍然存在着极为宽泛的管辖权基础。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言,在这个领域里,稳定性和确定性是非常难以找到的。法院建立了任意的管辖权规则,使得事物处在不确定的状态。Patrick J Borchers, Comparing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esson for American Reform,40 AM.J.Comp.L.,1992, p.121.

(二)英联邦国家的扩张战略——方便法院原则

在普通法国家,除了美国不存在方便法院原则外,其他国家都存在方便法院原则。在以英国为代表的管辖权制度中,主要有两种管辖权规则,一种是普通法管辖权规则,一般被称为依法管辖权。在依法管辖权案件中,主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管辖权。另一种是最高法院的管辖权规则,一般被称为设定管辖权。在设定管辖权案件中,法院适用方便法院原则建立管辖权。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允许法院对管辖权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建立管辖权,许多英联邦国家纷纷效仿。法院在运用方便法院原则时,原告必须表明受案法院是明显的适当的审判法院。也就是说,原告对本国领域外的非本国被告提起诉讼时,在向管辖外被告送达传票之前必须申请送达许可,并且向法院证明英国法院是审理案件最适当的法院。在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必须根据确定的因素进行分析,这些因素包括:(1)争议的性质;(2)有关法律和实践的问题;(3)地方法院对案件熟悉的程度;(4)证人和证据的可适用性;(5)诉讼的费用;(6)适用的法律;(7)被告的不便与费用。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具体规定:(1)针对住所在英国的人寻求救济的诉讼,英国法院有管辖权;(2)对于要求被告在英国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强制令之诉,英国法院有管辖权;(3)英国法院对于作为某一已被有效送达了的被告的诉求的必要的或适当的当事人有管辖权;(4)对于请求意在使合同强制执行、解除合同、使合同无效或其他为实现损害赔偿或获得其他救济从而使合同生效的违约之诉,英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该合同:a.在英国订立;b.经由一个在英国从事贸易或居住在英国的代理人代表主营业地或居住地不在英国的委托人订立的;c.包含一个使高等法院有听讼和决定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案件的管辖权的有效词语;(5)英国法院对于一个违反了在英国履行的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即使造成违约或履行不能的因素发生在英国或管辖区外;(6)英国法院对于一个诉求所依据的侵权和损害赔偿是因某个在英国进行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7)英国法院对于全部的主题事项为位于英国的土地的诉讼或证据保全与位于英国的土地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8)英国法院对于诉求意在解释、确认、认证或强制执行某一将对位于英国的土地产生影响的行为、遗嘱、合同、责任或义务的诉讼有管辖权;(9)英国法院对于因一项位于英国的不动产的抵押之债而提起的诉讼或意在确认、宣告或确定在一位于英国的动产之上的财产权利、抵押权或获得处理该动产的权利的诉讼有管辖权;(10)英国法院对于诉求意在行使一书面契据的信托且该信托的行使应适用英国法,并且令状的被送达人为受托人,或在此类案件中意在寻求其他救济或补偿的诉讼有管辖权;(11)英国法院对于诉求意在对一住所在英国的死亡的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在此类案件中意在寻求其他救济或补偿的诉讼有管辖权;(12)英国法院对于意在提起《最高法院规则》第76条所规定的遗嘱检验诉讼有管辖权;(13)英国法院对于意在要求对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诉讼有管辖权;(14)英国法院对于针对住所不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被告所提起的与国内税收委员会有关的或曾经或暂时处于他们的管理之下的税收或责任的诉讼有管辖权;(15)英国法院对于依照1965年《核装置法》提起的或与1975年《社会保障法》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16)英国法院对于针对适用欧盟委员会于1976年3月15日所作出的第76/308/EEC指令而提起的诉求,并且诉讼文书在欧盟成员国之间送达是有效的诉讼有管辖权;(17)英国法院对于依据1986年《毒品交易犯罪法》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18)英国法院对于依据1986年《财政服务法》和1987年《银行法》而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19)英国法院对于依据1988年《犯罪法》第4节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20)英国法院对于诉求系针对作为建筑物受信托人的被告提出的钱钞或账目或其他救济,并且对该被告所指称的责任系源自其所从事的行为的诉讼有管辖权,无论该被告是否在管辖范围内;(21)英国法院对于依据1987年《移民责任法》所提出的诉讼有管辖权。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

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的规定,申请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的原告必须表明他对于案件有很好的无可辩驳的事实依据。是否准许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因此,英国法院的这种管辖权实质上是自由裁量的权力。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新西兰高等法院,自从1883年起允许对新西兰领域外的被告进行送达。这一自由裁量的管辖权是模仿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不过,新西兰法院对域外送达作了限制,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赋予许可。原告如果申请对在新西兰法院领域外进行送达的许可,其必须证明案件是属于《高等法院规则》规定的范围且需要证明新西兰法院是适当的法院或方便的法院。1986年,新西兰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19条的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原因与新西兰或新西兰法律存在着一定联系的,可以不要求原告申请送达许可直接向管辖外被告进行送达。如果不属于第219条的案件,可以根据第220条的规定,高等法院仍然具有域外送达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新西兰是方便的法院时,法院可以赋予域外送达的许可。这两个规则也可适用于海事诉讼。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被送达的人的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比较在新西兰诉讼或在外国法院诉讼的便利以及费用。

加拿大一般把对在法院内的被告所建立的管辖权,称为依法管辖;把对法院外被告送达所建立的管辖权,称为设定管辖。设定管辖权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存在,因为根据有效原则,法院没有固有的权力对管辖权范围外的被告行使审判程序。加拿大的法院规则深受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的影响。在英国,原告对外国被告进行域外送达必须首先申请送达许可。原告在申请域外送达许可时,必须表明送达的案件是属于《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的范围且英国法院是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加拿大共有12个法院系统,每个省或领土以及联邦法院都有自己的法院规则。比照英国的规定,这些法院规则可分为四种情况:(1)有两个省保留了英国对域外送达需要许可的做法,仅仅对所列举的案件稍作变化。(2)有五个省和两个领土保留了英国的列举,拒绝变化,但是允许这些案件不需要申请送达许可就可以直接进行域外送达。大部分法院规则还规定对列举外的任何案件可以在有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域外送达。(3)有两个省的规则允许在任何种类的案件中,只要被告是加拿大或美国居民,不需许可就可以域外送达。如果被告是其他国家的居民,则仅在有许可的情况下被送达。(4)联邦法院规则规定域外送达需要申请送达许可,但对送达没有限制在特定种类的案件中。J.J Fawcett,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p.121—124.

澳大利亚各管辖区的法院都制定有关于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规则,它是有关各管辖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规则。这种对管辖权的扩大行使权限,主要取决于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澳大利亚许多州,如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和北部地区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之前申请送达许可。但也有一些最高法院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对管辖外的被告送达,要求原告事先申请送达许可。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扩张战略——立法中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判例法国家,非常注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行动中创制法律,作为立法活动在司法过程中自然延伸。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时往往表现出某种特有的灵活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成文法的国家,尽管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中,判例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基本上体现在国内民事诉讼法或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其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扩张相对比较理性,而且由于立法的修改需要特定的程序,其扩张就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么方便和频繁了。

1.德国法系国家的立法

德国法系系指德国及仿效德国法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主要包括日耳曼语系的德国、奥地利,以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的希腊、日本、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国家。其基本特点是赋予案件的地域联系比人身联系更为重要的意义,基本上遵循地域管辖原则,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或事物的存在地、事情的发生地等作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66页。

德国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成文法,因而,这类国家通常以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原则扩大适用于国际民事案件。它们往往根据被告人的住所、居所或惯常居所以及法人的管理中心等连结因素来确定内国法院是否具有国际民事管辖权,当事人的国籍则被作为确定内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例外因素。例如,依195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13条和第17条等条的规定,一般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根据其管理中心所在地来确定。因此,只要被告在德国境内有住所,德国法院就可依地域管辖原则确定其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有关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案件、继承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如果连结因素在德国境内,德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在某些婚姻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继承案件和死亡宣告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一方是德国国民,那么德国法院有权行使案件管辖权。也只有在这些案件中,国籍因素才发挥作用。德国法系国家立法都在一个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内国法院管辖或外国法院管辖。刘仁山主编:《国际民商事程序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关于特殊管辖权,德国法系国家规定,侵权由侵权地法院管辖,侵权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地;合同由合同履行地管辖;财产索赔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正是在财产索赔的案件中,德国法系扩大了其管辖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于在联邦德国境内无住所的人,因财产上的请求提起的诉讼,该项财产位于某一法院的管辖区内时,该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明显歧视外国人的规定”。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5页。奥地利法也规定,针对奥地利没有其他审判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所提起的金钱索赔可在任何可以找到的该人的财产所在地或他们的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如果被告在奥地利的财产并非不相称地低于争议的数额。在德国和奥地利的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被告人的财产不论价值大小,都可以作为他们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的案例。在德国,被告人留下的橡胶雨靴、账本或水果篓子,都可以成为德国法院对他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在奥地利,曾经发生过在一起关于确定父亲身份的诉讼中,把被告人(一个滑雪者)的一条内裤作为对他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林欣、李琼英著:《国际私法诸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2.拉丁法系国家的立法

拉丁法系国家系指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拉丁语系国家,主要包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家。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等规定的影响,拉丁法系国家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方面非常强调国籍原则以及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对于有内国国民参与的涉外民事案件,无论其诉讼地位如何,也不管有关案件是否与内国发生联系,均由内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该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缔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同时规定:“法国人在外国缔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尽管这两条规定是针对涉外契约案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作了扩大解释,使这两个条文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有法国人参加的,除涉及国外不动产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侵权案件、婚姻的解除和宣告无效案件,以及父母子女关系案件等。与其他法系相比较,拉丁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更容易确定,其司法管辖权制度具有更明显的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而且不利于外国人。拉丁法系国家一般都使内国原告有可能在内国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即使其诉讼与内国并没有重要联系。在这一点上,拉丁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就进行了极大的扩张,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做法,曾经被有关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为过分的管辖。例如在制定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各国将法国的此种情况列入了禁止行使管辖权的“黑色清单”。

拉丁法系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强调了国籍原则以及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对保护内国当事人的利益非常有利。表现在立法技术上,其立法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这种司法沙文主义显然不利于现代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发展。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及其他拉丁法系国家的立法都有一些新的发展,呈现出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例如,在比利时法上,不存在与《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相一致的规则,也不像法国法那样有对外国人不利的规定。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2页。而在意大利,原则上并不排除内国法院对外国人之间的诉讼的管辖权;而且,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外国人之间或者外国人与住在意大利境外的意大利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才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李玉泉主编:《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甚至,为了克服原有立法的弊端,加强法院管辖权的国际协调,拉丁法系中的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倾向于以当事人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从而更接近于德国法系国家的立法。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

3.瑞士法系国家的立法

瑞士法系国家主要包括瑞士、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等国家。瑞士法系国家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强调地域因素,同时以属人原则为补充。在确定管辖权时,坚持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管辖权应属于被告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协议管辖,只是在有限的案件中承认。例如,对于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发生的有关财产法上请求权的现有或将来的争端,当事人双方可以合意选择管辖法院。除非有相反约定,所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是专属的;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被选择的管辖法院地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或者依法应适用瑞士实体法,那么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另外,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瑞士法还规定,选择管辖法院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滥用选择权而剥夺瑞士法规定的对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弱方当事人)的保护,则该选择是无效的。对于特殊管辖,根据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分则的规定,大多以住所或惯常居所为连结点,同时兼采行为地、财产所在地等连结点。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7—199页。瑞士管辖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条规定的必要管辖上。该条规定:“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在这种特殊的管辖原则下,国籍标准发挥了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