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性质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不仅仅是为商业流通服务的银行,它作为旧式金融机构发展演变的产物,起初并没有商业的冠名和性质定义,而是按照其业务分工范围分别称为储蓄银行、投资银行、清算银行、外贸银行等。最早出现商业银行称呼的国家是英国。英国是现代银行制度的发源地,出于与经营长期信贷业务的投资银行相区分和区别管理的需要,英国金融管理当局便将众多专业经营吸收企业短期闲散流动资金,发放企业短期周转性、自偿性贷款为主的同类型银行统称为商业银行。此后商业银行一词不断被广义化,而原先的一些专业银行又出现了向全能银行发展的趋势,于是商业银行(狭义)概念经常被混淆,以至于后来许多国家都不得不专门立法进行规范。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所指的商业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清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从以上的法律定义看,目前我国所有银行中除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等一批政策性银行外,其他都属于商业银行范畴,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大量的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
商业银行是金融中介机构。在法律上它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性质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依法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民事法律责任,而银行股东则以自己认缴的股份或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
1.商业银行具有普通企业的一般特征
商业银行是企业性质的法人,因此它应当有自己独立于投资人的资产,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经营目标和发展动力。和普通企业一样,商业银行要依法纳税缴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存款的本金、利息和到期收贷。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同样适用破产还债的法律处置方法。
2.商业银行是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法人,它是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企业。它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的组成、企业的治理、利润的提取和分配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运作。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必须设股东会和监事会,对外须表明全称,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董事长的选任等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为有效。银行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股份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
3.商业银行是特殊的货币信用服务企业
首先,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及服务的金融企业,也是我国唯一能吸收公众存款并创造一般账面等价物——存款货币的公司企业;其次,商业银行能经营贷款、转账结算等众多面向社会公众的金融服务。随着世界各地及我国银行法律对金融分业经营限制的逐步放松,现代商业银行正逐步向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或金融百货公司方向发展。
三、商业银行的功能
商业银行在一国经济活动中居于重要的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地位,作用显著。
1.为国民经济发展筹集融通资金。我国建设资金除企业自行积累和财政少量拨款外,主要依靠银行间接筹集和贷款。尽管这几年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形式自行筹集了部分项目投资款,但各商业银行每年的存款总额仍大幅度增长,数十万亿元的各类存款余额绝大多数都通过银行投向了国民经济各部门。
2.引导资金流向。为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发展和贯彻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及货币政策,商业银行经常运用浮动利率杠杆和金融工具来调整贷款结构并引导资金流向符合政策导向的行业。商业银行已成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执行的重要阵地和微观基础。
3.引进外资,加强国际经贸联系。商业银行是社会资本运动的中心,每天与国内外客户有大量的业务往来。由于商业银行信誉较高,外国投资者很多都是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来华直接或间接投资,并通过商业银行与国内的工商企业进行联系与合作。
4.为客户提供转账、结算、金融理财等服务。除投、融资外,商业银行还向社会各行各业及个人提供多种金融服务,而且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深度逐步增强,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也愈加方便,从早期的提供往来账户结算和代收付公用事业费,发展到代发工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POS机转账查询、异行通存通兑、外汇投资、代理保险和人民币理财、代销代兑国债,甚至还代售水票、交通卡、储值卡等业务。其中间业务的发展除法律限制的以外几乎无所不包,今后客户进入银行大厅就像走进一家金融百货商店,即使足不出户,也能享受商业银行提供的多种实时便利优质的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