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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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下,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与一般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它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它的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和附和性和个人性上。

(一)双务性关于这一点,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国内大多数教科书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而英美法系的学者大都认为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我们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因为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说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以后,卖方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特点。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因此,也可以通俗地说,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特点。所谓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保险人的情况则正好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中,在大部分场合,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只是存在一个给付的时间不同的问题,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特点较弱。还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是就各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因此,从总体上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射幸性的问题。

(三)补偿性

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所谓补偿合同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时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做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险人,也是为了整个社会。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就有可能通过保险而获利,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违法犯罪。

(四)条件性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保险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作为投保人,他可以不去履行合同所要求他做的事情,但如果投保人没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比如说,保险合同通常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损失发生以后的某一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告出险情况。没有人强迫投保人必须这样做,换句话说,投保人可以不在规定的时间里向保险人报告。但是,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做,他也就不能指望或强迫保险人赔偿他的损失。

(五)附和性

附和合同即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保险合同就具有这样的特点。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但是,保险合同也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的保险合同均为附和合同。有些特殊险种的合同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性质是相同的。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和合同,而是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六)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它的含义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地接受其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决定,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举例来说,张三喜欢开快车,经常发生事故,而李四开车则非常谨慎。如果张三去投保的话,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接受他的投保申请,或者提高费率。因此,假定李四要将他的车卖给张三的话,他不能将保单同时转让给张三,除非经过了保险公司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