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支票
支票也是国际结算中使用的一种结算工具,它通常是由进口商签发的委托银行从其存款账户中支付一定金额给出口商的一种票据。
一、支票的概念
依各国票据法,支票(Check; Cheque)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英国《票据法》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即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依各国票据法,若要求支票的付款银行履行付款,则出票人必须在该银行有存款,而且出票人必须事先与该银行订有支票付款协议。支票的三个当事人是: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出票人是支票的签发人,他在付款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并订有支票协议;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受款人可以在支票上注明,也可以不注明,而将支票作成来人抬头。
二、支票的功能与特征
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的职能主要是支付功能,即发挥现金在空间上的使用功能;而汇票、本票除了具有支付功能外,还具有信用功能,即发挥现金在时间上的使用功能。
支票作为一种票据,与汇票、本票具有许多共性,但它还有不同于汇票、本票的特征:第一,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第二,支票均为即期付款的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
三、支票的种类
支票依其区别标准不同,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和无记名支票
这种分类是以支票对受款人的记载方式不同为标准。这种区别与汇票、本票的分类标准及实际作用完全相同,兹不赘述。在中国,虽然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但依中国《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可以签发无记名支票,而且其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二)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和受付支票
这种分类是以支票的当事人资格是否兼任为标准。支票与汇票均属于出票人委托或命令他人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因此,通常情况下,支票也有三方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况下,该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两个当事人可能产生资格重合,即由一个人充当两个当事人,这样就产生了上述三种变式支票。
1.对己支票
对己支票又称己付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支票。这种支票,出票人和付款人由一个人充任。但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和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因此,对己支票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可能签发这种支票。这一点与对己汇票不同。
2.指己支票
指己支票又称己受支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受款人而签发的支票。这种支票与指己汇票相似,任何人只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设支票存款账户,均可签发该支票,没有任何限制。中国《票据法》第87条也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3.受付支票
受付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以付款人为受款人的支票,即付款人同时也是受款人。因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金融机构,所以这种支票的受款人也只能是金融机构。
(三)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
这种分类是以支票付款有无特殊保障为标准。普通支票在付款上并无特殊保障,而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则不同。关于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将于此后详述。在中国,普通支票是指支票上没有印就“现金”或“转账”字样的支票,这种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
四、保付支票
在国际结算中,有时还出现保付支票(Certified or Accepted Check)。多数国家票据法对此均有规定,但中国《票据法》对此没有规定。
保付支票是指,付款人因出票人或受款人的请求,在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类似文字并签名,其付款责任与汇票的承兑人相同的支票。即支票经付款人保付后,付款人应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及背书人均免除其责任。由于支票为支付票据,并无承兑及保证制度,因此支票能否兑现,无法预测,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支票的保付制度应运而生。但各国对保付支票的保付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依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法律,保付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免除债务,但日本支票法规定,保付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也不免除其债务,应与保付人共同负责。
依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保付行为属于一种票据行为,除了须记载“保付”(Certified to Pay)或类似文字外,并须由付款人签名,“保付”文字可以记载于支票正面或背面。至于保付日期,则非为必要记载事项,即使未记载,也属有效。保付附加条件时,视为拒绝保付,但保付人仍应依所附加的条件负其责任。在实务中,保付人在作出保付行为后,通常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将该支票金额另列入保付支票账内,以供该保付支票提示时付款。
案例2-5
中国青岛M公司与韩国F公司签订了一笔服装交易合同,贸易条件为FOB,金额为3万多美元,并约定信用证付款。但F公司迟迟未开来信用证,在M公司的多次催促下,F公司答应改为银行支票付款,在装运港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在M公司已备妥装运货物准备装船时,F公司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对此,出口商予以拒绝。同时,F公司也对货物包装提出新的要求,并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答应立即寄来支票原件。当出口商改换包装后并准备空运后,要求F公司前来验货,但F公司以该批货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验货,最终导致出口商遭受巨大损失。
在本案中,中国M公司对韩国进口商F公司的资信缺乏深入了解;不应答应将信用证付款改为支票付款,即使进口商开来真实的支票,也难免为空头支票;若改为航空运输,出口商也难以控制货权。
五、划线支票
划线支票(Crossed Cheques),又称平行线支票、横线支票,是指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划二条平行线,或在二条平行线中记载某银行的名称或其他内容,付款人仅对银行支付支票金额的一种支票。
因支票为支付票据,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无论是记名或无记名支票,一经付款,不易查究提款人是何人,倘若支票遗失,应立即向付款人通知止付,否则付款人不得拒绝付款,容易导致意外损失。但划线支票,一般的持票人不得要求银行付款,只能委托银行代为取款。因此,若发生纠纷,付款人即可查明委托提款人,对出票人与付款人的交易安全很有好处,因此,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或支票法都对划线支票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依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和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划线支票分为普通划线支票和特殊划线支票。
(一)普通划线支票
它是指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划二条平行线,二条平行线内不记载任何文字的支票。这种划线支票,持票人委托任何银行取款均可。
(二)特殊划线支票
它是指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划二条平行线,并在二条平行线内记载委托取款的银行的名称或其他内容的支票。
在实务中,有时在平行线中加注“Not negotiable”(不可转让)字样,此时出票人仅对受款人负责,若支票转让了,出票人对后手不负责;有时在平行线中加注“Account Payee”或“A/C Payee only”字样,这种划线支票,收款银行仅将收取的票款记到收款人账户而不得直接付现;也有在平行线中同时加注“Not negotiable”和“A/C Payee only”字样。普通划线支票的付款银行,若将票款付给了非银行业者,则该付款银行应对真正的所有人承担由此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其金额以支票上的数额为限。
依《统一支票法》和多数国家票据法,出票人、背书人或持票人等均可在支票上记载平行线,其效力相同。而且平行线要记载于支票的正面,若记载于支票的背面无效。在实务中,二条平行线通常记载于支票正面的左上角。《统一支票法》和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支票上若有多处特殊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若仅有两处特殊划线,其中之一是经由票据交换所收款,则不在此限。因此,除了委托取款的原因外,支票不得超过一个以上特殊划线的记载,但普通划线即使有几处划线也不影响其效力。有权记载划线的人,均可以在未经划线的支票上记载普通划线或特殊划线;对于已经记载普通划线的支票,也可以再作特殊划线记载;但特殊划线记载不得变为普通划线。若将特殊划线内的收款银行涂销,则应视为未涂销,包括二条平行线也不得涂销。若支票左上角被撕破,致使无法判定该支票是否为划线支票,付款人一般应先查询出票人,倘若有平行线的记载,则应按照出票人的意见处理;若无法查询,则以记载平行线支票处理。划线支票的唯一目的就是在支票遗失时,防止被人冒领,保证交易安全。
(三)划线支票的效力
支票一经划线则具有以下效力:
1.普通划线支票的效力
支票经在其正面记载了二条平行线后,付款人只能对银行支付票据金额;若持票人为非金融业者,则应委托银行代为收取票款;划线支票不能请求支付现款,持票人如在委托银行已开有账户,则将该项票款记入其账户。
2.特殊划线支票的效力
若支票的平行线内记载了特定的银行,则付款人仅能向该银行支付票据金额,即只有该特定银行代为收取票款,并将该票款存入委托银行的账户。
付款人若违反上述两种划线支票付款的规定而付款,给出票人或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以支票金额为限。若付款人违反上述规定,但其确已向真正权利人付款了,其付款仍然有效。
本章提要
本章主要介绍和分析国际结算中最常用的信用工具,即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非现金结算中,票据是最基本的信用工具,它充分发挥了货币支付作用、结算作用、流通作用和信用保证作用。但由于各国票据法的极大差异,有关票据的规范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本章重要术语
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思考题
1.中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规定与国际惯例有哪些不同之处?
2.票据有哪些特征?其含义是什么?
3.在国际结算中,贸易商如何使用汇票?
4.票据行为包括哪些内容?
5.贸易商如何使用保付支票和划线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