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在围绕刑事诉讼证明方式问题展开具体的论述之前,我们也有必要首先明确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对刑事诉讼证明概念的界定,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诉讼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其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必须依法收集和审查证据,并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根据传统观点,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包括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在内的全部过程,而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内。
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传统证据法学中宽泛的刑事诉讼证明概念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试图重新界定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及其涵盖范围。例如,有学者提出,可以将证明分为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两种基本形式,自向证明就是向自己证明,其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断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是向他人证明,其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律师;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的主体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也可能进行转化。有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证明应当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依据该观点,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一方的诉讼主张;诉讼证明只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庭审理前的收集、提取证据只是为在法庭上进行诉讼证明打下基础,创造条件。也有观点认为,诉讼证明即是说服裁判者的活动;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
与传统观点相比,新近出现的有关刑事诉讼证明概念的上述观点明显缩小了证明活动的范围,往往将其限定为法庭审判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而不将证据收集、证据固定等活动纳入其中;同时,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范围也相应缩小,负责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中处于被说服者地位的审判机关被排除在诉讼证明主体的范围内。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笔者赞同上述狭义的界定方式。不过,将诉讼证明活动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并不是说审前程序中就不存在一定形态的诉讼证明活动,只是庭审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相对来说更具有典型性,更能体现诉讼证明的特征。这是因为,审判过程的活动是在典型的诉讼结构下进行的活动,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参与,证据得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调查,控诉方、辩护方通过证明、反驳使法官形成心证。由此,审判过程是一个证据提供者说服裁判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将得出结论,并被裁判确定。鉴于此,本书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明的论述,均以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证明活动为着眼点,而对其他诉讼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不予涉及。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征
诉讼证明作为社会证明的一种类型,与一般的社会证明在认识基础和判断逻辑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过,由于诉讼证明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导致它在诸多方面呈现出不同于其他社会证明乃至自然证明的鲜明特征。
第一,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证明的对象往往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重现,不可能通过科学试验的方式予以证明,而只能借助特定的机关或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进行推理、判断的方式予以认定;认定的事项真实与否,也不可能通过科学试验的方式进行检验,而只能通过对诉讼证明机制的具体设置来提供保证。
第二,诉讼证明的根据是诉讼证据。如上文所述,案件事实通常是发生在过去的、无法再现的事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无法亲眼目睹其发生的状况。为避免主观臆断,法官必须借助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材料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只能依据证据来作出裁判。不过,由于诉讼证明存在着不同角色之间利益的角逐,存在诸多可能导致证据材料虚假的因素,而裁判者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判断的局限性,诉讼证明过程往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第三,诉讼证明的过程要受到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的制约。正因为证据在诉讼中重要地位以及诉讼证明过程的复杂性,为了最大程度地保证诉讼证明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就需要通过法律对证据运用程序也就是诉讼证明的方式予以严格规范和要求。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的依据、程序、手段等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预先规定。因此,与一般社会证明相比,诉讼证明可以利用的手段和方式受到更多的束缚,这就加大了诉讼证明的难度。
第四,诉讼证明的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回溯性证明的特殊性乃至司法公正对时限性的要求,都决定了诉讼证明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情况下进行,而是必须在法律预先设定的时间期限内尽可能及时地进行。因而,与一般社会证明相比,诉讼证明可以利用的时间受到严格限制。
第五,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诉讼证明的结果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终依据,诉讼证明结果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保证诉讼证明的质量,法律也对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作了严格规定,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作出实体上的有罪裁判。
第六,诉讼证明还受到其他社会利益或价值的制约。在依据法定程序实现实体法的同时,诉讼证明的过程也涉及一系列社会价值、利益的权衡与实现问题。诉讼证明在发现真相方面,往往不得不让位于这些价值和利益。譬如人权保障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安全利益、伦理价值等。
当然,不同类型的诉讼在证据、证明方面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的上述特征更为突出和明显。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刑事诉讼的证明结果直接关系到对被指控者人身、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处分,也关系到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安全的维护程度。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乃至诉讼效率等价值的追求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由此也决定了需要对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作更为严格的要求和制约。
(三)刑事诉讼证明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刑事诉讼证明作不同的分类。譬如,按照证明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分为实质证明和形式证明两类;按照证明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分为控诉机关证明和当事人证明两类;等等。
从汉语词组的构成来看,“证明”一词可以拆分为动词性质的“证”字和形容词性质的“明”字,分别代表“证明的行为”和“证明的结果”两层涵义。而在英语表述中,“证明”也有prove和proof两种形式,前者表示“证实或者断定;通过满意的证据证实某一事实或者假设的真相”;后者除具有“证据”、“证明书”等意思外,也包含“通过证据对某一争议事实所形成的证实或驳斥”的涵义。相应地,我们也可以从两个层面对刑事诉讼证明进行探讨,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强调的是诉讼证明的过程与方式,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侧重于诉讼证明达成的法官心证结果。两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诉讼证明的结果达致何种程度即为满足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诉讼证明活动总是以一定法律要求的证明结果为目标和指向,达致该要求即可停止证明活动。另一方面,证明结果的质量又主要依赖于证明活动。严格的证明活动可以使所得到的证明结果具有更强的可靠性”。
根据刑事诉讼证明的相关理论,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也就是证明方式的角度,可以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类型;而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也就是证明形成的心证结果的角度,可以将证明分为狭义证明与释明两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