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的训诫:立法与司法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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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法律的生命

正如德国法学家布赫瓦尔德(Buchwald)所言:法律思维有三个关键的领域,它们是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建构、法律的获取、判决的证成。解决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建构问题是立法的主要职责,解决法律获取与判决证成的问题就是司法的主要职责。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确认事实;其二,寻找法律;其三,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即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王洪:《论制定法推理》,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期,2001年。司法判决结果的获得,相应地要进行三种不同意义上的推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王洪:《论制定法推理》,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期,2001年。正如美国《联邦党人文集》所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基于上述相应的推论对具体案件中的问题做出决断。这些问题一些涉及对事实的判断,一些涉及对法律的判断,一些涉及基于事实和法律对案子做出裁决。比如:

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奥拓车苯污染案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决断:朱女士购买和使用的奥拓车是否存在苯污染?如果存在苯污染,朱女士购买和使用的奥拓车的苯污染是否在事实上导致她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死亡?如果朱女士购买和使用的奥拓车的苯污染与她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那么被起诉的奥拓车生产商和销售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不对其行为负责?

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言,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做出的关于堕胎、平权法案(affirmative action)、安乐死和言论自由等最富戏剧性的判决中,以下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法官必须判断的问题:

“胎儿是一个拥有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人吗?如果是,这些权利中包括免于被杀害的权利吗?甚至当继续怀孕会造成母体的严重不利或者是伤害的时候还享有这项权利吗?如果不是,国家对堕胎的禁止或管制还有任何其他根据吗?”

“允许各州计算本州各大学和学院的申请人的种族比例来决定录取人数,是不是违反合众国对其公民的平等保护条款?这与根据申请人的能力倾向测验(aptitude tests)成绩或者是篮球水平来决定取舍有差别吗?”

“拒绝承认一个生命垂危的人选择自己如何去死以及何时去死的权利,难道这就不违反有关一个优秀政府所应追求的基本信念?公民是否拥有对于个人问题在精神上的独立决定权,这种权利意味着他们可以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吗?这个权利是不是最高法院所陈述过的通过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理念的一部分?在堕胎和安乐死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如果说宪法授权怀孕妇女拥有堕胎的权利——正如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的那般,这是不是允许生命垂危的病人有选择怎样死和何时死的权利?经常被引用的‘谋杀(killing)’和‘被动安乐死(letting die)’之间的区别在安乐死的争议中扮演了何种角色?在停止治疗的消极行为和开出致死处方的积极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道德上的中肯的(pertinent)区别?”

“为什么政府需要给言论自由提供特别的保护?顽固分子以污辱性和挑衅性的语词攻击少数种族是不是也在这个自由之内?这是不是说政府机关的候选人有权将尽可能多的财力花费在他们的竞选上?或者说捐赠人有权将尽可能多的钱财捐献给这些竞选活动?”〔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我们的法官必须成为哲学家吗?他们能成为哲学家吗?》,傅蔚冈、周卓华译,转引自法律思想网。

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等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也负有秉公裁判的义务和责任。“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的。……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第1版,第88页。

不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成文法系国家,任何一个法官在对事实作出判断、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案子作出判决时,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指引,必须与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保持一致。正如17世纪英格兰首席大法官柯克所言:法官是法律之喉舌。“法院是解释、界定法律规则并把这种规则适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中心机构,是‘法律的帝国’的首都,法官正是帝国的王公大臣。”〔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的帝国》,哈佛大学出版社下属贝尔纳普出版社1986年版,第407页。“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还要指出的是,不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成文法系国家,任何一个法官在确认事实、解释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中,都必须恪守逻辑的训诫。法官必须保证自己的判断具有内在融贯性或内在一致性,保证判决中的推断或推论具有内在连贯性或逻辑上的必然性。

逻辑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欧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322年)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逻辑体系,创立了逻辑这门学科。逻辑是关于有效思维和正确思维的学问,它是在思想争论的沃土上产生的,是在思维与辩论艺术的自我反思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为了满足思想争论的需要发展起来的,是作为思想争论的工具——“思维术”、“证明术”与“论辩术”发展而来的。

正如严复所言:“本学(Logic)之所以算逻辑者,比如培根言,是学为一切法之法,一切学之学;明其为体之尊,为用之广,则变逻各斯(英文、拉丁文拼法同:Logis-引言)为逻辑以名之。学者可以知其学之精深广大矣。”严复:《穆勒名学—部首》按语,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页。逻辑告诫人们思维或理性的一些基本法则:其一,像建筑物一样,思想也是一种构造;思想自身要具有内在一致性,这是思想得以成立以及从这些思想可以必然地得出结论的先决条件;正如金岳霖所言,“思议底限制,就是矛盾,是矛盾的就是不可思议的,……矛盾不排除,思议根本就不可能”;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16页。其二,论证的前提要成立,并且结论要从前提中必然地得出,这是论题证立或论证成立的必要条件。

人们很早就重视在法律中应用逻辑。正如西方逻辑史家黑尔蒙所言,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在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转引自《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5页。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发展起来的一套严密的逻辑理论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阐述,终于使罗马法摆脱了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迹,成长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谨的体系。这种讲究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的西方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美国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6期。历史学家唐德刚这样感叹: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庭或法律是最讲逻辑的,因而律师个个都是逻辑专家,而律师在西方社会里的地位——从古希腊罗马到今日英美法——那还了得!律师们诉讼起来,管他娘天理、人情、良心,只要逻辑不差,在国法上自有‘胜诉’。因而他们的逻辑也就愈发展愈细密了。“可是我们传统中国人(古印度也一样)最瞧不起所谓写‘蓝格子的’‘绍兴师爷’和‘狗头讼师’。我们‘仲尼之徒’一向是注重‘以德为政’的。毫无法理常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他个‘五经断狱’。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俱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则连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唐德刚编译:《胡适之自传》,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44—245页注。

要求法官裁判具有逻辑性(elegantia juris)是人们在心智上的强烈爱好,并且是人们对法官裁判的最基本的期待:“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做出决定。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种感情大大地得到强化。”〔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司法必须“保持着法律对某种深层的和迫切的情感做出真切回应”〔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9页。

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Kaufmann)所言:“法律的和法学的逻辑规则不是无关紧要的,有足够的证明显示,法官的判决,由于违背了思维规律,背离了受法律而不受逻辑规则约束是不可想象的这一质朴事实,便产生可上诉性”。〔德〕阿图尔·考夫曼等:《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英国哲学家罗素(B.Russell)也指出:“逻辑上的错误具有比许多人所想象更大的实践重要性;这些错误使得犯错误的人们能够在每个题目都依次轻松发表意见。”转引自〔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定罪通论》,李益前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59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牛津法律指南》指出: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要大量地依靠逻辑。在法律研究的各个方面,逻辑被用来对法律制度、原理、每个独立法律体系和每个法律部门的原则进行分析和分类;分析法律术语、概念,以及其内涵和结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实际适用法律中,逻辑是与确定某项法律是否可适用于某个问题、试图通过辩论说服他人、或者决定某项争执等相关联的。David M.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Publish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1980.

因此,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Holmes)在《普通法》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O.W.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ed.M.Howe(Boston: Little Brown, [1881]1963), p.1.但是,这并不足以表明在法律领域里,法律由于“其生命在于经验”就可以违反逻辑或忽视逻辑,恰恰相反这表明人们的经验以及基于经验的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它同样需要依靠逻辑的分析、概括与总结,需要接受逻辑的反思与批判,需要服从逻辑的法则,需要接受逻辑的指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说得好:“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 ……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第1版,第17—18页。

倘若有法官借自由裁量之名义而做出违反法律的不当判决,他的判决面对上诉或申诉的法律程序就是意料中的事;同样地,假若有法官以自由裁量为由而做出违反逻辑的不当判决,他的判决也会面临相同的法律命运。“判决是一个化合物,融入了先例,……他必须将他所拥有的成分,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比、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感以及所有其他成分加以平衡,在这里加一点,在那里减一点,他必须尽可能明智地决定哪种因素将起决定性作用。”〔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11月第1版。在法律的世界里,到处充斥着逻辑的语言。很自然地,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逻辑要有相当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融会贯通地运用到自己的决断中去。如果一个法官不懂得逻辑的基本语言,不知晓或不尊重逻辑的基本法则,不会依靠逻辑的基本力量,这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法官本人来说都会是一场噩梦。

逻辑是一种法则,也是一种智慧。它需要传授,也需要实践的磨砺。虽然人人都在思考,但是,倘若人们缺乏逻辑意识、没有把握逻辑的体系与精髓并自觉地在实践中接受它的指引,在漫长的思考旅途中,就极有可能迷失方向,误入歧途,陷入逻辑混乱或逻辑错误的泥坑而不能自拔。正如德国思想家莱布尼茨(Gottfried W.Leibniz)所说:“阿尔诺在他的《思维术》中发表了如下的意见:人们不易发生形式上的错误,而错误几乎完全是内容的问题。但我看实际上不是这回事,惠根斯先生同我的看法一致,他认为,一般数学错误(例如‘悖论’)就是由于人们不注意形式而产生的。”转引自〔德〕肖尔兹:《简明逻辑史》,张家龙、吴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49页。事实正如莱布尼茨所说的这样,人们不但在数学领域发生逻辑错误,而且在法律等领域也出现逻辑错误与混乱。

正因为如此,富勒(Lon L.Fuller)说道:“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律令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考虑问题、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2页。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波斯纳(Richard A.Posner)法官也指出:法律教育的着重点应当在于“使学生们形成从事这一职业的习惯,训练学生们批判性地运用逻辑——一种根本性的、尽管有时过火的法律分析技术。它教会学生们注意他们立论的基础;它比其他训练方式更有效地灌输了一些根本性的经验教训,诸如 …… 语言的法律含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下文,许多法律规则必须从司法判决中引申出来,而不是在司法判决中明确表述的或者是可以直接运用的,以及在一些法律边缘问题上,法律的弹性远比外行的大众们所相信的要大得多。一个门外汉容易认为每一个法律问题在书中的什么地方都会有答案,因此,一个人所必需的只是到何处查找。”〔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3—4页。霍姆斯因此感叹道:“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Oliver W.Holmes, Jr.“The Path of the Law”, 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 ed.Mark de Wolfe Howe(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10), p.181.假如我们的法官不能从逻辑中获得教益,这对于法官和逻辑学家来说都是一种深深的遗憾。

美国法学家庞德(R.Pound)说得好:“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或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美〕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7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指出:“要选拔最胜任的人来承担解释法律和分配正义的职责,这一直是我极度关心的不变主题。”引自Warren: 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 31(1926),转引自〔美〕拉塞尔·韦勒著:《美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演进》,陈海光译,载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第110页。法律的生命就维系在这些训练有素、怀有良知、拥有智慧的人的手中。这或许不完全是法律的现实,但应当是法律的未来。“把界石挪动的人是有罪的。但是那不公的法官,在他对于田地产业错判误断的时候,才是为首的移界石者。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7月第2版,第193页。不言而喻,法官要寻路而行,但未来的路向应当是清晰的:那就是恪守逻辑的训诫、汲取经验的教训、服从正义的指引,这是一条需要法官智慧的道路,也是法官唯一正确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