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的政治分析
一般而言,人们对法律所持看法不同,他们对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把握也会不同。主张“法律只是权力关系的表述”的人,大多认为“法律是政治的”;主张“理性是法律的生命”的人,则大多认为法律超越于政治之上。在把握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时,不同的人也可能遵循不同的路径和方法。通常,人们习惯于通过“上层建筑”等宏大话语来分析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不过,也有人倾向于把政治的含义扩展到国家、社会以下的一些细微层面,并通过对具体的、局部的、零散的法律事件的分析来把握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所谓“法的政治分析”,其主要目标就在于分析和揭示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真实关系。这些关系往往包括许多具体方面。例如,在中立和客观的标榜下,法律原则和教义是否隐藏了实质性的政治承担?法院是超越于政治之上的独立机构,还是仅为政治机构的一部分?法官作出裁判是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还是以其对公共政策的党派观点或以其对政党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忠诚为基础?法律推理和论证是否只是一些独立于政治话语的技术性方法?等等。本章不围绕这些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也不对零散的具体法律事件作细致分析,而是主要分析法律与政治的一般关系。它着力解决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与政治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或者说,如何分析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把法律界定为主权者的命令,二是把法律视为一个以“基本规范”或“承认规则”为效力起点的规范体系。这两点具有明显的科学化、体系化倾向,体现了一种使法律成为一个独立系统的努力。然而,恰恰是这两点,为政治因素侵蚀法律规范体系的独立自主性留下了缺口。
就作为命令的法律而言,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构成了法律不能自主的致命弱点。博丹(Jean Bodin)认为,主权是置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共和国最高的、绝对的、永久的权力,它不受法律制约。格劳秀斯和霍布斯也认为,主权不受法律限制,而只受自然法、万民法或道德的约束。法律由主权者制定、修改和废止,但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这样一种单向的制约关系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先天不足。梁启超在《先秦政治思想史》中称“法家最大缺点,在立法权不能正本清源”,讲的正是这个意思。无论是古代的君主,还是近代国家的主权者,他们都作为法律的“本源”而超越和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使得法律受到政治的支配而处于被动地位。
就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而言,被假定为法律规范体系源头的基本规范也存在致命的不足。如果下级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上级规范,上级规范来自于更上级规范,那么,作为规范体系源头的基本规范或第一宪法,它们的效力源于何处?基本规范或承认规则的原初合法性以及当下合法性何在?为了克服法律体系自主性上的弱点,卢曼(Niklas Luhmann)曾把法律想象为一个建立在自己正确的基础上的、自我参照、自我再生产的独立系统。卢曼认为,在法律体系内部不再存在规范等级,每一要素的规范属性都在一种对称结构中归于其他要素的规范属性。各要素之间的彼此互动创造了一个封闭的交流过程,只有法律系统能够授予其组成部分以法律上的规范特性,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它通过自己设定的程序修改自己。法律系统的这种封闭、循环和独立自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的反复无常以及政治对法律的干预,具有独特的“非政治化”(de-politicizing)功能。不过,为了确保法律系统能够应对偶发事件,适应环境,卢曼同时又把法律系统视为一个“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法律系统通过赋予认知部分以规范属性来回应政治需要和社会现实。由此看,卢曼所谓的法律系统认知上的开放性其实与基本规范或承认规则一样,最终仍然没有彻底封闭法律自主体系的政治缺口。
总体来看,尽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法律系统理论,都试图强化法律系统的独立自主性,但它们并没有完全堵塞政治入侵法律的缺口。相反,由于强调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法律更有可能作为一个整体而被置于政治之下。如果我们如系统论者那样,把法律和政治视为社会系统的两个子系统,那么,这两个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三种可能性:一是法律服从政治;二是政治服从法律;三是法律与政治相互制约。这三种关系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均有体现,以下主要讨论前两种关系,中间夹杂对第三种关系的讨论。
第一节 作为政治附属物的法律
是否存在着不受法律制约、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政治权力,或者,是否存在某种可能使法律不再起作用的政治权力,这是判断法律是否服从于政治的一个主要标志。马基雅维里(Niccolo Machiavelli)、霍布斯以及施密特(Carl Schmitt)等人都洞察到并阐述了法律相对于政治的被动和受支配处境,因此,在理论上可以把他们有关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看法划归为一类。
作为近代政治学的奠基人,马基雅维里如马克思所说,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出国家的自然规律”。关于法律,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中有这样两段论述:
一切国家……其主要的基础乃是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军队,因为如果没有良好的军队,那里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同时如果那里有良好的军队,那里就一定会有良好的法律。
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如果只具有一种性质而缺乏另一种性质,不论哪一种性质都是不经用的。
这两段话蕴涵了三层意思:第一,法律是一种重要的统治和斗争工具;第二,法律以及军队和武力都是为统治和斗争所必需的手段,必须配套使用;第三,军队和武力是更为根本的统治和斗争工具,相对于它们而言,法律只处于一种从属和辅助的地位,受制于它们。马基雅维里之所以认为军队和武力比法律更重要,源于他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在他看来,“所有武装的先知都获得胜利,而非武装的先知都失败了”。不过,马基雅维里也劝诫君主们要主动遵从法律。他说,“君主们应该懂得……他们开始违反法律、漠视人们长期生活其间的古老传统和习俗之时,也是他们丧失自己国家的开始”。马基雅维里的这一劝诫并不意味着君主应该完全服从“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一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提到的,“法律是政府的主人,政府是法律的奴仆”。在马基雅维里那里,君主遵守法律只是一种出于深谋远虑的政治策略,一旦情势所需,军队和武力就会走到前面,直接起决定性作用。很明显,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马基雅维里在看到法律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更看到了政治对法律的支配作用。
如同马基雅维里将军队和武力置于法律之上一样,霍布斯也把主权者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摆在了法律之上。基于众多的历史事实,霍布斯断定,权力稍稍受到限制的一切国家都会被迫遭受损害和变故。因此,霍布斯主张主权者享有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绝对权力。这是霍布斯与洛克在社会契约理论上的重要区别。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只关注政府权威的建立问题,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则延伸到政府权力的分割和限制问题。按照霍布斯的意思,在无政府的、混乱的战争状态与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统治之间,不存在中间选择,除非产生一个具有绝对权力的主权者,否则不会带来安全与和平。他说,“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这意味着,“在每一个政府的某处总存在着最高权力,这是确定不移的,而问题仅仅在于由谁拥有这一权力”。由于霍布斯看到了绝对权力对于形成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绝对必要性,“他的理论实质上是把政府与暴力等同起来;不论是否加以运用,这种暴力至少必然总得在幕后呆着”。主权者的绝对权力不受法律限制,而且,幕后的“暴力”总是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颠覆法律,这决定了法律的被动处境。霍布斯论证说:
因为主权者既有权立法废法,所以便可以在高兴时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并制定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种服从关系的约束。
将法律置于主权者之上,便同时也将一个法官和惩办他的权力当局置于他之上,这样便是造成了一个新的主权者;由于同一理由,又可将第三个人置于第二者之上来惩罚第二者,像这样一直继续下去,永无止境,使国家陷入混乱和解体。
霍布斯主张绝对权力高于法律,与其说是源于他个人的喜好,不如说,他也和马基雅维里一样,看到了历史和现实中政治权力对法律的决定性影响。最高权力存在的不可避免及其必要性决定了法律相对于政治的从属地位。
马基雅维里和霍布斯看到了足以支配法律的武力和绝对权力,施密特则从危及国家生死存亡的“非常状态”,同样看到了法律服从于政治的被动处境。施密特认为,“非常状态”是无法预知的、在出现时也不知如何应对的、极端危险的状态,因此,它没有被纳入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中。“非常状态”打破了一般的法律条文,与国家主权者的“决断”紧密联系在一起。“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对“非常状态”最终决断权的垄断构成国家主权的本质。这种“决断”并不以法律为前提。“统治者决定是否出现了极端的紧急情况,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种情况。他置身于正式生效的法律秩序之外,他绝不属于这种秩序,因为正是他来决定是否完全搁置宪法。现代宪政发展的所有趋势均倾向于限制这个意义上的统治者。”然而,在施密特看来,这种极端的非常状态并不能从世界上根除。他说,“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始终不仅有命令和指挥,也有法律上的规范化和用处理事务的措施进行的管理”。由此,“非常状态”以及对它的“决断”所要表明的与其说是宪政的巨大威胁,毋宁说是用以说明宪政不可能的一个关键因素。施密特所谓的“决断”比凯尔森所说的“基本规范”更进一步,它不是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的规范基础,而是它们的政治基础,它在“非常状态”下可能导致法律秩序的瓦解和颠覆。施密特说,“任何法律秩序均建立在决断之上,而且人们在实际运用当中似乎认为,具有自明性的法律秩序的概念本身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因素——规范与决断。就像其他秩序一样,法律秩序也是建立在决断之上,而非规范之上”。施密特通过“非常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决断”鲜明地指出了政治入侵乃至颠覆法律的突破口,在这个突破口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国家主权,而不是法律。施密特说:“非常状态的首要特征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威,它意味着终止整个现有秩序……在这种状态下,国家仍然存在,而法律则黯然隐退。”“国家的存在确凿无疑地证明了国家高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决断不受任何规范的束缚,并变成真正意义上的绝对的东西。人们可以说,在非常状态下国家是根据自我保存的权利终止法律。”施密特以常规状态与“非常状态”、规范与“决断”之间的区分有力地说明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在此关系中,法律服从于政治的被动处境极为明显。施密特明确指出了法律的这种政治意蕴。他说:
人们以极大的狂热剥夺了政治观点的所有正当性,并将其限制在道德、法律和经济的规范与秩序内。然而,在具体的政治现实中,不是抽象的“秩序”或规范,而总是某些真实的人类群体和组织统治另外一些人类群体和组织。从政治上讲,道德、法律和经济规则始终呈现出某种具体的政治意义。
马基雅维里、霍布斯和施密特都把法律笼罩在政治的阴影之下,这在卢曼看来不尽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卢曼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渐分化的社会,它按照各种特定功能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子系统,各子系统按照各自的交流媒介,如政治系统的有权/无权、经济系统的拥有/不拥有、法律系统的合法/非法等,自我观察,自我描述,自我规制,同时与其他子系统以及系统环境进行信息交换。功能分化的重要后果是社会全整性(totality)的丧失。卢曼指出,在现代社会,“没有哪个功能系统能够宣称特权地位;每一个都依据其自己功能的优先假定发展它自己的社会描述……既然特定系统的具体运行如此多样,也就不再有系统能够将其描述置于其他系统之上了”。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在现代社会不再是政治对法律或者法律对政治的整体支配关系,它们都是社会的子系统,相互独立,彼此通过各自的交流媒介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节 作为政治制衡器的法律
马基雅维里、霍布斯、施密特等人的理论共同揭示了,作为政治过程的产物和政治权力斗争的工具,法律最终受军队、武力、最高权力以及主权的支配。这一如巴尔扎克(H.De Balzac)所说,“世界上……没有法律,只有时势”。此种观点体现了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但它并不代表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全部。此外,还有一些主张。例如,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指出,“人的权利必须被视为神圣的……一切政治都必须跪在权利的面前”;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到,“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还有人认为,“法律在什么地方终结,暴政就在什么地方开始”。这些主张把法律不仅仅视为政治权力的产物和工具,同时也视为限制政治权力、维护人民利益和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体现了人类对法律和政治活动的某种期望和理想,也为分析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提供了另外一个维度。循此维度,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时常被人转化为理性与意志、真理与强权、正义与权力、规则与专断的关系。如果说,马基雅维里、霍布斯、施密特等人的理论强调了法律与政治在统治策略上以及特殊时期的高度一致性,那么,康德、洛克等人的主张则从理性、正义等方面突出了法律与政治之间必要的张力。由此,在政治实践中突出法律的重要性乃至力行“法治”,其实就是要减少政治权力的专断任意性,尽可能地把理性、正义、民生幸福等价值要素融入政治实践。
有学者曾从历史的角度划分出三种类型的宪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这三种处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大致勾勒出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一个渐进过程:最初是政治权力决定和支配法律;其次是法律与政治权力相互影响;最后是政治权力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政治行为服从于“法律的统治”。不过,这里仍然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最初决定并创制法律的政治权力,到后来何以会自动跳到法律的框架内,接受法律的约束?这样一种约束是真正地表明了“法律对政治的胜利”,还是像马基雅维里所说的那样,只是一种政治策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现实主义法学以及批判法律研究运动认为法律是政治中的法律,法律就是政治,德沃金等人则认为政治是法律中的政治。这其实代表了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如马基雅维里等人所认为的那样,受到政治权力的支配和影响;另一方面,政治如同康德、洛克等人所认为的那样,受到权利和法律的制约。这两个方面说明了法律与政治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关系变化,也说明了法律与政治在同一历史进程的不同阶段的关系变化。在社会动荡无序时期或政权初建、宪法草创阶段,政治对法律有决定性的影响;在政权基本稳定时期或改革、建设和发展阶段,法律为政治行为(political action)设定框架,政治受到法律的一定制约,或者说,政治更多地通过法律而不是暴力来实施一种更加文明或巧妙的统治。政治受到制约,集中表现为国家权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历史上,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主要有三种手段和制度形式,一是权利制约,二是权力分立与制衡,三是市民社会。以下分而述之。
一、权利制约
权利制约权力的实质在于,通过把人的某种资格或利益宣布为在道德或法律上不可侵犯,来形成权利主体与政治权力之间或弱或强的对峙。其具体的论证方式和操作手法是多种多样的。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公共权力来结束“自然状态”、保障人权和公民的权利,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社会契约论者的共同主张。此后,以维护人权和公民权利为主要目标,通过法律规范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行使,成了现代社会主要的统治或治理模式。在此模式下,公共权力存在的主要理由在于保护权利,国家权力通过权利来说明其正当性,国家权力的享有和行使以权利为目标,权利与权力因此形成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正如洛克所说:
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和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这里,洛克指出了权利制约与“法律的统治”之间的内在联系:要确保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必须实行法治和宪政。法治和宪政的重要要求在于,宪法具有至上权威,所有公共权力的存在、享有和行使方式都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的更废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反必定导致相应的宪法和法律责任。显然,在这样一种架构中,宪法是否有力地规定了权利保护内容以及宪法能否在政治实践中不为政治权力所破坏乃至摧毁,是权利能否最终制约权力的关键所在。
二、权力分立与制衡
权力分立和制衡体现了一种保证宪法不轻易为政治权力所破坏的积极努力。限制权力除了依靠权利和法律外,还依靠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时常比法律、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更为现实和有效。权力分立和制衡的主要理由在于权力的扩张性。阿克顿(J.E.Acton)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麦迪逊(James Madison)也说,“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如同权利制约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一样,权力分立及其相互制衡有助于防止出现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正因为此,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说,“权利未保障和权力未分立的社会,不存在宪法”。历史上,权力的分立在洛克那里表现为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立,在孟德斯鸠以及美国宪法那里表现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立和制衡。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形式上把国家权力分为相互制约的几个部分,避免了由一个机构或部门单独行使国家最高权力,不过,在一些人看来,它实质上并不能消除各权力部门党派立场或阶级利益的一致性以及国家权力的统一性。
三、市民社会
有观点认为,宪法条款在决定政治斗争的结果方面无关紧要,想要理解政治的作用,真正需要注意的是各种“社会力量”。这一观点把法律问题深入到了社会层面。在一些人看来,比之于社会根基来说,权利制约以及权力制衡其实不过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枝叶,只有与政治国家适度分离的市民社会才能真正对国家权力形成有效制约。在这里,市民社会宛如一个庞大的权利主体。洛克意识到了这一点,在他看来,除了权利制约和权力分立外,“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市民社会是处于政治国家之外的“非政治化社会”,也是免受国家权力干预的私人生活领域,这一“私域”构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受到法律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并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来维护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则通过市场、政党竞争、司法独立以及舆论监督等制度抑制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不过,也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在非中心化(decentered)的现代社会,“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制约已不再具有太大意义。例如,在卢曼看来,就分化的现代社会系统而言,声称社会的统一性已经不再可能,对“市民社会”这一规范范畴的主张只能是一种无望的浪漫主义。又如,福柯认为,“市民社会”事实上不过是现代权力技术的产物,它与政治国家的对立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意图,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最初将它视为自主经济过程的场所,并用它来限制国家的行动范围,尽管这很适合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但已不再适用于20世纪的西方社会,因为现代社会出现了一种新的分层形式和新的权力关系,不会再有任何“市民社会”类型能够为挑战遍布西方社会的统治结构的任何规划提供参照点。
有人指出,政治并非仅仅与强权意义上的权力及其行使相联系,它也应该是一种与自由和文明的美德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活动。还有人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些看法分别说明了政治与法律的两种性质和功能,同时也共同表明了一种使政治服从法律的愿望和努力。上面谈到的权利制约、权力分立与制衡、市民社会乃至“法律的统治”正是这一愿望和努力在理念和制度上以及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尽管它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助于制约政治权力,但也有很多人认为,“法律的统治”在本质上只是一种重要的政治理念。鉴于法律与国家政权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法律规范体系源头上的政治缺口,即使法律能够对政治权力形成一定的制约,法律完全超越于政治之上也仍然只是一种尚待实现的政治理想。一如有人所指出的,“尽管法律经常被表述为是超越于政治的,但这本质上只是一种修饰学的主张”。下面再集中围绕权力来对法律和政治的一般关系作进一步分析。
第三节 法律的权力结构
权力是政治领域的核心概念。学者对政治的界定大多围绕权力展开。例如,韦伯认为,政治是“争取分享权力或影响权力分配的努力”;拉斯韦尔(Harold Lasswell)认为,“政治研究是对权势和权势人物的研究”。因此,“法的政治分析”免不了要分析法律的权力结构。权力不仅有其社会物质基础,也有其思想观念基础。后者正如霍布斯所说,“强权(the power of the might)的基础只在人们的观念和信仰之中”。就思想观念基础而言,“政治关系主要靠神话(myth)和符号(symbol)维持”,因而,“看不到一般理念和信仰的重要性,我们就不能充分理解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就社会物质基础而言,“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最好作为对在政治利益冲突中得失胜败者的科学研究的一部分予以考察。循此程式,政治处理物质利益之间的碰撞,法律则应该作为这一过程的延续予以分析”。由此,分析法律的权力结构可以进一步从文化和社会两个层面着手。
人,有其自然的一面,也有其非自然的一面,这非自然的一面就是人的文化或社会一面。人的文化或社会一面主要源于人的理性的运用。自古希腊人把人定义为“理性动物”起,西方文化和西方社会的理性面相就已基本注定。在西方文明进程中,理性长期居于主导乃至主宰地位,与之相伴随的一种二元权力结构由此也在西方文化和社会中占据主导,在此结构中,理性对非理性实行区分、贬低、排斥和压制。与此相应,法律也处于这一权力结构之中,法律循着理性、秩序、正义等名义规制、惩罚非理性、无序和非正义。就此而言,法律不仅在文化层面暗含着理性对非理性的权力统治结构,也在社会层面暗含着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的权力统治结构。社会与文化在这里是一致的。从文化的角度看,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正是理性名义下的一种权力手段。人,与其说是一种理性动物,不如更精确地说,是一种善于对事物作区分和排序的动物。男与女,美与丑,高与矮,白与黑……无不显示出人的区分才能。对事物作不同区分,只能说明这个世界五彩斑斓,丰富多彩。但是,人并不仅限于此,在区分不同事物之后,他们往往还会对其作进一步的纵向比较和价值排序,从而,人与人之间、种族与种族之间、远古与现在之间的上下尊卑、文野贵贱、先进落后……也就相应产生了出来。这些区分和排序在人们的实践中会逐渐形成为一种“集体意识”,这种意识在正常与反常、正确与谬误、善与恶、好与坏等之间作出界定和区分,并对反常、错误、邪恶行为予以谴责、排斥、监视、禁锢。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确定、维护文化的二元权力结构的手段和形式。
作为法律前提的文化权力结构是人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权力运用的产物。人的认识能力被视为一种理性力,人对世界的认识就是这种理性力的启用,因此,人对世界的认识不是一种机械反映,而是一种“建构性的”和“反思性的”反映,它实际包含了对世界的“理解”。“理解……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是人类生命本身原始的存在特质。”人在认识和理解世界的过程中生成“现象”,现象的生成是权力运用的结果。这种权力运用首先表现为对事物的辨别和区分,然后是对事物的命名、赋予意义和等级排序。认识是对“‘事物’与‘词语’尚未分离的领域”的甄别、定位、切割、描述、建构、加工、简化、篡改、整编、逻辑化、理性化、系统化、空间化、符码化、神圣化……认识“将事物转暗为明”,在此过程中,“目视(regard)享有主宰权力”。这种主宰权力尤其表现为认识通过将“意义”植入到事物中去理解、解释和建构世界。认识过程中的权力运作产生了文化世界。文化世界主要带来了两种后果。一方面,人们通过对世界的“人化”来过一种自己认为正确和惬意的生活,这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人不仅通过思维,而且以全部感觉在对象世界中肯定自己”;另一方面,对象化导致“被对象奴役”和“在自己的对象里面丧失自身”,亦即,人被迫受到自己产生的外在规则的强制,这正如人类学家所说:“人,不论是个体还是集体,总是由于把自己困扰在……‘他自己织就的分类甄别意指之网’……中而成为被统治的对象。”这两种结果的差异只是人们感觉上的不同,实际上,文化都将人卷裹在意义之网中,只不过人们有时感觉到痛苦,有时感觉到愉悦;有时是自愿的,有时是被迫的;有时觉察到,有时觉察不到而已。
可以说,法律是在一套“知识体系”的背景下建构起来的。“知识体系”造就了权力产生的不平等或非对称结构,在一种价值秩序建构中,它将客观世界中可能本是同质的平行差异转变为异质的等级秩序,法律的合法/不合法模式与此非对称结构正相呼应和吻合。历史上,法律偶尔直接以强权为基础公开耀武扬威,将“强权即是公理”公然付诸实施,但更为经常的情况是,法律以真理和正义之名实行一种表面中立乃至人道的统治,这一统治因为意识形态的渗透而深入人心。所谓“不变人性”、“永恒真理”,在一些人看来正是依凭一套蕴涵价值构造的知识体系而运作的权力话语。权力生产真理话语,真理制定法律,法律使权力法律化、规范化,这是福柯所说的权力、真理与法律的三角关系。借助知识体系和意识形态,“权力统治”循着真理和正义之名而变得名正言顺,畅行无阻。因此,有人甚至认为,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其实只是“建立在一些普遍传播、哪怕是错误的观点、信仰之上的,而不是只建立在确定的真理之上”。一般而言,作为法律基础的这些并非“永恒真理”的各种认识、观念、信仰扎根于自古以来的语言结构之中,与特定历史阶段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
权力的不平等或非对称结构既存在于文化层面,也存在于社会层面。文化与社会在这里的区分是相对的,文化的权力结构与“知识体系”相联系,社会的权力结构则主要涉及由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均所导致的不平衡或非对称结构。这一结构既表现为阶级对立,也表现为社会分层。
马克思和恩格斯主要从阶级斗争的角度分析社会的权力结构。他们因此把资产阶级法界定为“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按照这种宏观和抽象的角度,在阶级社会,法律被认为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权力进行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阶级斗争理论之外,另有人提出了“精英主义范式”(the elitist paradigm)。精英理论以身份地位差别取代阶级差别,并由此来说明“统治”问题。这不同于从一种宏观和抽象的角度来获得对阶级和国家本质的理解,进而解释阶级社会中法律的阶级统治本质。尽管精英理论不适用于“统治”命题,但“精英”概念却表明了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实存着的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只要社会不平等没有被彻底消除,这种权力关系就始终存在,但它不是一种整体的“统治”关系,而是权力资源的分配不均所导致的在微观和具体层面上的不平衡关系。有人指出,“人类社会中的社会不平等事实无所不在,源远流长。任何已知的社会,现在的和过去的,都不平等地分配它的稀缺物品和服务”。即使到现代社会,职权地位完全开放、竞争机会均等,也难免还是会存在起点和条件的不对等。就此而言,权力关系的存在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资源的分配不均带来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也造就了社会的不平衡和非对称权力结构,这一结构为权力的存在、流动和运行提供了场所。由此,“精英”可以被视为一个表明人与人之间权力资源占有、使用和分配不均的社会分层概念,这是社会的权力结构的一种体现,它表明权力关系处在强/弱、高贵/低贱、有地位/无地位、富有/贫穷等二元社会结构中。有人这样定义精英:“精英是用于分类的、描述性的概念。它指的是某一社会中占据高级地位的人。有多少种价值就有多少种精英。除了权力(政治精英)外,还有财富、名望和知识等方面的精英。”在此社会不平等意义上,精英概念实际透露出社会中的一种非对称的权力结构,它用以描述在权力资源分配不均的社会的权力结构中人与人之间的优势对比,“精英”因为职业、身份、地位等而在专门资源的拥有和支配上占据优势。这一优势营造了法律运作的外部环境。
有人指出,“如果一个社会中与不同职位相联系的权利和特权(perquisites)必定是不平等的,那么社会也必定是分层的……任何社会,不管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都必须既按照声望,又按照尊重来区分人,因而,必定具有一定数量的制度不平等”。这些不平等造就了所谓的“精英”,他们在某些方面拥有比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更多可供利用的资源和优势,这带给他们更大的行动自由,也使得其他人与之相比在权力关系中处于劣势。“精英”各方面的优越效果受到了许多人的关注。例如,有人提到,“上层地位一般具有与权势者,以及某种统治战略和策略的传统保持密切关系的优势……此外,它也使人比较容易得到威望、收入以及其他价值”。另有人提到,“在全世界所有国家,施加社会影响的其他途径——如个人知名度、良好的教育、专门的训练、在教会、行政机关和军队中的高级职位等,对富人来说都要比穷人更容易掌握。富人毫无例外地总是比穷人捷足先登,更不用说他们所不取的那些门径总是艰难曲折的”。还有人说,在西方社会,“财产和收入的巨大差别明显影响了个人参与社会统治活动的程度。一位富人可能在进入天国时会遇到麻烦,但他会发现进入政党的高级委员会或某些政府部门是轻而易举的事。他还可以用其他方式对政治生活施加影响:控制新闻机构、结交政界名流以参加各种各样的压力集团或咨询机构。而上述这些穷人则一无所有……”所有这些都是社会不平等事实对人们在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的影响,这些影响与“精英”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起到的影响是相似的,它们说到底是财富、地位、关系、知识等对法律的微观影响,这些构成为法律运作的微观权力结构。
在现代社会,法律受社会不平等的影响更多地体现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作为社会的权力结构的体现,“精英”对法律运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由于在社会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分配上拥有优势,精英比其他人更容易接近和利用法律资源(包括法律人员和法律知识),这使得他们在“争权夺利”中可以利用法律占据上风,一旦发生争执,即使自己在法律规范上处于劣势,精英也可能利用手中的各种资源影响法律的运作,甚至在法律的名义下歪曲或篡改法律的字面内容。在精英可供利用的各种资源中,金钱、职权、关系、地位、专业知识等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明显的,其中,法律知识本身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力资源。如果说金钱、关系、职权等对法律的影响大多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那么,利用法律知识谋取私利则最容易留下“合法”假象,这有可能使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掌握在法律精英(如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律专家等)手中,成为法律精英可以任意翻来覆去的“手套”。作为一种形式,法律为精英与非精英之间的社会权力斗争提供了广阔渠道。
由冲突论的视角看,财富、知识、职权、地位、关系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中的分布不均造就了社会的权力结构,因之,法律在宏观层面上存在着一个阶级统治结构,在微观层面存在着精英与非精英的不平等权力结构。社会的权力结构决定了法律的实际处境,法律的运作伴随有阶级统治和社会权力的争夺。就阶级社会的阶级对立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用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主要工具;就“不平等的社会分层模式”而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各种社会权力据以“争权夺利”的重要手段。
总之,尽管政治在某些方面对法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规范和制约政治行为的重要作用。因此,在看清与法律的存在和运行相伴随的政治环境或权力结构的同时,在实践中构建政治的法律结构,以使各种政治权力受到国家公法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是相当重要的。在历史上,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进化过程。有学者曾从抽象意义上把法律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repressive law)——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自治型法(autonomous law)——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回应型法(responsive law)——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它们与政治存在三种递进关系:压制型法旨在建立政治秩序,它从属于权力政治,容易动用政治手段;自治型法注重规则的权威和自治,它虽然仍然与“致力于秩序、控制和服从”的“法治国家”相联系,但它被抬到政治“之上”,与政治秩序保持距离,并与分权相联系;回应型法侧重于对规则和政策的内在价值和政治活动的正义要素的探求,旨在实现某种崇高的政治理想,它的愿望与政治愿望一体化,并与权力混合相联系。就法律与政治之间关系的这种发展趋势而言,正确处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关键在于,在理念和制度上以及在政治和法律实践中,不仅要在宏观上把政治理想与正义、民生幸福统一起来,更要在现实生活中使政治权力始终处于正义和民生幸福的目标指引以及法律的有效约束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