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死刑是社会责任的转嫁
要回答死刑是不是社会的一种权利、是否公正的问题,除了上述论证外,还必须从犯罪产生的根源上去辩论。因为只有弄清个人为什么会犯罪,才能解决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揭开死刑的神秘面纱,曝露其转嫁社会责任,将死刑犯作为“替罪羊”的真实面目。
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批判了黑格尔关于犯罪与刑罚是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产物的荒谬理论,指出犯罪的产生决定于社会的基本条件,有其客观规律性。预防犯罪的关键,在于改变产生犯罪的社会制度,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是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更不是死刑所能解决的问题。
首先,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以自由意志为核心。他认为,人人都有自由意志,并且“他的自由意志是绝对不可能被强制的”。不仅犯罪行为,包括刑罚,都是罪犯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他说:“认识善和知道善与恶的区别乃是每个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从事罪恶和犯罪的行为,人既然是人而不是禽兽,这种行为就必须作为罪恶或罪行而归责于他。”黑格尔的这种理论,把犯罪只看作是个人的自由选择问题,而与社会不相关,实际上是为社会开脱责任,而将犯罪的责任承担完全转嫁给了犯罪人。
与黑格尔相反,马克思认为,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人具有社会性,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实践活动,人的行为受社会条件制约。虽然人有主观能动性,但是人的思想动机、目的,不是人生来所固有的,也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来自于人的社会实践,来自于社会各种条件。所谓人的意志自由、行为选择自由,只具有相对性。一个人在进行选择时,总是脱离不开不依他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生活条件。例如,在19世纪时,作为一个爱尔兰农民,他只能选择是吃马铃薯还是饿死,他并不是完全自由的。
正是从这种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马克思在《死刑》中,批驳了黑格尔用“自由意志”来解释犯罪的说教:“如果用‘自由意志’这个抽象概念来顶替有着行为的现实动机和受着各种社会条件影响的一定的人,如果用人的许多特性的一个特性来顶替人本身,难道这不是荒谬的吗?”
其次,犯罪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的基本条件。
早在1845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就明确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在《死刑》一文中,马克思进一步阐述了这个观点。他在引述阿·凯特勒先生在《人和人的能力》一书中引用的,1822—1824年美国和法国一百个被判刑的罪犯的统计数字后,写道:“社会的这一或那一部分国民犯罪行为的平均数与其说决定于该国的特殊政治制度,不如说决定于整个现代资产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基本条件。”并进而认为,“大量的犯罪行为从其数量和种类就会揭示出像自然现象那样的规律性”。恩格斯也曾经说过:“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只要那些使工人道德堕落的原因起了比平常更强烈更集中的影响,工人就必然会成为罪犯,正像水在列氏80°时由液态变为气态一样。”在这里,虽然马克思、恩格斯主要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里的犯罪而言,但是社会学、犯罪学研究证实,在任何社会里犯罪的产生都是有其规律性的。
意大利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恩里科·菲利(1856—1929),在犯罪原因问题上,也反对自由意志论,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就在于三类原因即人类学因素(生理及心理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结合。最后一种因素不单指贫穷而言,而且包括政治、道德及文化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等所有其他条件。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著名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他还认为,在犯罪社会学中,“除了正常饱和之外,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我们有时也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
我国建国五十多年来在不同时期的犯罪发生状况,也证明了马克思和菲利的犯罪理论的正确性。这是需要另外专门研究的课题,此处不赘述。
再次,应当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而不应当歌颂刑罚和刽子手。
马克思、恩格斯早在1844年在共同撰写的《神圣家族》中就说过:“既然从唯物主义意义上来说人是不自由的,就是说,既然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并使每个人都有必要的社会活动场所来显露他的重要的生命力。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而对于他的天性的力量的判断,也不应当以单个个人的力量为准绳,而应当以整个社会的力量为准绳。”这就是说,每一个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环境而存在,他的性格、观念、行为主要是环境造成的。即使就犯罪人而言,除非我们能够证明有天生的犯罪人存在(这已经为人类学、犯罪学的研究所否定),否则,只能说是社会制造了犯罪人!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么,一个人的某种行为被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后,就只是让犯罪人独自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制造犯罪和犯罪人的社会却逃之夭夭,不承担任何责任,这难道就是人们所说的公平、正义吗?不是!说穿了,这是社会将自己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了犯罪人。
尤其是死刑这种刑罚,以法律的名义将犯罪人的生命加以剥夺,使其不成为人,这不仅仅是社会责任的完全转嫁,而且是社会完全把死刑犯当成了替罪羊。德国学者布鲁诺·赖德尔通过对死刑文化史的研究,得出了死刑与正义无关,死刑“也是一种以血复仇”,是社会责任的“转嫁”,死刑犯成了“替罪羊”的看法。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死刑》一文中严正地质问:“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来为新的罪犯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他还意味深长地写道:“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比刽子手更好的自卫手段,并通过‘世界指导性的报纸’把自己的残酷宣称为‘永恒的法律’,这样的社会也实在是太美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