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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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统计学资料

第一节  犯罪统计学的价值

因为道德和社会现象不同于自然和生物学现象,很难甚至于一般不可能进行试验,所以在这一领域所进行的观察最有助于科学研究。统计学就是这类观察中最有效的一种手段。

犯罪社会学,在研究犯罪产生的个人方面的原因之后,自然应当借助犯罪统计学来研究犯罪产生的各种社会原因。用克罗内的话说,统计资料“是预防犯罪取得成功的首要条件,因为它能起到情报部门在战争中所起的作用”。

从统计学上看,犯罪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的现代观念,在某些方面,尤其是以某些特定的形态,已经直接涌现出来了。

犯罪统计学对犯罪社会学就像有机体组织学对生物学一样,因为在个别因素构成集体组织的情况下,它把犯罪的各种因素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展现出来。同时,它不仅对科学归纳,而且对现行实践和立法都有重要意义,因为正像布鲁厄姆勋爵在1860年伦敦统计学大会上所说的,“犯罪统计学对立法者来说就像海洋图和指南针对航海者一样重要”。

除其中大量乐观主义的夸张以外,实证学派接受了一个基本的无可争辩的观念,那就是在提到罪犯人数的增长和变化时,必须考虑到犯罪统计资料,并因此开辟了一条全新的富有成果的对犯罪自然因素的分类和研究的观察渠道。

我在《法国犯罪研究》(1881年)一书中,用三种自然类别对所有以前曾被以零碎、不完整的类别表述过的犯罪原因注13进行了分类。

考虑到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一个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我特别注意犯罪的人类学因素或称个人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

罪犯个人所具有的人类学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如果对罪犯从生理、自然和社会三方面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将人类学因素分为三个次种类。

罪犯的生理状况包括颅骨异常、脑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应能力异常和相貌异常及文身等所有生理特征。

罪犯的心理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文字和行话等。

罪犯的个人状况包括种族、年龄、性别等生物学状况和公民地位、职业、住所、社会阶层、训练、教育等生物社会学状况。迄今为止,罪犯的生物社会学状况几乎一直被认为是犯罪统计学研究的唯一对象。

犯罪的自然因素是指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和气象情况及农业状况。

犯罪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等。

到此为止,我们已经列举了许多混杂在社会机构各个部分中没有被理论者和实践者即犯罪学家和立法者所注意的潜在原因。

其实,几乎所有犯罪人类学家和犯罪社会学家都已经接受了我对犯罪自然因素的这一分类方法。我觉得这一分类方法比其他任何已经提出的分类方法都更精确、更完整。

关于对犯罪自然因素的这一分类,为了实现公正的法律和反对违法而进行的斗争能够取得实际结果,有必要做两项有关的最后观察。

首先,由于发现了以前并未意识到的各种自然力量(以前被认为是孤立的)之间的联系,我们必须强调下述实证结论:如果不研究每一种和所有各种不同的犯罪自然因素(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将这些因素分割开来,但实际上它们总是以一种不可分离的结合形式而起作用),我们就既不能发现某一个犯罪的确切原因,也不能发现某一个国家总的犯罪现象的原因。

任何一种犯罪,无论是谁犯的,也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犯的,都不能认为它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就是自然原因的必然结果,因为前一种解释没有科学价值。除非认为犯罪是特定生理和心理构成在特定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作用的结果,否则不能对犯罪作出任何其他科学的解释。实际上,对人或动物的其他任何行为来说都是如此。

因此,说实证派犯罪学认为犯罪仅仅是一种人类学现象是非常不确切的。实际上,这一学派从一开始就一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以及自然和社会环境同时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如果对行为人生物学状况的研究更丰富并因其珍贵而更引人注目,这也绝不与犯罪社会学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叙述完犯罪产生的自然因素的分类之后,我们还必须讨论一下这三种因素在犯罪自然形成过程中各自所起的相对作用。

依我看,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表述一般都不确切,而且也不能绝对地用一句话来回答这个问题。

它之所以被表述得不确切,是因为那些认为犯罪只不过是一种纯社会现象,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异常在犯罪形成过程中并不起作用的人,在一定程度上故意无视自然力之间的相互联系,忘记了对任何现象来说给其产生的原因——即时的和长久的,直接的和间接的——绝对地限定一个原因网络都是不可能的。

强词夺理地提出这一问题,就等于问哺乳动物是不是其肺的产物,或者是不是其心、其胃、其植物成分或大气层的产物。但是,上述这些条件——内部的和外部的——中的任何一种对于这一动物的生存都是必需的。

事实上,如果说犯罪仅仅是社会环境的产物,那又怎么解释下面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呢?在同样的社会环境之下,在同样贫穷、遗弃和缺乏教育的情况下,为什么有60%的人不犯罪呢?而其余的40%中,为什么有5%的人自杀,5%的人发疯,5%的人只是乞讨或流浪但并不危害社会,而剩下25%的人却犯了罪呢?在犯罪的25%的人中,为什么有些人仅仅犯了非暴力盗窃罪,而另外一些人却犯了强盗罪,甚至于在被害者抵抗、威胁他们或呼救前就杀害了被害者呢?

即使在居于大城市贫民区的同一个家庭的成员中,或那些为金钱和权力的诱惑所包围的人中,也可以发现社会环境的次要差别。然而这显然不足以解释因这些差别导致的从最失意情况下的诚实做人到自杀和谋杀等各不相同的行为的巨大差别。

因此,这一问题必须从一种完全相对的意义上提出。而且,我们还必须研究犯罪的三种自然因素在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决定每一具体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

对此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明确答案,因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环境的相对作用随着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特征不同而不同。

例如,如果我们研究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贞洁这三大类犯罪,那么各种决定因素,尤其是生物学因素和社会环境对杀人、盗窃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显然具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在每一种犯罪中,这三种自然因素的作用都是如此。

社会环境,尤其是经济状况对盗窃罪的产生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但对杀人和猥亵奸污罪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则要小得多。同样,三种犯罪原因在每一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因犯罪的种类不同而大不相同。

就杀人和偶然杀人来说,偶然杀人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环境(赌博、酗酒、公共舆论等)的结果,而杀人则更倾向于由于行为人的残忍、无道德感和因生理变态导致的精神病理学状况而产生。

同样,有些猥亵奸污和乱伦等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大批人被迫居住在不通空气或阳光、父母子女像牲畜一般男女混居这样一种社会环境的产物。这样的社会环境使人的正常羞耻感淡漠,甚至于完全消失。此外,还有一些主要由于行为人的生物学状况(在明显的性疾病或不太明显的生物学异常的状态下)而引起强奸犯罪的例子。

其次,就盗窃来说,偶发性简单盗窃主要是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影响所造成的,但在暴力盗窃特别是以抢劫为目的的凶杀(通常为“那些绅士打扮的扒手”蓄意所犯)这样一些案件中,这一影响与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构成的影响相比要小得多。

这一观察结论也同样适用于自然环境的影响。例如,如果说侵犯财产罪在冬天有规律的增长(就像我第一次从法国在最寒冷的年代里的犯罪统计资料中所发现的)仅仅是气候通过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影响而间接作用的结果,那么激情犯罪和猥亵奸污罪在气温最高的月份和年份里的增加也只不过是气候影响的直接结果,甚至于对那些通过其生物学状况对这些影响可以起到微弱抵御作用的人来说,也是如此。

不过,有人对我多年来一直坚持的这些结论又提出了反对意见。

这些反对观点认为,即使我们承认个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从略微明显的人类学特征的异常到最严重的病理学异常状况——对所有犯罪和罪犯都具有最重要的影响,这也并不排除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些犯罪产生的可能性。事实上,这种观点主张行为人的异常本身也不过是导致某些人生理和心理变态的不良社会环境的结果。

这种反对观点,如果从相对意义上提出是正确的,但如果认为绝对如此,那是毫无根据的。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只是相对的,因为每一个结果都有其原因,每一个原因也都有其结果。因此,如果不幸——物质的和精神的——是变态的原因,那么像生物学上的异常这样的变态本身也是不幸的一个原因。而且,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问题就像关于先有蛋后有鸡,还是先有鸡后有蛋这样一个著名的拜占廷式的争论一样,完全是形而上学的。

其次,当犯罪地理学表明某省的犯罪程度和数量不是由生物学状况(种族等)和自然状况(气候、土壤等),而是由社会和经济状况(农业和工业状况等)决定时,我能对此作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因为即使撇开统计学的证据不论,如果某省的社会环境(对犯罪具有不容置疑的影响)实际上是犯罪的绝对的和唯一的原因,那么我们仍然可以问,这个省的社会环境本身是不是其居民的精力和智力等种族特性与在一定程度上适宜的气候和土壤的结果呢?

但是,我们还可以更确切地发现,即使撇开犯罪的生物学因素中特别明显的病理学状态,还有许多例子可以证明罪犯的生物心理变态确实不能说成是有害的自然和道德环境的结果。

在每一个有几个孩子的家庭中,我们发现,尽管环境同样有利,培养和教育的方式也得当,孩子们的智力从婴儿时期就不同。我们还发现,在才能的程度和种类方面,这些孩子的生理和心理构成也从婴儿时起就不相同。而且,尽管这种现象只是在为数不多的明显正常和异常的事例中才很显著,但在为数更多的普通事例中也存在。

从这一点上我可以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就像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健康和茁壮的一样。

因此,有关犯罪自然起源的一般观察的实际结论如下:每一种犯罪都是行为人的身体状况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由于这些状况和环境对各种犯罪都有一定程度的决定作用,社会对犯罪现象所能采取的最有效、最有力的防卫措施是双重性的,而且应当同时采用和实施两种措施:一是改善社会环境,对犯罪进行自然的预防,并以此来代替刑罚;二是永久性或临时性地消除罪犯,依据行为人的生物学状况在犯罪形成过程中的影响几乎是绝对的,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大的,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来定。

事实上,如果我们注意犯罪的周期性变化——增长和减少,我们可以断定这些稳定的、不断产生的变化是随着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和自然因素的相应变化而产生的。犯罪统计资料绝不能表明犯罪的规律性(奎特里特很夸张地主张犯罪具有规律性),同时,有关罪犯年龄、性别和职业等方面的比例数每年所表现出的区别也很小。至于自然因素,如果某一特定时期犯罪的显著变化可以用它解释,然而气候、土壤性质、空气状况、季节、不同年度的气温等显然都不能经历本世纪后半叶这么持久、反复出现并与我们现在几乎在每个欧洲国家都可看到的那些犯罪浪潮相应的变化。

因此,我们应当把犯罪的周期性变化主要归结于社会因素的作用。因为即使在像年龄和性别等对犯罪的影响以及在一定程度显著的反社会的变态倾向这样一些人类学因素中能够发现的变化,也同样取决于像被遗弃婴儿的保护、妇女参加非家务性质的商业和工业生活、预防和镇压措施等这样一些社会因素。此外,由于社会因素对偶犯和惯犯都有一种特别重要的影响,而这些犯罪从整体上看又是数量最多的,因此我们显然应当把犯罪的周期性变化归结为社会因素的作用。事实确实如此,就像我们现在将要看到的,最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侵犯人身罪,恰恰因为它们多半为天生犯罪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周期性变化,往往比那些程度轻微但数量众多的侵犯财产罪、妨害公共秩序罪和更带有偶然性的侵犯人身罪的变化要稳定并且更有规律。其实,作为犯罪界的微生物,后面这些犯罪是社会环境更直接的结果。

因此,赞成实证派犯罪学的另一个观点是,它强调犯罪问题的社会学方面,并向立法者说明只要情况允许,就可以适用那些容易使其产生错觉的惩罚性措施之外的真正的社会救治措施。

在作出这些初步观察结论之后,我们应当就官方统计资料中表明犯罪变化的统计资料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即使我们在此不想提供很多比较性的统计资料,而只想简要说明犯罪的周期性变化,但这些尽管与所有国家都密切相关却并不会使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的比较变得更容易的资料足以表明几个相当重要的事实。

此处所包括的国家中最显著的一般现象是,最严重的犯罪稳定不变而比较轻微的犯罪持续增长,尤其是在法国、英格兰和比利时这样一些公布了一长串数字的国家里。这主要是由于违反不断补充刑法典原始基础的特别法的犯罪积聚而成。不过,这也是本世纪犯罪行为实际变化的征兆。由于侵犯财产罪在大城市中代替了前几个世纪盛行的侵犯人身罪,因此本世纪的犯罪数量增加,但犯罪程度减轻了。

为被观察国家所共有的另一个特点是,在比较严重的侵犯财产罪显著减少的同时,侵犯人身罪的规律性(如在法国和比利时)和增长(如在英格兰,在德国更快)都更稳定。但是,就侵犯人身罪来说,这一现象是与因人口增长而产生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另一方面,除由于动产的增加使得暴力犯罪向诡计诈骗犯罪转化之外,侵犯财产罪的减少不过是用简易程序代替陪审团审理这一司法程序的人为改变的明显结果。

从不同国家的犯罪中,从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的周期性变化中,我们发现这样一种交替现象,即在侵犯财产罪增加的年度侵犯人身罪一般就会减少,反之亦然。随处可见的一些例外并不能否定这一现象。如在饥荒和气候反常这样一些年度中,盗窃罪的增加引起暴力殴打、伤害、杀人及猥亵奸污罪的减少,反过来也是如此。此外,数量众多的侵犯财产罪大部分都被计算在年度犯罪总数之内。因此,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等国1880年度的犯罪数量最多,主要应当归结于1879—1880年冬天的极度严寒。在意大利,这场严寒导致了一场农业危机,谷物价格特别高可以证明这一点。但1881—1885年的冬天非常温和,农业也连年丰收。从1886年起冬天又特别寒冷,经济危机也更加严重。

意大利犯罪周期性波动的一般趋势与其他欧洲国家一样,更倾向于增加而不是减少。连续三年记录的重罪和轻罪的比例以及被判处监禁的人的比例可以证明这一点。

在每个国家的犯罪变化中,有必要从其一般而且持久的趋向中区分出在一定程度上被延长的异常波动——增加和减少。一般而且持久的趋向,除因新法规定而人为制造的那部分犯罪之外,主要是由每个国家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决定的。而异常波动是由导致为数更多的轻罪产生的这种或那种因素的变化决定的,也就是说是由气温的年度变化或工业和政治危机等决定的。

对这一显著区别的漠视和对科学的学派、甚至对政党的偏见导致了一些奇怪的争执,引起了对犯罪统计资料结果的激烈争论。因为一方面,古典派的拥护者清晰地看到,犯罪的不断增加构成了迄今为止所适用的刑罚制度——理论上的和实践上的——失败(就像霍尔岭朵夫承认的那样)的证据;另一方面,为了支持或攻击某一个部门就否认或肯定犯罪的增长。因为在议会比在其他任何地方都更深地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且难以消除的偏见即社会人为化。这种偏见使人们认为国家状况——道德的和经济的——主要是由这个或那个政府的行为决定的,而不是由基本不为政府和政客所影响而且并非政府和政客力所能及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这就是为什么意大利近来在科学书刊上、在中央司法统计委员会的会议上,甚至在议会中常常讨论犯罪是在增长还是在下降的原因。

贝尔特罗尼-斯卡利亚和龙勃罗梭几乎同时提议注意意大利犯罪的增长,而且为菲利、加罗法洛、帕维亚、帕格里斯、盖迪、博涅特、巴齐莱和罗西等各个实证派拥护者所继承。菲利等拥护者提出的证据表明,意大利犯罪的一般趋势是在增长,1880年之后所观察到的减少只不过是暂时的波动。1886年以后的事实证明他们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官方犯罪统计报告以及大多数中央司法统计委员会的成员在受到我的启发而对意大利1873年以来的犯罪(因为在此之前,除1853年和1869—1870年外,意大利没有犯罪统计资料)进行调查时,得出了趋于下降的结论。但是,他们的结论是根据争论的迫切需要而采取片面观点得出来的。事实上,他们只是把1881—1885年与1880年的犯罪进行了比较,在犯罪数量最多的几年过去之后自然会有相对的下降。而且,正是这种巧妙的比较为他们的乐观结论提供了表面的证据。因为当发现高烧已达40摄氏度时,即使下降半度也是很显著的。他们对实际上正在减少(尽管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矫正措施的纯人为效果)的、由巡回法庭审理的所谓重罪特别关注。但是,我一直认为,并且得到了奥廷根先生的支持,我们不能将巡回法庭审理的重罪与轻罪法庭审理的轻罪截然分开,因为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就像盗窃和殴打与伤害和伪造等罪之间的区别所表明的那样。

很奇怪,在所有国家中都存在着由前面说过的同样的原因和偏见所引起的类似幻觉。例如,我们在法国常常发现议长在就1826年以来的数卷完好并且有价值的犯罪统计资料演讲时,偶尔提到这种波动性的减少,并说这种波动性的减少是一种持久的一般趋势的征兆,而后来几年的趋势却与此相反。

法国自1840年以来一直存在着同样的争论。在犯罪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这个问题上,争论的双方采用了最近在意大利运用的那些辩论技巧。杜弗、贝兰杰、贝尔扎克·德·圣普里克斯和莱格特认为犯罪自1826年以来一直在减少,德·梅茨、杜平、查森、梅萨德和费伊特的观点正好相反。费伊特在其一篇关于犯罪统计的论文中引用了其他一些尽管结论很惊人并且很丰富,但已经被不当地忘记掉的犯罪统计资料。

但是,无论是那时的法国还是现在的意大利,随后几年的犯罪统计资料很快就证明,官方的乐观和民族的自满说明,我们的悲观只不过是我前面提到过的、从每个国家文明对犯罪的影响而确认的可悲的事实中得出的一个严密的逻辑推论。

在作出这些一般性的结论之后,从逻辑上讲,我们应当研究每一主要种类的重罪和轻罪在某一国家的某一地区的周期性变化,因为不仅所有的犯罪,而且所有的地区都不是连年按照同一过程变化的。但是,由于本书还做不到进行这方面的探索,因此我们可以讲一下其他欧洲国家的一般犯罪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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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资料所表明的最稳定的一般事实是:轻微的罪行在各种案件中都非常明显地增加,侵犯人身罪基本稳定或略有下降,侵犯财产罪大幅度下降。法国、英格兰和比利时的情况都是这样,但奥地利的重罪和轻罪都在增加。

不过,我们必须区别出这些一般事实后面的本质和现象。

一方面,更严重的侵犯财产罪的减少完全是由于罪犯选择在下级法庭受审造成的。罪犯选择在下级法庭受审在法国是由轻罪法庭裁量决定的,在比利时是根据1838年和1848年的法律合法确立的,在英格兰是根据1856年和1878年的法令确立的。罪犯一般都宁愿选择治安法官的较轻但更确定的刑罚而不愿由陪审团审理。实际上,选择权较小的侵犯人身罪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下降。而且,在比利时,我们也发现,“可矫正”的犯罪的增加主要在于侵犯财产罪(在36年里上升62%)而不是侵犯人身罪(上升9%)的增加。

另一方面,比较轻微的犯罪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是那些不断制造新的违法、轻罪或违警罪的特别法造成的结果。在法国,可以一提的有1832年的逃避监督法、1884年的赌博法、1857年的对出售商品进行虚假描述法、1845年的铁路罪行法、1849年的驱逐难民法、1873年的酗酒法和1874年的征购马匹法等。我在拙著《法国犯罪研究》(罗马,1881年)中论及了这些特别法的统计结果,并论及了警察机构增加的影响。在此我再加上一个观察结论。有人说1826年以来通过的其他法律消除了一些罪行,或者至少可以说其发生率在不太严厉的法规之下减少了。但是,正如乔利先生所指出的,如果这是事实,那么过去的半个世纪中新产生的违法的数量比被新法消除和减少的数量要大得多也是事实。因此,在法国1826—1887年审理的罪行所增加的297%中,绝不能忽视由于违反新法而产生的犯罪这一因素。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除了立法和统计的干扰因素之外,更常见的罪行无疑也有实际的、非常引人注目的增长。

在英格兰,我们同样可以得出这种结论。法庭在过去30年中简易审理的罪行增加了76%,这些新增加的罪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归结为由于一些特别法而引起的新的违法造成的。在这些特别法中,尤其是违反1873年教育法的人数最多:1878年有4万多人,1886年有65000多人。

至于英格兰的犯罪(除实际的罪行之外,还包括一些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刑法典中相当于违警的行为),据观察在30年里增长了76%。增长的这部分都是违警罪而不是轻罪。这就构成了英格兰和法国犯罪变化之间的显著区别。

如果分析了一下英格兰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违法行为的记录,我们就会发现,与酗酒有关的违警罪占了增长部分的绝大多数(1861年是82196起,1885年是183221起,1886年是165139起)。此外,侵犯人身(殴打)和侵犯财产(偷盗、盗窃和恶毒犯罪)两种罪行并未显示出如此高的增长速度。

其实,如果将法国与英格兰殴打与盗窃的变化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下述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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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英格兰,不仅仅是犯罪总数,而且更主要的是一些更常见的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罪行都比法国同期增加的数量要少。我们不忽视侵犯人身罪在英格兰增长的幅度较大(自然与近55年来人口的成倍增长一致),但是在我看来,这一事实也证明英格兰抵制某些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的组织对之有很大的影响(如照顾弃儿、保护穷人等),尽管其经济活动(绝不会次于法国)发展很快。上述数字进一步肯定了我关于犯罪的社会因素的结论,驳斥了波莱蒂的乐观主义理论。

但是,欧洲每个国家犯罪的一般增加,除了不同法典的人为因素之外,都是由其他原因决定的。各种自然和社会环境中最一般和最持久的原因是每个国家的人口每年都在增长。人口的增长,再加上人口密集,使得人们相互之间的实际的和法律的联系增多,结果便增加了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

根据利瓦萨先生相信的意大利官方统计资料,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犯罪变化的相应时期内人口的增长率。爱尔兰由于向外移民的缘故而呈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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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提到人口的增长,首先,只有当它不被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其他因素(主要是社会的)抵消——完全和部分地——时才起到犯罪因素的作用。其次,不能像博迪奥先生那样,直接将人口的增长与犯罪的增加进行比较。博迪奥先生说:意大利自1873—1883年,“因为人口增加了7.5%,犯罪在同一时期或许也增加了7.5%,尽管不能说实际上已经增加了7.5%”。其实,就像罗西先生所指出的,在意大利,甚至于所有欧洲国家,因为人口的增长是由于出生率高于死亡率(因为移居国外的人数比移入国内的人数要多)而引起的,所以当我们只注意短期时间内时,10至12岁以下的儿童增加引起犯罪增长的速度显然达不到可见的程度。此外,人无疑会在其生存的任何阶段死去,但主要是在其能够和实施犯罪的阶段。

在此我们不能详细论述这一点,现在我必须说明欧洲犯罪所表现出来的几个特有事实。我们发现1846—1847年的特大饥荒对法国和比利时的侵犯财产罪有影响;爱尔兰的犯罪变化快,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状况不稳定;法国和普鲁士的犯罪变化情况差不多。我们切实发现1860—1870年这一时期的犯罪持续下降,但接下来(在1870—1871年这一可怕年度的统计混乱之后)由于社会和经济状况的影响便是一个犯罪严重并且持续增长的时期,特别是1875年以来的流浪和盗窃罪的增长尤其令人吃惊。

所有这些一般事实都证明,犯罪与其各种因素的聚合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但是,由于没有对警察数量的增长、谷物和酒类的丰富与缺乏、酗酒的蔓延、家庭状况、个人财产的增加、有无解决争端的能力、商业和工业危机、工资率、生活状况的不断改变等这样一些与发展教育、鼓励节俭和组织慈善机构等一致的、能够统计列举的犯罪社会因素进行详细研究,我们现在必须着手从这些统计资料中得出最重要的犯罪社会学结论。


犯罪统计资料表明,犯罪从总体上看增长了,但各年度之间或多或少有些波动,或升或降有些变化。因此,每一年度犯罪的多少显然都是由不同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按照犯罪饱和法则(我根据化学现象类推而来),与行为人的遗传倾向和偶然冲动相结合而决定的。

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

我们对许多生理和心理法则以及无数实际情况的不了解妨碍了我们对犯罪水准进行精确的估量。但是,它仍然是既定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必然结果。实际上,统计资料向我们表明,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总是伴随着作为其结果的犯罪的相应变化。例如,在法国(这一结论也将适用于其他任何拥有系统犯罪统计资料的国家),侵犯人身罪在这62年里有些变化,但很小。英格兰和比利时的情况也是如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也没有多大变化,而且,除非受到气候或社会环境的异常影响,遗传倾向和人类情感也不会经常产生深刻变化。其实,法国侵犯人身罪的显著变化,既在政治剧烈变革时期发生过,也在酷热的年代以及肉类、谷物和酒过分充裕的年代发生过。1849—1852年犯罪的大幅度增加可以说明这一点。殴打和伤害等更轻微的侵犯人身的罪行则相反。就其年度波动来说,它们总的来说是随着酒的丰收而变化。但是,其月份波动情况表明,它们在6—12月这一酿酒季节内增加的幅度很大,尽管其他侵犯人身的重罪和轻罪不断下降。

另一方面,由于特定环境像在荒年以及商业、财政和工业危机这样一些情况下几乎总是处于一种不稳定平衡的状态之下,侵犯财产的重罪和轻罪上下波动的幅度很大,但它们也易受自然环境的影响。侵犯财产的重罪和轻罪在严寒的冬季可怕地上升,而在较温和的冬季则有所下降。

更一般、有力和可变的犯罪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与其更独特的表现如盗窃、伤害和猥亵奸污等罪之间的关联是如此持久和直接,以至于我在研究法国犯罪的年度变化时,发现某一年重罪和轻罪的波动异常,就预言我将发现这一年的历史记载会提到农业或政治危机,或者发现这一年的气象记载会提到冬季或夏季反常。因此,通过一本犯罪统计表,我就能够根据犯罪的波动情况从主要方面重新勾画出这一个国家的历史状况。在这方面,心理实验再次证实犯罪饱和法则是一条真理。

不仅如此,而且还可以说,我们发现,在化学中除正常饱和之外,增加液体的温度会导致一种异常的超饱和状态。在犯罪社会学中也是如此,除了正常饱和之外,由于社会环境的异常,我们有时也发现一种犯罪的超饱和状态。

实际上,我们不仅发现主要的和典型的犯罪都有一种由它决定的不自觉的犯罪性,而且还发现更严重和更常见的犯罪的增加,与伪证、侮辱、逃避监督及潜逃等一起导致了许多对公共秩序护卫者的反抗和攻击。有些重罪和轻罪具有互补的性质,一种犯罪的结果反过来成了另一种新的犯罪的原因。因此,窝藏和购买赃物与盗窃同时增长;杀人和伤害导致非法携带武器的产生;通奸和侮辱性言辞导致决斗等。

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异常并因此造成短暂的超犯罪饱和状态。爱尔兰和俄国的政治和社会犯罪为我们提供了明显的例证,美国选举过程中的犯罪也差不多。1851年12月2日前后(1850—1853年)的法国,包庇犯罪竟发生了239起(在1826—1887年期间每4年发生50多起)。在1847年的饥荒期间,法国1年发生的盗窃粮食罪就有42起,而在50年里也不过75起。而且,众所周知,在粮食昂贵或冬季严寒的年代中,许多人为了在监狱里维持生活而犯偷窃或其他轻微的罪行。在这一点上,我发现法国其他类似心理动机的侵犯财产罪行在饥荒年代下降了,并因此成为统计学的悖论。例如,我发现因为粉孢菌和葡蚜注14在减少殴打和非法伤害案件的数量上比严酷的刑罚更有效,所以饥荒预防此时在由公家负担的有利条件下被监禁在监狱中的囚犯逃跑,比最结实的栅栏和监狱院里不加任何束缚的护院警犬更有效。

由于同样的原因,在1847这一饥荒年,各种侵犯财产的重罪和轻罪都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唯独家庭佣人所犯的盗窃罪和不忠行为或违背信任的罪行下降了,因为佣人们担心在这种困难时期被主人解雇,失去生活保障而推迟了违法行为。具体数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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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证实我的结论,乔西南德先生还指出,在饥荒和粮食昂贵这样的经济危机时期,从司法机关脱逃的案件也减少了,“因为盗窃犯和流浪者为了逃脱监狱外面使其备受痛苦的灾难而情愿被捕”。

根据这一犯罪饱和法则可以得出两个犯罪社会学的结论。

首先,主张犯罪具有机械的规律性是错误的。这种机械的规律性自奎特里特时代起就一直被夸大。奎特里特始终坚持:“犯罪预算是一种比其他预算支付得更为精确的年税。”而且,由于“犯罪每年产生的数量都相同,每年都有同样比例的犯罪被处以同样的刑罚”,我们能够事先算出一年将会有多少杀人犯、投毒犯和伪造犯。同时,你会经常听到统计人员的这种反映,“侵犯人身罪的年度变化最大不超过1/25,侵犯财产罪的年度变化最大不超过1/50”;或者说存在着一个“犯罪的年度变化不超过1/10”的限度。

奎特里特和其他一些统计人员在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做了一个连续起来并没有几年的调查之后得出的上述结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莫里和莱尼施的反驳,并且受到了阿博德尔、迈尔、梅塞达哥里亚和明兹洛夫的更为明确的驳斥。

其实,如果犯罪的水准完全为自然和社会环境所决定,那么这些环境——有时变化很大——怎么可能一成不变,永远一样呢?一直保持不变的是一定的环境与犯罪数量之间的比例。确切地说,这才是犯罪饱和法则。但是,犯罪统计绝不会一年又一年地总是保持一个标准。这里存在的是一种动态而不是静止的规律性。

因此,犯罪社会学中的确定性之说在于宣称包括犯罪在内的人类行为并不是宿命的或命中注定的,而不过是由其自然原因所决定的,通过改变其原因的活动能够改变原因的结果本身。而且实际上,奎特里特自己甚至也承认了这一点:“如果我们改善了社会秩序,我们就将发现那些不断重复出现的事实会即刻改变。那么,统计学家将不得不考虑这些改变是有益的还是有害的。因此,这些研究表明了立法者的使命是多么重要,他的职位对所有社会秩序现象的责任多么重大。”

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犯罪饱和法则的第二个结论是,迄今为止一直被认为是救治犯罪疾患最好措施的刑罚的实际效果比人们期望于它的要小。因为重罪和轻罪是由于其他与立法者轻而易举写出的、法官一直适用的刑罚根本不同的原因的共同作用而增加和减少。

历史向我们提供了各种令人难忘的例子。

当社会陷入极度腐败(使我们想起了我们当代的许多症状)时,罗马帝国徒劳地颁布了一些关于以“武力报复和最严酷的刑罚”对付独身、通奸和乱伦——邪恶的色情——的法律。戴奥·卡修斯(《历史上的罗马》,第16页)说,塞普蒂默斯·塞弗拉斯法公布之后,仅罗马城就有3000件通奸控告。但有关这些犯罪的严厉的法律一直持续到贾斯蒂安时代(在这一时代前上述犯罪没有受到控制)。而且,就像吉本(在《衰败与堕落》第44章中)所说的,关于恶劣的色情的斯卡蒂尼安法的效力随时间的流逝和罪犯的增多而失去效力。但是,我们在当代法国仍然发现有些人主张用立法而不用其他任何措施来处理独身。

自中世纪以来,逐渐文雅的风度使暴力犯罪不断减少。尽管中世纪的法律对暴力犯罪的惩处很严,但这种犯罪仍然很多,以至于各种各样的“停战”和“和平”都很必要。杜·博伊斯之所以说塞特斯单纯,是因为他在历数了当时(15世纪)德国的严厉得令人吃惊的刑罚之后,对所有这些刑罚造成的痛苦不能预防犯罪的增长感到吃惊。

罗马帝国用刑罚和刑讯能够扑灭基督教之火的观念欺骗自己,实际上刑罚和刑讯只能起到为基督教之火煽风的作用。信奉天主教的欧洲希望用同样的方式——蓄意迫害——扑灭新教之火,结果就像经常发生的那样,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如果宗教改革派不能在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扎根,那就必须用为这些国家所特有的与炮烙和屠杀无关的心理因素来解释,因为即使宗教信仰摆脱了其桎梏,新教也不能生根。这也不妨碍各国政府继续认为,为了阻止某些政治或社会信念的传播,通过特别刑法是再好不过的办法,却忘记了某种思想和成见就像蒸汽一样,越压越增加其膨胀的力量。

普及教育扫除了所谓的魔法和巫术犯罪,尽管古代和中世纪最严厉的惩罚并没有能消除它们。

尽管刑法规定对亵渎神圣罪处以割掉鼻子、舌头和嘴唇等处罚,而且法国自路易十一世到路易十五世仍然如此,但这种犯罪在中世纪依旧很多,因为它(像魔法、阴魂附身和自我监禁等)是宗教情感(在当时发展很快)的病态或异常表现。然而,在当代我们的心理和社会都已经发展了的情况下,确切地说是当这种犯罪不再受处罚时它却减少了。再确切些说,尽管直到1889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的托斯卡纳区刑法(第136条)仍然规定对亵渎神圣罪处五年监禁,但这种犯罪直到今天在托斯卡纳区仍然存在。关于刑罚效力的错误观念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上议院在1875年通过了一个议案,要求意大利新刑法对亵渎神圣罪进行处罚。而且,在西班牙的穆尔西亚省,最近又开始对亵渎神圣罪进行审判。

米特麦尔发现,如果英格兰和苏格兰的伪证、伪誓和反对当局案远比爱尔兰和欧洲大陆国家少,这多半是由于作为导致一种正常、异常或犯罪生活的遗传因素之一的民族特性造成的。

即使撇开统计资料不论,我们仍然能够使自己确信犯罪和刑罚是属于两个不同范围的问题。但是,当统计资料又证明了历史的教训时,我们无疑可以说刑罚对犯罪的威慑作用非常小(我几乎说根本没有作用)。

通过参考法国60年的镇压经过(就像我在从前的“研究”中所引用的那样),我们实际上可以从统计记载中找出有效的证据。

当我们谈到犯罪的镇压措施时,我们必须首先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有些严厉的属于刑事立法一般特征的措施和那种事实上具有法官的司法保证的措施。就立法而论,法国犯罪的增长绝不能归结于刑罚的减轻。已经产生的立法改革,尤其是1832年和1863年对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刑罚,但结果是通过规定适用较轻的刑罚而加强了法律的震慑力量,就像同一官方犯罪统计记录所表明的那样。陪审团和法官因为厌恶酷刑而喜欢宣告被告无罪实际上是一条心理学规律。此外,我们知道,法国刑法典是欧洲最严厉的一部刑法典。它是现行的一部最古老的刑法典,还仍然保留着其诞生时的严酷。而且,法国连续几部法规对强奸和猥亵等罪都不断加重刑罚,但这几种犯罪仍然不断增长。乔利先生也发现,对以揭露隐私相要挟的敲诈勒索罪,尽管1863年刑法规定的刑罚很重,但仍然持续增长。

因此,问题就在于司法镇压。对于司法镇压在上半个世纪所取得的进步必须正视,因为这种进步显然对犯罪的影响最大。其实,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更严格地适用法律,那么法律就没有实际效力。因为在大多数罪犯产生于其中的社会阶层中,法律只有通过实际适用才能被这些人所了解,并且通过对被判刑人重复犯罪的特殊预防起到防卫作用。

所以,法学家和立法者仅根据危险阶层的人对其制定刑法典造成麻烦而受过更多教育的少数阶层的人行为良好这样一个心理幻想而进行的争论对犯罪社会学家没有任何价值。危险阶层的人只注意法官的判决,而且与对法律条文的注意相比更注意那些判决的执行。在这一点上,我不能同意加罗法洛认为意大利取消死刑会对公众想象产生危险影响的预测,因为他很清楚,尽管旧法典的许多条文中都规定了死刑,而法院每年也只作出大约60个死刑判决,但近15年来实际上未执行过一次死刑,这一点很关键。

决定司法镇压轻重的因素有两个:

1.被宣告无罪的人与被审判的罪犯之间的比例;

2.最严重的刑罚与被判刑罪犯总数之间的比例。

被宣告无罪者的比例本身肯定不能表明镇压的轻重程度,因为判处有罪或宣告无罪只能表明犯罪是否确定,证据是否充分。但是,事实上定罪比例的上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官方面倾向于越来越重,陪审团方面由于偏重某些还不太确定的证据或特别乐意承认某些加重罪行的情节时更是如此。在藐视法庭罪中宣告无罪的比例很小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上述两个因素中,前者无疑比后者更重要,因为刑罚针对其他各种痛苦而言,处罚的确定性比处罚的严重性对人的影响更大,这是一条心理学规律。而且,这一规律受到了古典派犯罪学家的赞赏,他们一直认为轻缓但确定的刑罚比本身很重但使人产生强烈逃脱愿望的刑罚更有效。然而,他们由于设法过分减轻和缩短刑罚而不设法通过改革诉讼程序和警察管理来保证刑罚的确定性,便使其理论走得太远了。

除最近4年这一时期之外,宣告无罪的比例在巡回法庭和轻罪法庭都在明显地不断减少。这自然可以表明法官更谨慎地安排审判,88但无疑也表明一种不容置疑的加重处罚的倾向,但是这种加重倾向并没有遏制住犯罪的增长。

法国宣告无罪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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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宣告无罪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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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英格兰犯罪的增长,尽管比法国慢,但并不是由于宣告无罪的数量比法国多而减轻了司法严厉程度引起的。实际上,宣告无罪的数量一直在减少,尤其是犯罪在其中显然增加最快的简易诉讼程序中。

现在,我们来看一看影响司法镇压程度的另一个因素,即被判重刑的人的比例。在法国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我们必须注意被判处死刑、劳役和单独监禁的罪犯,而暂时排除那些被判处轻微刑罚(简单监禁和罚金)的罪犯以及那些被送进教养院的青少年犯。在轻罪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我们必须重视那些被判处最重刑罚——监禁——的罪犯的比例,而暂时不去管那些被处罚金、交其父母管教或送感化院的罪犯。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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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数据如果不能像宣告无罪的比例那样,表明(像所能预见的那样)司法严厉程度大大加重了,那也能证明镇压甚至于在刑罚严重性上也未减轻。此外,在巡回法庭审理(不包括1832年修改刑法之前的第一个时期)的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死刑在1861年之后又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但它还是显现出一定程度的减少,特别是由于1832年和1848年的法律减少了一些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数量。然而,劳役和单独监禁判决却从第二个时期起,特别是1851年之后继续增加。

轻罪法庭审理的案件也是如此。除了像第九个时期中出现的一些波动之外,镇压的程度一直持续增长。

重刑比例的增加实际上表明,法官方面的严厉程度加大这一论据只能根据比较严重的犯罪和罪行同时增加这一论点来反驳。此外,我们注意到,在法国,侵犯人身罪(除殴打儿童罪外)呈大致下降趋势,而侵犯财产罪却仍然在上升。

还有一个能够证实宣告无罪和判处重刑之间的关系的明显例证。事实上,我们发现,恰恰在宣告无罪的比例下降的时候,判处重刑的比例上升了(如巡回法庭在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十个时期中,以及轻罪法庭在第二、第五和第八个时期中审理的案件中),但在宣告无罪的比例上升的时候判处重刑的比例却在下降,如巡回法庭在第五个和第八个时期审理的案件中。那就是说,两方面的统计资料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陪审团和法官的严厉程度。

尽管减轻的情况不断增加,在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从1833年的50%上升到1886年的73%,在轻罪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从1851年的54%上升到1886年的65%,但是仍然有证据表明对罪犯的司法镇压比以前更坚决。然而,巡回法庭缺席审理的案件的数量一直在下降,从1826—1830年的年均647起下降到1882—1886年的年均266起。

在意大利,我们掌握的数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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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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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表可以再一次看出,除了最近几年裁判官判处终身劳役的罪犯之外,对犯罪的镇压还是没有减轻。

因此,结论仍是同一个,那就是法国和意大利的司法镇压措施越来越重,而犯罪也越来越多。

这一事实足以驳倒加重刑罚是有效的犯罪抑制措施的一般观念。从这一事实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迄今为止所采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措施未能实现其防卫社会免受罪犯侵害这一目标。

今后,我们必须通过实际调查研究,为作为社会功能之一的刑事立法寻求一个正确方向,以便使其通过对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的研究,对已经形成的犯罪,不再偏重激烈的并总是迟缓的反应而注重消除或改变导致犯罪产生的自然因素。

犯罪统计学的这一基本结论是这么重要,以至于我们必须通过为统计资料增添生物学和社会学的基本规律来加以确定。因为我的主张受到了一些批评,这就显得更加重要。

首先,如果我们把犯罪的总体结果与导致其产生的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的不同特征进行比较,就会很容易发现刑罚对犯罪的结果只不过略微有些影响。其实,刑罚,仅凭其作为心理力量的法律威慑的特殊作用,显然不能抵消气候、习惯、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经济和政治危机等因素的世代相传的持续作用。统计资料一直表明,这些因素的作用是导致犯罪增加或减少的最有力的原因。

力,除非属于同种的,不能相互抵触或抵消。这是一条自然规律。如果没有一种与引力相似的力的作用,物体下降时绝不能减速、加速或改变方向。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力量,只能抵消犯罪产生的心理因素,而且实际上只能抵消那些偶然的和不太有力的因素,因为它除非实际适用显然不能消除犯罪人类学向我们揭示的生理遗传因素。

因此,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负盛名的万灵药。

我们必须牢记这样一种常被立法者和犯罪学家忘掉但却为我们熟知的事实:社会并不是一个同类集合体,而是一个像任何一个动物有机体一样由一系列不同结构和感觉能力构成的有机体。实际上,每一个社会及其不断发展和逐步增加的特殊需求和职业都是组织结构上的和心理上的特征大相径庭的社会阶层相互结合的产物。一个社会阶层的生理构成、习惯、情感、思想和倾向都与其他阶层大不相同。正如斯宾塞所说的,这里也有一条从同类配子向异类、从简单到复杂,或者用阿迪戈的话说是通过逐渐区别而自然形成的进化规律。这种社会阶层的差别在原始部落中不存在,或者说即使存在也没有在不文明社会中那么明显,更没有在文明社会中那么明显。

每一个喜欢进行心理观察的中学校长都把他的学生分成三类。第一类是气质较好的勤奋学生。这种学生主动学习,不需要严格的纪律约束。第二类是无知和懒惰(退化和神经脆弱)的学生。温和与严厉都不能对他们产生任何有价值的作用。第三类是既不完全勤奋又不完全懒惰的学生。根据心理学规律制定的纪律对这类学生才可能真正起作用。

大批军人和囚犯对所有人类交往以及对作为整体的社会来说就是一个例证。由于他们的生活联系长期不变,因此从这一点上说这部分人是作为整体的社会的缩影,就像晶体碎片能够再现未碎的晶体的特征一样。注15

我们可以用同样的方法,根据犯罪社会学的观点将社会分成三个相似的阶层。第一个阶层是最高阶层。他们基本上是诚实的,由于受道德感、宗教感和公众舆论及遗传的道德习惯的约束而不犯任何罪行。对于这个阶层来说,任何刑法典都是不必要的,只可惜这部分人的数量太少。而且,如果除了法律上的和明显的犯罪之外,我们再考虑到许多人针对刑法典而言没有犯罪,但从道德观点来看是不诚实的,那这种最高阶层的人数就更少。

第二个阶层是最低阶层,由那些抵制各种诚实情感的人组成。由于未受过教育,他们不断被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贫乏拖回到生存竞争的原始状态中去。他们从其父母那里继承了变态的生理结构,再加上退化和隔代遗传的疾病又一并传给他们的子女。这就成了天生犯罪人的孳生地。对于这种天生犯罪人来说,作为法律威慑的刑罚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他们不具备能够区分刑罚与其他在从事各种日常的诚实工作时所产生的危险的道德感。

最后是第三个阶层。这个阶层的人并不是天生注定要犯罪,但也不一定诚实,在善与恶之间徘徊。他们的道德感、所受的教育和训练不完善。刑罚对他们可以真正起到心理威慑的作用。正是这一阶层中产生了大批偶犯。对于这些偶犯来说,如果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能够遵循科学的心理学规律,而且尤其再附之以减少犯罪机会的社会预防措施的话,就会产生效果。

我必须再一次表明,我同意加罗法洛先生对这一问题的见解。他坚持在确定刑罚的效果之前,必须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犯人。

刑罚的效力很有限这一结论是事实强加给我们的,并且就像边沁所说的,恰恰因为从前适用惩罚性法规没有能够成功地预防犯罪,所以每一个惩罚性法规的适用证明了这一点。不过,这一结论与公众舆论,甚至与法官和立法者的观点直接对立。

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长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新的镇压性法令。但是,即使这种方法有效(很可疑),它也难免具有使人们忽视尽管更困难但更有效的预防性和社会性的补救办法。而且,这一倾向是如此常见,以至于许多重视或已经接受实证派这一新学派的观点的人,在承认我正确之后不久,又感情冲动地宣称,“持续不断地犯罪是由于缺乏及时的镇压”;“意大利犯罪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的刑罚太轻”。要不然,他们就忘了问问自己刑罚是否具有和如何才能具有真正的防卫效力这一犯罪社会学的基本问题。这完全像教师事先不问问自己,教育是否具有或有多大的改善人的气质和性格(遗传决定每个人的性格)的力量,却就教育的各种方法和手段进行长篇大论。

这些结论使我们远远步出了重刑主义的圈子,同时还足以战胜那些反对像我们一样认为镇压性的司法不应当仅仅关切对过去犯罪的追究,而应当着眼于对未来犯罪的预防之人的观点。因为重刑主义的倡导者和那些我称之为“轻刑主义者”的人们,实际上认为(除了几篇纯理论性的文章)刑罚是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而我们则认为刑罚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而且,由于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最容易消除和改善,因此我们同意普林斯的观点:“对于社会弊病,我们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

塔德先生说我认为刑罚效力很小的结论只不过是我关于犯罪的人类学和自然特征的思想的结果。他还说:“相反,他赋予社会原因的过分重要性从逻辑上阻止他接受这一结论。”塔德的这一批评不太准确。其实,被认为具有法律威慑的心理作用和监禁罪犯的物质作用的刑罚,在抽象的逻辑上更自然地属于犯罪的生物学和自然理论。然而,正因为我在此之外又认识到了社会环境的影响,实验逻辑使我确信,除非事先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犯罪的社会因素,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

如果正像我们的批评家之一所斥责的那样,这不是一个新结论——就好像它不是一个会不断重复的真理的一个特征,而且很可能被完全忘却,甚至遭到反对——我们仍然必须申明,现在重复这个结论,是因为有大量新的观察结论,而且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这就赋予它一种为纯逻辑推理所不可知的力量。

古典派只注意刑罚比中世纪的酷刑有所减轻。由于这个原因,因为每一代人都有其自己的使命,古典派也不可能关注比这更有意义和更有效的犯罪预防。不过,倒是有几个孤立的思想家曾就预防的方法写了大胆并广为流传的几页,与卷帙众多的关于刑罚的著作相对。但是,因为科学还没有对犯罪的自然因素进行实证和系统的研究,他们的话对犯罪学家和立法者都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为了说明刑罚是真正的犯罪万灵药的错觉在实际工作者中和在政府官员及立法者中一样突出,我将举几个例子。

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宣称,“应当认为禁止性的刑法是第一位的和首要的防范性法律”。地方行政长官在他们关于犯罪增长的通告中认为,最警觉和最严厉的镇压是最有效的预防措施。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位顾问写道:“对一个有价值的社会警察系统来说,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比恐吓更好地保证秩序和安全。”上议院议长在其关于1876年法国犯罪统计的报告中讲到猥亵奸污罪的持续增长时,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只有坚决和有力的镇压才能有效地控制道德犯罪的令人痛心的增长。”最近,另一个议员认识到“犯罪的增长只有用持续不断的严厉镇压才能抵御”,并用此结束了他关于1826—1880年犯罪统计的报告。塔德先生同意这一结论。他说:“如果犯罪像人们说的那样,只是社会这一特别列车在全速运转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那么我们必须牢记,列车运行的速度越快,车闸必须越牢固有力……犯罪这样一种事态无疑要求加重或发展镇压和刑罚。”

或许可以承认我们的结论并不新颖,但正像斯图尔特·米勒所说的,真正有益的发明革新方法有两种:一是发现以前从未发现过的东西;二是重新论证已经被忘却的真理。

对刑罚效果的这一错觉这么普遍,因此我们最好研究一下它的历史的和心理学的缘由,因为就像斯宾塞所说的,为了确定一种思想的价值,研究一下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总是有益的。

我们可以忽略从私人决斗时代起就变成了最早期刑法的精神和形态,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无意识地残存着原始复仇的基本原则。我们还可以忽略至今仍然引起人们对与每一犯罪有关的严厉刑罚的本能同情的中世纪酷刑传统的遗传影响。

但是,这种错误倾向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心理学观念的错误。由于心理学观念的错误,人们忘记了我上面所讲的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在观念、习惯和情感方面都有很大不同。由于忘记了这一点,诚实而有教养的阶层将他们自己的刑法观念对他们造成的印象与大多数罪犯产生于其中的社会阶层对刑法的观念和印象混为一谈。古典派犯罪学家中贝卡里亚、卡米内尼和霍尔岑朵夫以及龙勃罗梭和其他研究罪犯俚语和文学(是其心理的反映)的新派人物都批评了这一点。此外,对于更高阶层的人来说,除了其生理和道德上对犯罪的厌恶(是最有力的抵御力量)之外,他们还担心公众舆论,而这种担心在仍然处于人类进化低级阶段的阶层中还鲜为人知。

对于较高阶层的人来说,一个例子就可以说明。斯宾塞先生发现一个事实,尽管赌债和证券交易所的买卖合同既不负刑事责任,也没有书面证据,但仍然都被认真履行了。还可以进一步说,因债务而处以监禁绝不能促进合同的履行,撤销了监禁也不会阻止合同被履行。

至于较低阶层的人,只要参观一个监狱就够了。在监狱里,如果你问一个囚犯为什么刑罚阻止不住其犯罪,一般情况下你都得不到回答,因为他根本没有想过这一点。要不然就像我曾遇到的那样,他回答:“如果你担心工作会伤了自己,那就干脆别去工作了。”有人认为这实际上是低阶层人中间的普遍情感。对于低阶层的人来说,诚实的情感和思想——对我们来说是因袭的有机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产生得太晚了。就像斯坦利所观察到的,中非人民现在才刚刚开始使用欧洲在上一个时代就已经使用过的石器。

另外一个有助于增强人们对刑罚的信任的谬误是在同样的基础上论述特别法和简易法与普通法的效果,而普通法典中那种缓慢而易变的程序,由于免除责任的机会多和非法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间隔太长,耗竭了普通法的效力。

龙勃罗梭和塔德确实向我提供了强有力的而且甚至是残酷的镇压可以制服某些流行性犯罪的历史例证。但是,这些例子不是结论性的,因为我发现,这种严厉的镇压一结束,就像教皇西克图斯五世死后,掠夺和其他犯罪又不断产生一样。不过,我的主要回答是,这些严厉的镇压是按战争法实施的,因此不能成为一般的和长期的刑事司法方式。这可能不会产生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太审慎的迅速(会同样打击无罪的和有罪的人)所保证的特别镇压的效力。因此,不能同等地看待,甚至去比较根本不同的方法的效果。

另一个错误的比较是对各种不同刑罚的效力进行比较,这样就混淆了不同刑罚的潜力。反之,将成文法典规定的刑罚同法官适用的刑罚或者说实行的刑罚区分开来是很必要的。其实,刑罚自然应当对已经被判处和将要被判处刑罚的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威慑作用,但这并不证明其有效。刑罚有效与否应当通过是否具有使罪犯不再犯罪的法律威慑作用来表明。即使死刑,也有许多受刑人由于先天性麻木而冷嘲热讽地接受这种极刑的例子。进一步说,对于那些当执行到来那一刻才极为恐惧的人来说,这一事实最多只能证明他们的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他们完全为一时的意念所左右,而没有抗拒这种意念的力量。换句话说,只要刑罚是含混和不确定的,他们就不会感到恐惧,而总是屈服于一时的意念,屈服于犯罪的冲动。

对于其他刑罚来说也是如此。我们知道,刑罚方法,即使就像有时在意大利那样不与法律相悖,常人看到刑法典规定的和判决时想象的刑罚也总要轻。罪犯自然要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刑罚,也就是说根据实际运用的刑罚而不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直言相告的威胁来判断刑罚。

如果我们再考虑到复仇情感、历史习惯、对不同社会阶层的生物心理不同的忽视、对特别法和普通刑罚与不同刑罚效果的混淆、公众的心理态度和犯罪学家只想到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演绎推理符号的倾向——如果我们进一步考虑到很容易流传的关于牢记法令全书中的法律就足以医治犯罪这种社会疾患的观念,我们就很容易理解这种对刑罚的盲目和夸大的信任为什么会这么顽固,为什么不顾事实和心理学研究结果对它的有力驳斥而在每一次的理论和实践讨论中都会出现。

所有人类行为,都像动物行为一样,由于受欢乐的吸引和对痛苦的排斥,总是在这相反的两极之间发展。作为痛苦的社会表现形式之一的刑罚一直是人类行为产生的一种直接动机,就像它由于是一种司法惩罚而无意识地加强了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因此也总是对人类行为具有间接的引导作用一样。这一心理学事实,尽管表明了刑罚的自然属性,以及由于完全无效而取消它的荒谬性,但是仍然无损于我们关于刑罚作为一种抵御犯罪的力量效果不大的结论。

我们必须区分作为自然惩罚的刑罚和作为社会惩罚的刑罚,以领会自然刑罚所具有的确实很大的效力是如何几乎完全消失在社会刑罚(在我们的制度中只不过是一张悲伤的讽刺漫画)之中的。

对每一违法行为的沉默但无情的自然抵制和违法人难以逃脱的痛苦结果构成了一种最有效的镇压。在这方面,每一个人,尤其是在早期生活年代,都接受了日常绝不能忘记的教训。这是自然结果的惩罚,是真正的教育方法。卢梭早就指出过这一点,并为斯宾塞和贝恩所发展。

但是,在这种自然的、本能的方式中,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在刑罚中,尤其是在死刑中,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这是古典派犯罪学家取得并反复强调的几个实际的心理学研究结论之一。而且,我还要加上一点,即使很小的确定性也会大大削减我们所担心的痛苦的抵御力量,即使很大的不确定性也不会打消我们所希望的快乐的吸引。

在这一点上,我们觉得法律惩罚效果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为人想象有许多逃脱的机会。首先,存在着不被发觉的机会,这是预谋犯罪产生的最强大的原动力;其次,在被发觉之后,存在着证据不足、法官仁慈或者受骗、在错综复杂的审判过程中不被判刑以及由于宽大而撤销或减轻判决、课刑的机会。这么多与对痛苦结果的本能恐惧相冲突的心理学因素,在不为自然惩罚所知时,就减弱了法律惩罚的抵御力量。

还有另外一种既削弱自然惩罚的效力又几乎完全抵消了社会惩罚的效力的心理状况,那就是没有预见。实际上,我们知道,缺乏预见的人即使对最确定的自然后果也满不在乎,因此这种后果在保证他们不从事违反自然的危险行为上也失去了大部分效力。关于法律惩罚,即使撇开感情冲动,大家知道,罪犯——偶犯和其他罪犯——也与野蛮人和小孩一样,特别没有预见。这一弱点在缺乏教育的较低阶层中特别明显,而在罪犯中则完全是一种心理疾病的症状。

一个很小的力,当它与自然趋势和自然环境协调一致时,就足以产生很大而且持久的效果。每一种与人的自然倾向相抵触或者不严格遵循这种倾向的方法都要遇到抵制,而这种抵制最后一刻总是获胜。

日常生活向我们提供了很多例子。大学生在赌博时冒着最后一点儿生活费孤注一掷的危险,而且做好了自己备受贫困的准备。矿工和其他危险行业的工人总是拒绝把他们所见到的那些危在旦夕或经常为疾病所困扰的同事引以为戒。德斯派因先生讲,在1866年的比尔巴鄂霍乱中,尽管几个霍乱病人都相继死去,但有些人为了得到慈善机构的援助,还模仿这一疾病。费耶特先生在一篇关于法国20多年来被起诉人的统计资料的文章中指出,有些按比例增长的犯罪是一些比其他人更了解刑罚的公证人和法警所犯的。通过对费拉拉九个世纪以来的死刑统计资料的研究,我发现一个重要事实,在同一个城镇中经常相隔不长时间就会有公证人因为伪造罪而被处死。这证明了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关于死刑威慑力不大的观察结论的真实性,因为人们对于执行死刑越来越习惯了。这也为监狱牧师罗伯茨先生和治安法官贝伦格先生提到的有几个被判死刑的人从前曾经去看过执行死刑的事实所证实;还为德斯派因和安吉露西所提到的另一事实所证实,那就是在曾经执行过死刑的同一城市而且常常在同一地点,谋杀经常在事后的同一天发生。

人不改变自己的个性。任何刑法典,无论是和缓的还是严厉的,都不能改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征服的倾向性(如欢乐和希望不受侵害的倾向)。

我们也发现,就像米勒说的,政治、经济和司法领域的任何措施的持久效力都总是与其强力和意外成反比。刑罚经受不住这一社会学规律的检验,因为它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其实,就像贝卡里亚所说的,古典派总是把目标放在不断减轻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上,但这是不够的。今后,如果我们要使自己适应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我们的防范措施必须向避免使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过于直接这一方向发展。如果生存斗争总是活的动物的最高法则的话,那么它在原始人类社会的暴力状态下不一定总是得到发展。相反,社会进步的结果之一就是使生存斗争变得更和缓、更间接。

同样,社会与罪犯之间的不停斗争也不是一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与个人身体力量的直接对抗,而应当是一种间接的心理力量体系。社会中的刑法与家庭中的教育和学校中的教学方法具有同样的性质。这三种同质的东西一旦为用暴力征服人类情感的思想所支配,处罚就成为至高无上的了。人们总有一天会发现这样会产生暴力和虚伪等意料不到的后果,然后人们便决定减轻刑罚。但是,在现代,学校校长看重单纯依靠倾向性和生物心理学规律的自由作用所取得的利益。同样,社会的防卫功能,就像罗麦诺西所说的,不是物质的和镇压的机制,而应当是根据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建立的精神的和预防的机制。

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罪犯的残暴之间的斗争中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今天,在较低社会阶层中,常常诉诸暴力的野蛮人也常常沦为暴力的被害者。因此,在罪犯当中,一块伤疤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表明其职业特征。

总之,我们关于刑罚效力的理论,就像某些论据不充分的批评家坚持的那样,不在于绝对否认,而特别在于反对认为刑罚是最好和最有效的犯罪预防手段的传统偏见。

这就是我所要说的。作为镇压手段之一的刑罚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这不仅因为它对不同人类学类型罪犯的作用不一样,而且还因为它的适用将会消除由于免除刑罚而产生的严重危害,而不会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能够将一个反社会性的人变成一个社会性的人。不过,免除刑罚将会导致人们关于犯罪的道德观念的混乱,将会导致罪犯更加缺乏预见,还将会排除在监禁期间预防罪犯重新犯罪的机会。

刑罚与教育一样,它的改造力量通常都被夸大了。教育,尽管对儿童具有持久的影响并因此比惩罚更有效,但在消除我们都具有的反社会性时比在想象出促使产生社会性倾向和力量(并非先天带来的)时更有效。

因此,尽管免除刑罚和缺乏教育的后果是严重并且有害的,但这仍然不能反过来证明刑罚和教育在现实中就具有人们通常归功于它们的那样积极的效果。

正是因为刑罚,尤其是正在执行时的那种消极但却实在的效力,所以当我们一方面赞赏古典派在减轻刑罚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时,另一方面又认为他们缩短了刑期是既错误又危险的。我们承认,刑罚不应当是专断的、不人道的酷刑,并因此不赞同为古典派学者和监狱当局所提倡的、现在正在实行的单独监禁制,因为这种制度是不人道、不明智的,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尽管刑罚应当越来越多地对犯人实行短期隔离这样一种观点仍然构成意大利新刑法典的基础,但它是一种心理学的谬论和一种社会危险,因为撇开短期监禁的众所周知的后果诸如堕落和再犯倾向不论,这样的刑罚显而易见失去了其对犯罪否定效应的主要成分,也会失掉其在监禁罪犯过程中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的作用。