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第一节 罗马法的形成以及历史地位
古代罗马国家产生于意大利半岛。它承袭并发展了古代东方和希腊城邦各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成果,从一个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城邦国家,发展成地跨欧亚非的大帝国。在这个过程中,古罗马先后经历了王政时期(前8世纪—前6世纪)、共和国时期(前510—前27)、帝国时期(前27—476)这三个发展时期。公元1—2世纪的罗马帝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是罗马帝国的鼎盛时期。其后,从公元3世纪开始,罗马帝国开始走向衰落。公元330年罗马迁都君士坦丁堡。公元395年,整个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西罗马帝国在奴隶和平民起义的打击下,加上受到蛮族的入侵,于公元476年灭亡。东罗马帝国存在的时间较长,它在逐步推行封建化的过程中建立了拜占庭帝国,直到公元1453年才为东方的奥斯曼帝国所灭亡。
一、罗马法的发展过程
罗马法律文明对后世的影响首推其精致的法律制度。它是古代欧洲最发达的法律体系。广义上的罗马法,是罗马在发展过程的不同时期先后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王政时期的习惯调整
罗马人由原始公社向阶级社会过渡,罗马城邦的管理组织——民众大会、元老院和“王”管理罗马社会的主要依据是罗马古老的氏族习惯和社会通行的各种惯例。王政后期,从公元前6世纪开始,罗马就出现了立法活动。
(二)《十二铜表法》时期
公元前451年—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标志着罗马社会从习惯法调整转变到成文法调整。成文法的颁布是平民与贵族矛盾冲突的结果,体现了当时平民对贵族的一次重大胜利。在此之前,贵族掌握着立法与司法大权,习惯法便于贵族的专横。而成文法的颁布,冲破了奴隶主贵族对法律知识和司法的垄断,提高了平民的地位。
(三)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时期
公元前3世纪,罗马积极进行海外扩张,版图得以扩大,到公元前2世纪中叶已经成为地中海的霸主。此时,罗马的社会关系复杂化,出现了奴隶主与奴隶、罗马公民与被征服和占领地区居民之间、罗马统治集团内部之间的矛盾冲突。其中,在调整罗马公民与被征服地臣民之间关系方面,罗马在这一时期发展出了市民法与万民法,分别适用于这两类人群。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被征服和占领地区的居民,尽管是自由民,也只是罗马的臣民而不是罗马的公民,不能享受罗马市民法上的权利。但是,海外扩张,客观地需要采取适当办法来调整与新征服和占领地区居民有关的社会关系。罗马统治者于公元前242年左右开始任命专门审理涉及非公民案件的外事裁判官,通过他们的告示以及罗马在各占领区行省首长官的命令,逐步形成另一种罗马法,这就是万民法。它适用于罗马非公民之间、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公元212年,占领区居民在经过斗争之后于是年取得了公民权,万民法与市民法一起成为罗马的国法。
(四)罗马法的古典时期
公元前27年,罗马实行帝制,进入帝国时期。在其后的两个世纪里,即公元1—2世纪,罗马帝国境内的广大地区出现了“罗马统治下的和平”,政治稳定,经济繁荣。这一时期,罗马法制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流传下来的罗马法学家的作品,9/10以上均出自于这一时期,所以被称为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此时期罗马法发展的特点之一就是法律渊源较多,大体上包括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高级长官(特别是执政官、裁判官)的告示、罗马法学家的解答。其中,法学家的解答的法律效力几经变化。在奥古斯都以前法学家的意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后来奥古斯都皇帝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但是,到底有哪些法学家,这种特权持续了多久,这些问题都已不可考证。公元426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和西罗马帝国皇帝瓦伦提尼三世(Valentinian III)颁布《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权威性,他们是伯比尼安(约150—212)、保罗(公元2世纪末至3世纪)、盖尤斯(生卒年不明)、乌尔比安(170—228)和莫迪斯蒂努斯(约公元244年去世)。因此,根据该法律,只有这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答才构成罗马法的渊源。
(五)罗马法的法典编纂时期
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皇帝权力的扩大,皇帝的敕令已经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公元3—6世纪为罗马法的法典编纂时期,罗马皇帝编纂法典,以强化皇帝的权力。其中有代表性的法典有《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约公元294年编),《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约公元324年编), 《狄奥多西法典》(公元438年编)以及《查士丁尼国法大全》(529—534)。其中,以《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成就最高,对后世的影响最大,成为研究罗马法的最权威的资料。
《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包括四个部分。《学说汇纂》是按照查士丁尼的指示,由17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搜集历代著名法学家的书籍,撷其精华,经过3年努力而成,共50卷。《法学阶梯》是钦定的罗马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实际上是《学说汇纂》的一个总论。《法典》是皇帝的敕令的汇集,公布于529年,后又进一步修订,《修正法典》公布于533年。《新律》则主要是查士丁尼在公元535年到565年所发布的敕令,实际是《法典》的补编,在查士丁尼死之后由法学家汇编而成。
罗马法是继古希腊哲学、政治学思想之后的另一伟大成就,是西方文明的宝贵遗产。与同时期其他奴隶制社会的法律相比,其体系极为庞大和精巧。恩格斯在谈到古罗马的法律文明时精辟地指出,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表现。
二、罗马法发达的原因
罗马法之所以会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商品经济的发达、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和罗马法学家的贡献这三个方面。
(一)商品经济的发达
罗马法的发展进程是与罗马社会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相呼应的。在罗马共和国后期,即公元前3世纪以后,罗马开始武力扩张,到公元前2世纪已经成为地中海的霸主,奴隶制经济开始发展。进入帝国时期后,在政治安定的局面下,经济也得到发展。无论是罗马城还是帝国统治下的行省,出现了农业繁荣、手工业进一步发展、贸易迅猛增长的局面。商品经济的发达,使社会经济生活与经济关系复杂化,对作为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法律产生了全方面的影响。由于法律发展的需要,立法活动大量增加,出现了多种法律渊源并存的局面。法学研究活动增加,职业法学家阶层在社会中的地位上升,对于法律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法学教育的繁荣。更重要的是,正是因为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使罗马法成为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的真正法律,它因商品经济而发展,反过来也为商品经济提供了法律条件。
(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罗马法能够发展成为一种精致的法律体系,得益于自然法思想的指导。公元前2纪,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到罗马共和国时期末年、帝制前期,自然法思想对罗马的影响增大,特别是通过西塞罗(前106—前43)的系统介绍,自然法思想得以在罗马为人所知,对罗马法学家产生了影响,他们在学术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将自然法思想通俗化,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罗马法学。关于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影响,梅因曾经说过:“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自然法在罗马法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然法思想赋予罗马法以内在协调一致性,使罗马法成为一个严密的整体,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中成为学习的对象。第二,自然法的理性、平等观念以及自然法高于实在法的思想,被用来解释罗马的万民法,万民法便具有了更大的正当性。第三,在自然法的影响下,罗马市民法和万民法在公元212年归于统一,非罗马人得以享受与罗马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第四,自然法使罗马法从一种部落社会的法律发展成为一种具有高度的理论抽象和广泛的社会适应性的体系。总之,自然法思想赋予罗马法以同时代的其他法律无与伦比的优越性。“罗马法的发达(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的出现)和罗马法学的产生,则无疑是与接受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相联系的。”没有自然法思想,就没有传之后世的伟大的罗马法。
(三)罗马法学家的贡献
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法学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罗马法就是法学家创造的法。
罗马职业法学家形成于共和国后期,他们当时的主要活动是进行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解答法律问题、撰约和办案。罗马帝国前期200年(公元1—3世纪)是罗马法学家的鼎盛时期,被称为罗马法的古典时期。这一时期罗马法的发展是与许多杰出法学家的出现相关的,例如:普罗库路派的创始人和代表人物拉贝奥、普罗库路斯等;萨比努斯派的创始人和代表人物卡必多、萨比努斯等;哈德良时代的尤里安;安东尼时代的盖尤斯;塞维鲁时代的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被称为罗马的“五大法学家”。在这一时期,罗马法学家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受到统治者的重视,受到普遍的尊重,也享有学术讨论自由。奥古斯都皇帝开始赋予法学家的解答以权威地位。
公元3世纪末到公元5世纪,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与地位进入衰落时期,皇帝的敕令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法学家不再享有“公开解答权”,不再担任皇帝的法律顾问而是去做一些无关紧要的工作。尽管在公元426年出现了《引证法》,但这并不代表当时的法学家在社会中享有重要的社会地位,而是为了避免人们在参考和引用古典时期法学家论著时发生混乱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及至查士丁尼时代,编纂《学说汇纂》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古典著作进行改造以构造查士丁尼皇帝自己时代的法律。
罗马法学家在理论研究、法律实践活动以及自然法思想的创造性转化等方面作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
第一,理论研究方面。对法律的性质、分类等问题作了精深的研究,提出了公法与私法之分,自然法、万民法与市民法之分。他们发展了一套严谨的法律概念体系,例如,物权法中的物、物权、占有、所有等概念,债权法中的要式行为、故意过失等概念,继承法中的遗嘱、遗赠等概念,等等。此外,他们还提出了诸如契约自由之类具有深远影响的法律原则。罗马法学家的这些理论研究成果,为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
第二,法律实践活动方面。罗马法学家处在一个需要法律与法学的时代,因此,他们的职业生涯,除了法学研究之外,还包括其他大量的法律实践活动,如撰写法学论著、参与立法与司法活动,担任皇帝的法律顾问,担任律师,等等。此外,他们还从事法学教育,培养了大量谙熟法律的专门人才。从共和国后期开始,当时法学家被允许创办私人法律学校,在社会上公开招收青年传授学业,举办私塾型法学教育。到帝国后期,戴克里先皇帝(G.A.V.Diocletianus,284—305在位)又下令将私立学校改为公立性质,设立了大量法律学校。也正是法学教育的发达,使罗马的法律人才层出不穷,法学家在其中的作用功不可没。
第三,对自然法思想的创造性转化。法学作为一门学科,除了具有一定的理论体系、概念、术语、原则制度、研究对象和方法等之外,还必须有一种精神、一种观念,这就是法学观或法学世界观。假如没有法学观的指导,很难想象一种法律体系将会如何保持其内在精神上的一贯性。自然法思想对于罗马法的影响,固然首先要归功于西塞罗的全面重述与系统化,同时也是与罗马法学家的工作离不开的。罗马法在欧洲被认为“十全十美”,也正是它内含有精湛的法律思想。罗马法学家的推理模式、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受到了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普遍而永恒的公正和理性、超时空和超文化的人性,这些自然法思想为罗马法的发展提供了关键性的哲学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