贰 沿革与比较
一、税捐复查限制制度之沿革
关于税捐复查限制制度之沿革,就税捐种类分列如下:
(一)所得税部分
1.1914年《所得税条例》
第19条:“主管官署决定第1种第1项及第2种之所得额后,须通知纳税义务者,纳税者接受前项通知后有不服者,限30日内叙明理由请求主管官署审查之。”
第20条:“主管官署遇有前条之请求时,须交审查委员会依法决议决定之。”
第21条:“纳税义务者对于前条之决定仍有不服者,得为行政诉愿或诉讼,但已届纳税之期,虽为前项之诉愿或诉讼,仍应依照决定之所得额先行缴纳。”
2.1936年《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14条:“主管征收机关决定各类所得额及其应纳税额后,应通知纳税义务者。纳税义务者接到前项通知,如有不服,得于20日内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请求当地主管征收机关重行调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经复查决定后,纳税义务者应即依法纳税。”
第15条:“纳税义务者接到前条复查决定之通知后,仍有不服时,得于10日内申请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之。”
第16条:“纳税义务者对于审查委员会之决定不服时,得提起行政诉愿或诉讼。”
3.1939年《非常时期过分利得条例》
第9条:“纳税义务人缴税后,对于税额有不服时,得请求主管征收机关复查决定之。”
第11条:“纳税义务人逾限定期间不为利得额之报告时,主管征收机关得径行调查,并决定其应纳税额,限令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前项之决定,不得请求复查。”
4.1943年《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
第7条:“纳税义务人纳税后,对于税额有不服时,得请求主管征收机关复查决定。”
第9条:“纳税义务人逾限定期间不为利得额之报告时,主管征收机关得径行调查并决定其应纳税额,限令缴纳。纳税义务人对于前项之决定,不得请求复查。”
5.1946年《所得税法》
第34条:“凡经主管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者,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于10日内按查定税额先缴1/2,综合所得税应于1个月内先缴1/3,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经复查决定之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复查决定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缴清之,综合所得税应于1个月缴清之。”
6.1950年《所得税法》
第72条:“凡经主管征收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数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指定人员,于接到申请后20日复查决定之。”
第73条:“纳税义务人对于主管征收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7.1955年《所得税法》
第79条:“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如按前项核定税额,须于暂缴税额外补缴税款者,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按核定应补缴之税额,缴纳1/2,于纳税期限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8.1963年《所得税法》
第82条:“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79条之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1)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依规定纳税期限,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如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2)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额及行政诉讼。”
(二)营业税部分
1.1947年《营业税法》
第15条:“营业税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后,纳税人如有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10日内,先缴清全部税款,叙明理由连同证件申请复查……”
第16条:“纳税义务人对于前条之复查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2.1950年《营业税法》
第14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查定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期限内,将税款缴清,并申请营业税征收机关复查……。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仍不服,得依法诉愿。”
3.1955年《营业税法》
第16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课税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限期内,照税额先缴1/3,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有不服,将税款补足后,得依法诉愿。”
4.1965年《营业税法》
第30条:“营利事业对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照核定税额通知书所列税额,先缴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15日内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但营利事业如有困难,得提供左列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
第32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核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将税款补足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三)房屋税部分
1.1956年《各县市房捐征收细则》
第9条:“纳税义务人接到房捐缴纳通知书时,对于核定税捐如有异议,应于房捐开征后15日内申叙理由,检同有关凭证文件向该管征收机关申请复查。如仍有异议,应先缴核定税额半数后于征期截止后15日内申请再复查。”
2.1967年《房屋税条例》
第10条:“主管稽征机关依据纳税义务人所申报之现值,并参照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核计房屋价值。依前项规定核计之房屋现值,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书起30日内,检附证件,申请重行核计。”
第13条:“主管稽征机关对于纳税义务人依第10条规定所提房屋现值之异议,经重行核计之税额,纳税义务人如仍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3.1968年《各县市房屋税收细则》
第9条:“纳税义务人依本条例第13条规定对稽征机关重行核计之税额如仍不服,应于接到缴纳通知书后15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核定税额仍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缴纳税款半数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4.1972年《房屋税条例》
第13条:“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依第10条第2项重行核计之房屋现值所核定之税额时,应于接到纳税通知书30日内,照核定税额先缴半数税款后,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四)遗产税部分
1.1952年《遗产税法》
第22条:“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20条决定时,得于接到纳税通知书15日内,缴纳核定税款(或第1期税款)1/3后,填具申请复查书,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不依上项规定缴纳1/3税款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纳税义务人延误申报时,遗产税稽征机关得径行调查决定其应纳税额,不得请求复查。”
第23条:“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审查决定,或径行决定之税额时,得依法提起诉愿。”
2.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
第34条:“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时,得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税额通知书2个月内缴纳全部应纳税额1/3,填具复查申请书,检附有关文据,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内缴纳1/3税款并申请复查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纳税义务人因税额较大,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缴纳者,得于第1项规定期限内呈经稽征机关核准,以相当于应纳税款1/3价值之财产提供担保。”
第35条:“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五)证券交易税部分
1965年《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证券发行人或代征人对稽征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条第3项、第9条及第11条核定之赔缴、补征税款、滞纳金等,如有不服,应于缴款书所载纳税期限内,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其对于稽征机关复查决定仍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六)契税部分
1967年《契税条例》第21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纳税期限内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后10日内,叙明理由,检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对于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补足其余税款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七)税捐稽征法部分
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5条:“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除依税法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1)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捐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在规定缴纳期间内,遗产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3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2个月内,申请复查;其余申报各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2)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税额者,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20日内,申请复查。”
第36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申请复查:(1)纳税义务人未依前条第1项第1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申请复查者。(2)纳税义务人已依前条第1项第1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查者。”
(八)关税法部分
1.1967年《关税法》
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在该案未确定前,异议人得申请海关准其缴纳保证金,先将货物放行,该项保证金数额,须足敷缴纳全数税捐之用。”
2.1971年《关税法》
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或完税价格,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在该案未确定前,异议人得申请海关准其缴纳相当全部税捐之保证金,先将货物放行。”
3.1983年《关税法》
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特别关税,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在该案未确定前,异议人得申请海关准其缴纳相当全部税捐之保证金,先将货物放行。已通关放行之货物,经核定应补缴税款时,纳税义务人如依前项规定声明异议,应缴纳相当应补税额之保证金;其未依规定期限缴纳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4.1986年《关税法》
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按税款缴纳证所列税额缴纳全部税款,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得经海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九)海关缉私条例部分
1.1934年《海关缉私条例》
第31条:“对于海关税务司所为罚金或没收之处分不服者,得于接到处分通知书后10日内,以书面声明异议……”
2.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
第47条:“受处分人不服前条处分者,得于收到处分书后10日内,以书面向原处分海关声明异议。”
第49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14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1/2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
二、税捐救济限制之比较
关于前述沿革,兹比较其异同如下:
(一)救济限制之层级
1.针对复查之救济限制
例如,1946年《所得税法》第34条:“凡经主管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者,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于10日内按查定税额先缴1/2,综合所得税应于1个月内先缴1/3,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
1950年《所得税法》第72条:“凡经主管征收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规定纳税期限内,将核定数额全部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1955年《所得税法》第79条:“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如按前项核定税额,须于暂缴税额外补缴税款者,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按核定应补缴之税额,缴纳1/2,于纳税期限后20日内,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1963年《所得税法》第82条:“凡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79条之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1)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依规定纳税期限,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如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
1947年《营业税法》第15条:“营业税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后,纳税人如有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10日内,先缴清全部税款,叙明理由连同证件申请复查……”
1950年《营业税法》第14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查定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期限内,将税款缴清,并申请营业税征收机关复查……”
1955年《营业税法》第16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课税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限期内,照税额先缴1/3,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
1965年《营业税法》第30条:“营利事业对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照核定税额通知书所列税额,先缴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15日内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但营利事业如有困难,得提供左列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
1972年《房屋税条例》第13条:“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依第10条第2项重行核计之房屋现值所核定之税额时,应于接到纳税通知书30日内,照核定税额先缴半数税款后,申请复查。”
1952年《遗产税法》第22条:“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20条决定时,得于接到纳税通知书15日内,缴纳核定税款(或第1期税款)1/3后,填具申请复查书,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4条:“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时,得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税额通知书2个月内缴纳全部应纳税额1/3,填具复查申请书,检附有关文据,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1965年《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证券发行人或代征人对稽征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条第3项、第9条及第11条核定之赔缴、补征税款、滞纳金等,如有不服,应于缴款书所载纳税期限内,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5条:“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除依税法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
1983年《关税法》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特别关税,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
1986年《关税法》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按税款缴纳证所列税额缴纳全部税款,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
2.针对再复查之救济限制
1956年《各县市房捐征收细则》第9条:“纳税义务人接到房捐缴纳通知书时,对于核定税捐如有异议,应于房捐开征后15日内申叙理由,检同有关凭证文件向该管征收机关申请复查。如仍有异议,应先缴核定税额半数后于征期截止后15日内申请再复查。”此规定,系针对再复查之救济限制。
3.针对诉愿或诉讼之救济限制
例如,1914年《所得税条例》第19条:“主管官署决定第1种第1项及第2种之所得额后,须通知纳税义务者,纳税者接受前项通知后有不服者,限30日内叙明理由请求主管官署审查之。”第20条:“主管官署遇有前条之请求时,须交审查委员会依法决议决定之。”第21条:“纳税义务者对于前条之决定仍有不服者,得为行政诉愿或诉讼,但已届纳税之期,虽为前项之诉愿或诉讼,仍应依照决定之所得额先行缴纳。”第21条之规定,系针对诉愿或诉讼之救济限制。
1955年《营业税法》第16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有不服,将税款补足后,得依法诉愿。”此规定,系针对诉愿之救济限制。
1965年《营业税法》第32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核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将税款补足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此规定,系针对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救济限制。
1968年《各县市房屋税收细则》第9条:“纳税义务人依本条例第13条规定对稽征机关重行核计之税额如仍不服,应于接到缴纳通知书后15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核定税额仍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缴纳税款半数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此规定,系针对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救济限制。
4.针对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救济限制
1967年《契税条例》第21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纳税期限内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后10日内,叙明理由,检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对于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补足其余税款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此规定,系针对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救济限制。
5.针对声明异议之救济限制
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14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1/2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此规定,系针对声明异议之救济限制。
(二)救济限制之种类
1.缴纳税款
例如,1914年《所得税条例》第21条;1946年《所得税条例》第34条;1950年《所得税法》第72条;1955年《所得税法》第79条;1963年《所得税法》第82条;1947年《营业税法》第15条;1950年《营业税法》第14条;1955年《营业税法》第16条;1965年《营业税法》第30条及第32条;1956年《各县市房捐征收细则》第9条;1968年《各县市房屋税收细则》第9条;1972年《房屋税条例》第13条;1952年《遗产税法》第22条;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4条;1967年《契税条例》第21条;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5条;1986年《关税法》第23条。
2.提供担保
例如,1963年《所得税法》第82条:“一、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如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
1965年《营业税法》第30条:“营利事业对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照核定税额通知书所列税额,先缴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15日内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但营利事业如有困难,得提供左列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
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4条:“纳税义务人……因税额较大,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缴纳者,得于第1项规定期限内呈经稽征机关核准,以相当于应纳税款1/3价值之财产提供担保。”
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5条:“……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1986年《关税法》第23条:“……纳税义务人得经海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海关得限期于14日内……提供同额担保。”
3.缴纳保证金
1983年《关税法》第23条:“……已通关放行之货物,经核定应补缴税款时,纳税义务人如依前项规定声明异议,应缴纳相当应补税额之保证金。”
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海关得限期于14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1/2保证金。”
4.缴纳税款、滞纳金
1965年《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证券发行人或代征人对稽征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条第3项、第9条及第11条核定之赔缴、补征税款、滞纳金等,如有不服,应于缴款书所载纳税期限内,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三)救济限制之额度
1.全额
例如,1914年《所得税条例》第21条系“依照决定之所得额先行缴纳”;1950年《所得税法》第72条系“将核定数额全部缴清”;1947年《营业税法》第15条系“应先缴清全部税款”;1950年《营业税法》第14条系“应将税款缴清”;1965年《证券交易税条例》第13条系“将核定全部税款、滞纳金缴清”;1983年《关税法》第23条系“应缴纳相当应补税额之保证金”。
2.半数
例如,1955年《所得税法》第79条:“纳税义务人如按前项核定税额,须于暂缴税额外补缴税款者,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按核定应补缴之税额,缴纳1/2。”1956年《各县市房捐征收细则》第9条:“纳税义务人……应先缴核定税额半数。”1968年《各县市房屋税收细则》第9条:“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半数。”1972年《房屋税条例》第13条:“纳税义务人……应……照核定税额先缴半数税款。”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海关得限期于14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1/2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
3.1/3
1952年《遗产税法》第22条:“纳税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20条决定时,得于接到纳税通知书15日内,缴纳核定税款(或第1期税款)1/3后,填具申请复查书,向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4.分别情形
(1)依应否补缴税款或提供担保
例如,1963年《所得税法》第82条:“……(1)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依规定纳税期限,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如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2)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
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4条:“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时,得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税额通知书2个月内缴纳全部应纳税额1/3,填具复查申请书,检附有关文据,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因税额较大,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缴纳者,得于第1项规定期限内呈经稽征机关核准,以相当于应纳税款1/3价值之财产提供担保。”
1986年《关税法》第23条:“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4日内,按税款缴纳证所列税额缴纳全部税款,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得经海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2)依救济层级
1955年《营业税法》第16条:“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课税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限期内,照税额先缴1/3,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有不服,将税款补足后,得依法诉愿。”
1965年《营业税法》第30条:“营利事业对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照核定税额通知书所列税额,先缴1/2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15日内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但营利事业如有困难,得提供左列担保免缴上开1/2税款:……”第32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核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将税款补足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967年《契税条例》第21条:“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纳税期限内缴纳1/2税款,于纳税期限后10日内,叙明理由,检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纳税义务人对于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补足其余税款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3)依税捐种类
1946年《所得税法》第34条:“凡经主管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者,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于10日内按查定税额先缴1/2,综合所得税应于1个月内先缴1/3,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即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经复查决定之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复查决定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缴清之,综合所得税应于1个月缴清之。”
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5条:“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除依税法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左列规定,申请复查:(1)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捐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在规定缴纳期间内,遗产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3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2个月内,申请复查;其余申报各税,按缴款书所列税额缴纳1/2税款,于缴纳期间过后20日内,申请复查。但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得经稽征机关之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2)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税额者,得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20日内,申请复查。”
(四)法律效果
1.复查权消灭
1952年《遗产税法》第22条:“纳税义务人不依上项规定缴纳1/3税款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纳税义务人延误申报时,遗产税稽征机关得径行调查决定其应纳税额,不得请求复查。”
1973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4条:“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内缴纳1/3税款并申请复查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
2.视为未申请复查
1976年《税捐稽征法》第36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申请复查:(1)纳税义务人未依前条第1项第1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申请复查者。(2)纳税义务人已依前条第1项第1款期间,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而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查者。”
1983年《关税法》第23条:“……已通关放行之货物,经核定应补缴税款时,纳税义务人如依前项规定声明异议,应缴纳相当应补税额之保证金;其未依规定期限缴纳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1986年《关税法》第23条:“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者,视为未请求复查。”
3.异议不予受理
1973年《海关缉私条例》第49条:“……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