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选题的由来:从家事纠纷到家事法院
家事法院是指专门处理涉及婚姻家庭领域各类家事案件的审判机构的总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如日本早在1948年就建立了与地方裁判所并立的家事裁判所,构建了完善的家事法院制度。德国、澳大利亚、美国的一些州、英国的高等法院等也都建立了独立的家事法院或家事审判庭。
国外普遍建立家事法院,主要根源于整个社会对家庭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纠纷的特殊性的理性认知,而这种认知又是在跳出法律内在视角之外,利用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在抽象层面的人类关系中去进行考察和分析后获取的。
在国外社会学家的眼里,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初级关系(primary relationships)和次级关系(secondary relationships)。初级关系是指在初级群体内部形成的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容置换的关系,包括个体的各种角色和利益。与初级关系相对应的组织是初级群体,是指相对小、有多重目的的群体,在那里人们的互动是亲密无间的,并存在强烈的群体认同感。家庭就是最重要的、最常见的初级群体。
初级关系具有如下特征:关系的参与者扮演了各种角色,并牵涉多种利益,包括了全面的人格要素;初级关系由于具有多人格的方面,关系不容易转移;初级群体的整合程度很高,个别成员的背叛,会遭到非正式的严厉制裁;初级关系的维持和初级群体的控制,主要通过习惯、风俗、伦理道德以及群体意识等非正式手段实现。
与初级关系相比,次级关系是缺乏感情深度的关系,其所包含的只是人格的某些方面。次级关系存在于次级群体之中。所谓次级群体,是指其成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标集合在一起,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结成正规关系的社会群体。相比之下,初级关系主要通过习俗、伦理道德、群体意识等非正式手段加以控制和维持,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小;而次级关系主要以正式的、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控制,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大。
与初级、次级关系的分类类似,美国学者格鲁克曼把人们的关系划分为简单关系和复杂关系。所谓简单关系,是指人们之间为了非常有限的特殊目的而建立的关系,其特点是目的单纯、接触面单、存续时间短。而复杂关系,则是指人们之间为了各种目的而广泛接触所建立起来的关系,特点是目的复杂、接触面广,存续时间长。简单关系和复杂关系所需要的社会控制形式不同。在复杂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多的相互控制方式,使得正式的法律方法较少被使用,而且复杂关系中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交错,非黑即白的法律方法的运用存在较大的困难。反之,在简单关系中,人们之间相互控制的方法较少,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正确的法律方法是主要的控制手段。
此外,在韦伯的契约理论中,也把契约分为身份契约和目的契约。所谓“身份契约”主要是指产生于家庭和继承法领域或者公法领域中的契约,而“目的契约”则是指出现在交换和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身份契约”大多数是“信徒性契约”,根据这种契约,某人就变为了另一人的子女、父亲、妻子、兄弟、主人、奴隶、亲戚、战友、保护人、顾客、随从、家臣、附属、朋友,或一般来说,就是同志。而“目的契约”大多数属于“货币契约”,它既不影响当事人的身份,也不产生新的同志关系,仅仅是为了特定的(尤其是经济的)履行或结果而进行交换。目的契约追求的是短暂的利益交易,而身份契约则指向获得长期的成员资格,关系的内容复杂而全面。因此,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使用不同的原则,后者可以为契约自由原则所覆盖,前者却不能。
根据社会学家对人类关系的上述分类,我们可以把婚姻家庭关系放在上述关系的坐标中对号入座。显然,婚姻家庭关系是典型的初级关系或者复杂关系,家庭是典型初级群体,家庭成员间的契约形式是身份契约;与此相对应,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是典型的次级关系、简单关系,其契约形式是货币契约或者目的契约。正是源于这一显著的差异,两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与纠纷解决手段也应有根本差别。换言之,家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有高度独立于一般民事法律的地位”。进而言之,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婚姻家庭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其纠纷的样态、特征以及具体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也将与一般民事纠纷有着显著的区别。
其一,家庭纠纷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同时也涉及社会之公益,如果听任私人按照私法纠纷自主解决机制进行塑造,势必会引发某些严重的家庭危机或社会问题,这是任何一个理性的政治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
其二,作为初级群体内部的家庭纠纷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感情纠葛,而且还会涉及生活于家庭群体内的无辜的未成年子女,他们的抚养、监护、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家庭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官不得不考虑或斟酌纠纷直接当事人之外的群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就事论事。
其三,家庭纠纷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得相当复杂。因为作为初级关系的人身关系突出的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相互依赖和难以转化。与次级关系相比,初级关系成员之间出现纠纷的频率更高,但成员之间对待纠纷的态度常常首先体现为忍让而不是对立,解决方式也多半是容忍、包容、回避或争吵等,较少对簿公堂。
其四,家庭纠纷不仅涉及过去、现在,还可能涉及未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不可能做到一了百了,在法院判决作出后的未来日子里,当事人可能还需要继续合作或进行共同的事务,如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义务,另一方有义务配合,这样的交往至少截止到未成年子女成年。
其五,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其身份契约的特点并没有由于现代化而发生本质变化。相反,现代化只是改变了传统社会和家庭中的那些负面的、消极的、不平等的控制因素,如家庭内部通过家长制的权威消解纠纷的力量被削弱或消除,法的利用增加,“法不入家门”的传统被逐步挤压。而这恰好是生成亲属法秩序以及形成家事专门法庭的重要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家长制权威相对较弱的社会中家事法会比较多,儿童法也比较多。离婚法庭与少年法庭的出现同样是家长制权威削弱的表现。一个家庭的自身的社会控制方式比较弱时,就更可能通过法律来解决其内部事务”。因此我们仍需要将身份关系和契约财产关系进行分类考察和分析。
总之,正因为家庭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纠纷的特殊性,很多国家才将它与普通民商事交往和民商事纠纷区别对待,不仅在实体法上进行特别规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单独设计解决该类纠纷的特别程序或者允许特殊规则存在。而为了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追求的法秩序和法的效果能够最大程度的得以实现,很多国家在普通的法院之外设立了专门处理家庭案件的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法院具有不同于一般法院的功能,它是集诉讼与非讼于一身、司法和行政手段为一体的独特机构,它不仅具有化解家庭中出现的纠纷的功能,而且还有形成未来良好秩序的功能;它不遵循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原理,而具有自己独特的程序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