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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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狭义证明与释明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理论中,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可以划分为狭义证明有时也直接称为“证明”。(Beweisen)和释明有学者也将其称为“疏明”或“说明”。(Glaubhaftmac-hung)两大类,这是以法官根据证据所形成的心证程度所作的划分。其中,狭义证明是指使法官获得确信程度心证的证明,而释明则是指仅使法官对要证事实获得一定程度可信性的证明。〔日〕《图解法律用语词典》,自由国民社1998年修订版,第780页。狭义证明与释明的区别,表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关于狭义的证明与释明的适用范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理论都有所述及。例如,德国学者Claus Roxin在其所著的《刑事诉讼法》第24章“证据法之基础”的开始部分,即对狭义证明和释明进行了区分:证明是指“使法官对所指陈之事实产生确信”,而释明“则使人相信其具可能性即可,例如对法官之回避,回复原状之声请中理由之释明及对拒绝证言时理由之阐明”。〔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在日本,释明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或派生性问题”〔日〕《图解法律用语词典》,自由国民社1998年修订版,第582页。。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规则》中,其第10条第3款、第35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即可以“释明”;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释明”的情况包括检察官向法官说明未能在法定时限内请求羁押被疑人的不得已事由(第206条)、第一次庭审以前请求询问证人(第227条第2款)等。〔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所谓证明,系指狭义之证明而言;且应依证据证明之事实,并不限于实体法上事实,即诉讼上事实亦属之。为释明对象之事实,仅属诉讼程序上之特定事实(‘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第68条第2项、第283条第1项、第201条第1项)。且释明其原因事实时,当事人只以叙明其证明之方法为已足,毋庸提出证据;而证明,则不特应指出其证明之方法,并应提出其证据”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56页。

其次,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狭义证明是法官判断事实存在与否时形成心证的原则性程度和普遍要求,适用于大多数的情况;而释明一般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需要迅速处理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日〕《图解法律用语词典》,自由国民社1998年修订版,第582页。,例如,诉讼中出现的法官回避、诉讼费援助、诉讼耽误、扣押、临时处置等需要迅速处理的问题。Lueke, Zivilpozessrecht, S.208.

再次,两者采用的证据调查方法、程序不同。狭义证明需要采用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方法,并遵循相应的程序进行调查;而释明的证据调查并无此要求,一般较为简单、迅速,而且采用能够及时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日〕《图解法律用语词典》,自由国民社1998年修订版,第582页。,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释明应当以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而进行”,如当庭的证人、当事人现持有的文书等证据。

最后,两者所达到的心证程度不同。“证明与释明,二者在法律上所要求之心证程度并不相同。盖证明,乃裁判官因而就某种事实得有确信之心证;而释明,则以裁判官得从而推定之程度为已足。”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56页。也就是说,狭义证明要求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当法官对要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确信状态时,该事实即已被证明;而释明只要求法官对要证事实达到一定程度的可信性,只要当事人或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达到大致推断要证事实为真的状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