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民与公民权
一、公民权概述
公民权,或者公民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有着丰富内涵的法学和政治学概念,在现代法学和政治学的语境下,公民权的概念有不同的含义,但核心内容是与国籍和公民身份密切联系的、作为一个特定国家成员所拥有的法定权利。
(一)公民权的概念
公民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地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国家有义务予以保护。因此,从公民权利这一概念的内涵看,包含了以下几方面要素:
1.公民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在权利关系中,主体的一方和他方是独立对等的,不存在凭借某种外在的力量而制御对方的情形,否则即可能构成“权力”而非“权利”。这种主体之间的对等性,决定了在特定的权利对象上,主体一方享有某种权利,即意味着他方必须相应地承担某种义务。
2.公民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固然反映了主体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要求,但这仅仅只是一种“主观的权利”,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的确认,成为“客观的权利”,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权利。
3.公民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是一种通过法律规范确认的权利主体自身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
(二)公民权范围的分类
从公民权理论而言,公民权的范围基于不同的情形,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雅诺斯基教授,他将公民权利分为四类权利,即: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
1.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包括程序性的权利和实质性的权利。程序性的权利主要是在法庭中接受公正待遇的权利,如免于非法拘禁、由陪审团进行裁决的权利等;实质性的权利主要包括表达自由、身体控制权以及财产权等。公民的法律权利基本上都属于自由权,它要求国家法律尊重个人的这些自由并给予保障。
2.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包括公民选举权和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选举政治代表、制定法律、竞选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游行示威权等。
3.社会权利
社会权利是公众干预私人领域,以支持公民对于社会地位和经济生活的要求。包括使公民具备能力的权利,机会权利,分配权利,获得补偿的权利等。
4.参与权利
参与权利是指国家为公民参与市场或公共组织等私人领域而创设的一系列权利,是国家保证的私人行动权,包括个人和群体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的权利等。
上述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通常都有相应的特定制度化场所:法律权利主要在法院中行使;政治权利在投票站、议会和街头示威中使用;社会权利通常在政府机关中发生作用或展开争论;参与权利则主要通过企业和劳资联席会议或参与委员会行使。
(三)公民权的特征
通过对公民权利概念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公民权利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公民权利的法定性
一般来说,权利具有两种状态: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应然状态的权利虽然体现了权利的基本理念和价值,但只有转化为实然状态的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实现。所谓实然状态的权利,是指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保障的权利。公民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以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权利是载入法律的、供所有公民行使的普遍权利,而不是非正式的、未载入法律的或仅供特殊群体行使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权利的类型、范围以及公民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权利主体的活动等,都是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的。应然权利虽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具有合理性,但毕竟不是真实的、实在的权利。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成为公民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而得以实现。
2.公民权利的可选择性
如前所述,公民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而是否真正实现这种愿望、获得某种利益,除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外,还在于权利主体本身的主观意志。如果权利主体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则不能强迫其行使。也就是说,权利主体是否行使权利、如何行使权利,都取决于权利主体自身,他人不得干预。
3.公民权利的目的性
公民依法享有并实现权利,总是与一定的利益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利益虽然不是权利的本质,但对利益的追求,却是公民享有并且实现权利的动机和目的。因此,权利作为一种行为,尽管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模式,以自己作为或者不作为,或是要求他人作为或是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从根本上而言,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利益。
4.公民权利的相对性
权利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范围和内容都受到法律的严格的界限,一旦超越了这个界限,就有可能失去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公民权利是相对的,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绝对权利。具体而言,公民权利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的相对性,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的自由意志是特定的,受到特定范围的限制;(2)权利范围的相对性,即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特定的,而不是绝对的,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就可能成为非法;(3)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即公民权利是相对于公民义务而言的,没有脱离权利的义务,也没有脱离义务的权利。
(四)人权与公民权
在宪法和法律上,人权、公民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是相互联系、但又有区别的重要概念。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国家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但一个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保护的,并不是抽象的人权,而是被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具体化的人权,即公民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将人权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就演化成为公民权,即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这部分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以宪法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就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公民权也称公民权利,是指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人权。人权是公民权构成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是人权的重要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的初始状态和早期形式就是人权。宪法主要是通过对公民权的规定体现人权的,可见,公民权是人权与宪法相联系的纽带。
人权与公民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人权是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具有应然性;而公民权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实现其相关利益的资格,具有实然性。其次,从人权和公民权的概念和内容的产生时间看,近代人权理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时作为思想理论武器提出的,而公民权观念的产生比人权早得多。在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就已规定了公民权。最后,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之分,范围较广;而公民权仅指个人人权。
人权最初是从道德权利中发展起来的,其基本含义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的资格或标志。人权中的人首先是指个体意义上的人的存在,不能进行任何类型化的分类。人权作为道德权利,具有超国家性与超实定法的性质,即人权在一般情况下以道德的赋予与社会伦理的理论存在,并不仅仅指诉讼过程中发挥的效力。自1945年后,人权的功能与理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人权社会化的新趋势。社会权的宪法化,以环境权的发展为主要特征的第三代人权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宪法追求的基本目标,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现实中却面临无法回避的难题,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它们无法简单地加以实行,因为不存在它们可以向其求助或可以动员的政治共同体。在没有一个能够凌驾于国家法规之上的、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正当合法的司法权的全球国家情况下,就很难设想如何使人权法规获得高于合法国家之公民的法定权利的权威。简而言之,这里的困难在于,人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或者用更专门的术语说,它不是可“由法院受理的”。因此,人权很少被按照一套相应的义务而加以概念化。当然,从人权保障的发展看,人权与公民权将逐步趋于和谐一致。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就是一个显著的事例。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它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关于宪法权利,各国宪法学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倾向于将其称为“人权”(human rights);德国宪法学者习惯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日本学者将其称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学者根据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特征
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及基本性质看,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性与母体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性在于,它在所有的公民权利中,是最重要、最根本的部分。它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对于公民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基本权利,人就难以成为法律上、社会上的人,要保持人的尊严和价值,基本权利是不可缺乏的。在现代社会,公民如不享有基本权利,就意味着公民宪法地位的不稳定,不能成为国家的主人。因此,宪法通过确定基本权利,使公民的行为获得合宪性的基础,从而确认了公民有对抗来自公共权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共权力不能随意剥夺公民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性,决定了它的母体性。公民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又可称为渊源性,即公民基本权利是一般权利的渊源。正如宪法是母法,普通法是子法一样,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正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派生出公民在普通法律上的其他权利,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即从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的一般权利的关系,也是一种母子关系。
2.公民基本权利的稳定性与不可转让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在于,它是人类对权利认识的集中体现,它一般不会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也不会因为宪法或法律的修改而消除。各种各样的诸多权利中能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体系的那些权利,一般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保证得以实现的权利,也是民主国家公民所不可少的权利,因而具有稳定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在于,它是人的主体意志的体现,是作为公民而立于社会的最起码的资格,因此,基本权利是公民的专有权利。公民无法将其转让给他人。基本权利是没有市场可供出卖的权利,它与公民相随终身,公民无法将其转让出去。
3.公民基本权利的固有性与法定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固有性与法定性,在于它是人所固有的、先于宪法而存在的;但只有经过宪法的确认并加以保障,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而得到实现。从表面上看,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所确认并加以保障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直接渊源于实在的宪法规范本身。英国宪法学家戴雪(Dicey)在《宪法精义》一书中指出:宪法法,或那些在外国自然构成宪法法典一部分的规则,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表现。尽管在理论上,对于基本人权是否与生俱来的问题有不同看法,但有一点是应当肯定的,那就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为确保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人类社会历史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权利;从终极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统一的。
4.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固有性与法定性中,可以推导出一个逻辑结论,即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因为基本权利既然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并且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那么必然要求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反过来说,宪法之所以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这些权利作出确认,其终极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不受侵犯。
当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性的同时,必须承认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马克思指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这种受制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哲学或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即人们享有基本权利的程度以及对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状态,显然不得不受到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2)宪法学意义上的制约,包括基本权利的内在制约和外在制约。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地伴随的、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作为一种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以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为代价,这就构成了权利的内在制约。例如,一个人对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自由权利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性质上理所当然地伴随着的制约。所谓外在制约,则是从某一权利的外部强加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允许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是指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的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故又可以称为“(公共)政策上的制约”。例如,对财产权,现代国家的宪法大多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福利的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即属于这类情形。当然,外在制约仅仅是对某些特定权利的一种例外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基本权利都有这种外在制约。
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的一条总的指导原则。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是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前提条件。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如果被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就得不到可靠保证。因此,公民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离开了这一原则,人们相互之间就会互相侵犯权利,任何公民的权利自由都得不到保障了。这样的社会就会混乱。为了保证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能够正常地、充分地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禁止极少数人滥用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5.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以上几方面的特征所推导出来的一个逻辑结论。因为既然基本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那么享有这些权利的主体就应当具有普遍性,完全不应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等方面的限制。如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平等权,就充分体现了普遍性的特点。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又决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受制约性的特点,这也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上,要受到一个国家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从而形成不同国家对基本权利确认与保障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
应当指出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对立统一的。基本权利的普遍性反映了一种普世的价值理念,无疑应当成为各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确认的基本准则。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的不同,决定了在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方面,必然会形成差异。我们应当在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努力创造条件,消除差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
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内涵相当丰富。因此,根据不同权利的特性进行分类,对于准确把握公民基本权利整体结构,深入理解各种权利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中外宪法学理论发展看,对公民基本权利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在德国宪法学界比较盛行。德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耶里涅克的《公权论》中,根据公民与国家分别存在的四种不同关系,相应地派生出四种不同的权利义务。第一种是公民对国家的被动的地位(passive status),由此派生出公民的义务;第二种是公民对国家的消极地位(negative status),由此派生出公民的自由权,即一种必须排除或逃避国家干涉的消极权利,如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第三种是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positive status),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权,如诉讼权、请愿权等权利;第四种是公民对国家的能动地位(active status),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参政权,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德国现代宪法学家们基本上继承并发展了这种分类方法,如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在1962年发表的《基本权利及私法》一文中,将基本权利分为保障个人有一个免于国家侵犯的自由领域,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请求权以及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权利。此外,还有一些基本权利,是视为宪法产生制度性或系统性的保障。
2.根据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从当代英国哲学家伯林的两种自由的概念衍化而来。伯林在《两种自由的概念》一文中,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和“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两种类型。按照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解释,消极自由意味着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任何事情而不被他人干涉;而积极自由是控制或参与公共决策的权利。此后,人们将这一分类方法引入人权法和宪法学领域,出现了“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和“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之分。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作出相应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即属于这一类型;积极权利则是指要求国家作出相应作为的权利,参政权和社会权利即属于这一类型。
3.根据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所作的分类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者许宗力根据基本权利的基本功能,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要求国家不作为、不干预的防御权;积极要求国家提供给付或服务的受益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以保护基本权利免于受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权;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程序以落实基本权利保障的程序保障权等方面。另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杨登杰根据德国公法学理论,将基本权利按其功能分为两类,一是个人对国家的防御权,二是要求国家履行对公民保护义务的权利。
4.根据宪法典关于公民权利体系和内容所作的分类
我国宪法学界特别是一些宪法学教材基本上采取这种分类方法,最初的分类是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以下十大类,即:(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8)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9)婚姻、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10)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界限
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而以书面的形式将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下来,仅仅只是第一步,关键是要通过具体的措施和制度,将这些权利和自由落到实处,防止权利受侵害、确保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最终实现,这就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问题。
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模式
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切实实现,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非完全取决于宪法规定本身,更重要的是在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际保障。当然,这种保障的实际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与保障模式的影响又有关系。从各国宪政的实践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两种模式,即绝对保障模式(亦称“宪法保障主义”)和相对保障模式(亦称“法律保障主义”或“法律限制主义”)。
(1)绝对保障模式
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由宪法本身加以保障,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规范不能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美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即属于这一类型,如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申冤请愿的自由。”为了保证做到这一点,在实践中往往实行违宪审查制度,以防止和排除其他法律或法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反宪法规定的限制。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根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所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
(2)相对保障模式
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公民基本权利虽由宪法保障,但允许其他法律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限制的可能性。德国的《魏玛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即属于这一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宪法,往往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以“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其例外依法律规定”以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字样予以规定。这种保障模式的特征在于采取“法律保留”,实质上是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自身来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故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2.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无一例外地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宣告,二是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条件。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实现的条件,同样涉及各个方面的问题。从根本上说,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建立在雄厚的物质基础上。同时,要不断增强公民的宪法观念、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而从具体方面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国家对公民作出某种行为的保障,就最直接的意义而言,它首先表现为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有义务制裁侵权行为。因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最基本的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从法律制度和措施上予以的保障。就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现实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宪法保障
宪法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前提。只有以宪法的形式,从宏观上和整体上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进行界定,明确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必须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以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为宗旨,才能使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获得合宪性依据。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完善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保障,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完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使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更加具体;其次,使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其三,强化和完善国家权力的制约,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
(2)立法保障
在完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内容的基础上,制定比较具体和完备的部门法,将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具体化、规范化,使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的部门法和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各方面原因,我国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范与保障尚未健全,有一些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法律,如《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至今没有立法;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如对平等权的具体保障等还处于立法的真空地带;还有一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都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保障。这些问题是今后在立法中应当首先予以考虑的。
(3)司法保障
司法保障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打击和制裁犯罪、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司法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终极手段。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看,通过司法救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的最终途径。当然,由于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在具体模式上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通过制度设计,完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司法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
3.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
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性和受制约性,决定了权利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范围和内容都受到法律的严格的界限,一旦超越了这个界限,就有可能失去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不能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因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都将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最低界限。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中就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内在界限。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通常人们都将这一条理解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总的限制性规定,集中反映了我国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界限,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合理的法律限制”。
为了明确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各国宪法一般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加以规定:
第一种方式,在宪法规范中直接对公民权利加以具体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自由,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通讯及其他各种通讯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据司法当局说明理由的文书并遵守各项法定保障始得加以限制。”
第二种方式,在宪法规范中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限制,仅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如德国基本法规定:“通讯、邮政、电讯的秘密权利不容侵犯,但可依法限制此类秘密行为。”
第三种方式,在宪法规范中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如日本国宪法仅规定“不得侵犯通信秘密”,而未作限制性规定,但在前面的条文中则明确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祉而利用的责任。”
第四种方式,在宪法规范中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限制,而是在相关法律中予以具体规定。如我国宪法仅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但未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作具体规定,而在《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则对此项权利行使的保障与限制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
公民义务与公民权利是密切联系的。公民概念本身就反映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公民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做保障,那么任何权利都无法存在。不仅如此,义务还对每个人享受的公民权利起约束作用,这样权利系统才能奏效。正如马歇尔所说:“如果说公民身份是意味着捍卫权利,那就不能忽视相应的公民义务。”雷克斯·马丁也认为:在民主的权利系统中,一项权利总是意味着或者说伴随着他人承担的密切相关的义务,必须在国家的支持下利用义务促进和保持权利。因此,公民义务与公民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并对公民权利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一)公民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公民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如果公民不履行这一责任,国家要强制其履行,甚至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从公民义务的这一概念看,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公民义务的法定性
与公民权利一样,公民义务是由宪法和法律设定的,它产生与存在的前提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的义务才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2.公民义务的强制性
公民义务与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公民权利具有可选择性,即公民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公民义务不具有可选择性,它是由法律设定,必须履行、不能放弃的。如果公民拒绝履行义务,那么就应当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也就是说,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民义务的约束性
公民义务从本质而言,是对义务主体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宪法和法律设定的义务,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以履行这种义务;(2)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约束,以保证他人权利的实现。当然,这种约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公民权利,即公民义务的约束性,本身包含了权利与自由价值的实现。
(二)公民义务的范围和类型
与公民权利一样,公民义务的范围也是很广泛的,并且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有学者将公民义务分为以下几类:支持性义务,包括纳税,从事有效益的工作等;关怀性义务,包括关怀他人和自己,尊重他人权利,关怀儿童和维持和睦家庭,同时尊重自己,包括受教育、就业等;服务性义务,包括为公共利益无偿服务,参加各种志愿服务等;保护性义务,包括服兵役,协助警察维持治安,参加社会活动以保护民主制度等。同样,根据美国的雅诺斯基教授关于公民权利的分类,可以相应地分为法律义务、政治义务、社会义务和参与义务,见下表: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又称为宪法义务,是指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所有公民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有权要求公民履行法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拒不履行义务,国家和社会有权对其进行谴责乃至制裁。这一义务的规定,对国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公民的基本义务也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和内涵看,有下列特征:
1.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义务是公民作为统治对象而承担的义务,是公民在享受国家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所产生的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保障公民自身获取利益的最基本的能动手段。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一样,也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
2.基本义务是普通立法的宪法依据,它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部门法得到具体化,通过普通法规定的制度保障其得到履行。
3.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的一体性。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但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统一。特别是有些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合为一体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从西方国家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看,大体上有两种情形。一是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在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义务作专章规定,如作为现代宪法之开端的德国《魏玛宪法》的第2编,即以《德意志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为题,对义务性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另一种是以美国和瑞士等国为代表,在宪法中并不存在有关基本义务的明文规定,有关基本义务的内容只能从基本权利的条款或其他条款中间接地推导出来。
四、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及特点
正确认识、科学界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揭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及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指我国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是由法律规定,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民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性别、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职业、社会地位、政治历史、财产状况有何不同,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国家对公民权利平等地保护。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一律平等地予以追究。不允许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平等的例外。
3.任何公民都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和自由,依法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为了保证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的实现,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种对应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的对应性
宪法在确认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统一的。公民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我国不允许存在只享受权利的特殊公民;也不能只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
2.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对应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对应性,是由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所决定的。一方为权利主体时,总有一方为义务主体;而在另一种场合,义务主体又可能因其义务而转化为权利主体,同样权利主体也相应地转化为义务主体。有时候这种对应性是特定的,如《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就有权利接受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同样,“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也就意味着父母有接受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当然,有时候这种对应性是不特定的,如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所有不特定的人而言,都有义务尊重其人格尊严,反之亦然。
3.权利和义务行为的对应性
与公民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对应性相适应,是公民权利和义务行为的对应性,即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是建立在他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公民权利的行使,同时意味着要求他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不妨碍权利行使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必须承担不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义务。在公民相互之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是相互对应、互为条件的。
4.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对应性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互相促进的。公民享受到的权利越广泛,就会更加自觉地积极地履行义务;而公民自觉、积极地履行义务,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为更多更好地享受权利创造了更丰富的物质条件,使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5.权利和义务价值的对应性
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但权利的行使又必须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因为,维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与公民自身权利的保障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如果被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就得不到可靠保证。因此,公民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同样,宪法确认的权利和自由,是所有公民共同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某些个别人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一个公民行使这种权利时,都不能够建立在侵犯甚至剥夺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如果公民共同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保障,就不可能有效保障每个公民的具体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可以任意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就给了其他公民可以任意侵犯他的合法权利的权利。这种相互之间权利侵犯的结果,只能是任何公民的权利自由都得不到保障。所以,必须以相互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为自己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这种义务的价值并不在于限制公民权利(尽管从表面上看,确实是对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而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两者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对应的。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的,是对我国权利保障现实的反映。正确认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内容和特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权利、尊重权利;了解宪法、遵守宪法。当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还存在着不足甚至缺陷。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其保障,是我国宪法未来发展完善的一个十分重要和关键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