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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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的概念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二)被保险人的资格

第一,必须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是保险标的。所以,无论是在财产保险中,还是在人身保险中,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定会遭受损害。

第二,必须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害,便享有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几乎所有的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在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则由受益人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三,特殊情况下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要视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可以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所以,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出于对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的尊重,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1)法律禁止投保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如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限制。”在需要指定受益人或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1.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一是同意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是否同意其他人为其投保的权利。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一定的亲属关系,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取得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且,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还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所订立的合同仍然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4条。

二是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因为保险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其寿命和身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受到保障。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让与的,其来源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说,没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亦无受益人的受益权。

三是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指定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

一是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本书在第三章已有专门论述。

二是遵守消防、安全等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1条。

三是通知义务。表现在: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被保险人还承担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

四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使保险人多支出费用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我国《保险法》第27条。

五是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我国《保险法》第57条。

二、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为受益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在民法上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二)受益人的资格

第一,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也即享受保险合同利益,领取保险金的人。他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不得请求其交付保险费。由于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因而受益人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二,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既可以指定一个受益人,也可以指定数个受益人。其他任何未经指定的人均不能成为受益人。

第三,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必须有受益人存在。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则发生谁来享有和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加之法律上寿命和身体上的权利具有专属权性质,不得继承,不像财产保险合同有继承人的解决途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存在必要,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与行使的主体。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所言:“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背景资料】

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110条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111条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112条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113条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114条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让他人。

第121条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丧失其受益权。

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日本商法典》:

第675条保险金额受领人为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当然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但是,投保人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

投保人依前款但书规定,有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时,如未行使其权利而死亡,则保险金额受领人的权利因此而确定。

第676条保险金额受领人系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其死亡,则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保险金额受领人。

投保人未行使前款权利而死亡时,保险金额受领人的继承人即成为保险金额受领人。

第677条投保人于契约订立后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时,非将其指定或变更通知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

德国《保险契约法》:

第166条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如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保有不须经保险人同意,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纵使保险契约中已指定第三人(受益人)有疑义时,要保人仍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除要保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人给付的权利。

第167条对于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若有数受益人,而未指定其分配额者,应均分之,其中如有受益人不能领取的部分,由其他受益人取得。

对于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如仅约定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死亡后给付保险金额予以其继承人,而无其他指定者,如有疑义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继承人,依照其应继承的比例而指定受益人。抛弃继承者,并不影响其成为受益人的权利。

联邦政府为继承人者,不可以依照第2项前段取得受益权。

第168条对于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如无第三人为受益人取得对保险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者,由要保人享有。

(三)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关系如下:

第一,投保人既可以是被保险人,又可以是受益人,即为自己购买保险。

第二,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如寿险(死亡保险)保单。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其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法律原则上不作限制。

(四)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关系

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是他人死亡后受益,但是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第一,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属原始取得;而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请求权,属继受取得。

第二,如果作为受益人,则其领受的保险金无须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但如果作为继承人,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三,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理论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栏填写“法定”如何处理?

目前的人身保险实务中,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法定”二字的,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里几乎都打上“法定”二字。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产生的唯一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并无“法定”产生受益人的方式,那么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何处理呢?

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未指定受益人。因为我国《保险法》并无“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没有任何意义,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行使。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则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而非受益权受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就要遵循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领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实务研究】

单位能否作为受益人

原告:甲(司机乙的妻子)、丙(司机乙的儿子)

被告:保险公司、车主丁和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挂靠单位)

某运输公司为了分担风险,为每位车主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份保险除了正文之外,还有两份补充协议,是由投保人某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其中第二份补充协议指定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一天,司机乙因为疲劳驾驶,酿成事故,导致车毁人亡。

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很快作出了理赔,把赔付款交给了运输公司。后来,运输公司又把赔付款给了车主丁。

但是,原告和聘请的律师认为,既然是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那么被保险人就应该是作为司机遇难的乙。既然是乙作为被保险人死亡以后,没有指定明确的受益人,那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甲和丙,还有乙的母亲,三者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以及相关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受益人,其他人无权领取这份保险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当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运输公司为受益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所以应确认无效。此外,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有关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明知死者乙有近亲属,仍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人运输公司系支付对象错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丙保险金总额的2/3,计66666.67元。

本案涉及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收益人,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本案中,运输公司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受益人的指定是无效的。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