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一种合同,举凡合同法的原理原则,例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因而可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无需考虑(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的重要作用和显著优点在于:它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又因为它所设定的是实体规范,所以又称它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
1980年4月10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公约》,它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我国出席了共有62个国家参加的维也纳会议,参与了《公约》制订的全过程,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一)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在它的序文中揭示了《公约》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制定《公约》的指针,也是解释、适用《公约》的依据,是贯穿整个《公约》的根本精神。所以《公约》序文的文字虽不多,但却非常重要。《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有:(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原则;(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约》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98条,除了《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作任何保留。《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
(1)对《公约》的“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2条);
(2)对《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即《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5条);
(3)《公约》规定,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需以书面为之。对这一规定,可以声明保留(《公约》第96条)。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依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四)《公约》与惯例
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公约》在第9条对这一问题作如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五)《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
《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六)我国与《公约》
1.《公约》对我国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此前我国早已签署了《公约》,并于1986年12月递交了核准书,成为《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自其生效之日起,即对我国有约束力。
2.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前曾提及,我国对《公约》作了两项保留:
(1)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即《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的保留。《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意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然而这一扩大,是以缩小缔约国国内法的适用为代价的。
(2)对书面以外形式的规定的保留。然而,根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对《公约》关于书面以外形式的规定作出保留的必须是其本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方。我国现行《合同法》已对《涉外经济合同法》原来关于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形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按照《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不必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我国对《公约》的此项保留已不再生效,我国有关部门应尽快依照《公约》规定办理撤销该项保留的手续。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是指在他们之间有了合意。这合意,就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公约》第14条)。可见一项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公约》第14条第1款)。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约》与《解释(二)》的区别在于,前者将价格作为发价构成的必备要素,而后者却未将价格列为必备要素,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三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公约》第15条第1款)。就是说,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改动包括对发价内容有所添加、有所限制或作其他更改。还价不是接受,而是拒绝发价,并且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果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面讲到的“改动”,假如它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接受。因此成立的合同,其条件即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公约》第19条第2款)。那么,究竟怎样才是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了呢?依据《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0条)。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或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消灭,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公约》第17条)。发价规定了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对于这些,我国《合同法》第20条也有相关规定。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在发价之前或与发价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公约》第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7条)。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发价不得撤销:一是发价以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二是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公约》第16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9条)。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发价的撤销系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经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要求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2)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作出,例如,按买方发价的要求发运货物,或按卖方发价的要求支付价款,同样可以构成接受。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公约》第18条第1款)。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规定与《公约》的接受具有相同的内涵,相关规定也几近一致(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1条、第22条等规定)。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公约》第23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5、26条)。这便是接受的效力。
《公约》第18条第2款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则接受的立即生效和合同立即成立是很明确的。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双方往往远隔重洋,要用信函、电报、电传等来表示意思,这种方式即异地接受,它应于何时生效,历来存在着投邮主义(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受信主义)的立法分歧。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主张接受于函电送交邮电局或投入邮筒时生效,于是投邮之时即为合同成立之时,投邮之地为合同成立之地,即使函电于传递途中遗失,亦无碍于合同的成立。这时发价人还不知道有接受这回事,然而合同已经成立了,这当然是不尽合理的。但投邮主义也有使合同关系及早确定的优点,特别有利于保护接受人。何况发价人提出发价,本来也是希望订立合同的。到达主义主张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为大陆法所采用。所谓到达,意为函电已在收件人的支配之下,即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收件人惯常居住地(《公约》第24条)。至于发价人是否已拆阅函电,是否已知悉函电内容,则不予考虑。
对于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我国一向采取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所以,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至于所谓“合理的时间”,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国际贸易,复杂多变,所以既不能让发价人等待太久,但又应使被发价人有足够考虑并作必要准备的时间。关于发价人所规定的接受期间,其起算点及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的计算问题,《公约》第20条有明确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即为接受生效之时,这成为到达主义的一个例外。当然,被发价人的行为也必须在发价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发价没有规定期限,则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过了期限或合理时间,该项行为不能产生接受的效力(参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为逾期的接受。前已提及,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其二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而订立合同(《公约》第21条)。我国《合同法》关于过时的承诺(第28条)以及迟到的承诺(第29条)的规定与此相同。
D.接受的撤回。被发价人当面向发价人表示接受,自然没有撤回接受的问题。在采用投邮主义的立法的情况下,亦无撤回接受的问题。但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公约》第22条)。接受被撤回,与自始未作接受一样。接受一经到达,便即生效,合同亦即成立,因而不可能像发价那样有撤销问题。我国法律与《公约》规定相同(我国《合同法》第27条)。
2.形式要件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然而按照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用书面订立,所以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这一形式。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已取代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据此,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不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亦可。这是我国在合同形式方面立法上的重大改变。《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国际货物买卖,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我国《合同法》第32条)。
(二)合同的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
合同已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说,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合同于接受生效时订立,于是接受到达发价人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接受到达之地,亦即发价人所在之地,一般为其营业地,就是合同成立之地。但在被发价人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场合,被发价人作出行为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行为地为合同成立之地,这是一个例外。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样,合同成立时应为签订确认书之时,合同成立地应为签订确认书之地。这是另一个例外。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合同首部通常包括下列各项:合同名称、合同编号、订立日期、订立地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表达双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意愿、目的、原则的简短文字,即合同序言。合同尾部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有时还有见证人的签名)、合同正本和副本的份数、由不同文字写成的合同各种文本的效力、附件及其效力,合同的生效及有效期,等等。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也有不写在首部而写在尾部的。凡此都与其他合同没有什么区别。显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了货物买卖的实质性内容,规定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标的物条款;(2)价格条款;(3)运输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6)检验条款;(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8)索赔条款;(9)法律适用条款;(10)争议解决条款。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便告形成。所谓合同关系,就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其他买卖合同一样,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往往此方的义务,即彼方的权利。所以,以下专就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分别加以说明。
(一)卖方的义务
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公约》第30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35条、第136条)。
1.关于交付货物
(1)“货物相符”问题
关于货物的质量、规格及装箱或包装,《公约》在第35条第2、3款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倘使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必须负责,但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需负上述不符合同的责任。
另据《公约》第36条,卖方应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而且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则虽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也应负有责任。
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既然负有责任,则究竟是否存在不符情形,应从速确定,所以法律要求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公约》第38条第1款)。确有不符情形,应尽早使卖方知晓。所以,《公约》又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公约》第39条)。凡此都是既科卖方以责任,又给予他一定的保护,从而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平衡。然而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如果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那么他就不能根据买方没有从速检验货物及未适时作出通知而主张买方已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公约》第40条),因为卖方这时已违反诚信原则,当然没有再对他加以保护的必要。
(2)“第三方要求”问题
货物买卖的本质在于买方得到他所要得到的货物,使原不属于他的货物归他所有,完全由他自由支配;卖方则愿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保证归买方自由支配,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这便是所谓“第三方要求”的问题,也就是权利担保问题。
卖方的权利担保,就是指卖方保证对其所交付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可以出卖这些货物(参见《合同法》第132条)。他出卖这些货物,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因而第三人不能就该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所以《公约》简称之为“第三方要求”。《公约》就第三方要求是否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分别作出了规定。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这是就第三方非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所作的规定。对此我国有学者作了这样的解释:“这项规定包含了两重意义:第一,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获得胜诉,这固然表明该第三方对货物享有权利,并可以认定卖方违反了《公约》第41条的规定,应对买方承担责任;第二,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了《公约》第41条规定的义务,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保证第三方不能对货物提出任何请求。所以,尽管第三方的请求不能成立,但他毕竟是提出了请求,使买方受到了干扰或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保护善意买方的利益,因为买方的本意是买货物,而不是买‘官司’来打。”这个解释是可取的。
我国法律要求出卖人承担就其交付的标的物没有权利瑕疵的责任。但是若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则不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其主旨与《公约》完全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
《公约》第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这是就第三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所作的规定。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一种商品,可能在甲国有工业产权的保护问题,而在乙国则没有这个问题,因为该商品未曾在乙国申请、取得工业产权。正由于有这样一些复杂情况,便有必要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另作特殊处理。《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则卖方不负权利担保义务,因为这时可以认为买方已默示地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公约》又规定,该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的发生,倘使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那么这时卖方也就不负权利担保义务,因为责任不在卖方,没有要求他负责任的理由。
和“货物相符”的情况一样,在“第三方要求”,买方也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便不能因为买方没有及时通知已丧失其权利,而认为自己可以不承担权利担保的责任(《公约》第43条)。
2.关于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卖方在提供货物的同时,应一并提供商业发票。合同如有约定,并应提供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例如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等。为了证明货物已交付,卖方也应提供有关单证,例如海运提单,此外还可能有其他运输单证以及保险单等。所有这些单证,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必要文件,所以,移交单证是卖方的重要义务(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36条)。
3.关于转移货物所有权
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在买方的支配之下,但买方的目的不仅要能支配货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归自己所有,即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所以,《公约》规定了卖方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35条有同样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有二: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公约》第53条)。
1.支付货物价款
(1)货物价格的确定
当事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必须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但有时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合同已有效订立,但却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这时,倘没有任何相反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公约》第55条)。另据《公约》第56条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我国《合同法》则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59条)。
(2)支付价款的时间
依据《公约》第58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有一点应予注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另一是接收货物(《公约》第60条)。对于前者,例如,在FOB合同中,买方租船订舱,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否则卖方是不可能交付货物的。对于后者,例如在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送给买方,到达目的地时,买方应及时卸货并提走货物。
五、合同的履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就是在履行合同。合同于得到完满履行后即告终止,当事人因合同而形成的关系随之消灭。倘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违反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公约》作了“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据《公约》第71条,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货物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而且其义务一般都是对等的,在一方当事人有迹象显示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实在没有理由一定要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所以《公约》规定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这样,既能促使一方当事人注意防止违反合同事实的发生,又可在发生违反合同事实时另一方减轻一些损失。所谓中止履行,自然只是暂停履行,以后随时可以继续履行。《公约》同条还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1)或(2)两种情况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该条又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此前的中止履行义务,原是由于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合同的可能,现在该当事人既已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违反合同的可能即不复存在,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也是为预期违反合同而设,而且规定的是更严重的情况。据该条,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但如他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那就没有向他发通知的必要。《公约》中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有时卖方是分批交货的。这种分批交货合同的履行,有一些特殊问题,《公约》于第73条对它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66条也有规定。
六、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概述
违反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补救办法也多种多样。首先,违反合同要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该当事人负责。有时虽有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却可以不负责任,这是“免责”问题。其次,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看,有些违反合同特别严重,而另一些违反合同并非如此,它们所引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这里有一个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问题。再次,不同的违反合同,各有其相应的补救办法,所以有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有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然而损害赔偿是对各种违反合同都可采用的补救办法,它在所有补救办法中的独特地位,值得注意。最后,各种补救办法的作用,比较直接和明显。要求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就在于要该当事人按合同实际履行;要求损害赔偿这一补救办法,就在于要违反合同的当事人赔偿损失。然而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解除,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不像其他补救办法的作用那么直接、明显,因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便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1.违反合同的归责(“免责”问题)
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当事人即须负责。但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他的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就是说,他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负损害赔偿之责(《公约》第79条第1款、第5款)。这里所说的“障碍”,指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于第117条第2款对“不可抗力”加以界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上所说的免责,只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并且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公约》第79条第2、3、4款)。
《公约》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解释(二)》新增了情事变更的规定。其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变化,也是与《公约》的一个重要区别。
2.违反合同的程度(“根本违反合同”问题)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可能给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损害的程度会有所不同。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公约》称之为“根本违反合同”。据《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卖方的不交付货物,买方的不支付价款,是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很明显的。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到重大损失,这也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如果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
是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很不一样: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又如卖方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参见《公约》第46条第2款)。《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在有此类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解释(二)》第24条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设定了异议期间,超过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异议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当事人超过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补救办法的采用(“损害赔偿”问题)
作为违反合同补救办法的损害赔偿,在诸多补救办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无论卖方违反合同,抑或买方违反合同,都可要求损害赔偿。它可以和其他补救办法一并采用,有权采取补救办法的一方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偿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参见《公约》第45条第2款、第61条第2款和我国《合同法》第112条)。即使在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对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参见《公约》第81条第1款和我国《合同法》第97条)。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里规定了损害赔偿额,亦即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这一赔偿额或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来看,显然是要通过损害赔偿,使因他方违反合同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假如得到履行时他本可达到的经济状况相同。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其目的在于追求利润,所以考虑损失,规定包括利润在内,这是合理的。但赔偿额有一个限制,即“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参见《公约》第7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后来买方如购买了替代货物或卖方已把货物转卖,则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可能出现一定的差额;即使没有买进或转卖情事,合同价格和时价之间也可能出现差额。据《公约》第75条、第76条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这些差额。
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也不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依《公约》第77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公约》第81条第1款),这是宣告合同无效的主要效果。对于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公约》第81条第2款)。这是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重要效果。
关于归还货物,《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在以下情况,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即:(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或变坏,是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在以上三种情况,事实上已不可能按原状归还货物,但据《公约》第84条第2款,这时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宣告合同无效后,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公约》第84条第1款)。
(二)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不交货),买方要求卖方按合同履行(例如要求交付货物),这是最直接的补救办法。《公约》在“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中,首先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关于这一补救办法的采用,应注意以下四点:
(1)在卖方违反合同时,如买方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例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该补救办法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是相抵触的,那么他便不能采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
(2)在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他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公约》第47条)。
(3)根据《公约》第48条,“在第49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所谓“在第49条的条件下”,即已具备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虽买方因卖方的违反合同已可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仍可主动作出补救。不过这时对卖方的要求还是相当严格的:一要自付费用;二要他的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三要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或通知买方说,卖方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如果只发出通知,应视为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并且,这种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在买方收到要求或通知后,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之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或通知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例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买方便不得宣告合同无效。《公约》于规定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之后,又对卖方违反合同后自己主动对不履行义务进行补救作出周详规定,立法精神是可取的。
(4)《公约》规定了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就是要卖方依合同履行其义务。依合同履行义务,在法律上通称为“实际履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公约》既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但又将决定权交给审理案件的法院,由法院按照其本国法作出判决。这一问题的发生,是由于《公约》要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对待实际履行问题的立法分歧。英美法认为,违反合同的主要补救办法应该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所以他们的法院一般不会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但大陆法特别是德国法则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补救办法。《公约》依大陆法,规定了要求卖方履行义务即要求实际履行这一补救办法,但为了照顾英美法的实际,又在第28条规定他们的法院可以不作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卖方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同,买方有权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3)关于交付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公约》第46条第2款、第82条)。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据《公约》第46条第3款,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关于修理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宣告合同无效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2)必须是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参见《公约》第49条、第82条)。从以上条件看,《公约》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格的。
5.减低价格
《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采用减低价格这一补救办法,有一个限制,那就是: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或交货日期后已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三)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和收取货物,此外还有合同中或法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对买方的违反合同,依规定,除要求损害赔偿外,补救办法有二:一为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另一为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依据情况,择一采用。不论采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1.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买方的其他义务
买方违反合同,卖方可采取的第一个补救办法是要求买方履行义务:或要求支付价款,或要求收取货物,或要求买方履行他的其他义务,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要求支付价款,卖方有权对价款收取利息(参见《公约》第78条)。采取要求买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时,须注意以下三点:
(1)卖方在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之前,如已采取某种补救办法(例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这一补救办法与要求买方履行义务是相抵触的(例如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买方的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的义务即不复存在),那么,卖方便不得采取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的补救办法(《公约》第62条)。
(2)卖方要求买方履行义务时,卖方也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在此情况下,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公约》第63条)。
(3)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规定由买方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之类的规格,如果买方不按时这么做,卖方当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买方订明规格,这便是卖方可采用的第一个补救办法中的要求买方“履行他的其他义务”。但卖方也可以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而是由自己订明规格,也可说是代买方订出规格,以便及时生产、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依据《公约》第65条,卖方由自己订明规格,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根据合同买方有订明规格的义务,而不履行;二是卖方应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订明规格;三是卖方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可是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依此规格提供的货物,是规格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买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
2.宣告合同无效
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之一,但对卖方采取这一补救办法,限制也比较严。据《公约》第64条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一是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或法律上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二是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而买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这样做,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并且,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在那些例外情况下,尽管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依然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七、风险转移
(一)风险转移的含义
所谓风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风险转移,实际是指风险承担的转移,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原是卖方承担着的,在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风险转移。风险转移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关系重大。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英国、法国,坚持“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把风险的承担同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从而法律上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但在美国、德国,主张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移转问题区别开,一般应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公约》大致采用美国、德国等国立法例,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第一,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转移之时。这样,买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第二,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在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例如,卖方为使买方支付价款有保证,将海运提单保留在手中,这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为他毕竟已依合同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了。风险要转移,必须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才行,在没有做到这样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2)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移转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例如海运提单)的承运人之时。情况表明有需要,通常是指卖方通过背书将提单和保险单转让给买方,使得买方成为可以凭上述单据向承运人和保险人索赔的人。这时让买方承担货物从交付给承运人时起的风险,便于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实际占有货物的买方向承运人和保险人索赔。但是,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合同既不涉及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转移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例如合同买卖的是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买方应在该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即是风险转移之时。以上提到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要求货物必须已特定化;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这当然要影响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
(三)风险转移的后果
《公约》第66条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后果,即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则所有风险转移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例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虽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已转移到买方承担,但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公约》第70条)。就是说,买方依然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办法。
对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称为风险承担,规定在第142条至第149条,内容与《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
八、保全货物
(一)保全货物的义务
据《公约》第85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买方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买方打算退货,即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根据规定把货物退回,这时他有义务保全货物;另一是买方代表卖方收取货物,即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但这有两个例外:(1)假如买方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那么他就可以不收取货物;(2)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那么买方也就可以不收取货物。倘使买方代表卖方收取货物,买方便有义务保全货物。
承担保全货物义务的人都有一种权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公约》第85条、第86条)。
(二)保全货物的措施
《公约》只原则地规定:“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究竟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只要有利于保全货物,承担保全义务的卖方或买方可以自行斟酌决定。但《公约》也规定了两种具体措施,以供选择采用:第一种是寄存,第二种是出售。我国《合同法》对保全货物未作规定。
九、合同关系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公约》第29条第1项:“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4)宣告合同无效。
据《公约》第81条,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