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悬赏广告(Reward)
第一款 悬赏广告之性质
英美之悬赏契约或广告,其性质为一种单方契约(unilateral contract)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to general public or to class of persons)。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之范畴,但学者们之讨论并不热烈。有些作者在其契约法大著中聊表一格,一笔带过。本书以其亦为契约法中之一环,特为文介绍。然因悬赏者所居立场之不同,从而契约之成立方式亦随之而异,现分述如下。
第一目 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
若为满足个人自身目的而为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之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且必须知晓其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取赏格。倘某甲事先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于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者,不得要求赏格。因双方当事人间无意思表示一致之构成悬赏契约之要件,同时亦缺乏美国契约法学者所主张之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而达到合意(bargained exchange)成立契约之要件。
然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例如某甲所有之珠宝被盗,而公开悬赏破案。倘管区警察某乙因工作努力而破案,亦不得要求赏格。因捉拿窃贼乃警察职务范围内之职责(duty),虽其依约完成某种特定之指示行为,但因其职守使然,亦无求偿之余地。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公毕后休闲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也。
第二目 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
政府为行使公权力,维护社会治安目的,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之法律而为悬赏者,例如追捕恶性重大逃犯,缉毒,走私或贩卖人口等,政府或地方机关为达到破获或捉获此等恶势力组织或犯人,通常均依法令规定而公开宣布悬赏。例如某公民甲因事先不知有赏格之存在而完成某一特定行为时,此不知情之某甲可取得赏格乎?吾人知,法律关系之产生,一由契约之约束,一由法律之规定。由契约所产生之法律关系,非依契约之组成方式不足拘束当事人,故在悬赏契约必须具有合意及约因。后者因系法律明定,则某人完成某种法律行为给予报酬,是以法律之明文规定,故可舍弃合意之要件而取得赏金。在此情况,某甲之有资格求取赏格乃基于法律之规定,而非基于双方间之契约关系求偿也。因基于契约关系求偿,以某甲知悉有悬赏存在为先决条件,而后去履行并抓获逃犯,方可符合契约法中契约具有约因(consideration)之要件。而政府悬赏之情况,系政府依法律之规定而悬赏,虽行为人事前不知有悬赏之存在而完成行为者,亦可取得赏金,此乃一为法律之规定,二为此种政府之悬赏是一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因的权利义务之悬赏(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类似大陆法之单独行为。例如大陆法系之德国,其民法规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不视之为契约行为。台湾民法多数学者将之视为契约,而王泽鉴教授将之视为单独行为。笔者亦采相同观点。
第二款 悬赏契约成立之要件
悬赏广告契约之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间具有合意(mutual assent)为要件,无合意则双方无悬赏契约之可言。所谓悬赏契约之合意,即求偿人于着手行为之际,必须知晓悬赏之存在及其内容,如此按悬赏广告要约之内容去履行某一特定行为并完成时,称双方间有合意而缔结悬赏契约,自可根据契约规定而求偿。
例如在Broadnax v.Ledbetter一案中,被告Ledbetter在得克萨斯州公开悬赏,任何人抓到某谋杀案凶手送交到得克萨斯州达拉斯郡监狱,可得500元赏金,原告不知有悬赏存在,而将凶手抓到并送到郡监狱内时,方由他人告知抓获此凶手可获取赏格,于是原告向被告要求此赏格,被告拒绝而发生诉讼。本案问题在原告于履行悬赏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是否合于悬赏契约构成条件而有权求取赏格。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从多方考虑结果,认为一般私人间之悬赏广告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行为乃为私法行为,而私法行为所构成双方间之契约,必须符合契约法之构成要件,行为人不知有要约之存在而完成某特定行为时,双方间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一有效契约之构成必须具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meeting of mind)。今原告在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则双方间既缺少合意之要件,此悬赏契约自无由而成立,私人间无契约关系存在为基础,原告自无取得赏格之法律基础也。又如早在1868年Fitch v.Snedaker一案中,美国纽约州法院亦作同样之判决。
又例如某甲拾获名贵猎犬一只,知为乙所失,乃携犬往乙家返还,于达乙宅庭院之前,复捡获传单一纸,上载悬赏乙所失名犬之内容云云,甲于该犬送返之后,是否可求取赏格?如依上述英美法悬赏广告之判例,甲显然无法按照悬赏广告之原则向乙求偿,因其完成行为之当时,并不知有悬赏之存在及其内容,故不能求偿。上例可说明注重行为人于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必须知晓有悬赏要约存在及其内容。倘严格坚持此一观点,可能造成对不知有悬赏存在之行为人,因履行指定行为或一部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英美契约法学者亦认为不甚公平,特别是美国契约法巨擘Corbin氏反对最烈,彼特别举一失火救人之案例,加以说明其不公平之所在。例如某甲,欲救因火困于楼上某受害人,言明任何人涉险爬墙上楼救下受害者,均给予赏金1万元。假设某乙在火场现场,基于正义感,并不知有此悬赏,却冒险爬墙上楼救下垂死之人,随后知有赏格,难道某甲能为这万元之数,再涉生命之险走一趟火场?如此衡量,殊欠公平,衡度甲之要约本欲为救人而发,今人已救下脱险,苟复拘泥于知否要约内容而为对抗,不但失其为要约之初衷,抑且对某甲甚不公平,故Corbin氏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
因此,学者主张倘行为者于完成一部分指定悬赏行为时,而该悬赏为可分,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例如某人遗失巨款而公开悬赏,某甲仅捡得一部金额而返还,倘悬赏广告无相反规定时,则某甲可得比例之赏金。如数人共同完成一悬赏行为时,该数人可联合取得赏金,取得后再各自按其贡献之大小,比例分配之。此数人共同合作完成悬赏工作者,学者称之为“联合行为”(joint enterprise)。倘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主张行为者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不得要求偿金。例如某机构悬赏抓拿逃犯二名,而某甲只抓到一人时,悬赏要约人可拒绝发给悬赏之金额。
第三款 悬赏广告之履行与撤回
悬赏广告契约之成立,只须行为者于知悉该要约之内容后,依其指定方式,完成指定行为时,即为悬赏广告契约成立之时期。悬赏契约一经成立,行为人因之取得请求给予报酬之债权,广告人亦因之负担给付报酬之债务,此为悬赏契约实质履行及其效力。
悬赏广告乃要约人针对不特定之大众而发,但悬赏广告要约亦可撤销,按一般法理,悬赏广告亦得经由同一方式传布不特定之大众,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得撤回悬赏要约。例如原悬赏广告用报纸登载,撤回时亦应用同一方式同一版面为之;原悬赏广告于电视播出时,撤回亦应于电视之同一时段为之。但如广告人订有完成行为之期限者,应推定其于期限内有抛弃撤销权之意思,广告人于期限内不得任意撤销。如行为者因信赖是项广告,着手进行至于完成时,则广告人虽然事前通知撤回悬赏,亦不生效力。于此情况,行为人对于完成指定行为之物,有法定留置权,此权足以迫使悬赏人给予报酬或部分报酬。显然,此种法定留置权应指悬赏标的物为财物,如珠宝等动产而言。
例如于美国林肯总统被暗杀悬赏一案中,1865年4月29日,美国陆军部悬赏捉拿暗杀林肯总统之共犯苏来德,捉获者奖赏2.5万美元,通风报信因而捉获者酌给报酬。原告发现苏来德之行踪后,通报美政府因而使苏来德被捕获。但美总统业已于同年11月24日发布命令撤回悬赏。原告于1866年4月通风报信,距悬赏撤回之期已达5月之久。原告不知悬赏已撤回,于捉获前亦不知有悬赏广告,美政府仍酌予1万元赏金。原告意犹未足,另起诉要求给付差额1. 5万元,美联邦最高法院维持联邦赔偿法院之原判,以公告方法撤回悬赏之要约为有效,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一点毋庸研讨,但基于国会通过之特别法案(1868年7月)准予报酬1万元。其要求增付余额一节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