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的概念
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要理解行政法,首先必须分析行政的概念。
(一)行政、公共行政与私行政
“行政”一词的英文是administration,来自拉丁文administer,本义为manage, look after,其含义是执行与管理。“行政”作为一个科学范畴,至今仍歧义纷呈。《辞海》将“行政”解释为:①泛指各种管理工作。如国家管理工作、社团管理工作、企业管理工作、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等。②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管理活动。《法学词典》中将“行政”解释为:“政府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马克思把“行政”称为“国家的组织活动。”美国学者古德诺(Frank J.Goodnow)在1900年著的《政治与行政》一书中,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制定政策是政治,执行政策是行政。马克斯·韦伯认为:“行政管理不仅仅是一个公法的概念。有私人的行政管理,诸如自己家庭预算或者一个营利企业的行政管理,也有公众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说,通过国家机构或者其他的、由国家给予合法化的、即他治的公众机构进行的行政管理。”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alter Jellinek)在其所著的《行政法》中指出:“行政者,乃包含立法、司法以外之一切国家作用也。”在日本,学者们对“行政”的理解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观点:“消极说”以权力分立为前提,认为“行政是除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以外的一切活动”。“积极说”认为“行政是以积极实现国家目的为目标所进行的,具有全体统一性的国家活动”。我国学者解释行政的主要观点则有:“所谓行政,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的目的和任务而行使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诸国家职能。”“行政在日常意义上既指行政机关,亦指管理活动。行政可分为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组织、私人的行政。”“行政是管理中的一种。……随着国家的出现,对国家事务的管理被专称为行政管理,成为国家最主要的职能之一。”
对上述解释加以归纳,可以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类:
狭义上的“行政”,是在国家活动层面上,将政府的行政权力、职能与国家其他权力和职能作相对明确的分离,由此来界定行政。通常将行政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或者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政府)行使行政权、执行和实现国家意志的活动。按照狭义的理解,政府之外的管理活动均不属于行政的范畴。这实质上是将“行政”界定为“国家行政或政府行政”。
广义上的“行政”,将行政理解为组织的一种职能,任何组织(包括国家)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行使执行和管理职能(行政职能)。管理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实行某种约束的社会现象,是社会组织的职能,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活动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广义上的行政有公共行政(public administration)和私行政(private administration)之分。在行政前面加上“公共”一词构成“公共行政”表明它和私人行政相区别,即公共行政是相对于“营利的”、“私人的”或“企业的”行政来区分的,它强调行政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公共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而不是私人企业或机构。并且,公共行政的目的和性质主要是为公众提供服务。此外,“公共”一词还强调了公共行政所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以及公众的参与性和行政活动的公开性与程序性。“公共行政”通常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
行政法上的行政仅指公共行政,而不包括私行政。这已为行政法学界基本认同。
(二)公共行政、国家行政与社会公行政
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公行政。在传统意义上,人们通常将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认为行政法上的公共行政即国家行政,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组织与管理活动。其实,公共行政与国家行政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行政属于公共行政的一部分,但公共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公共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行政。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大量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这些活动从宏观到微观,都涉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在阶级社会中,政府确实是这些活动的核心主体,但除了政府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公共组织参与其中。这些非政府的公共组织也行使着公权力,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我们将其称为社会公行政。社会公行政组织行使公权力时,也会对一定范围内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村规民约限制、剥夺村民的权利或对村民实施处罚,公立学校根据校纪校规对在校学生进行处分,行业组织根据章程对组织内的成员予以惩戒,等等。对这种行使公权力的活动也要进行相应的规范和调整,将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防止出现法治的阳光照不到的灰色地带。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应当在这方面有所作为。传统的行政法学通常只研究国家行政(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行政法学逐渐将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也纳入研究的范围。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法学著作中大多设专章研究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法人行政。英美国家在其行政法学中也有研究非政府组织或半自治性的国家行政组织的内容。在我国,随着行政改革的步伐与力度不断加大,国家与政府向社会分权的程度不断加深,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公权力的现象日益普遍,引发出的法律问题日渐突出,这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关注。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在思考扩展行政法的研究范围问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也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公行政问题。总体上讲,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法既要规范和调整国家行政,也要规范和调整社会公行政,但行政法目前仍以国家行政为基本的调整对象,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二、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法的概念
关于行政法的概念,中外行政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概括和总结,有的从行政法的功能与目的上进行界定,有的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上来界定,有的从行政法涉及的内容进行界定,有的从行政法的法律形式进行界定,等等。这些界定都从不同的层面揭示了行政法的内涵。我们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这一定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这是从调整对象上揭示行政法的内涵。行政关系是指行政权在取得、行使,以及接受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三类:(1)行政权在取得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权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分配时形成的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2)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其中,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是最主要、最常见的行政关系,也是行政法调整的最主要的行政关系。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并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还包括服务关系、合作关系、指导关系等。(3)在对行政权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又称监督行政关系,主要包括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行政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专司监督职能的监察与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所发生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行政机关参与的所有社会关系都受行政法调整。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出现从事民事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就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行政法只调整那些与行政活动有关、基于行政权的取得、行使和接受监督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和社会公权力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受行政法调整。例如,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权时形成的社会关系就受行政法调整。再如,作为非政府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和行业组织(如行业协会、职业协会)根据规约和章程行使公权力时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应受行政法调整。
2.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这是从内容上揭示行政法的内涵。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的组织、职权、编制及人员的任用和管理。它又包括三类:第一类为调整行政组织和职能的组织法;第二类为调整行政机构和编制的行政编制法;第三类为调整行政工作人员任用和管理的公务员法。第二部分为行政行为法,规定行政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条件、方式与程序。行政行为法在理论上可分为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两类。第三部分为行政监督与救济法,规定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违法行政造成的侵害后果进行救济,使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为行政监察法;第二类为行政复议法;第三类为行政诉讼法;第四类为行政补偿、赔偿法。
3.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说明行政法。行政法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众多法律文件之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行政法是这些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特征
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自己的特征。
1.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
(1)行政法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法典,这是由行政活动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活动内容的复杂多变性以及行政关系的多层次性决定的。即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多变,专业性、技术性又较强,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法典是十分困难的。当然,行政法在整体上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并不意味着行政法在局部上没有单行法典。实践中,这种单行法典是大量存在的,如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行政法由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且行政法律规范的数量众多,居于各个部门法之首。这是因为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主体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有权力机关的立法,也有行政机关的立法,这就形成了二元多级立法体制。各立法主体制定出的法律规范文件种类不一,名称多样,效力层次上也存有差别,不像刑法、民法通常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制定,法律形式单一,法律文件数量有限。
2.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
(1)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广泛。由于现代行政涉及国防、外交、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城乡建设等各个领域,因而决定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不仅数量多,而且内容覆盖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此外,由于社会的发展,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权益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如环境权、发展权等。随着公民权益范围的扩展,也需要行政法来加以确认和保障。
(2)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由于社会经济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科技文化在不断发展,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为了与社会的发展协调一致,行政主体需要灵敏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导致行政关系会发生变化,因此,作为行政关系调整器的行政法律规范,就需要相应地进行废、改、立。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并不意味着行政法规范可以朝令夕改,稳定性和连续性仍是行政法规范应遵循的基本要求,行政法规范的易变性只是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规范而言显现出来的。
(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没有截然分开。这一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整体上看,行政法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这里的程序性规范除行政诉讼法外,还包括行政程序法。二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融于一个法律文件中,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体问题,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行政许可法》既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体问题,也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问题。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难以分开,主要是因为行政权在实体上被赋予的同时,需要按程序来规范运用,并且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规定在一个法律文件之中,也便于行政主体掌握和操作。
三、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
20世纪以来,随着行政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其滥用的危险也随之增加,作为规范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突出,已发展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以概括为: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
1.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各个法律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缺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难以建立完整且有效的法律秩序。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有二: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可以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等,当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调整领域之后,它们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又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构成民法法律部门;调整行政权在取得、行使和接受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构成行政法法律部门。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然是很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仅仅以此作为划分标准还是不够的,因为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法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如以平等、自愿、有偿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民法法律部门,以命令与服从、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等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则构成行政法法律部门。
行政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它不能被其他部门法所包容,也不依附于其他部门法而存在。
2.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地位最高的法律,它调整国家的根本社会关系,确定国家的基本制度。但是,宪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抽象和原则的,不可能十分具体,这就需要不同的部门法将之具体化,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是宪法的实施法,而其中行政法是实施宪法的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与宪法的关系更为密切。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无一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与监督问题,没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这些基本制度和权利就无法落实,宪法也难以实施。有学者提出的“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是小宪法”,就是对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经典概括。可以说,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它是完善宪政制度、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基本法律部门。
(二)行政法的作用
行政法的作用是指行政法所能产生的实际功效。人们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行政法的作用作出了不同的归纳和总结。我们将行政法的作用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在现代社会,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公民的权利不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经济自治权、环境权、行政参与权、发展权等。行政法正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及建立相应的行政法律制度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如建立行政公开制度与听证制度可确保公民对行政的了解和参与,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有利于公民经济自治权的实现。此外,行政法还通过不断拓宽服务行政的范围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2.合理地设定行政权,保障行政的统一和高效。现代行政活动的内容广泛、复杂、多变。为保障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活动的统一、高效,需要正确设定行政权、合理构筑行政组织及建立公务员管理机制,并确立科学的管理、服务方式,规定完整正当的行政程序。行政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在设立行政组织、配置行政权力、设定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创建一套有效的制度,以保障行政统一和高效,保障行政权的运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3.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被滥用,也是行政法的重要功能。行政法就其实质而言,可以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行政法主要从三个方面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其一,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功能是规定各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越权无效,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总权力和各个具体行政机关的分权力无限膨胀,使之限定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必要范围之内。其二,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不仅在于其权限的范围,而且在于权力行使的方式,后者甚至更重要。一个行政机关,即使权力再大(如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它行使权力有严格的程序规范,遵循一整套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规则,它对相对人权益的威胁并不会很大;相反,即使它的权力很小(如仅可对公民进行小额罚款),但如果它行使权力没有程序制约,可以任意行为,它对相对人权益亦可造成重大威胁。因此,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行政权正确、公正、有效行使的重要手段。其三,通过行政监督、救济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是在事前控制行政权的范围和事中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以防止越权和滥用权力;行政监督、救济法则是事后对行政权进行制约。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相辅相成的。控权的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机制,只不过是认识的角度不同而已。
4.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经济,要求各经济主体的地位平等、意志自由,要求建立平等、自由、开放的竞争秩序。市场经济固然离不开民商法的调整,但同样需要行政法的保障。行政法在此方面的作用表现在:(1)通过确认公民的各种经济权利、建立公平的竞争规则、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2)通过严格设定行政权和规范行政权的运作,来排除政府对市场的违法与不当干预,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
5.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建立在平等、自由、公正、秩序、责任和合作的基础之上,形成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良性互动,达致社会整体结构的稳定运作与协调平衡。没有平等、自由,公民的个性就会受到束缚,公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就不能得到发挥,社会就缺乏生机与活力,发展的动力就不足;没有公正、秩序和责任,就会潜伏许多不稳定因素,容易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抗与摩擦,难以促成双方的信任与合作,也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行政法通过其有效的制度构建,旨在营造一个平等、自由、公正、诚信、有序、责任和合作的社会,这无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行政法学
(一)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行政法学以行政法为前提,它产生于行政法之后,并伴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而发展。没有行政法,行政法学便会因无研究对象而不复存在。行政法越发达,行政法学便越有发展基础。其区别主要表现在:行政法是一个法律部门;而行政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它们属于不同的范畴。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而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行政法,但不仅限于行政法,除研究行政法本身外,还应研究与行政法相关的社会问题,如行政法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行政法的历史发展等。有时人们将行政法学简称为“行政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等同。
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相对确定的,但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可以随时代的变迁和解决新的社会问题的需要而作相应的调整,以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并蕴含着新的时代精神。一般来说,行政法学主要研究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规律,研究行政法的本质、内容和形式,研究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和实现,研究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研究公共行政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而阐明行政法的原理、原则和理论体系,并探讨行政法学的方法论等。
(二)行政法学体系
行政法学体系是指行政法学的理论框架及其内在的逻辑结构。行政法学体系没有统一和固定的模式,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与法律制度不同,其行政法学体系也有差异。且行政法学体系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样,行政法学才能与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才能为有效地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服务,否则,就会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如在美国,古德诺在其1893年出版的《比较行政法》一书中主要讨论了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手段三个部分,当时并没有涉及行政程序问题,这种行政法学体系反映了这一时期行政法的发展状况。自1946年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后,行政法学体系中增加了行政程序部分,并随着行政程序的发展,行政法学重点探讨程序问题,这种行政法学体系又反映了当时行政法的发展状况。在英国,行政法学体系中讨论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权力和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侵害问题,具体包括委任立法、行政裁判、司法审查、行政责任、议会行政监督专员等。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构建行政法学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为主要内容构建行政法学体系,且大多有总论与分论之分。我国1983年出版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分绪论、总论和分论,共三篇十五章。该书的出版对行政法学在我国的普及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此后,我国又陆续出版了一些新的行政法教材与著作,它们对《行政法概要》的体系和观点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提出了许多新的见解和构思。到目前为止,行政法学应以什么样的内容结构来构建其学科体系,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未形成共识。一般认为,行政法学由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组成。行政法学总论是以各类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共同法律问题,如行政法的概念、作用、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救济法为主要研究内容;行政法学分论则以某一专业领域行政法律规范中的法律问题作为主要研究内容,称为部门行政法学。通常所说的行政法学是指行政法学总论。
本书在体系安排上,分为上编和下编两个部分。上编主要对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进行分析和阐述;下编主要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进行分析和阐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法实质上是行政法的一部分,属于行政法中的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的范畴。但行政诉讼法相对于行政法的其他部分来说,又存在相对的独立性,即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实体关系在主体、客体、内容等各个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独立法律制度开始在我国运作,行政诉讼法更具有了独立的外在形式。为了解决好行政诉讼法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独立分支部分进行研究也是有必要的。因此,本书将行政诉讼法单列为一编进行研究。当然,行政诉讼法学对于行政法学的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无论如何,它仍从属于行政法学,属于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其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均源于行政法学。
本书在上编研究的主要内容有:(1)阐述行政法的概念、特征与调整对象,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行政法的表现形式,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2)阐述行政主体、行政公务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监督行政主体的有关内容,分析它们在行政法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探讨它们的法律地位。(3)从我国行政活动的状况和法律规定出发,概括、总结行政行为的含义、分类、效力和程序,并对行政规划与行政立法、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与调解、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做了具体的分析和阐述,总结出其中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并为完善行政行为的法律调整、指导行政行为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提出有益的建议。
本书在下编立足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参加人、证据、程序、法律适用与裁判、涉外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关系等问题作了分析和阐述,对行政赔偿的概念、特征、范围、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等问题作了分析和探讨,并对行政补偿的有关问题做了研究,还对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了提示和探讨,以指导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活动的进行,促进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