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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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章程概述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别。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公司、股东、董事等经营者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此种规则的书面文件。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公司设立阶段,制定公司章程乃为设立公司的要素。在公司存续阶段,章程仍是公司生存与发展之要素。

有的立法例(如法国、日本和我国)规定公司章程只有一种书面文件,而有的立法例则将公司章程区分为两种书面文件。在德国,有基本章程(Gesell-schaftsvertrag)与附属章程(Satzung)之别。美国区分设立章程(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与附属章程(By-Laws)。英国亦有基本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与通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之分。其中,设立章程或基本章程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记载公司名称、目的、住所、股份总额等公司对外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的内容则比较详细,主要记载股东大会、董事、高级经理等公司内部关系方面的基本事项。而且,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不必公布于世,也毋须报请主管行政机构备案。附属章程或通常章程只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认可,即可生效并付诸实施,但不能与公司法、设立章程或基本章程抵触。为尊重现行立法传统和公司习惯,我国《公司法》维持了单一公司章程。但这并不妨碍公司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创设公司内生法律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何,学者间意见纷纭。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视为一种合同,如美国一些判例视附属章程为合同。英国学界则认为公司章程是法定合同(the Statutory Contract)Peter G. Xuereb, 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Oxford, 1989, p. 12. ;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法规,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日〕堀口亘:《会社法》,日本国元书房1984年版,第2页。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也是广义公司法的重要渊源。

公司章程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缔约各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即便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也要接受章程的拘束,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又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经缔约各方同意外,合同不得更改;而依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全部条款,即使小股东不同意,亦不影响章程变更之效力。可见,公司章程被拟制为公司自身的意志,而非必然必然体现公司每位股东的意志。当然,将章程称之为合同或契约,可以形象地揭示章程的自治性格、私法性格,更加突出股东在塑造和影响章程内容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只不过这种概括在法律上有欠严谨。

公司章程是由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从法理上可以这样解释: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拘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机关,故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监事在接受公司选任以后理所当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三、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

就其对内效力而言,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作为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当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我国《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章程作为股东自治的产物,对股东具有拘束力。就原始股东而言,在多数资本的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拟制为公司意志的情况下,个别股东即使反对公司章程中的某些内容,倘若公司章程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公序良俗原则与公司本质的情形,个别股东仍应受公司章程的拘束,并享受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与利益。就嗣后加入的股东而言,鉴于公司章程已经公之于众,当股东加入公司时,应推定其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拘束。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要求公司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章程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具有拘束力。这是由于,公司章程作为被代理人公司的公开要约文件,一旦被作为代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承诺,就已经转化为公司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依委托合同、雇佣合同也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积极受理。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有助于公平地划清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与责任边界,确保各方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安分守己、慎独自律,预防和化解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道德风险,完善公司治理,构建和谐的公司内部关系。

四、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就其对外效力而言,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不苛求公司章程现实地送至第三人之手。换言之,倘若某公司章程已经登记在册,但第三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则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仍可对抗第三人。这是由于,章程作为被法律强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不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可以合理成本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随着电子政府平台的拓宽,弹指一挥间,潜在交易伙伴就可以下载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例如,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主旨在于把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公之于众,以预防公司及其股东免受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之苦。换言之,公司章程登记制度的设计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免受公司欺诈之苦,而且也在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免受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甚或第三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威胁。

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有助于降低债权人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债务人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以及债务清偿能力的信息搜索、加工与分析成本,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和化解债务人公司与政府、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问题,构建和谐的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五、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从法理上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分三种:(1)强制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中必须记载,若不予记载则导致整个章程彻底无效的事项。强制记载事项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维护小股东和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不能过多过滥,以免妨碍公司效率。(2)推荐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立法者明文列举、并允许公司从中选择记载的事项。推荐事项纵不载于公司章程,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若使其产生法律效力,必须载于章程。推荐记载事项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只不过关乎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予以提示而已。公司法当中含有不少任意条款或默认条款,允许公司章程选择或排斥其适用。(3)选择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即法律允许章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记载的其他各类事项,特别是关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事项。公司法无需、不应当、也不可能一一列举选择记载事项。从强制记载事项到推荐记载事项再到任意记载事项,其重要性和强制性依次降低,但公司自治强度依次增强。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之相若,该法第82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有12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和第82条列举的记载事项中,有些事项应当解释为强制记载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些事项应当解为推荐记载事项(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兜底条款”可解为任意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起人的特别利益、非货币出资、发起人报酬、公司设立费用、发起人的实物出资等事项。

无论是强制记载事项,推荐记载事项还是任意记载事项,一旦载入公司章程,即对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