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现代刑法改革运动
20世纪上半叶,以德国的李斯特、意大利的菲利、日本的牧野英一等人为代表的刑法理论,在否定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刑罚报应主义和威吓主义的过程中,提出了教育刑主义的刑法改革方案。他们认为,刑罚不应当是基于原始本能的同害报复或等价报应,而应当是以改造教育犯罪人、保全社会为目的的。李斯特在其所著的《刑法目的论》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刑法改革的基本原则。他强调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的,所以应当以犯罪反复的强弱程度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给以不同处遇以防再犯。他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和习惯犯罪人,并主张对机会犯罪人应处以罚金刑;对习惯犯罪人中有改造可能的,可处以自由刑以便进行改造,使其习惯于正常的社会生活因而成为普通人回归社会;对没有改造可能的,应处以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使其永久与社会隔离,以免危害社会。菲利认为,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罪犯威胁的手段。“合法判决的目的不是确定犯人的不可确定的道义责任,也不是将刑法典中的条文非个别化地适用于该犯罪,而是将最适合于犯罪人的法律按照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或多或少的生理和心理的反社会性加以适用。”因此,菲利主张:“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刑罚问题都不应当仅仅配给罪犯与其道德责任相应剂量的药,而应当被限定为根据实际情况(违法及其造成的损害)和罪犯个人情况(罪犯的人类学类型),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永久、长期或短期地隔离,或者是否强制他严格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就足够了。”教育刑主义着眼于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强调刑罚对罪犯本人的特殊预防功能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希望通过刑罚的适用达到矫治、改善犯罪人、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目的。
在教育刑主义刑法理论的影响下,西方国家的刑罚体系和行刑制度普遍地发生了一系列相应的变化,如在刑罚体系上进一步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在行刑制度上则通过缓刑、假释等制度的推行和充分运用,增强了适用刑罚的灵活性。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总结道:“新刑法理论倡导之结果,各国始从事于刑法之改革,如德国、法国、奥国、瑞士、意大利,莫不致力于刑法法典之革新与修订,实为改革运动之先声,各国继之,刑法面目为之一新。此时期刑事制度,应注意者有三‘(一)刑法精神,注重共同生活利益之维护。(二)刑罚观念,由报应主义趋向于预防主义。(三)刑罚之实施,务求合理化,并制定种种预防措施,如保安处分,乃此时期之最大成就。'”
教育刑主义重视对犯罪的社会预防措施,主张通过对社会的改良和刑罚替代措施来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菲利指出:“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像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很有限的。因此,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基于这种认识,菲利主张:“刑罚的替代措施则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因此刑罚尽管是永久的但却要成为次要的手段。”
20世纪中叶以来,在安赛尔的新社会防卫论影响下,出现了“人道主义刑事政策运动”。新社会防卫论承认道义责任的合理性,怀疑传统的社会防卫论把犯罪者预先简单地区分为惯习犯罪人、机会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的做法,探求下决心着手实施犯罪时的各种原因,主张根据健全的刑事政策的各种构想修改刑法,以保障应当重返社会的人的自由和权利,并认为应当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以适应行为的种类或行为人的必要性选择刑罚或保安处分。新社会防卫论强调社会具有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义务,认为能够把犯罪者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因此,新社会防卫论一方面对传统的纯粹报复性的法律规定进行抨击,另一方面积极寻求既保护社会整体又保护个人的刑事政策,主张“只有在尊重人类和社会价值的前提下,这种保护社会、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才能为人们接受”。
根据新社会防卫论的主张,西方一些国家扩大了法官的权力,设立了“附考验期的缓刑制度”,制定了“考验监督委员会”和“释放者救助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刑法改革措施。
现代刑法改革运动的突出特点是:(1)主张具体分析犯罪的原因,特别是社会和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对犯罪人的影响,而不是绝对地、笼统地把一切责任都完全归责于犯罪人,从而使对犯罪人的处罚更为合理;(2)自觉遏制惩罚犯罪时的报复情感,强调刑法适用的目的性,按照实现刑法目的的要求节制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使刑罚的执行更加人道;(3)尊重犯罪者的人格尊严,自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重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被判刑人的教育、矫正和治疗,重视帮助和挽救犯了罪的人。所有这些,都表明了现代刑法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