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名师讲堂保险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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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的重要因素。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产生的,当投保人将财产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的对象时,保险利益的有无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不同和国家和地区对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方式也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性地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作出界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把保险利益定义为:(1)依本法规定,每一个对海上运务有关系的人,都具有可保利益。(2)特别是一个对海上运务中处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有合法或正当关系(衡平法关系)的人来说,他对该海上运务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正由于这个原因,这个人对可保财产的安全或及时运抵能得到益处,而对可保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扣留所产生的责任则受到损害。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两种:(1)以感情为基础的有实际利益的血亲或姻亲;(2)上列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实际经济上利益的人。”二是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各种情况,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属;二、生活费或教育费的所仰给之人;三、债务人;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也采用了这种形式,该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学说中,学者们也是围绕着保险标的、保险关系和利益得失展开论述。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则将保险利益表述为:“保险利益系指对于保险标的物之现存状态之维持或破坏、责任之发生与不发生,或对被保险人之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所存在之利害关系。”刘宗荣:《保险法》,台湾台中书局1995年版,第75页。还有学者主张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使保险标的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可以成立保险价值。保险利益的范围或者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表现不同。覃有土等:《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理论探讨】

保险利益的渊源与法定标准之争

投保人必须有保险利益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源头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英国法。此前的保险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一份保单。这样不但致使赌博盛行,而且还导致谋财害命。1746年,英王乔治二世指出:“实践证明,没有任何利益就可以投保的做法引发了很多恶劣行为:大量的船舶以及货物要么被恶意灭失或摧毁,要么轻易被敌国俘获;投机和赌博行为借保障船舶和贸易之名大行其道,使助人向善的保险业蒙羞……”乔治二世并在其颁布实施的法律里首次规定在海上保险中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有保险利益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1774年,英王又颁布了另一部法律,把保险利益的要求扩大到人身保险和整个财产保险领域。

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条作出了规定。该定义虽在实质上无误,但具体内容却仍然非常抽象。在奉行普通法的英美法官看来,这一条文并不能具体到足以让他们在解决各种保险纠纷时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法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依照自己的理解引申出更具体的判断标准。法官判断保险利益时使用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期待利益标准,另一种是法定利益标准。期待利益标准指的是:投保人有相当大的把握能从保险标的那里取得某种利益,因此对这种获利拥有合理的期望值。这种标准相比较而言更开放、更灵活,允许法官认可尚未实现的财产利益。但因为期待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可能使投保人的这种利益落空,这时保险利益就不存在了。这种缺陷是期待利益标准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而法定利益标准却正好相反,它只承认100%确定的利益。根据这种标准,只有当投保人对标的实际拥有现存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时,保险利益才会存在。这种标准的好处是简单明了,但现实生活里毕竟只有一小部分的利益关系能像所有权一样明确,大部分的关系要复杂得多,且法律条文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利益关系。参见黄勇等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二)保险利益的意义

(1)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就是赌博。在中古世纪,英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赌博保险,一度把保险引入歧途。有的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航船只的安危为标的进行保险,如果船舶安全抵达,投保人丧失已付的保险费;如果船舶灭失,则可获得保险赔款。英国在公元1774年明令禁止赌博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4条规定:“任何游戏或赌博之保险契约均为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得保险与赌博或类似赌博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到了事实上的损失,因此,保险的给付只是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保险保障,而不是一种额外的获利;另一方面,坚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可以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侥幸获利的心理。正如梁宇贤所言:“赌博者,乃凭单纯之偶然事件,以决输赢而图不正当利益之行为。赌博之标的,与当事人间,并不需具有任何之利害关系,故赌博与公序良俗有违,为法律所禁止。保险契约虽亦含有射幸性,但保险契约之订立,应以保险利益之存在为前提,故与赌博不同。因此,就与己漠不相干之他人房屋,若可以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火灾保险,则赌博行为而非保险,故保险契约之生效,须有保险利益存在,始与赌博有别。”梁宇贤则将保险利益的学说划分为两类:(1)价值说。保险制度发生之初期,仅有财产保险制度,而人身保险制度尚未发达。因此在此期之学者,认为保险之本质或学说,乃在填补损害。换言之,即在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利益)。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填补,故认为保险契约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为保险标的物上之一定利益或价值,是谓“价值说”。(2)关系说。及至人身保险制度发达后,有鉴于人之生命、身体为人格权之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因此以保险利益概念之价值说,难以说明人身保险,致备受各方之批评,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所谓“关系说”者,即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二种。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2)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法中的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或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甚至故意犯罪,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故意放任使损失扩大。如果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将诱发道德危险、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将投保人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相连,保险事故发生后,给投保人的保险赔偿仅为原有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付额不得超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额度,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其实际经济利益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补偿,就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善良风俗。英国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出台之前,投保人故意制造事端以谋取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不安定。该法禁止签订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后情况有了明显的好转。

(3)限制损害赔偿的程度。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并限制了赔付的最高额度。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失的补偿,保险补偿的限度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样既保证被保险人获得足够的补偿,又使之不会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其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利益原则为投保人确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也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利益可以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以由当事人依法约定而产生,但当事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利益,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性,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关系的合法性。如果保险标的的存在不合法或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不合法,或者投保人所拥有的利益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都可以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例如,某公司为产品销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件产品的顾客赠送一份保额为6万元的保险。后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8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以此为由拒赔。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也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是已经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确定的利益是指现有利益,即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利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为期待利益,即将要取得的、合法的、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现有财产而产生的预期利润等。在投保时,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都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由于期待利益毕竟不同于现有利益,常常在实际赔付中产生争议,故以前为有些国家所禁止。但期待利益也是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且人们对于期待利益的认定也越来越准确,所以现行立法都普遍承认可对估算的期待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标的出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是经济损失,或者不能用货币计算,则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就无从履行,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补偿和保障意义。所以,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

在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担责任。在英美法中,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标准的。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将财产保险利益定义为“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日本商法典》称财产保险利益为“能以金钱为估价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可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其中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主要有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则是因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也有人根据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和抵押利益等共七类。我国一般将其分为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

(一)基于对财产享有的权利而产生的现有利益

(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都拥有保险利益。如公民个人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指定继承人对他所继承的财产有保险利益等。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明确而肯定的,只有这样,财产保险利益中的现有利益才是不可变更的事实。所有权不明确或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的,对该财产的保险利益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如遗嘱继承中的财产受益人对可能继承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因为遗嘱是可以变更的。

股东对投资到公司的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相关规定和学说尚存分歧。英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无保险利益,因为很难计算赔付数目。股东就某一项财产投保,其保险利益应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就该财产在毁损灭失时该股东所能分得的利益来计算,但这种计算几乎不可能。美国法院则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因为股东不仅能独分红利,在公司结束其义务后还有权分配公司财产。所以,公司的财产毁损灭失,股东必然因此而受损失。所以,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对于股东份额的确定,则依公司性质而定。上市公司,根据股价确定;非上市公司,则须提供足够的信息由法院来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无保险利益,应视其对公司的责任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其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投入公司的这一部分财产和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对这一部分财产不再拥有所有权,不会取得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抵押权是物权中的他物权,即由所有权派生出的附属权。所以,抵押人因未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而仍然对该抵押物拥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因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取得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债权人就债权范围内的权利拥有保险利益。一旦债务人按时清偿了债务,债权人享有的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消失,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就随之消失。出质人将自己财产的占有权转移给出质权人,以此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因此,出质人因对出质物享有的所有权而仍拥有保险利益,出质权人因取得对出质物的出质权而在相应范围内拥有保险利益。

在债权人依据抵押权或质权取得对抵押物或出质物的保险利益并投保保险,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等于债权数额的,债务人对其债务不再承担清偿义务;低于债权数额的,差额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超过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

(3)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财产的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企业的承包人对其承包的企业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财产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负有经济责任,如因其保管不当而使被保管的财产遭受损失,保管人负有向财产的所有人赔偿的责任,所以财产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如仓储公司对其保管的商品拥有保险利益。

(二)基于对财产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合法的、预期的利益

(1)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的运费有保险利益。租船人租船的目的是开展运输业务、收取运费,获得利润,租船人则要向船东支付租金。在运费实行“到付”的情况下,一旦船舶在运输中途遭遇海难,运费就会受到损失,因而租船人对运费有保险利益。

(2)间接经济损失。保险财产因发生事故招致损失以后,由于停产、减产或营业中断等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受到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和继续支付费用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预期的利润和其他费用有保险利益。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对货物的价值视为保险价值的组成部分,加上货物在到达买方前的其他费用和合法利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但利润保险是以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保单为基础加保的一种保险,不能单独投保。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其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应承担的责任有保险利益。责任利益因民事责任而产生,也以民事责任的赔偿数额为限额。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些有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而给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可以产生保险利益。如在公众责任险中,各种固定场所(如饭店、旅馆、影剧院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因固定场所的缺陷或管理上的过失及其他意外事件导致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产品责任险中,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职业责任险中,各类专业人员因各种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虽无过失,但依法律规定仍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也可产生保险利益,如在雇主责任保险中,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论雇主有无过失,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而患职业病或伤残、死亡等依法应承担医药费、工伤补贴、家属抚恤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雇主可以以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四)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与保证保险是以信用为其保险标的的。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权利人就会遭受损失,所以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存在保险利益。另外,雇主对雇员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信用建立在雇员对雇主应负的忠诚义务基础上。雇主投保雇员忠诚险后,保险人对雇主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例如,某塑胶工业公司于1999年7月1日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雇员忠诚保险合同。该企业缴纳860元保险费,当其250名员工中发生欺诈、背叛等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就能获得最高20万元的赔偿。2000年6月,该公司雇员周某卷走公司40万元货款不知去向。同年10月19日,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无着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由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所具有的确定性为现有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

人身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依据什么关系才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各国(地区)保险法大致有三种形式。

1.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利益主义原则”

“利益主义原则”是指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保持健康对投保人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利益者,即具有保险利益。英美等国认为,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而被保险人在寿险合同中的同意权仅仅关系到危险的程度,最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发生。“利益主义原则”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而不要求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凡对特定的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1)以感情为基础有切实利益的血亲或姻亲;(2)上列人员以外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及实际的经济利益的人。但是,如果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伤害而得到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唯一必备的法定要件。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都要以“利益主义原则”作为保险利益产生的判断依据。

2.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的“同意主义原则”

“同意主义原则”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必存在利益关系,投保人要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只要求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在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除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人格特征,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可以起到减少人寿保险道德风险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投保人投保人寿保险,如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具有保险利益。如《日本商法典》第674条规定:“规定因他人的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须经该人同意。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者的同意。”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唯一依据。

3.我国实行“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2款有一概括性规定,即“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为基础,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投保人就取得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保险法灵活性的具体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发展的总体趋势。

之所以强调被保险人的同意应当以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为基础,是因为人身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仅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不能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并且,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任何风险都和投保人无关,即使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也不会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否则,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仅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取得了保险利益,那么投保人就可能以任何人为被保险人,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取额外的暴利,使保险等同于赌博。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

1.本人

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可以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第1项即规定了本人有保险利益。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投保人对其自身生命有保险利益。

因此,只要建立在诚实信用的保险基础上,任何人都可以就他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投保。

2.配偶、子女、父母

投保人与配偶、子女、父母之间的法定义务关系产生了利益关系,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可以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美国的判例认为父母对孩子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和亲情,即便他们没有经济上的利益存在也不影响保险利益的存在。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满18周岁的孩子有保险利益。”

各国(地区)的法律都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许多国家法律甚至将对配偶的保险利益与对本人的保险利益放在同一条款规定。英国早期的判例认为,父母有根据法律向孩子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足以构成父母对孩子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但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却规定,父母子女之间是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因为儿女对父母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父母对孩子的生命没有保险利益。而夫妻之间可推定有无限制的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

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为前提。如果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没有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投保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

当第三人与投保人之间既不存在法定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形成的法定义务关系时,只要存在可以产生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并经过该第三人的同意,投保人都可以取得保险利益。由于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利益关系,不包括血缘或亲情,故保险利益的产生需要依据双重的条件,即法律关系和同意。

这类保险利益主要体现在:(1)债权人与债务人。投保人对其债务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务人死亡而又没有担保物权,则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实现,所以具有保险利益,以便使债权人能借保险尽可能地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是,投保人为债务人时,对债权人没有保险利益。在英美的判例中,债权人的范围扩大到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保证人。美国某些州的保险立法甚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对彼此的生命有保险利益。(2)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英国的判例认为:一个照料年轻亲属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理由是监护人可期望被监护人返还其支付了的费用。美国、澳大利亚的法律也确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险利益。(3)雇主与雇员。雇主对于雇员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雇主应对雇员的身体和健康负责且会因雇员的死亡或疾病而受到损失,雇主由此可能失去雇员的技巧和劳动。但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英美判例只承认雇主对高级管理人员、重要的技术人员及工作出色的员工有保险利益。雇员对雇主也被认为有保险利益,其范围是未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经济利益。(4)合伙人之间。合伙人共同创办合伙事业,合伙人的疾病、死亡都会对合伙事业造成影响,所以合伙人相互有保险利益。

我国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首次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该法第31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条目,明确规定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39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项规定尤其有利于阻止雇主以自己为受益人来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情形。


【实务研究】

雇员工亡,雇主获赔

2006年5月22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渝湘高速公路D7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约定如发生被保险人意外身亡,保险金为每人20万元。2007年5月18日,施工人员潘文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身亡,项目部按照保险合同要求向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索赔材料上签字,并于同年5月21日将潘文涌列为被保险人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铁五局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期向被保险人潘文涌的亲属支付赔偿及补助款5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潘文涌死亡后是否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仅为投保人,且合同对受益人未作出约定,原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直接要求保险理赔,不具备保险理赔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潘文涌死亡后,原告才向被告申请增加潘文涌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强制要求。潘文涌死亡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而死者被确定为被保险人的时间在2007年5月21日。死者死亡在前,被确定为被保险人在后,显然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即死者潘文涌的生命)不具有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潘文涌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在合同中作了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潘文涌系原告企业的员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团体记人数不记名保险新险种,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员姓名,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原告员工潘文涌在出险死亡后,原告已经先期向被保险人潘文涌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及补助款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得到实际赔偿,不存在投保人及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事故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可以认定原告即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朱云峰等:《建筑工人意外身亡引发保险纠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8日。

五、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保险利益应于何时具备,是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还是贯穿整个保险期间?针对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由于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赔偿数额除与保险金额有关外,最终取决于保险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以及发生事故时的损失额,所以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要求在合同签订时和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就没有损失的可能性,自然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性。但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所运货物的保险,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就必须存在,而是要求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形成的惯例,被保险人仅须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成文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尽管该法主要是针对海上保险而言,但这一原则在符合下面两个条件时也可以适用于其他财产保险:一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有获得利益的合理期待;二是不动产保险中,法律要求签发保单时有保险利益。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6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实务研究】

拉克拉斯诉休斯案

保险利益开始的时间之争几乎如同保险制度本身一样久远。1779年12月29日,在英国与西班牙的战争期间,拉特劳上校和道林普上校分别是英国的一支海军中队和一支陆军分队的指挥官。他们成功地缴获了当时停靠在奥玛港的西班牙船只圣多明戈号以及船上的所有货物,并打算将它们全部运回伦敦。为了确保这些战利品能够平安地返回英国,英国船长和船员就船货向被告投保了到英国的航程保险。可就在返回英国的途中,船队遭遇了海难,圣多明戈号以及船上的货物也因此灭失。该海军中队的船长和全体船员就他们利益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而被告以原告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所临的问题是:该中队的船员是否对圣多明戈号以及船上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这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当然取决于《战利品法》里的规定;其次,如果在《战利品法》里没有支持,则取决于根据当时的惯例,船长和船员是否会获得皇家的奖赏。根据《战利品法》,船长和船员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在第二个方面,自光荣革命以来,只要在战争中捕获战利品,无论是海上还是陆上的战利品,国王都会把它赏赐给捕获者。奖赏的可能获得人可以就其即将获得的利益而去投保,即使这种利益最终能否获得还存在一定的或然性。这样的保险避免了其他不相干的人对标的造成风险,也保证了获赏这一从未落空过的期待免遭损失。曼斯菲尔德法官以此为由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摘自黄勇等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鉴于人身保险的目的与财产保险不同,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要求,它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也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例如,王某为其婆婆投保了一份10年期的寿险,保额为8万元,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保险费每年由王某缴交。后王某离婚,儿子由其父亲抚养。离婚后,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提出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其儿媳妇,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已失去了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关系终结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不能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是不成立的,本案保险合同有效。

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拥有可保利益的人,才可投保人寿保险。该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涉及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死亡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时无保险利益,则容易滋生道德风险。由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将来可以请求的保险金实际上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合同约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不要求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六、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在其投保后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财产所有权转让他人,由于丧失了与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而失去了保险利益;新的财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自动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须重新投保。

(1)继承。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保险利益自动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

但在人身保险方面则不同,被保险人死亡,如属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并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如属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或因非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也因保险标的的消失而终止,同样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但是,投保人死亡,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属投保人专有,如因亲属关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利益等,保险利益不得转移;如果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属投保人所专有,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应该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

(2)转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其他的保险,有的国家立法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承认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让与而转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有的国家将保险合同标的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保险利益可随其让与而转移,而动产的保险利益却不能转移。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转让而转移的情形。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保险利益一般是不能转让的,也不发生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但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保险标的的让与转移问题。

(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影响,被保险人破产,对人身保险也不产生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二)保险利益的消灭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时,原则上保险利益也随之消灭。但在人寿保险中,则会因继承而引起保险利益转移,也会因投保人求偿权利的存在而使保险利益继续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